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
。♬簡讀版廢: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0.01.11【發布機關】教育部【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教育部(86)台參字第8604585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教育部(87)台參字第871246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教育部台(九一)參字第91069699號令修正發布第4、7、12條條文;增訂第5-1~5-3條條文;並刪除第8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144616C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213043C號令修正發布第3、5-2、5-3、12、14條條文;增訂第4-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4-1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90231115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及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第1條
﹝1﹞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95年10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推廣教育,係指依大學教育目標,針對社會需求所辦理有助於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各項教育活動。
第3條
﹝1﹞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衡酌現有師資、設備規劃辦理,所開辦班別,應與其現有課程相關。
--97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衡酌現有師資、設備規劃辦理。
﹝2﹞推廣教育師資應符合大學教師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具實務性專長者兼任之。
第4條
﹝1﹞大學推廣教育,分為學分班及非學分班二類,學分班授予學分之上課時數必須符合大學法相關規定。
﹝2﹞大學推廣教育得採校外教學、遠距教學及境外教學等方式。
第4-1條
﹝1﹞推廣教育師資應符合大學教師或專業技術人員資格。
﹝2﹞推廣教育各班別所授課程之師資如下:
一、學分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時數由本校專任者授課。
二、非學分班:應有五分之一以上時數由本校專、兼任者授課。
﹝3﹞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5條
﹝1﹞推廣教育學分班所招收學員,須具備報考大學系所之資格。
﹝2﹞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資格由各校定之。
第5-1條
﹝1﹞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應以專班方式辦理;因情況特殊,符合教育部規定者,其學員得隨大學一般系所附讀。
第5-2條
﹝1﹞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教學地點:境外教學場地應洽借當地學校之現有場地,且能提供足供教學之圖書、儀器及設備,並檢具借用協議書。
二、授課時間:學分班每學分授課以十八小時為原則;為維持教學及學習品質,不得採短期密集授課。
三、開班計畫書之內容及審核:
(一)各班次開班計畫書應詳細敘明教學場地、課程、師資、招生資格、人數及授課方式等。
(二)學分班各班次開班計畫書及開班計畫表應於開班三個月前報教育部核定,逾期不予受理。
四、各校於境外辦理推廣教育,應以不影響校內教學品質、重視國家形象、尊嚴及對等原則,並應遵守當地法令。
--97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習資格:除符合第五條規定外,修習學分班者,並應為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之臺灣地區人民或華僑。
二、教學地點:境外教學場地以洽借當地學校之現有場地為原則,並能提供足供教學之圖書、儀器及設備。
三、師資條件:推廣教育學分班各班次所授課程至少應有二分之一由本校專任教師授課;各校並應就有效兼顧教師在國內研究及授課品質作規定。
四、授課時間:學分班每學分授課以十八小時為原則;為維持教學及學習品質,不得採短期密集授課。
五、開班計畫書之內容及審核:
(一)各班次開班計畫書應詳細敘明教學場地、課程、師資、招生資格、人數及授課方式等。
(二)學分班各班次開班計畫書及開班計畫表至遲須於開班三個月前報教育部核定,逾期不予受理。
六、各校於境外辦理推廣教育,應重視國家形象、尊嚴及對等原則,並應遵守當地法令。
第5-3條
﹝1﹞大學於大陸地區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大學所開設之課程,其授課及教材內容使用中文者,以正體字為原則。
二、對於大陸地區相關機關增刪學校教材之要求,應審酌其合理情形;其要求違反學術自主精神者,應不得接受,並應將增刪內容及處理情形,報教育部備查。
--97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大學於大陸地區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大學辦理之推廣教育學分班各班次師資,均應由臺灣地區具教師資格者授課。
二、各大學所開設之課程,其授課及教材內容使用中文者,以正體字為原則。
三、對於大陸地區相關機關增刪學校教材之要求,應審酌其合理情形;其要求違反學術自主精神者,應不得接受,並應將增刪內容及處理情形,報教育部備查。
第6條
﹝1﹞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得由學校發給證明書。
﹝2﹞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其經大學入學考試錄取,所修學分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但抵免後其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一年;修讀大學規定之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以上者,其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3﹞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推廣教育學分證明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95年10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得由學校發給證明書。
﹝2﹞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其經大學入學考試錄取,所修學分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
﹝3﹞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推廣教育學分證明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7條
﹝1﹞修習大學規定推廣教育學分達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學分者,得以專科畢業同等學力報考各校性質相近學系轉學生考試或二年制學系招生考試。
﹝2﹞前項性質相近學系,由各校自定。
第8條(刪除)
第9條
﹝1﹞大學對推廣教育學員成績及所給予之學分,應有完整紀錄並妥善保存。
第10條
﹝1﹞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推廣教育。
第11條
﹝1﹞大學辦理推廣教育之經費,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並依教育部規定就收入總額設定一定比率作為學校統籌經費,收費標準及鐘點費支給標準由各校自訂。經費之收支,均應依學校會計作業程序辦理。
第12條
﹝1﹞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妥適規劃課程,並應組成推廣教育審查小組,依教育部所定審查規定,審查每學年度各班次開班計畫;審查通過後,除境外教學開班計畫依第五條之二第三款規定,應報教育部核定外,其餘國內辦理之開班計畫及審查紀錄,應留校存查。
﹝2﹞大學應於每學年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推廣教育辦理情形,彙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97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妥適規劃課程,並應組成推廣教育審查小組,依教育部所定審查規定,審查每學年度各班次開班計畫;審查通過後,除境外教學開班計畫依第五條之二第五款規定,應報教育部核定外,其餘國內辦理之開班計畫及審查紀錄,應留校存查。
﹝2﹞大學應於每學年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推廣教育辦理情形,彙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13條
﹝1﹞教育部得組成評審小組,對於有關推廣教育執行成效考核。
﹝2﹞教育部對辦理推廣教育成效優良之大學,得予以獎勵;對辦理不善或不符合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減班或停辦。
第14條
﹝1﹞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97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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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0.01.11【發布機關】
教育部【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教育部(86)台參字第8604585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教育部(87)台參字第871246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教育部台(九一)參字第91069699號令修正發布第4、7、12條條文;增訂第5-1~5-3條條文;並刪除第8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144616C號令修正發布第
1、
6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213043C號令修正發布第
3、
5-2、
5-3、
12、
14條條文;增訂
第4-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
第4-1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90231115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及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95年10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推廣教育,係指依大學教育目標,針對社會需求所辦理有助於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各項教育活動。
第3條
﹝1﹞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衡酌現有師資、設備規劃辦理,所開辦班別,應與其現有課程相關。
--97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衡酌現有師資、設備規劃辦理。
﹝2﹞推廣教育師資應符合大學教師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具實務性專長者兼任之。
第4條
﹝1﹞大學推廣教育,分為學分班及非學分班二類,學分班授予學分之上課時數必須符合
大學法相關規定。
﹝2﹞大學推廣教育得採校外教學、遠距教學及境外教學等方式。
第4-1條
﹝1﹞推廣教育師資應符合大學教師或專業技術人員資格。
﹝2﹞推廣教育各班別所授課程之師資如下:
一、學分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時數由本校專任者授課。
二、非學分班:應有五分之一以上時數由本校專、兼任者授課。
﹝3﹞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5條
﹝1﹞推廣教育學分班所招收學員,須具備報考大學系所之資格。
﹝2﹞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資格由各校定之。
第5-1條
﹝1﹞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應以專班方式辦理;因情況特殊,符合教育部規定者,其學員得隨大學一般系所附讀。
第5-2條
﹝1﹞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教學地點:境外教學場地應洽借當地學校之現有場地,且能提供足供教學之圖書、儀器及設備,並檢具借用協議書。
二、授課時間:學分班每學分授課以十八小時為原則;為維持教學及學習品質,不得採短期密集授課。
三、開班計畫書之內容及審核:
(一)各班次開班計畫書應詳細敘明教學場地、課程、師資、招生資格、人數及授課方式等。
(二)學分班各班次開班計畫書及開班計畫表應於開班三個月前報教育部核定,逾期不予受理。
四、各校於境外辦理推廣教育,應以不影響校內教學品質、重視國家形象、尊嚴及對等原則,並應遵守當地法令。
--97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習資格:除符合
第五條規定外,修習學分班者,並應為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之臺灣地區人民或華僑。
二、教學地點:境外教學場地以洽借當地學校之現有場地為原則,並能提供足供教學之圖書、儀器及設備。
三、師資條件:推廣教育學分班各班次所授課程至少應有二分之一由本校專任教師授課;各校並應就有效兼顧教師在國內研究及授課品質作規定。
四、授課時間:學分班每學分授課以十八小時為原則;為維持教學及學習品質,不得採短期密集授課。
五、開班計畫書之內容及審核:
(一)各班次開班計畫書應詳細敘明教學場地、課程、師資、招生資格、人數及授課方式等。
(二)學分班各班次開班計畫書及開班計畫表至遲須於開班三個月前報教育部核定,逾期不予受理。
六、各校於境外辦理推廣教育,應重視國家形象、尊嚴及對等原則,並應遵守當地法令。
第5-3條
﹝1﹞大學於大陸地區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大學所開設之課程,其授課及教材內容使用中文者,以正體字為原則。
二、對於大陸地區相關機關增刪學校教材之要求,應審酌其合理情形;其要求違反學術自主精神者,應不得接受,並應將增刪內容及處理情形,報教育部備查。
--97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大學於大陸地區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大學辦理之推廣教育學分班各班次師資,均應由臺灣地區具教師資格者授課。
二、各大學所開設之課程,其授課及教材內容使用中文者,以正體字為原則。
三、對於大陸地區相關機關增刪學校教材之要求,應審酌其合理情形;其要求違反學術自主精神者,應不得接受,並應將增刪內容及處理情形,報教育部備查。
第6條
﹝1﹞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得由學校發給證明書。
﹝2﹞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其經大學入學考試錄取,所修學分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但抵免後其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一年;修讀大學規定之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以上者,其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3﹞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推廣教育學分證明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95年10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得由學校發給證明書。
﹝2﹞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其經大學入學考試錄取,所修學分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
﹝3﹞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推廣教育學分證明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7條
﹝1﹞修習大學規定推廣教育學分達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學分者,得以專科畢業同等學力報考各校性質相近學系轉學生考試或二年制學系招生考試。
﹝2﹞前項性質相近學系,由各校自定。
第8條(刪除)
第9條
﹝1﹞大學對推廣教育學員成績及所給予之學分,應有完整紀錄並妥善保存。
第10條
﹝1﹞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推廣教育。
第11條
﹝1﹞大學辦理推廣教育之經費,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並依教育部規定就收入總額設定一定比率作為學校統籌經費,收費標準及鐘點費支給標準由各校自訂。經費之收支,均應依學校會計作業程序辦理。
第12條
﹝1﹞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妥適規劃課程,並應組成推廣教育審查小組,依教育部所定審查規定,審查每學年度各班次開班計畫;審查通過後,除境外教學開班計畫依第
五條之二第三款規定,應報教育部核定外,其餘國內辦理之開班計畫及審查紀錄,應留校存查。
﹝2﹞大學應於每學年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推廣教育辦理情形,彙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97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妥適規劃課程,並應組成推廣教育審查小組,依教育部所定審查規定,審查每學年度各班次開班計畫;審查通過後,除境外教學開班計畫依第
五條之二第五款規定,應報教育部核定外,其餘國內辦理之開班計畫及審查紀錄,應留校存查。
﹝2﹞大學應於每學年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推廣教育辦理情形,彙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13條
﹝1﹞教育部得組成評審小組,對於有關推廣教育執行成效考核。
﹝2﹞教育部對辦理推廣教育成效優良之大學,得予以獎勵;對辦理不善或不符合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減班或停辦。
第14條
﹝1﹞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97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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