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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6.11.13【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898113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內政部(90)台內警字第908161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30002860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8096122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10931506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第14條第20條第2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60954217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及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七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置之收容所、臨時收容所或其他因必要情形指定之適當處所(以下簡稱收容處所)為之。
﹝2﹞收容處所應將受收容人以男女區隔方式收容之。

第3條


﹝1﹞治安機關移送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時,應製作移送名冊,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住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及從事何種工作。
  三、查獲時間、地點及查獲機關。
  四、隨身攜帶之財物及證件。
  五、收容理由。
  六、在臺灣地區親友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七、指紋。
  八、詢問筆錄。
﹝2﹞前項被移送對象,如為女性,應檢附驗孕證明。

第4條


﹝1﹞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應製作收容處分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收容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國內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事實。
  三、收容之理由。
  四、收容之處所。
  五、收容之期間。
﹝2﹞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收容人,並通知其配偶或其指定之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3﹞第一項之收容以六十日為限;必要時,得延長至遣送出境為止。

第5條


﹝1﹞依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得暫予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不予收容:
  一、心神喪失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且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四、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2﹞受收容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慈善團體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暫時停止收容。
﹝3﹞前項受收容人暫時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後,除已辦妥出境手續者外,得再暫予收容。

   --101年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依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得暫予收容或已受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屬、慈善團體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暫不予收容或暫時停止收容:
  一、心神喪失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且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四、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2﹞前項受收容人暫不予收容或暫時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後,除已辦妥出境手續者外,應再予收容。

第6條


﹝1﹞受收容人入所時,收容處所應檢查其身體,並按捺指紋及照相。受收容人為婦女者,檢查身體應由女性人員為之。

第7條


﹝1﹞受收容人攜帶之物品應經收容處所檢查,除必要之日用品外,應由收容處所代為保管,並製作收據,於出所時發還;其不適宜保管之物品,應令受收容人為適當之處理。他人寄送予受收容人之物品,亦同。
﹝2﹞為確保收容處所安全及收容管理之需要,收容處所得對受收容人之身體、隨身物品及收容區實施檢查。

第8條


﹝1﹞收容處所於受收容人入所時,應告知受收容人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有自殺、自殘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行為。
  二、不得有喧嘩、爭吵、鬧房、絕食、鬥毆、欺凌他人、攻擊管理人員或脫逃之行為。
  三、不得有飲酒或賭博之行為。
  四、不得有藏匿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五、不得有違抗管理命令或妨害收容秩序之行為。
  六、不得有塗抹污染或其他破壞毀損公物之行為。
  七、其他經收容處所規定應行遵守之行為。
﹝2﹞前項應遵守事項,應張貼或懸掛於收容處所內易見之處。

第9條


﹝1﹞收容處所對於受收容人違反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先予以制止,並得施以下列必要之處置:
  一、訓誡。
  二、勞動服務。
  三、禁打電話。
  四、禁止會見。
  五、獨居戒護。
﹝2﹞施以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置時,收容處所應開立告誡書,其處置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3﹞施以第一項之處置後,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為必要之調查。

第10條


﹝1﹞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處所得予以隔離或護送至醫院治療:
  一、罹患疾病或傳染病。
  二、衰老或身心障礙,不宜與他人群居。
  三、有鬧房、自殺或絕食之傾向。
  四、有鬥毆、欺凌他人之習慣。
﹝2﹞受收容人於收容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由受收容人支付外,應由其保證人支付;受收容人無力支付,無保證人或保證人無力支付時,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支付。

第11條


﹝1﹞受收容人為婦女,其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者,得准許之。

第12條


﹝1﹞受收容人罹患疾病時,應延聘醫師或送醫診治;其係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時,應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協商隔離或醫療。
﹝2﹞前項受收容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者,收容處所應派員戒護。
﹝3﹞第一項前段醫療費用,除由受收容人支付外,應由其保證人支付;受收容人無力支付,無保證人或保證人無力支付時,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支付。

第13條


﹝1﹞收容處所應辦理各項活動。
﹝2﹞受收容人除經施以獨居戒護者外,應有在戶外適當場所活動之時間。但天候不佳、有安全之顧慮或收容處所空間不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14條


﹝1﹞收容處所應事先報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後,始得安排參觀、訪問。

第15條


﹝1﹞受收容人發收之書信應經收容處所必要之檢查,除認有妨害管理秩序或收容安全之虞者外,應准予發收。

第16條


﹝1﹞受收容人之親友得申請會見受收容人。
﹝2﹞前項親友,應備身分證明文件、聯絡方式及其他必要之資料,向收容處所申請,經核准後辦理會見,並遵行下列事項:
  一、於收容處所指定時間及地點辦理。
  二、不得夾帶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
  三、交予受收容人之財物,應經檢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
  四、聽從戒護或管理人員指揮。
  五、會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但情形特殊經收容處所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有擾亂會見秩序之行為。
  七、其他經收容處所規定應遵守事項。

第17條


﹝1﹞受收容人之親友申請會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處所得拒絕之:
  一、受收容人於同日已會見親友二次。
  二、申請會見受收容人之親友疑似酒醉、罹患重大傳染病或精神異常。
  三、其他經收容處所基於管理之必要,認為不宜會見。
﹝2﹞會見受收容人之親友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不聽戒護或管理人員之勸阻,收容處所得終止其會見。

第18條


﹝1﹞會見受收容人時,收容處所應派員在場監視,並得摘錄其談話內容或予以錄音、錄影。

第19條


﹝1﹞申請會見手續及會見應遵守事項,應張貼或懸掛於收容處所內易見之處。

第20條


﹝1﹞受收容人因疾病死亡,應由醫師開立死亡證明;因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官依法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受收容人病危或死亡時,收容處所應通知其親友或保證人依規定處理善後、領回遺物,並支付喪葬費用。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2﹞受收容人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後,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其同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處理其喪葬事宜:
  一、受通知者於書面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未辦理相關事宜。
  二、無法通知或書面通知無法送達,且受收容人死亡逾一個月。

第21條


﹝1﹞收容處所於辦理入所時得製作相關表冊,並建立受收容人檔案。

第22條


﹝1﹞執行收容及管理所需經費,應依預算程序編列。

第2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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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以下簡稱收容處所)得分別或合併設置;其管理並得予以區隔。
﹝2﹞前項收容處所,由內政部警政署設四所至六所;必要時,得指定適當處所,設置臨時收容處所。
第3條

﹝1﹞收容處所設服務、事務、清查及警衛四組,執行收容及管理業務。
第4條

﹝1﹞各收容處所置主任一人,由轄區警察局局長兼任或由內政部警政署指派專人兼任;副主任一人或二人,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二人或三人;服務、事務、清查及警衛組,各置組長一人,所需人員,由內政部警政署或轄區警察局編制內員額調兼;組員若干人,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派員支援。
﹝2﹞前項清查組,得由內政部警政署協調有關機關派員組成。
第5條

﹝1﹞各收容處所因業務需要,得聘(僱)用或特約下列人員:
  一、約僱人員三人至五人,辦理文書處理事項。
  二、聘用船長、輪機長及報務員各一人,辦理駕駛及報務事項。
  三、特約醫院醫師,定期應診,辦理醫療、保健及防疫事項。
﹝2﹞前項第二款之人員,收容處所無專用船隻者,免聘用之。
第6條

﹝1﹞臨時收容處所得不適用前三條規定。
第7條

﹝1﹞治安機關移送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至收容處所時,應製作移送名冊,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住址。
  二、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及從事何種工作。
  三、查獲時間、地點及查獲機關。
  四、隨身攜帶之財物及證件。
  五、收容理由。
  六、在臺灣地區親友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七、指紋。
  八、詢問筆錄。
﹝2﹞前項被移送對象,如為女性,應檢附驗孕證明。
第8條

﹝1﹞收容處所受理收容案件時,應於前條第一項移送名冊上註記收容時間,並簽名及蓋收容處所章。
第9條

﹝1﹞被收容者入所時,收容處所應核對身分、製作人相表、編號及身分單,並由被收容者按捺指紋。
第10條

﹝1﹞收容處所於被收容者入所時,須告知被收容者遵守下列事項,並得為必要之調查;對違反者應施以適當之處理:
  一、不得有喧嘩、爭吵、鬥毆、強暴或脫逃之行為。
  二、不得有吸菸、飲酒或賭博之行為。
  三、不得有藏匿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四、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五、不得有塗抹污染或其他破壞環境之行為。
  六、其他經收容處所規定應行遵守之行為。
﹝2﹞前項應遵守事項,應張貼(掛)於收容處所內易見之處。
第11條

﹝1﹞收容處所應檢視被收容者之身體、衣物,並分配房舍、制服、盥洗用具及日用品。
﹝2﹞被收容者攜帶之財物,應集中代為保管,並製作收據,於強制出境時發還。但依法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
第12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處所得將被收容者隔離或護送至醫院治療,並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
  一、罹患疾病或傳染病。
  二、衰老或身心障礙,不宜與他人群居。
  三、有鬧房、自殺或絕食之傾向。
  四、有鬥毆、欺凌他人之習慣。
﹝2﹞前項第一款情形,並應通知當地衛生機關。
﹝3﹞被收容者為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者,得由其本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屬共立切結書,出所療養。並於原因消滅後,立即返回收容處所。
﹝4﹞被收容者於收容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由其保證人支付外,應由被收容者支付,無保證人或被收容者無力支付時,由主管機關支付。
第13條

﹝1﹞被收容者有鬧房、自殺、絕食、鬥毆、欺凌他人或脫逃等行為或徵兆者,得施以必要之戒護、疏導及隔離。
第14條

﹝1﹞戒護及警衛人員為維持收容處所秩序,得使用械具或警械。但不得逾必要程度。
第15條

﹝1﹞被收容者脫逃,未能即時制止或逮捕時,應立即通報各治安機關查緝。
第16條

﹝1﹞收容處所應設置守望崗哨,並實施定時或不定時之巡邏戒護。
第17條

﹝1﹞收容處所應提供必要飲食及衣物。
第18條

﹝1﹞收容處所環境及被收容者使用之被褥、臥具、衣物、器具、廁所、便器等,應經常保持清潔,按時曬掃、洗濯、消毒;並得視實際需要命被收容者為之。
第19條

﹝1﹞收容處所應規劃辦理各項文康活動,並得聘請宗教團體或專家學者協助輔導。
第20條

﹝1﹞收容處所應事先報經境管局核准後,始得安排參觀、訪問。但臨時收容處所由其主管長官核准。
第21條

﹝1﹞被收容者發受書信應經必要之檢查,除認有妨害安全之虞者外,應准予發受。
﹝2﹞前項情形,應載明於被收容者生活狀況簡要紀錄中。
第22條

﹝1﹞被收容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辯護人,得申請會見被收容者。但情形特殊經收容處所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2﹞申請會見被收容者,應提出身分證明,填具申請書,經收容處所主管長官核准後始得會見。
﹝3﹞會見被收容者,應於收容處所內之適當場所為之,每次會見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但情形特殊經收容處所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4﹞第二項之會見情形,應載明於被收容者生活狀況簡要紀錄中。
第23條

﹝1﹞申請會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之:
  一、同一被收容者經三人以上同時請求會見。
  二、被收容者同日已會見二次。
  三、非在辦公時間申請會見。
  四、被收容者經停止會見。
  五、其他經收容處所基於管理之必要,認為不宜會見。
第24條

﹝1﹞會見被收容者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為被收容者夾帶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交予被收容者之財物,應經檢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
  三、不得使用暗語、符號。
  四、聽從監視或看守人員指揮,接見時間屆滿後應即離去。
第25條

﹝1﹞會見被收容者時,收容處所應派員在場監視,並得摘錄其談話內容或予以錄音、錄影。會見中有違反規定者,應即加以勸告,勸告不聽者,得停止其會見。
﹝2﹞前項情形,應載明於被收容者生活狀況簡要紀錄中。
第26條

﹝1﹞申請會見手續及會見應遵守事項,應張貼(掛)於適當處所。
第27條

﹝1﹞被收容者因疾病死亡,應由醫師開立死亡證明;因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官依法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境管局應通知其親屬依規定處理善後、領回遺物,並支付喪葬費用。
﹝2﹞前項親屬不依規定處理善後者,境管局得限期令其明示遺體處理方式;屆期未明示者,由境管局逕行處理。
第28條

﹝1﹞收容處所應製作下列表冊,建立被收容者檔案:
  一、名冊(含照片、指紋及基本資料)。
  二、生活狀況簡要紀錄。
  三、疾病、醫療紀錄及健康檢查紀錄。
  四、歸還代為保管財物清單。
  五、依法不予發還物品查扣單。
  六、收容期間管理工作紀錄簿。
  七、偵訊、借提、羈押紀錄表。
  八、調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裁決書及判決書。
  九、發放物品印領清冊。
  十、死亡及火化等事項記載。
  十一、強制出境紀錄簿。
﹝2﹞前項表冊之保存期限,由境管局依相關規定定之。
第29條

﹝1﹞執行收容及管理所需經費,應依預算程序編列。
第3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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