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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

【發布日期】108.08.19【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72)衛署環字第451486號、交通部(72)交路字第25676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76)衛署環字第658503號、交通部(76)交路字第06324號令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環署空字第07694號、交通部(82)交路字第0086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環署空字第46572號、交通部(86)交路發字第866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空字第0063685號令、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8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3、6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20012323D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1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實施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80024403D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8501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刪除第5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80059084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0800212941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汽車:
  (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3.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六千元。
  (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或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每次新臺幣六千元。
  3.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或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每次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五千元。
  2.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每次新臺幣一萬元。
  3.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每次新臺幣二萬元。
  二、船舶:
  (一)總噸位未滿一百總噸者,每次新臺幣一萬元。
  (二)總噸位一百總噸以上未滿一千總噸者,每次新臺幣二萬元。
  (三)總噸位一千總噸以上未滿一萬總噸者,每次新臺幣四萬元。
  (四)總噸位一萬總噸以上者,每次新臺幣六萬元。

   --98年3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汽車:
  (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二、船舶:
  (一)總噸位未滿一百總噸者,每次新臺幣一萬元。
  (二)總噸位一百總噸以上未滿一千總噸者,每次新臺幣二萬元。
  (三)總噸位一千總噸以上未滿一萬總噸者,每次新臺幣四萬元。
  (四)總噸位一萬總噸以上者,每次新臺幣六萬元。

第3條


﹝1﹞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每拆除或改裝一項處新臺幣三千元;每拆除或改裝一項依新臺幣三千元標準加倍處罰最高得至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小型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每拆除或改裝一項處新臺幣六千元;每拆除或改裝一項依新臺幣六千元標準加倍處罰最高得至新臺幣三萬元。
  三、大型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每拆除或改裝一項處新臺幣一萬元;每拆除或改裝一項依新臺幣一萬元標準加倍處罰最高得至新臺幣六萬元。

第4條


﹝1﹞前二條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第5條(刪除)

   --98年3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依下限標準二倍處罰之。
  (三)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依上限標準處罰之。
  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依下限標準二倍處罰之。
  (三)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依上限標準處罰之。

第6條


﹝1﹞交通工具所有人拆除或改二項以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於違規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檢具維修單或其他完成改善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認可者,以拆除或改裝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論處。但其拆除或改裝觸媒轉換器者,仍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第7條


﹝1﹞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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