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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10.12.21【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通部(78)交路發字第784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11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0415739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增訂第13-113-417-118-1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經營 §3
第三章 維護 §8
第四章 安全 §10
第五章 檢查 §15
第六章 附則 §1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大眾捷運系統受主管機關監督事項如左:
  一、營運機構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二、營運狀況、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
  三、兼營附屬事業。
  四、旅客運價及聯運運價。
  五、聯運業務。
  六、財務及會計。
  七、服務水準。
  八、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九、其他有關指定之事項。
﹝2﹞前項監督事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實施主動監督管理,其實施要點由該機構訂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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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經 營

第3條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開始營業前,依左列項目,訂定服務指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一、安全:事故率、犯罪率、傷亡罪。
  二、快速:班距、速率、延滯時間、準點率。
  三、舒適:加減速變化率、平均承載率、通風度、溫度、噪音。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4條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開始營業前,將列車運行計畫及行車規章,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修改時亦同。
﹝2﹞前項列車運行計畫,地方主管機關認為公益上有必要時,得責令調整或改訂。

第5條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包括左列事項:
  一、旅客運量資料。
  二、車輛使用資料。
  三、營業收支資料
  四、服務水準資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6條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於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應將左列事項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系統狀況:包括機構組織及車輛、路線、場站設施等。
  二、營業盈虧: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三、運輸情形:包括運量、服務水準。
  四、改進計畫:包括改進事項、方法、進度及需用經費。

第7條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會計事務處理,應制定會計制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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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維 護

第8條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由依法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維護,並列冊備地方主管機關隨時查對。

第9條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善加維護運輸上之必要設備,其項目依左列規定:
  一、車輛。
  二、號誌。
  三、供電系統。
  四、通信。
  五、電梯、電扶梯。
  六、收費系統。
  七、環境控制系統。
  八、路線軌道。
  九、緊急逃生設施。
  十、消防設施。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
﹝2﹞前項必要設備,營運機構應每年訂定維護計畫實施,並保存維護記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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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安 全

第10條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左列處所標示安全規定:
  一、車站月台。
  二、車門進出口。
  三、電梯、電扶梯。
  四、電氣及供電設備。
  五、緊急逃生設施。
  六、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七、危險之處所。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

第11條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行車人員訓練,應於事前將訓練計畫,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事後將訓練成果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12條


﹝1﹞大眾捷運系統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得已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運行計畫時,應即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13條


﹝1﹞大眾捷運系統發生之行車事故,依其所致傷亡人數、財產損失及影響正線運轉結果,分為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行車異常事件。

   --110年12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大眾捷運系統發生在列行車上或非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時,除需採取緊急救難措施,迅速恢復通車外,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事後並應填具事故報告表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一、列車衝撞。
  二、列車傾覆。
  三、停止運轉一小時以上。
  四、人員死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2﹞前項以外之一般行車事故發生時,應按月填具事故月報表,於次月十五日前報告之。

第13-1條


﹝1﹞前條所稱重大行車事故,指營運時段發生下列情事:
  一、正線衝撞事故:於正線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相間之衝撞或撞觸。
  二、正線出軌事故:於正線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正線火災事故:列車或車輛於正線發生火災。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正線,指列車提供旅客運送服務經常使用之路線。
﹝3﹞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火災,指因燃燒致生延燒而須即刻滅火之狀態。

第13-2條


﹝1﹞十三條所稱一般行車事故,指前條所定重大行車事故以外之下列情事:
  一、衝撞事故: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相間之衝撞或撞觸。
  二、出軌事故: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火災事故:列車或車輛發生火災。
  四、列車與道路交通事故:列車或車輛於道路與車輛或行人發生衝撞或碰撞之事故。
  五、死傷事故:除前列各款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或人員跳、墜車致發生死亡或受傷。
  六、設備損害事故:除前列各款及因天然災變造成者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造成設備或結構物損害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
  七、運轉中斷事故:除前列各款及因天然災變造成者外,列車或車輛運轉中斷達一小時以上。
﹝2﹞前項第三款所稱火災,同前條第三項規定。
﹝3﹞第一項第七款所稱運轉中斷,指正線任一路段雙向列車均無法運轉之情事。

第13-3條


﹝1﹞十三條所稱行車異常事件,指列車或車輛運轉中遇有下列情事,未造成前二條所定行車事故者:
  一、列車或車輛分離:列車或車輛非因正常作業所致之分離。
  二、進入錯線:列車或車輛進入錯誤軌道,或於應停止運轉之工程或維修作業區間內運轉。
  三、冒進號誌:列車或車輛停於顯示險阻號誌之號誌機內方或通過未停。
  四、列車或車輛溜逸:列車或車輛未經駕駛員或相關人員操作控制、或錯誤操作之移動。
  五、違反閉塞運轉:列車進入未辦理閉塞區間。
  六、違反號誌運轉:列車或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運轉。
  七、號誌處理錯誤:人員錯誤操作號誌裝置或應操作而未操作。
  八、車輛故障:車輛之動力、傳動、行走、連結、集電設備、車門、煞車裝置及其聯動裝置、車體或其他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等影響運轉。
  九、路線障礙:土木結構物或軌道設備發生損壞、變形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
  十、供電線路故障:饋電線、電車線、第三軌、迴路及相關支撐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
  十一、運轉保安裝置故障:車輛自動控制裝置、聯鎖裝置、行車控制裝置、軌道防護裝置、轉轍裝置、列車偵測裝置、號誌顯示裝置、冒進防護裝置、災害偵測裝置及其附屬設備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
  十二、外物入侵:人員或外物侵入捷運路權範圍、破壞捷運設備、擱置障礙物或其他行為,致影響列車或車輛正常運轉。
  十三、駕駛失能:駕駛人員於駕駛列車或車輛過程中,因身心健康因素,致無法安全駕駛或完成勤務。
  十四、天然災變:強風、豪大雨、洪水、地震等其他自然異常現象,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
  十五、其他事件:前列各款以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之事由。

第13-4條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發生時,除需採取緊急救難措施,迅速恢復通車外,並應依其所致傷亡人數、財產損失及影響正線運轉結果,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向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彙報。
﹝2﹞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及一般行車事故發生者,應於行車事故發生之日起七日內或依地方主管機關指定日期,提報行車事故報告書;未能確認之事項如有正當理由者,應於完成確認後補正。
﹝3﹞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行車異常事件發生者,應按月填具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於次月十五日前提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4﹞有關行車事故報告書及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之內容、格式及填寫說明,由地方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14條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並記錄之。
﹝2﹞前項檢查之實施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必要時得要求營運機構行車人員至指定檢查機構接受臨時檢查,被指定接受檢查之行車人員不得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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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檢 查

第15條


﹝1﹞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之監督與檢查需要,得通知營運機構提出報告、紀錄及有關文件或口頭說明。

第16條


﹝1﹞大眾捷運系統之檢查分為定期及臨時檢查二種,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員執行之。
﹝2﹞前項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佩帶主管機關所發之檢查證,其樣式由主管機關訂定製發,並將樣本發給營運機構存查。

第17條


﹝1﹞定期檢查每年一次,其檢查事項如左: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管理狀況及服務水準。
  三、財務狀況。
  四、車輛維護保養情形。
  五、路線維護保養情形。
  六、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17-1條


﹝1﹞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所轄大眾捷運系統橋梁之檢測及維修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定期辦理評鑑並訂定評鑑實施要點,載明評鑑對象、辦理方式、評鑑項目、計分方式、作業時程、相關書表等事項,公告後實施。

第18條


﹝1﹞地方主管機關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通知營運機構。其有應行改善事項者,並應限期改善。
﹝2﹞營運機構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在限期內改善完竣,並函報地方主管機關。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18-1條


﹝1﹞本辦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得委任交通部鐵道局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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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1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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