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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4.01.20【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財政部(87)台財產接字第870114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財政部台財產接字第0983000852號令修正發布第91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產局」及「國產局地區辦事處(含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管轄【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財政部台財產接字第1030039417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法院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依本辦法管理、處分、移交。

第3條


﹝1﹞本辦法執行事項,由管轄法院所在之國產署所屬分署辦理。
﹝2﹞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二個以上國產署分署轄區時,該法院所在之分署就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不動產所在之分署辦理。

第4條


﹝1﹞國產署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即聲請法院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管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2﹞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

第5條


﹝1﹞國產署於接管遺產後,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正或循司法程序確定繼承權。

第6條


﹝1﹞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表示繼承時,經國產署審查有繼承權,應將遺產移交該繼承人,同時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繼承人,並向法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第7條


﹝1﹞國產署得依遺產性質,委託適當人員、機關(構)保管。

第8條


﹝1﹞國產署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2﹞依前項規定處分之遺產,其遺產總額以實際售價為準。

第9條


﹝1﹞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有受遺贈人時,國產署依民法規定於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特留分後移交遺贈物。
﹝2﹞前項繼承人之特留分大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特留分;小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以實際金額為特留分。但大陸地區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者,其特留分不受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

第10條


﹝1﹞國產署依本辦法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應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
  二、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

第11條


﹝1﹞前條國產署應移交之遺產,得以下列方式交付:
  一、由大陸地區繼承人親自領取。
  二、由大陸地區繼承人委託其中一人或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
  三、由大陸地區受遺贈人委託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
﹝2﹞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由國產署委託行政院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而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第12條


﹝1﹞國產署於管理職務終結前,應向法院聲請酌定管理報酬。

第13條


﹝1﹞國產署於管理期間支付之稅費、律師與訴訟費用、前條管理報酬及其他必要費用,應自遺產內扣除。

第14條


﹝1﹞國產署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及賸餘遺產收歸國有,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第1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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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法院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依本辦法管理、處分、移交。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3條

﹝1﹞本辦法執行事項,由管轄法院所在之國產局地區辦事處(含分處)辦理。
﹝2﹞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國產局地區辦事處轄區時,由管轄法院所在之地區辦事處辦理。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事項,得委任該不動產所在之地區辦事處辦理。
第4條

﹝1﹞國產局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即聲請法院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管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
第5條

﹝1﹞國產局於接管遺產後,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正或循司法程序確定繼承權。
第6條

﹝1﹞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表示繼承時,經國產局審查有繼承權,應將遺產移交繼承人,同時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繼承人,並向法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第7條

﹝1﹞國產局得依遺產性質,委託適當人員、機關(構)保管。
第8條

﹝1﹞國產局為清償倩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2﹞依前項規定處分之遺產,其遺產總額以實際售價為準。
第9條

﹝1﹞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有受遺贈人時,國產局依民法規定於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特留分後移交遺贈物。
﹝2﹞前項繼承人之特留分大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特留分;小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以實際金額為特留分。但大陸地區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者,其特留分不受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

   --98年8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有受遺贈人時,國產局依民法規定於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特留分後移交遺贈物。
﹝2﹞前項繼承人之特留分大於新台幣二百萬元者,以新台幣二百萬元為特留分;小於新台幣二百萬元,以實際金額為特留分。
第10條

﹝1﹞國產局依本辦法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應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
  二、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
第11條

﹝1﹞前條國產局應移交之遺產,領取方式如下:
  一、大陸地區繼承人親自領取。
  二、大陸地區繼承人委託其他繼承人或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
  三、大陸地區繼承人委託行政院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而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領取。
  四、大陸地區受遺贈人委託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
  五、大陸地區受遺贈人委託行政院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而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領取。

   --98年8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國產局應移交之遺產,大陸地區繼承人、受遺贈人在臺灣地區有代理人時,得將遺產移交該代理人;在臺灣地區無代理人時,應委託行政院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而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
第12條

﹝1﹞國產局於管理職務終結前,應向法院聲請酌定管理報酬。
第13條

﹝1﹞國產局於管理期間支付之稅費、律師與訴訟費用、前條管理報酬及其他必要費用,應自遺產內扣除。
第14條

﹝1﹞國產局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及賸餘遺產收歸國有後,應向法院聲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為管理之報告。
第1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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