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84.04.25【發布機關】交通部
1‧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交通部(57)交革5710-08215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交通部(61)交航字第03839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交通部(61)交航字第15318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日交通部(67)交航字第07985號令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通部(72)交航字第28565號令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交通部(75)交航發字第753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
7‧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九日交通部(80)交航發字第8037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8‧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交通部(84)交航發字第8411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
﹝1﹞ 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之核發,依本規則之規定。
﹝1﹞ 本規則所稱交通技術人員,指考試院特種考試或檢覈及格領有及格證書之左列人員。
一、河海航行人員。
二、引水人。
三、驗船師。
四、船舶電信人員。
五、民用航空人員。
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依特種考試或檢覈及格之種類等級填明資位,其資位劃分如左:
一、航海人員
(一)航行員,資位計分八種:
一等船長
二等船長
正駕駛
一等大副
二等大副
一等船副
二等船副
(二)輪機員,資位計分八種:
一等輪機長
二等輪機長
正司機
一等大管輪
二等大管輪
副司機
一等管輪
二等管輪
二、船舶電信人員,資位計分六種:
通用級報務員
特別級報務員
一等報務員
通用級話務員
二等報務員
限用話務員
三、引水人,資位計分二種:
甲種引水人
乙種引水人
四、驗船師,資位計分一種:
驗船師
五、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無線電台電信人員,資位計分四種:
一等報務員
二等報務員
一等話務員
二等話務員
﹝1﹞ 交通技術人員申請核發執業證書,向交通部或其授權之發證機構為之。其領得執業證書後,始得擔任所列資位及規定可任之職務。
﹝1﹞ 交通技術人員申請核發執業證書,應繳送左列如件:
一、申請書。
二、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隨執業證書發還)。
三、航政機關服務經歷證明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航海、漁業、漁撈等系科畢業或交通部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船副訓練結業,新領一等船副執業證書者,應繳交一、六○○總噸以上船舶艙面服務資歷一年以上(含在甲級航行員指導下實習駕駛室當值任務半年)之經歷證明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航海、漁業、漁撈、漁航技術
等科以上畢業或交通部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二等船副以上訓練結業,新領二等船副執業證書者,應繳交二○○總噸以上船舶艙面服務資歷一年以上(含在甲級航行員指導下實習駕駛室當值任務半年)之經歷證明書。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輪機、造船、電機、機械等系科畢業或交通部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管輪訓練結業,新領一等管輪執業證書者,應繳交主機推進動力三、○○○瓩以上船舶之輪機服務一年(或其中含半年造船廠實習)以上之經歷證明書。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輪機、造船、電機、機械、航技等科以上畢業或交通部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二等管輪以上訓練結業,新領二等管輪執業證書者,應繳交主機推進動力七五○瓩以上船舶之輪機服務一年以上(含實習)經歷證明書。
四、最近一寸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三張。
五、證書費:
(一)申請引水人或驗船師執業證書者,每件新台幣二、○○○元。
(二)申請船長或輪機長執業證書者,每件新台幣一、○○○元
(三)申請大副、大管輪執業證書者,每件台幣五○○元。
(四)申請船副、管輪、正駕駛、副駕駛、正司機、副司機執業證者,每件新台幣二五○元。
(五)申請船舶電信人員執業證書者,每件新台幣二五○元。
(六)申請民用航空無線電台電信人員執業證書者,每件新台幣二五○元。
六、原已領有執業證書者,繳送原領執業證書,簽發新證時,原證截角作廢一併發還。
﹝1﹞ 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間,自發給之日起為五年,逾期應申請換發。其申請換發執業證書,除繳送第五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具有左列資格及證明文件之一:
一、在最近五年內,曾擔任經認可之證載相當職務具有一年資歷者。
二、在最近一年內,曾擔任或見習經認可之證載相當職務具有三個月資歷者。
﹝2﹞ 三經參加規定之測驗或訓練持有效證明者。
﹝1﹞ 交通技術人員申請換發執業證書或憑考試院一年前發給之特種考試及格證書申請核發執業證書,除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外,應另繳送時效未滿一年之交通技術人員體格證明書。
﹝2﹞ 前項體格檢查,應由公立醫院為之,在國外檢查者,須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或所屬船長簽證,如本人係船長者,得由公司總船長或負責人簽證。
﹝3﹞ 交通技術人員體格證明書樣式及體格檢查標準如附件一。
﹝1﹞ 交通技術人員於發給或換發執業證書時,年齡已逾六十歲者,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間,以其年齡屆滿六十五歲之日為止。
﹝1﹞ 交通技術人員領得執業證書,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2﹞ 主管機關發現執業證書有塗改字跡或照片污損模糊不清無法辨認時,應即扣留證書移送發證機構核辦。
﹝1﹞ 交通技術人員遺失執業證書,應即陳報交通部或其授權發證之機關。
﹝2﹞ 交通技術人員遺失證書申請補發,除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外,應檢附服務事業主管或領有同等級以上執業證書者之證明書,證明書樣式如附件二。
﹝3﹞ 交通技術人員補發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限以原證效期為準。
﹝1﹞ 交通技術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給、補發或換發執業證書。
一、曾受撤銷執業證書之處分者。
二、受收回執業證書之處分,尚未屆滿處分期限者。
三、年齡逾六十五歲者。
四、已領有執業證書未行繳回或遺失而未繳交第十條第二項之證明書者。
五、申請手續或應繳文件不符規定,未依通知補正者。
六、體格檢查不合格者。
﹝1﹞ 交通技術人員申領執業證書按照收到日期順序辦理,除不符規定者外,核發期限為七天。其執業證書樣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1﹞ 本規則修正前已領有河海航行人員執業證書者,應換領航海人員執業證書。
﹝2﹞ 河海航行人員執業證書換發航海人員執業證書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1﹞ 交通技術人員申領執業證書應受之專業訓練,由交通部另定之。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
【發布日期】84.04.25【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河海航行人員。
二、引水人。
三、驗船師。
四、船舶電信人員。
五、民用航空人員。
第3條
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依特種考試或檢覈及格之種類等級填明資位,其資位劃分如左:
一、航海人員
(一)航行員,資位計分八種:
一等船長
二等船長
正駕駛
一等大副
二等大副
一等船副
二等船副
(二)輪機員,資位計分八種:
一等輪機長
二等輪機長
正司機
一等大管輪
二等大管輪
副司機
一等管輪
二等管輪
二、船舶電信人員,資位計分六種:
通用級報務員
特別級報務員
一等報務員
通用級話務員
二等報務員
限用話務員
三、引水人,資位計分二種:
甲種引水人
乙種引水人
四、驗船師,資位計分一種:
驗船師
五、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無線電台電信人員,資位計分四種:
一等報務員
二等報務員
一等話務員
二等話務員
第4條
第5條
一、申請書。
二、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隨執業證書發還)。
三、航政機關服務經歷證明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航海、漁業、漁撈等系科畢業或交通部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船副訓練結業,新領一等船副執業證書者,應繳交一、六○○總噸以上船舶艙面服務資歷一年以上(含在甲級航行員指導下實習駕駛室當值任務半年)之經歷證明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航海、漁業、漁撈、漁航技術
等科以上畢業或交通部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二等船副以上訓練結業,新領二等船副執業證書者,應繳交二○○總噸以上船舶艙面服務資歷一年以上(含在甲級航行員指導下實習駕駛室當值任務半年)之經歷證明書。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輪機、造船、電機、機械等系科畢業或交通部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管輪訓練結業,新領一等管輪執業證書者,應繳交主機推進動力三、○○○瓩以上船舶之輪機服務一年(或其中含半年造船廠實習)以上之經歷證明書。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輪機、造船、電機、機械、航技等科以上畢業或交通部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二等管輪以上訓練結業,新領二等管輪執業證書者,應繳交主機推進動力七五○瓩以上船舶之輪機服務一年以上(含實習)經歷證明書。
四、最近一寸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三張。
五、證書費:
(一)申請引水人或驗船師執業證書者,每件新台幣二、○○○元。
(二)申請船長或輪機長執業證書者,每件新台幣一、○○○元
(三)申請大副、大管輪執業證書者,每件台幣五○○元。
(四)申請船副、管輪、正駕駛、副駕駛、正司機、副司機執業證者,每件新台幣二五○元。
(五)申請船舶電信人員執業證書者,每件新台幣二五○元。
(六)申請民用航空無線電台電信人員執業證書者,每件新台幣二五○元。
六、原已領有執業證書者,繳送原領執業證書,簽發新證時,原證截角作廢一併發還。
第6條
一、在最近五年內,曾擔任經認可之證載相當職務具有一年資歷者。
二、在最近一年內,曾擔任或見習經認可之證載相當職務具有三個月資歷者。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一、曾受撤銷執業證書之處分者。
二、受收回執業證書之處分,尚未屆滿處分期限者。
三、年齡逾六十五歲者。
四、已領有執業證書未行繳回或遺失而未繳交第十條第二項之證明書者。
五、申請手續或應繳文件不符規定,未依通知補正者。
六、體格檢查不合格者。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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