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5.08.25【發布機關】交通部
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108號令、財政部(88)台財保字第08807504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
2‧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交通部(90)交路發字第00013號令、財政部(90)台財保字第090075021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5點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090號令、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5113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5點
(名稱: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費率)
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48號令、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3075200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名稱: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費率標準)
5‧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12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70003222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5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5501087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投保金額辦法)及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標準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1﹞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殘廢給付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每人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每人醫療費用給付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財產毀損喪失能提出證據者,每人最高新臺幣二萬元。
五、每一意外事故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
六、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每一保險期間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八億元;高雄大眾捷運系統每一保險期間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五億元。
﹝1﹞ 本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所載明之日為效力發生之始日,保險屆滿,除依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者外,視為自動續約一年。
﹝1﹞ 保險費率結構如下:
一、預期損失率:百分之八十點三以上。
二、特別準備金:百分之一。
三、附加費用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以下。
(一)稅捐:百分之二點六。
(二)管理費用及預期利潤:百分之十六點一以下。
﹝1﹞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依下列規定計收保費:
一、以預收保費方式。
二、預收保費為預估全年總保費乘以百分之六十。
三、保險期間屆滿或終止後,按實際旅客人數計算實際總保費。如實際總保費低於預收保費時,保險公司應退還其差額;如實際總保費高於預收保費時,被保險人應支付其差額。
四、依第二條規定之最低投保金額,每一旅客人次保費上限為新臺幣零點一元;下限為新臺幣零點零七五元。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廢: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費率標準
【發布日期】105.08.25【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名稱: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費率)
(名稱: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費率標準)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每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殘廢給付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每人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每人醫療費用給付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財產毀損喪失能提出證據者,每人最高新臺幣二萬元。
五、每一意外事故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
六、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每一保險期間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八億元;高雄大眾捷運系統每一保險期間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五億元。
第3條
第4條
一、預期損失率:百分之八十點三以上。
二、特別準備金:百分之一。
三、附加費用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以下。
(一)稅捐:百分之二點六。
(二)管理費用及預期利潤:百分之十六點一以下。
第5條
一、以預收保費方式。
二、預收保費為預估全年總保費乘以百分之六十。
三、保險期間屆滿或終止後,按實際旅客人數計算實際總保費。如實際總保費低於預收保費時,保險公司應退還其差額;如實際總保費高於預收保費時,被保險人應支付其差額。
四、依第二條規定之最低投保金額,每一旅客人次保費上限為新臺幣零點一元;下限為新臺幣零點零七五元。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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