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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大學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9.07.14【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教育部(83)台參字第04685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0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教育部(86)台參字第86119402號令修正發布第22、23條條文;並刪除第24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教育部(87)台參字第87090570號令修正發布第23、28、29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30024208A號令修正發布第91013條條文;並刪除第1217192829條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118638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教育部臺教高(一)字第1020007742C號令修正發布第2124條條文;刪除第615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教育部臺教高(一)字第1030031363B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教育部臺教高(五)字第1090095846B號令增訂發布第17-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大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二條所定大學,含獨立學院。獨立學院下設學系或單獨設研究所。
﹝2﹞獨立學院符合相關教育法令規定者,得申請改名大學,並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3條


﹝1﹞本法第六條所稱跨校研究中心,指二所以上之大學為發展重點研究領域共同合作,集中人力資源、設備所成立之研究組織。

第4條


﹝1﹞大學間進行合併,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立之學校,繼受合併前原有學校之權利義務。
﹝2﹞大學與設有先修班辦理先修教育之學校,於合併後為確保原有先修班之特質及功能,必要時得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設立學科。
﹝3﹞大學合併後新設立之大學,國立者,由本部指派人員,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私立者,由董事會指派人員,代理校長職務至學校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產生校長為止。

第5條


﹝1﹞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大學副校長,得以契約方式進用校外人士擔任。

第6條(刪除)


   --102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聘任現仍在職之公立大學校長,其任期應至聘期屆滿為止。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產生之校長,其任期依各大學原有規定辦理。但續聘之任期均為四年。

第7條


﹝1﹞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單獨設研究所,須該大學未設相同或性質相近之學院、學系。
﹝2﹞學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設之學系,包括與該學系相同或性質相近之碩士班及博士班。
﹝3﹞學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設研究所,須該學院未設相同或性質相近之學系。

第8條


﹝1﹞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學分學程,指發給學分證明之跨系、所、院專業領域之課程設計及組合;所稱學位學程,指授予學位之跨系、所、院專業領域之課程設計及組合。
﹝2﹞大學設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應有相關系、所、院為基礎,並得由系、所、院提供授課師資、教學設備空間等資源。
﹝3﹞教育學程,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9條


﹝1﹞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學分學程,應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實施;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學分學程,並應報本部備查。
﹝2﹞學分學程之應修學分數,由各大學考量課程設計之完整性定之。

第10條


﹝1﹞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學位學程,其方式如下:
  一、直接對外招生或以校、院對外招生之學位學程,應納入各校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學程與招生名額規劃,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二、對內提供在學學生轉入或雙主修之學位學程,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實施,並報本部備查。但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之學位學程,應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2﹞學位學程之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各級學位之規定。
﹝3﹞大學應於學位學程證書登載學位學程名稱,或所跨之系、所、院名稱。

第11條


﹝1﹞大學依本法第十二條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對外招生之學位學程與招生名額,應報本部核定;其規劃及執行結果,由本部進行追蹤考核,並作為核定之依據。

第12條


﹝1﹞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位學程,其認定基準,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2﹞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指大學校內一級行政單位;其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

第13條


﹝1﹞大學依其組織規程設軍訓室者,置主任一人、軍訓教官、護理教師若干人,主任由校長自職級相當人員或本部推薦之軍訓教官二人至三人中擇聘之。

第14條


﹝1﹞大學教職員之員額編制,由各大學擬訂員額編制表,國立、私立者,報本部核定後實施;直轄市立、縣(市)立者,依各該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

第15條(刪除)


   --102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大學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行政單位,其組織層級至多以二級為限。

第16條


﹝1﹞本法第十五條所定大學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並主持之。
﹝2﹞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其餘出、列席人員,包括學術與行政主管代表;其產生方式及名額比率,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17條


﹝1﹞本法第十八條所定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大學定之,並應依教師法及本法第二十一條教師評鑑規定,明定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規定。

第17-1條


﹝1﹞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辦學校,因故無法組成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時,學校應請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與校內人員共同組成,審議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教師資遣案。

第18條


﹝1﹞大學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由各大學定之。

第19條


﹝1﹞大學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
﹝2﹞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
﹝3﹞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應以契約為之。

第20條


﹝1﹞大學招收已取得學士或副學士學位者修讀學士學位,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縮短其修業年限。
﹝2﹞修讀學士學位學生,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畢業應修學分數且成績優異者,大學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准其提前畢業。

第21條


﹝1﹞大學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各級學位修業期限與其修業期限得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列入學則。

   --102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大學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各級學位修業期限與其修業期限得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列入學則。

第22條


﹝1﹞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於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修業期限非四年者,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2﹞大學為辦理教育實驗,得專案報本部核准調減前項畢業應修學分數。
﹝3﹞前二項有關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各大學應列入學則。

   --102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於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修業期限非四年者,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2﹞大學為辦理教育實驗,得專案報本部核准調減前項畢業應修學分數。
﹝3﹞前二項有關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各大學應列入學則。

第23條


﹝1﹞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大學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
﹝2﹞實習或實驗學分之計算,由各大學定之。

   --102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大學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
﹝2﹞實習或實驗學分之計算,由各大學定之。

第24條


﹝1﹞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規劃課程,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應定期檢討或修正。
﹝2﹞各校召開課程規劃會議時,應有學生代表參與相關議案之討論;其討論之課程修正案有影響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者,應公告學生周知。

   --102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規劃課程,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應定期檢討或修正。
﹝2﹞各校召開課程規劃會議時,應有學生代表參與相關議案之討論;其討論之課程修正案有影響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者,應公告學生週知。

第25條


﹝1﹞學生修讀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應經本校及他校之同意。
﹝2﹞大學得就學生修讀輔系、雙主修、學分學程、跨校選修課程,自行訂定收費基準。

第26條


﹝1﹞學生會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其會員收取之會費,應以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及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之事項為限。
﹝2﹞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

第27條


﹝1﹞大學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
﹝2﹞前項校務資訊,包括基本數據及趨勢、辦學特色及發展願景、績效表現及各類評鑑結果、畢業生流向及校友表現、財務資訊及學雜費、各類就學補助資訊等事項。

   --103年3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大學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並對外公告。

第28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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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大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四條第三項關於各大學發展方向及重點之評鑑,由教育部組織評審委員會辦理之。
第3條

﹝1﹞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大學分設學系,涵蓋與各該學系相同或性質相近之碩士班及博士班;所稱單獨設研究所,係指單獨設立在該大學未設相同或性質相近學系之研究所。
﹝2﹞各學系及研究所得分組教學。
第4條

﹝1﹞各校遴選委員會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遴選校長,應廣徵人才、參酌各方意見,本獨立自主精神,自行合議遴薦最適當之人選。
﹝2﹞各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教育部應分別聘請具有崇高學術地位之人士及教育部代表共五至九人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擇聘、直接選聘之。
﹝3﹞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稱大學遴選委員會,係指公立大學及私立大學董事會為遴選校長所組成之遴選委員會。
﹝4﹞私立大學校長之產生,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二至三人,送請董事會圈選後,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第5條

﹝1﹞各校校長連任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2﹞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聘任現仍在職之校長,其任期應至聘期屆滿為止。任期屆滿後是否續任、續任方式及任期之計算,均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
第6條

﹝1﹞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稱教師,指本職為教師之人員;所稱行政人員,指本職為教師以外之職員及技術人員。
第7條

﹝1﹞大學副校長之任期,以配合校長之任期為原則。
第8條

﹝1﹞院長、系主任、所長之任期,以三年為原則。
第9條

﹝1﹞大學依其組織規程設體育室者,置主任一人、體育教師、運動教練若干人,主任由校長聘請職級相當之體育教師兼任或擔任之。
﹝2﹞大學依其組織規程設軍訓室者,置主任一人、軍訓教官、護理教師若干人,主任由校長自職級相當人員或教育部推薦之軍訓教官二人至三人中擇聘之。
﹝3﹞人事室、會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其設置應分別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93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秘書室置主任秘書一人;圖書館置館長一人,由校長聘請職級相當之人員兼任或擔任之。
﹝2﹞體育室置主任一人、體育教師、運動教練若干人,主任由教育部推薦職級相當之軍訓教官二至三人,由校長聘請職級相當之體育教師兼任或擔任之。
﹝3﹞軍訓室置主任一人、軍訓教官、護理教師若干人,主任由教育部推薦職級相當之軍訓教官二至三人,由校長擇聘之。
﹝4﹞人事室、會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其設置應分別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10條

﹝1﹞大學各單位所置職員,除本法第十二條及前條所列職員外,包括秘書、專門委員、編纂、編審、專員、組員、幹事、助理員、佐理員、辦事員、管理員、事務員、書記、輔導員、社會工作員、技正、技士、技佐、醫師、藥師、護理師、營養師、護士、獸醫師等人員;並得視業務需要,依其他相關專門職業法律規定,選置職員職稱。

   --93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大學各處、館、室分組辦事者,各置組長一人,必要時,得由教師兼任之。
﹝2﹞大學各單位所置職員,除前項及第九條之職員外,包括秘書、專門委員、編纂、編審、專員、組員、幹事、辦事員、管理員、事務員、書記、輔導員、社會工作員、技正、技士、技佐、醫師、藥師、護理師、營養師、護士等人員,並得視業務需要增置之。
第11條

﹝1﹞大學教職員之員額編制,由各大學擬定員額編制表,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12條(刪除)

   --93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設之各種研究中心、電子計算機中心及其他單位,其主管由校長聘請職級相當之教職員兼任或擔任之。
第13條

﹝1﹞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之任期,以三年為原則。
﹝2﹞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所稱其他學術行政單位主管之任期,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93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之任期,以三年為原則。
﹝2﹞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學術行政單位及其主管之任期,均由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14條

﹝1﹞大學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並主持之。
第15條

﹝1﹞公立大學專任教師除研究及輔導外,其基本授課時數,由教育部定之。
第16條

﹝1﹞大學為提昇教學與研究水準,得設置講座,主持教學研究工作。政府預算設置之講座,其待遇標準及有關辦法,由教育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各大學得依本身需要及條件,訂定講座設置辦法,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17條(刪除)

   --93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研究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專業技術人員之分級,由教育部定之。
第18條

﹝1﹞各大學招生,應組織招生委員會辦理招生作業,並得視其需要辦理聯合招生。
﹝2﹞前項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
﹝3﹞各大學各系、所、組經教育部核定之招生名額,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
第19條(刪除)

   --93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大學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修業期限四年者,其畢業應修學分數,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
﹝2﹞修業期限非四年者,其畢業應修學分數,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第20條

﹝1﹞大學各學系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
﹝2﹞實習或實驗學分之計算,由各大學自訂之。
第21條

﹝1﹞大學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在規定修業期限內,未修滿該學系應修學分者,得申請延長修業期限,以二年為限。
第22條

﹝1﹞大學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應修學分及畢業條件,由各大學學則定之。
第23條

﹝1﹞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規劃課程,由學校組成相關委員會研議,經教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請教育部備查。
﹝2﹞前項課程,應由相關委員會定期檢討或修正。
第24條(刪除)

第25條

﹝1﹞選定雙主修學生於延長修業期限二年後,已修畢本系應修科目學分,而未修畢另一主修學系應修科目學分者,得申請再延長修業期限一年。
第26條

﹝1﹞選修他校課程,應經本校及他校之同意。
第27條

﹝1﹞大學招收大學畢業生入學者,其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一年;招收專科學校畢業生入學者,其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28條(刪除)

   --93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大學碩士班修業期限以一至四年為限;博士班修業期限以二至七年為限。但在職進修研究生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課程或未完成學位論文者,得酌予延長其修業期限,由各大學於學則中定之。
﹝2﹞大學碩士班、博士班研究生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須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29條(刪除)

   --93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暑期修課、校際選課、出國有關學籍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各大學應列入學則,報請教育部備查。
第30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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