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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04.11.30【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三字第0930007542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40008549A號令修正發布第5917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70000552A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80006252A號令修正發布第149151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90005670A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1000005724A號令修正發布第5710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5條第3款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20200104A號令修正發布第51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5條第4款所列由「行政院衛生署」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代表擔任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20201235A號令修正發布第57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5條第6款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30200695A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5條第7款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10‧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40200397A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40200978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及第1、4、5、17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推動整體外籍配偶照顧輔導服務,培訓發展相關人力資源,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99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為推動整體外籍配偶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之培訓及發展,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98年10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為推動整體外籍配偶照顧輔導服務,開發新人力資源,共創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3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受贈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外籍配偶及其子女照顧輔導服務相關議題之研究支出。
  二、強化外籍配偶入國(境)前之輔導支出。
  三、發展地區性外籍配偶家庭關懷訪視及相關服務措施支出。
  四、外籍配偶設籍前之醫療補助及社會救助支出。
  五、辦理外籍配偶各類學習課程、宣導、鼓勵等活動及提供參加者子女托育等事項之支出。
  六、外籍配偶就業及創業之輔導支出。
  七、外籍配偶提昇就業能力相關學習課程之支出。
  八、外籍配偶參與及籌設社團組織之輔導支出。
  九、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志工培訓及運用之支出。
  十、強化直轄市、縣(市)政府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之補助支出。
  十一、強化多元文化觀念之宣導活動、學習課程及參與社區發展服務之支出。
  十二、外籍配偶法律服務之支出。
  十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四、其他有關支出。

   --99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外籍配偶及其子女照顧輔導服務相關議題之研究支出。
  二、強化外籍配偶入國前之輔導支出。
  三、發展地區性外籍配偶家庭關懷訪視及相關服務措施支出。
  四、外籍配偶設籍前之醫療補助及社會救助支出。
  五、辦理外籍配偶參加各類學習課程與其宣導、鼓勵及提供其子女托育等事項之支出。
  六、外籍配偶就業及創業之輔導支出。
  七、外籍配偶提升就業能力相關學習課程之支出。
  八、外籍配偶參與及籌設社團組織之輔導支出。
  九、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志工培訓及運用之支出。
  十、強化直轄市、縣(市)政府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之補助支出。
  十一、強化多元文化觀念之宣導活動、學習課程及參與社區發展服務之支出。
  十二、外籍配偶法律服務之支出。
  十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四、其他有關支出。

   --98年10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外籍配偶及其子女照顧輔導服務之研究支出。
  二、強化外籍配偶入國前之輔導支出。
  三、發展地區性外籍配偶關懷訪視及相關服務措施支出。
  四、外籍配偶設籍前之醫療補助及社會救助支出。
  五、辦理外籍配偶參加各類學習課程與其宣導、鼓勵及提供其子女托育等事項之支出。
  六、外籍配偶籌設社團組織之輔導支出。
  七、外籍志願服務者之培訓支出。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之補助支出。
  九、強化多元文化觀念之宣導、課程及活動支出。
  十、外籍配偶法律服務之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第5條


  本基金應設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三十三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外交部代表一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勞動部代表一人。
  四、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本部移民署代表一人。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九、專家、學者十人。
  十、民間團體代表十一人。

   --104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應設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三十三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外交部代表一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勞動部代表一人。
  四、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表一人。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九、專家、學者十人。
  十、民間團體代表十一人。

   --103年7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應設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三十三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外交部代表一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表一人。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九、專家、學者十人。
  十、民間團體代表十一人。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應設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三十三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外交部代表一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表一人。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九、專家、學者十人。
  十、民間團體代表十一人。

   --102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應設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三十三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外交部代表一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表一人。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九、專家、學者十人。
  十、民間團體代表十一人。

   --100年9月14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應設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三十一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外交部代表一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一人。
  八、專家、學者十人。
  九、民間團體代表十一人。

   --94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應設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三十一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外交部代表一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一人。
  八、專家、學者十人。
  九、民間團體代表十一人。

第6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7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二人及幹事若干人,均由本部與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二人及幹事若干人,均由本部及所屬機關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100年9月14日修正前條文--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二人及幹事若干人,均由本部及所屬機關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必要時視業務需要,聘僱工作人員六人至十人。

   --97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均由本部現有員額派兼之;必要時視業務需要,聘僱工作人員六人至十人。

第8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9條


  本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委員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主管機關應定期於網站公開本基金之運用情形及研究成果摘要,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公開本會會議紀錄。

   --98年10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本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委員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94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事不能召集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委員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10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00年9月14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2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第14條


  本基金應於每年年度開始時,將當年度工作計畫及上年度業務報告,送經本部核轉行政院備查。

第15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98年10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第16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7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2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98年10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94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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