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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2.12.29【發布機關】外交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外交部(89)外領二字第89681300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外交部部授領二字第093690191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外交部外授領二字第112680148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條例第六條所定對特定國家國民,得給予入境免簽證待遇或准予抵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時申請簽證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外國護照所餘效期於入境我國時,應在六個月以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或經外交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已訂妥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船)票,其離開我國日期未逾擬核給之停留期限。
  三、已辦妥次一目的地之有效簽證。但前往次一目的地無需申請簽證者,不在此限。
  四、無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2﹞前項免簽證及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之適用對象,由外交部公告之。

   --112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六條所定對特定國家國民,得給予入境免簽證待遇或准予抵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時申請簽證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外國護照所餘效期於入境我國時,應在六個月以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或經外交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已訂妥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船)票,其離開我國日期未逾擬核給之停留期限。
  三、已辦妥次一目的地之有效簽證。但前往次一目的地無需申請簽證者,不在此限。
  四、無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2﹞前項免簽證及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之適用對象,由外交部公告之。

第3條


﹝1﹞本條例第六條所定因特殊需要,外交部得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者,指特定國家國民以外之外國護照持照人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外交部同意者:
  一、應我國中央政府機關邀請來我國訪問。
  二、應邀來我國參加由中央政府機關主辦、協辦或贊助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三、因應我國重大事故或處理災難救助案件,須緊急來我國。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

第4條


﹝1﹞持外國護照以免簽證或抵我國時申請簽證入境者,於停留期限屆滿時,應即出境。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申請適當期限之停留簽證:
  一、罹患急性重病。但不包括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
  二、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
  三、其他正當理由。

第5條


﹝1﹞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
﹝2﹞前項所定有效外國護照,其所餘效期應在六個月以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第6條


﹝1﹞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

第7條


﹝1﹞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外交簽證及第二款所定禮遇簽證,其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入境次數及停留期限,依申請人需要及來我國目的核定之。未加註停留期限者,入境後停留期限不予限制,但不得逾其來我國執行任務所需之期限。

第8條


﹝1﹞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簽證之效期,指自簽證核發之當日起算,持證人可有效持憑來我國之期限。
﹝2﹞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簽證之停留期限,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得在我國境內停留之期限。
﹝3﹞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簽證之入境次數,指於簽證效期內,持證人可持憑來我國之次數。

第9條


﹝1﹞本條例第十條所稱短期停留,指擬在我國境內每次作不超過六個月之停留者。
﹝2﹞停留簽證之效期、入境次數及停留期限,依申請人國籍、來我國目的、所持護照種類及效期等核定之。
﹝3﹞停留簽證之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入境次數分為單次及多次。

第10條


﹝1﹞申請停留簽證目的,包括過境、觀光、探親、訪問、考察、參加國際會議、商務、研習、聘僱、傳教弘法及其他經外交部核准之活動。
﹝2﹞以在我國境內從事須經許可、營利或勞務活動為目的,申請前項所定簽證者,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核發之許可從事簽證目的活動之文件。

第11條


﹝1﹞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長期居留,指擬在我國境內作超過六個月之居留者。
﹝2﹞駐外館處簽發之居留簽證一律為單次入境,其簽證效期不得超過六個月;持證人入境後,應依法申請外僑居留證。
﹝3﹞在我國境內核發之居留簽證,僅供持憑申請外僑居留證,不得持憑入境。

第12條


﹝1﹞對於駐我國之特定政府間國際組織、外國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得核發效期不超過五年、單次或多次入境之居留簽證。
﹝2﹞前項人員未持有外交部核發之政府間國際組織、外國機構、官員證、職員證或外籍隨從證者,應申請外僑居留證。

第13條


﹝1﹞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就學、應聘、受僱、投資、傳教弘法、執行公務、國際交流及經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
﹝2﹞申請前項所定簽證,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核發之許可從事簽證目的活動之文件。但不須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14條


﹝1﹞無國籍人士離開其所持外國護照之發照國,有喪失該國居留權之虞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不受理其簽證之申請。

第15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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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條例所稱外國護照,指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中華民國承認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
第3條

﹝1﹞本條例所稱簽證,指本條例第四條所定主管機關、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所核發准許外國人持憑來中華民國(以下簡稱來華)之許可。
第4條

﹝1﹞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檢具有效外國護照、簽證申請表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相片,送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核辦。
﹝2﹞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華目的證明、關係人詳細資料或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3﹞申請人所持之外國護照所餘效期應在六個月以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5條

﹝1﹞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應視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不同之簽證;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及國家利益之維護,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
第6條

﹝1﹞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對特定國家國民,得給予入境免簽證待遇或准予抵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外國護照所餘效期應在六個月以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已訂妥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船)票,其離開我國日期未逾擬核給之停留期限。
  三、已辦妥次一目的地之有效簽證。但前往次一目的地無需申請簽證者,不在此限。
  四、無本條例第十條之情形。
﹝2﹞前項免簽證及准予抵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之適用對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7條

﹝1﹞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因特殊需要,主管機關得准予抵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者,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應我政府機關邀訪之貴賓。
  二、應邀來華參加國際會議、國際活動及商展之外賓。
  三、應邀來華之外國文化藝術團體。
  四、因災難救助案件,須緊急來華之外籍人士。
  五、其他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8條

﹝1﹞外國人以免簽證或抵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入境,停留期限屆滿應即出境。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申請適當期限之停留簽證:
  一、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強制出境之急性傳染病以外之急性重病者。
  二、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者。
  三、其他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9條

﹝1﹞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定簽證之效期,自核發之當日起算,在效期內,持證人可持憑來華。
﹝2﹞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簽證之停留期限,指持居留簽證以外之各類簽證者,其自入境之翌日起算,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之期限。
﹝3﹞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定簽證之入境次數,係指於簽證效期內,持證人可持憑來華之次數。
第10條

﹝1﹞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外交簽證,其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入境次數依申請人需要及來華目的核定之。入境後停留、居留期限不予限制,但不得逾其來華任務所需之期限。
第11條

﹝1﹞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禮遇簽證,其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入境次數依申請人需要及來華目的核定之;每次停留期限為六個月;持證人為外國政府及政府間國際組織派遣來華執行公務之人員及其眷屬者,其居留期限與其任務所需之期限同。
第12條

﹝1﹞本條例第八條所稱短期停留,係指擬在中華民國境內作未滿六個月之停留者。
﹝2﹞停留簽證之效期、入境次數及停留期限,依申請人國籍、來華目的、所持護照種類及效期等核定之。
﹝3﹞停留簽證之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入境次數分為單次及多次,每次停留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13條

﹝1﹞停留簽證申請目的,包括過境、觀光、探親、訪問、考察、參加國際會議、商務、研習、短期聘僱、短期傳教弘法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2﹞以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營利或勞務活動為目的申請前項簽證者,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核發之許可從事簽證目的活動之文件。
第14條

﹝1﹞多次入境停留簽證未明定逐次停留期限者,得由證照查驗機關於持證人每次入境時註明停留期限。
第15條

﹝1﹞本條例第九條所稱長期居留,指擬在中華民國境內作六個月以上之居留者。
﹝2﹞駐外館處簽發之居留簽證一律為單次入境,其簽證效期不得超過六個月,持證人入境後應依規定申請外僑居留證。
﹝3﹞由主管機關在中華民國境內核發之居留簽證,僅供持憑申請外僑居留證,不得持憑入境。
第16條

﹝1﹞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簽發。
第17條

﹝1﹞對於特定駐中華民國之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得核發效期不超過五年、單次或多次入境之居留簽證。
﹝2﹞前項人員如未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官員證、職員證或外籍隨從證者,應申請外僑居留證。
第18條

﹝1﹞居留簽證申請目的,包括依親、就學、應聘、受僱、投資、傳教弘法、執行公務、學術交流及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
﹝2﹞申請前項簽證,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核發之許可從事簽證目的活動之文件。
第19條

﹝1﹞無國籍人民離開其所持旅行證件之發照國,有喪失該國居留權之虞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不受理其簽證之申請。
第20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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