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0.12.30【發布機關】司法院
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司法院院台大一字第104002455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大一字第110001177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大一字第1100034906號令修正發布第11、12、15~18、23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1﹞ 本辦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大法官助理為司法院之聘用人員,其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1﹞ 大法官助理之遴選,由司法院公開辦理。但需用大法官已自行遴選者,不在此限。
﹝2﹞ 前項司法院公開辦理之遴選,其方式除經需用大法官另為指定外,得就筆試或書面審查擇一,併採口試之方式為之,擇優錄取。
﹝1﹞ 大法官助理之遴選,應考量大法官審理案件所需主要法學領域,並兼顧法律外專業人才之需求。
﹝2﹞ 大法官助理應具備相關領域科、系、組、所碩士以上學歷之資格。
﹝1﹞ 大法官助理之聘用採曆年制,聘期一年。工作績效優良者,得予續聘。但大法官卸任時,配屬之大法官助理當年度之聘期至大法官卸任之日止。
﹝1﹞ 大法官助理薪點折合率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時之最高標準支給,其月支報酬依下列規定:
一、以碩士學歷聘用者,自三九二薪點起敘;其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四○八薪點 起敘,最高得敘至五二○薪點。
二、以博士學歷聘用者,自四二四薪點起敘;其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四四○薪點 起敘,最高得敘至五二○薪點。
三、曾任大法官助理職務,離職後再任者,如離職時所支薪點較依前二款資格所敘薪點高者,以該較高薪點敘薪。
四、曾任法官助理職務,離職後任大法官助理者,如自法官助理離職時所 支薪點較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所敘薪點高者,以該較高薪點敘薪。
﹝2﹞ 前項所稱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指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取得該項考試之及格證書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指取得該項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者。
﹝3﹞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曾任法官助理職務之大法官助理,如自法官助理離職時所支薪點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較所敘大法官助理薪點高者,自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依較高之薪點敘薪。
﹝1﹞ 大法官助理於任職期間取得更高學歷或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如得改敘較高薪點,得於取得改敘資格後,向司法院提出書面申請,並自申請改敘之日起生效。但已支領前條各款較高薪點者,不予改敘。
﹝2﹞ 前條第二項考試及格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1﹞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大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1﹞ 大法官助理於聘期未屆滿前離職者,應於預定離職日前一個月提出離職之申請。
﹝1﹞ 大法官助理應實施到職訓練與在職訓練。
﹝2﹞ 前項到職訓練為六小時,應於到職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在職訓練每年度至少應有十八小時,應於年度內完成。
﹝3﹞ 大法官助理到職之當年度,得經核可免除全部或一部在職訓練時數。
﹝1﹞ 大法官助理參加到職訓練及在職訓練,不得妨礙本職事項,並依差勤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1﹞ 大法官助理以配屬一位大法官為原則,並承其命處理案件相關事務。
﹝2﹞ 大法官助理與現任大法官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1﹞ 大法官助理之工作內容如下:
一、協助案件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案件資料之蒐集。
二、協助整理、分析聲請人及其他參加法庭活動者之主張。
三、協助憲法訴訟文書、裁判書之校閱。
四、協助製作、傳輸、提示電子卷證。
五、其他交辦事項。
﹝1﹞ 關於書記官於執行職務時迴避之規定,於大法官助理準用之。
﹝1﹞ 書記廳應製作並提供助理業務手冊,供大法官助理參考使用,並應適時更新。
﹝1﹞ 大法官助理就業務事項應服從配屬大法官之指揮監督,一般行政事務則由書記廳廳長或其授權之人協調管理。
﹝2﹞ 書記廳廳長或其授權之人認有必要,得指派資深之助理一人為助理長,負責協調與助理有關行政事務之推行,及反映助理有關業務及行政事務之意見。
﹝3﹞ 除有特殊情形外,助理長之任期一年,屆滿得連任。助理長於任期中離任,得另指定之,其任期重新起算一年。
﹝1﹞ 大法官助理就業務上之事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離職後亦同。
﹝1﹞ 大法官助理請假或有其他差勤,應經大法官核可後,依司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請假或其他差勤手續。
﹝1﹞ 大法官助理於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司法院者,司法院於聘用年度終了前,得參酌所配屬之大法官綜合大法官助理草擬之文稿品質、工作績效、工作態度、操行及差勤狀況,所作當年度之綜合初評及是否續聘之建議,予以考核。
﹝2﹞ 年終考核時,應同時檢討助理之適任性,並視其情形,解聘或屆期不予續聘。
﹝3﹞ 司法院對於前項解聘,或於聘用期間因不適任或嚴重違反相關法規而予以解聘者,應召開考績委員會審查後為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1﹞ 大法官助理考核結果之等次及效果如下:
一、甲等:晉一階。
二、乙等:不晉階。
三、丙等:不予續聘。
﹝2﹞ 前項考核考列甲等人數比例比照公務人員辦理,並併同司法院其他聘用人員人數計算。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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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辦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大法官助理為司法院之聘用人員,其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1﹞ 大法官助理之遴選,由司法院適時辦理。
﹝2﹞ 遴選方式,得以筆試、口試或書面審查為之,擇優錄取。
﹝1﹞ 大法官助理之遴選,應考量大法官審理案件所需主要法學領域,並兼顧法律外專業人才之需求。
﹝2﹞ 大法官助理應具備相關領域科、系、組、所碩士以上學歷之資格。
﹝1﹞ 大法官助理之聘用採曆年制,聘期一年。工作績效優良者,得予續聘。
﹝1﹞ 大法官助理薪點折合率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時之最高標準支給,其月支報酬依下列規定:
一、以碩士學歷聘用者,自三九二薪點起敘;其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四○八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五二○薪點。
二、以博士學歷聘用者,自四二四薪點起敘;其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四四○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五二○薪點。
三、曾任大法官助理職務,離職後再任者,如離職時所支薪點較依前二款資格所敘薪點高者,以該較高薪點敘薪。
﹝2﹞ 前項所稱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指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取得該項考試之及格證書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指取得該項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者。
﹝1﹞ 大法官助理於任職期間取得更高學歷或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如得改敘較高薪點,得於取得改敘資格後,向司法院提出書面申請,並自申請改敘之日起生效。但已支領前條各款較高薪點者,不予改敘。
﹝2﹞ 本辦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原即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如按本辦法得改敘較高之薪點,得向司法院提出書面申請,並自申請改敘之日起生效。但已支領前條各款較高薪點者,不予改敘。
﹝3﹞ 前條第二項考試及格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1﹞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大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1﹞ 大法官助理於聘期未屆滿前離職者,應於預定離職日前一個月提出離職之申請。
﹝1﹞ 大法官助理應實施到職訓練與在職訓練。
﹝2﹞ 前項到職訓練為十八小時,應於到職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在職訓練每年度至少應有十八小時,應於年度內完成。
﹝1﹞ 大法官助理之到職訓練,由司法院辦理;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以下簡稱書記處)綜理相關事務。
﹝2﹞ 前項訓練應有先行之六小時一般課程,內容包括業務事項、工作環境、公務倫理、權利義務、其他司法行政等有關事項之說明及學習。
﹝3﹞ 前項以外之其餘十二小時,為釋憲實務專業課程。如有必要,得選擇參加司法院、法官學院所舉辦釋憲實務相關之課程或研討會。
﹝1﹞ 大法官助理之在職訓練,由書記處規劃委託法官學院辦理,課程內容應以相關釋憲重要議題為主。必要時,得選擇參加司法院或法官學院所舉辦釋憲實務相關之課程或研討會。
﹝2﹞ 大法官助理完成到職訓練之當年度,得免參加在職訓練。
﹝1﹞ 大法官助理參加到職訓練及在職訓練,不得妨礙本職事項,並依差勤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1﹞ 每位大法官助理以配屬一位大法官為原則;承大法官之命,協同調司法院協助辦理案件之法官,處理案件相關等事務。
﹝2﹞ 大法官助理與現任大法官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1﹞ 大法官助理之工作內容如下:
一、協助案件之程序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案件資料之蒐集。
二、協助整理、分析聲請人及其他參加法庭活動者之主張。
三、協助釋憲文書、裁判書之校閱。
四、協助製作、傳輸、提示電子卷證。
五、其他交辦事項。
﹝1﹞ 關於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紀錄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迴避之規定,於大法官助理準用之。
﹝1﹞ 書記處應製作並提供助理業務手冊,供大法官助理參考使用,並應適時更新。
﹝1﹞ 大法官助理就業務事項應服從配置大法官之指揮監督,一般行政事務則由書記處處長或其授權之人協調管理。
﹝2﹞ 書記處處長或其授權之人認有必要,得指派資深之助理一人為助理長,負責協調與助理有關行政事務之推行,及反映助理有關業務及行政事務之意見。
﹝3﹞ 除有特殊情形外,助理長之任期一年,屆滿得連任。助理長於任期中離任,得另指定之,其任期重新起算一年。
﹝1﹞ 大法官助理就業務上之事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離職後亦同。
﹝1﹞ 大法官助理於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司法院,司法院於聘用年度終了前,得參酌所配屬之大法官綜合大法官助理草擬之文稿品質、工作績效、工作態度、操行及差勤狀況,所作當年度之綜合初評及是否續聘之建議,予以考核。
﹝2﹞ 年終考核時,應同時檢討助理之適任性,並視其情形,解聘或屆期不予續聘。
﹝3﹞ 司法院對於前項解聘,或於聘用期間因不適任或嚴重違反相關法規而予以解聘者,應召開考績委員會審查後為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1﹞ 大法官助理考核結果之等第及效果如下:
一、甲等:晉一階。
二、乙等:不晉階。
三、丙等:不予續聘。
﹝2﹞ 前項考核考列甲等人數比例比照公務人員辦理,並併同司法院其他聘用人員人數計算。
﹝1﹞ 本辦法施行前所訂大法官助理聘用契約,於本辦法施行後繼續適用。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大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
【發布日期】110.12.30【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一、以碩士學歷聘用者,自三九二薪點起敘;其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四○八薪點 起敘,最高得敘至五二○薪點。
二、以博士學歷聘用者,自四二四薪點起敘;其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四四○薪點 起敘,最高得敘至五二○薪點。
三、曾任大法官助理職務,離職後再任者,如離職時所支薪點較依前二款資格所敘薪點高者,以該較高薪點敘薪。
四、曾任法官助理職務,離職後任大法官助理者,如自法官助理離職時所 支薪點較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所敘薪點高者,以該較高薪點敘薪。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110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110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一、協助案件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案件資料之蒐集。
二、協助整理、分析聲請人及其他參加法庭活動者之主張。
三、協助憲法訴訟文書、裁判書之校閱。
四、協助製作、傳輸、提示電子卷證。
五、其他交辦事項。
--110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6條
--110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7條
--110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8條
--110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
第22條
一、甲等:晉一階。
二、乙等:不晉階。
三、丙等:不予續聘。
第23條
--110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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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一、以碩士學歷聘用者,自三九二薪點起敘;其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四○八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五二○薪點。
二、以博士學歷聘用者,自四二四薪點起敘;其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四四○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五二○薪點。
三、曾任大法官助理職務,離職後再任者,如離職時所支薪點較依前二款資格所敘薪點高者,以該較高薪點敘薪。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一、協助案件之程序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案件資料之蒐集。
二、協助整理、分析聲請人及其他參加法庭活動者之主張。
三、協助釋憲文書、裁判書之校閱。
四、協助製作、傳輸、提示電子卷證。
五、其他交辦事項。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
一、甲等:晉一階。
二、乙等:不晉階。
三、丙等:不予續聘。
第22條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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