【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7.01.09【發布機關】文化部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6210692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6112001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授資籌二字第099100544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3條、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7條所列屬「關稅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海關」管轄【原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101653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古物,指具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大陸地區可移動文物。
﹝1﹞ 大陸地區古物來臺公開陳列、展覽(以下簡稱陳列展覽),應由臺灣地區機關(構)、博物館、學校及法人(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向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許可。
﹝1﹞ 申請單位應於陳列展覽日期開始二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本部申請: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大陸地區古物運出入期間、陳列展覽期間及場所等。
二、計畫書。
三、契約書,內容包括大陸地區古物提交及返還期限、保管責任、保存環境條件及安全等約定事項。
四、大陸地區古物資料清冊,內容包括大陸地區古物名稱、年代、級別、形制、材質、尺寸、件數等及古物照片清冊(附電子檔)。
五、邀請文件。
六、大陸地區古物保險文件。
七、預定隨護人員名冊。
﹝1﹞ 大陸地區古物在臺陳列展覽,應在符合古物保存環境條件及具備防災安全場所為之。
﹝2﹞ 前條第七款之隨護人員,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1﹞ 同一申請單位每年申請大陸地區古物來臺陳列展覽,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並不得與其辦理之他項大陸地區古物陳列展覽之期間重疊。但因文化交流之特殊需要,報經本部許可者,不受二次陳列展覽之限制。
﹝2﹞ 申請單位得於前項許可陳列展覽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向本部申請許可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於取得許可文件後,依關稅法相關規定向海關申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間。
﹝3﹞ 除前項情形外,申請內容於許可後有變更時,申請單位應事先向本部申請許可。
﹝1﹞ 申請案經本部審查核發許可後,申請單位持本部許可函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辦輸入許可,並依關務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大陸地區古物進口。
﹝2﹞ 前項經許可運入臺灣地區之古物,有特殊情形者,申請單位得向海關申請於陳列展覽場所執行進出口貨物查驗。
﹝1﹞ 經許可之申請案,申請單位應依許可之運出入期間、陳列展覽期間及場所、計畫書、大陸地區古物資料清冊等內容執行,並於陳列展覽結束後,將大陸地區古物全數運出臺灣地區。
﹝1﹞ 大陸地區古物復運出口時,申請單位應於復運出口日期之三十日前,報請本部召集專家辦理古物查驗,依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古物資料清冊核對無訛後,核發復運出口同意函。
﹝2﹞ 申請單位持本部之復運出口同意函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辦輸出許可,並向出口地海關辦理大陸地區古物復運出口。
﹝1﹞ 申請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檢附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申請文件。
二、利用大陸地區古物在臺期間,從事該古物買賣行為。
三、未經本部許可,變更陳列展覽場所。
四、陳列展覽逾期。
五、其他違反申請陳列展覽計畫及其目的之行為。
﹝1﹞ 申請單位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本部得視其情節輕重,於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二年內,不受理申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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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發布條文:::
﹝1﹞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古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
﹝1﹞ 大陸地區古物來臺公開陳列、展覽,應由臺灣地區機關、學校、法人、團體或專業機構(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
﹝1﹞ 申請單位應檢具申請書,並檢具計畫書、邀請文件、契約書、保證書、古物資料清冊、古物照片清冊、專業顧問名冊與願任同意書、古物保險同意承保相關文件及預定隨護人員名冊等,於陳列、展覽日期開始二個月前申請之。
﹝1﹞ 前條之隨護人員,應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1﹞ 同一申請單位每年申請大陸地區古物來臺公開陳列、展覽,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並不得與其辦理之他項大陸地區古物公開陳列、展覽之期間重疊。但因文化交流之特殊需要,報經本會許可者,不受二次公開陳列、展覽之限制。
﹝2﹞ 申請單位得於前項許可公開陳列、展覽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向本會申請許可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於取得許可文件後,依關稅法相關規定向海關申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間。
﹝3﹞ 大陸地區古物於公開陳列、展覽結束後,應全數運出臺灣地區。
﹝1﹞ 申請案經本會審議核發許可文件後,申請單位應持許可文件,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辦輸入許可證,並辦理運入事宜;陳列、展覽結束復運出口時,亦應檢附前述許可文件,依相關貨品輸出規定辦理運出事宜。古物進出口臺灣地區,一案以向同一關稅局辦理進出口通關為原則。
﹝1﹞ 申請單位應事先洽妥古物運入公開陳列、展覽、運出等事宜,並檢具必備文件,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進出口通關手續。
﹝1﹞ 古物經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者,於向海關報運進口時,申請單位應同時報請本會委由專家於海關查驗核對,經拍照成冊存據或依申請單位提供之古物資料清冊及古物照片清冊經查驗核對無訛後,由海關辦理通關放行。但有特殊情形者,申請單位得專案報經本會核轉海關先予同意加封通關放行後,經本會委由專家及海關人員於陳列、展覽場所進行查驗核對手續。
﹝2﹞ 申請單位於公開陳列、展覽結束後將古物全數復運出口時,應報請本會委由專家會同海關人員核對確屬原運入之古物後,加封出口。
﹝1﹞ 古物在臺公開陳列、展覽場所,應在可提供文物良好展示或保存環境之文教機構或學校。但有特殊理由申請本會許可者,不在此限。
﹝1﹞ 申請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檢附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申請文件。
二、利用古物在臺期間,從事該古物買賣行為。
三、未經本會許可,更換陳列、展覽場所。
四、陳列、展覽逾期。
五、其他違反申請陳列、展覽計畫及其目的之行為。
﹝1﹞ 申請單位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視其情節輕重,於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二年內,不受理申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大陸地區古物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許可辦法
【發布日期】107.01.09【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3條、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7條所列屬「關稅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海關」管轄【原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大陸地區古物運出入期間、陳列展覽期間及場所等。
二、計畫書。
三、契約書,內容包括大陸地區古物提交及返還期限、保管責任、保存環境條件及安全等約定事項。
四、大陸地區古物資料清冊,內容包括大陸地區古物名稱、年代、級別、形制、材質、尺寸、件數等及古物照片清冊(附電子檔)。
五、邀請文件。
六、大陸地區古物保險文件。
七、預定隨護人員名冊。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一、檢附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申請文件。
二、利用大陸地區古物在臺期間,從事該古物買賣行為。
三、未經本部許可,變更陳列展覽場所。
四、陳列展覽逾期。
五、其他違反申請陳列展覽計畫及其目的之行為。
第11條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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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一、檢附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申請文件。
二、利用古物在臺期間,從事該古物買賣行為。
三、未經本會許可,更換陳列、展覽場所。
四、陳列、展覽逾期。
五、其他違反申請陳列、展覽計畫及其目的之行為。
第12條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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