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
。♬簡讀版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11.11.28【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6號令修正發布第1、3、6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件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0856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16514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111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辦法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適用範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管轄裁決案件區域。
第3條
﹝1﹞行為人涉有本條例第二章所定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處分者,其沒入之車輛或物品依本辦法處理。
--108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行為人涉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所定應為沒入車輛或依第十六條規定應為沒入物之處分者,其沒入之車輛或物品依本辦法處理。
第4條
﹝1﹞警察機關查獲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因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致其車輛或物品經依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沒入者,該沒入之車輛或物品應移送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或其委託之應回收物品回收處理業(以下簡稱回收處理業)代保管及銷毀。
﹝2﹞前項公路監理機關與其委託之回收處理業應訂定契約,契約格式範本如附件一。
﹝3﹞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委託代保管之回收處理業以經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登記核可之回收處理業為限。
第5條
﹝1﹞公路監理機關或其委託之回收處理業收受移送之沒入車輛或物品時,應逐筆登記並開具收據,其屬車輛者應過磅並拍照存證交付移送機關。移送機關須併同違規單之移送聯,移送管轄之處罰機關處理。代保管之沒入車輛或物品,並應集中妥為保管,且不得擅自使用更換或毀損。
﹝2﹞前項登記清冊如附件二。
﹝3﹞警察機關依法取締沒入之車輛移送公路監理機關或其委託之回收處理業處理時,其車上所載機具及物品應發還原所有人,其屬違禁物品者,依法送辦。
第6條
﹝1﹞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沒入車輛或物品之違規案件,均應於規定限期內裁決,並於裁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公開拍賣之,其不適合公開拍賣或公開拍賣無人應買者銷毀之。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沒入並經裁決確定後公開拍賣之車輛,不得再行申領牌照。
﹝2﹞前項情形該管公路監理機關應將預定公開拍賣或銷毀之日期、時間、場所通知原移送機關。應銷毀之車輛屬拼裝車者,原移送機關並應派人會同銷毀。
﹝3﹞監理所、站管轄之車輛,在其管轄區域外經查獲應沒入者,得委託當地處罰機關代為處理。
第7條
﹝1﹞執行銷毀沒入車輛或物品時,應由各會同監毀單位到場核對移送清冊所列無錯誤後,由受委託回收處理業當場將引擎、大樑、車身動力器具等切割或撞擊破裂,達不堪使用程度,並作成監毀紀錄及拍照存證。
﹝2﹞前項執行銷毀沒入車輛之引擎應保留引擎號碼完整性。
﹝3﹞第一項沒入車輛銷毀時,由主辦人員會同技術人員辦理,必要時並得指派政風人員會同辦理。
第8條
﹝1﹞應銷毀之沒入車輛或物品,由公路監理機關依廢鐵實際重量,按當地當時之市價洽售予銷毀之回收處理業。
﹝2﹞公路監理機關與回收處理業訂定之契約,其所收繳之價款扣除搬運費、保管費、壓毀工資及其他有關之必需支出後之餘額,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9條
﹝1﹞本辦法處理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第1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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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簡讀版
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11.11.28【發布機關】
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6號令修正發布第1、3、6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件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08561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16514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五條之三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111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八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適用範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管轄裁決案件區域。
第3條
﹝1﹞行為人涉有本條例
第二章所定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處分者,其沒入之車輛或物品依本辦法處理。
--108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行為人涉有本條例第
十二條、第
四十三條規定所定應為沒入車輛或依第
十六條規定應為沒入物之處分者,其沒入之車輛或物品依本辦法處理。
第4條
﹝1﹞警察機關查獲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因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致其車輛或物品經依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沒入者,該沒入之車輛或物品應移送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或其委託之應回收物品回收處理業(以下簡稱回收處理業)代保管及銷毀。
﹝2﹞前項公路監理機關與其委託之回收處理業應訂定契約,契約格式範本如
附件一。
﹝3﹞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委託代保管之回收處理業以經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登記核可之回收處理業為限。
第5條
﹝1﹞公路監理機關或其委託之回收處理業收受移送之沒入車輛或物品時,應逐筆登記並開具收據,其屬車輛者應過磅並拍照存證交付移送機關。移送機關須併同違規單之移送聯,移送管轄之處罰機關處理。代保管之沒入車輛或物品,並應集中妥為保管,且不得擅自使用更換或毀損。
﹝2﹞前項登記清冊如
附件二。
﹝3﹞警察機關依法取締沒入之車輛移送公路監理機關或其委託之回收處理業處理時,其車上所載機具及物品應發還原所有人,其屬違禁物品者,依法送辦。
第6條
﹝1﹞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沒入車輛或物品之違規案件,均應於規定限期內裁決,並於裁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公開拍賣之,其不適合公開拍賣或公開拍賣無人應買者銷毀之。依本條例第
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沒入並經裁決確定後公開拍賣之車輛,不得再行申領牌照。
﹝2﹞前項情形該管公路監理機關應將預定公開拍賣或銷毀之日期、時間、場所通知原移送機關。應銷毀之車輛屬拼裝車者,原移送機關並應派人會同銷毀。
﹝3﹞監理所、站管轄之車輛,在其管轄區域外經查獲應沒入者,得委託當地處罰機關代為處理。
第7條
﹝1﹞執行銷毀沒入車輛或物品時,應由各會同監毀單位到場核對移送清冊所列無錯誤後,由受委託回收處理業當場將引擎、大樑、車身動力器具等切割或撞擊破裂,達不堪使用程度,並作成監毀紀錄及拍照存證。
﹝2﹞前項執行銷毀沒入車輛之引擎應保留引擎號碼完整性。
﹝3﹞第一項沒入車輛銷毀時,由主辦人員會同技術人員辦理,必要時並得指派政風人員會同辦理。
第8條
﹝1﹞應銷毀之沒入車輛或物品,由公路監理機關依廢鐵實際重量,按當地當時之市價洽售予銷毀之回收處理業。
﹝2﹞公路監理機關與回收處理業訂定之契約,其所收繳之價款扣除搬運費、保管費、壓毀工資及其他有關之必需支出後之餘額,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9條
﹝1﹞本辦法處理作業流程如
附件三。
第1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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