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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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97.01.15【發布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財政部(83)台財保字第8320542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3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財政部(84)台財保字第842030943號令修正發布第3、7、10、12、14、15、21、22、31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財政部(87)台財保字第862402685號令修正發布第8、10、12、20、26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財政部(89)台財保字第0890751352號令修正發布第11~13、17、29、3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5‧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財政部(90)台財保字第0900750484號令修正發布第10、12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51003號令修正發布第2、26~28、31條條文;並刪除第25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25518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及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章 通則 §1
第二章 許可 §7
第三章 管理 §16
第四章 停業 §29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外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其許可與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本法及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本國,指制定外國保險業據以設立登記或開始營業之法令之國家或地區。
本辦法所稱駐中華民國負責人,指外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該公司之經理人。
外國保險業因保險契約涉訟時,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外,由中華民國法院管轄。
外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其營業範圍受中華民國及其本國法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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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保險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者,應至少具備左列資格條件:
一、申請前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者。
二、最近五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者。
外國保險業應依其營業計畫書撥每一分公司最低營業所用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伍仟萬元,並按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外國保險業經許可設立者,除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完成主要業務之電腦作業,並經財政部或其指定機關認定合格。
外國保險業申請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二份,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外國保險業許可申請書。(格式另定之)
二、經其本國主管機關簽證之公司設立登記及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
三、經其本國主管機關簽證之經營業務範圍證明文件。
四、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許可及董事會同意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之文件。
五、本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五年財務預測、再保險政策)等。
七、在本公司負責該公司財務業務決策之負責人姓名、國籍、職務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八、駐中華民國負責人之姓名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九、最近三年度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一○、財政部指定之其本國保險法規。
一一、經財政部認可之保險評鑑機構之評定報告書。
一二、最近五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一三、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書件,依特別情事不能以中文出具或記載者,必須附具其中文譯本;各項文件除第一款及第六款外並應經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駐外單位簽證。
第一項書件或其他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正,經財政部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外國之保險業,應自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匯入最低營業所用之資金,依法向經濟部申請認許及分公司設立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或未經經濟部核准者,財政部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財政部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外國保險業,應於辦妥認許及分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繳交登記費及執照費並檢同左列文件各二份,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格式另定之)
二、分公司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
四、已依第八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分公司負責人代表權授權書簽證本。
六、經理人、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理賠人員等重要職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七、中華民國分公司辦事細則及業務流程。
八、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書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財政部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分公司辦事細則,包括左列項目: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
四、內部稽核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六、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七、其他事項。
外國保險業經核發營業執照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財政部應廢止其設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財政部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外國保險業增設分公司時亦適用之。
外國保險業申請增設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已設立之分公司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應予不准或酌減家數:
一、最近一年內違反保險法令受處分者。
二、經主管機關糾正其缺失,尚未切實改善者。
三、駐中華民國負責人因業務上故意犯罪於最近一年內經判處罪刑確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於限期內增資者。
五、增設之分公司其營業計畫書顯欠周延妥適或預定分公司負責人資格未符合規定者。
六、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保險政策之要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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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保險業,變更或增加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保險種類或營業項目,非經財政部核准,不得為之。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有左列情事,駐中華民國負責人應主動檢具事由及資料向財政部申報:
一、變更資本或出資額。
二、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或總公司所在地。
三、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四、發生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讓與或股權結構變動。
五、合併或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六、解散或停止營業。
七、為本國主管機關廢止營業許可。
八、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九、發生或可預見重大虧損案件。
一○、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一一、其他有關之重大案件。
駐中華民國負責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限期令其撤換:
一、未具備財政部所定負責人資格條件者。
二、違反中華民國保險法令者。
三、不遵行前條規定向財政部申報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證不適任者。
外國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撤換或自行更換駐中華民國負責人時,其新任人選應報財政部核備。
外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選任之核保人員、理賠人員及精算人員應具備財政部所訂定專業資格。
外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各種保險,其保險費、保險單條款、要保書及財政部指定之相關資料,均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始得出單;其變更修改時,亦同。但有國際性質且情形特殊或經財政部核定之保險,得依財政部規定採備查方式辦理。
外國保險業應將其本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於提出後一個月內送財政部;並應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中文譯本摘要。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有公告之事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者,應即報財政部備查。
財政部得於必要時查閱外國保險業其本國主管機關對其檢查之檢查意見或令外國保險業提出說明。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如因違反法令受其本國主管機關之重大處分,應於收到處分書一個月內報財政部備查。
外國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八條規定之保證金三倍或低於最低營業所用之資金時,財政部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但該外國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已達第八條規定最低營業所用之資金以上,且其國外本公司財務健全,並符合本國法令者,不在此限。
外國保險業不符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財政部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處理。但專營再保險業務者,若其國外本公司財務健全,並符合本國法令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施行,第一項之規定自該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外國保險業之資金運用,應依本法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辦理國外投資外,以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為限。
專營再保險業務者,其國外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六十,且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規定之限制。
外國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設各分公司,視為單一之法規準用或適用對象;若違反保險法令應受處分時,以申請認許時所設分公司為受罰人。外國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應由申請認許時所設分公司合併辦理,並以該分公司負責人為駐中華民國負責人,免依同條第一項有關提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承認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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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保險業經經濟部廢止認許或經財政部廢止許可者,應即停止營業。
外國保險業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申請撤回認許前,應先報財政部核准。
外國保險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廢止其許可並限期繳銷營業執照:
一、申請許可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偽情事者。
二、不遵行第二十六條規定增資補足者。
三、其本國之本公司有停業、解散、破產或重整情事者。
四、其他有違背法令情事重大者。
外國保險業或其本公司停止營業時,除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外,並應即將其情形刊登於當地新聞紙公告三日以上。
外國保險業停止在中華民國之營業時,其清算程序適用中華民國之相關法令。
外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得經財政部核准,概括移轉於財政部核准在中華民國營業之國內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
財政部依據外國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認其在中華民國繼續營業有困難或不適當時,得命其移轉部分保險契約。
外國保險業移轉於中華民國之全部保險契約時,視為停止營業。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外國保險業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7.01.15【發布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章節索引】
第一章 通則 §1
第二章 許可 §7
第三章 管理 §16
第四章 停業 §2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通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外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其許可與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本法及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之規定。
第3條(刪除)
第4條
本辦法所稱本國,指制定外國保險業據以設立登記或開始營業之法令之國家或地區。
本辦法所稱駐中華民國負責人,指外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該公司之經理人。
第5條
外國保險業因保險契約涉訟時,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外,由中華民國法院管轄。
第6條
外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其營業範圍受中華民國及其本國法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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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許 可
第7條
外國保險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者,應至少具備左列資格條件:
一、申請前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者。
二、最近五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者。
第8條
外國保險業應依其營業計畫書撥每一分公司最低營業所用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伍仟萬元,並按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第9條
外國保險業經許可設立者,除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完成主要業務之電腦作業,並經財政部或其指定機關認定合格。
第10條
外國保險業申請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二份,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外國保險業許可申請書。(格式另定之)
二、經其本國主管機關簽證之公司設立登記及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
三、經其本國主管機關簽證之經營業務範圍證明文件。
四、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許可及董事會同意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之文件。
五、本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五年財務預測、再保險政策)等。
七、在本公司負責該公司財務業務決策之負責人姓名、國籍、職務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八、駐中華民國負責人之姓名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九、最近三年度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一○、財政部指定之其本國保險法規。
一一、經財政部認可之保險評鑑機構之評定報告書。
一二、最近五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一三、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書件,依特別情事不能以中文出具或記載者,必須附具其中文譯本;各項文件除第一款及第六款外並應經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駐外單位簽證。
第一項書件或其他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正,經財政部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11條
外國之保險業,應自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匯入最低營業所用之資金,依法向經濟部申請認許及分公司設立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或未經經濟部核准者,財政部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財政部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12條
外國保險業,應於辦妥認許及分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繳交登記費及執照費並檢同左列文件各二份,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格式另定之)
二、分公司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
四、已依第八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分公司負責人代表權授權書簽證本。
六、經理人、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理賠人員等重要職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七、中華民國分公司辦事細則及業務流程。
八、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書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財政部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分公司辦事細則,包括左列項目: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
四、內部稽核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六、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七、其他事項。
第13條
外國保險業經核發營業執照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財政部應廢止其設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財政部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14條
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外國保險業增設分公司時亦適用之。
第15條
外國保險業申請增設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已設立之分公司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應予不准或酌減家數:
一、最近一年內違反保險法令受處分者。
二、經主管機關糾正其缺失,尚未切實改善者。
三、駐中華民國負責人因業務上故意犯罪於最近一年內經判處罪刑確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於限期內增資者。
五、增設之分公司其營業計畫書顯欠周延妥適或預定分公司負責人資格未符合規定者。
六、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保險政策之要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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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 理
第16條
外國保險業,變更或增加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保險種類或營業項目,非經財政部核准,不得為之。
第17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有左列情事,駐中華民國負責人應主動檢具事由及資料向財政部申報:
一、變更資本或出資額。
二、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或總公司所在地。
三、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四、發生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讓與或股權結構變動。
五、合併或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六、解散或停止營業。
七、為本國主管機關廢止營業許可。
八、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九、發生或可預見重大虧損案件。
一○、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一一、其他有關之重大案件。
第18條
駐中華民國負責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限期令其撤換:
一、未具備財政部所定負責人資格條件者。
二、違反中華民國保險法令者。
三、不遵行前條規定向財政部申報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證不適任者。
外國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撤換或自行更換駐中華民國負責人時,其新任人選應報財政部核備。
第19條
外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選任之核保人員、理賠人員及精算人員應具備財政部所訂定專業資格。
第20條
外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各種保險,其保險費、保險單條款、要保書及財政部指定之相關資料,均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始得出單;其變更修改時,亦同。但有國際性質且情形特殊或經財政部核定之保險,得依財政部規定採備查方式辦理。
第21條(刪除)
第22條
外國保險業應將其本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於提出後一個月內送財政部;並應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中文譯本摘要。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有公告之事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者,應即報財政部備查。
第23條
財政部得於必要時查閱外國保險業其本國主管機關對其檢查之檢查意見或令外國保險業提出說明。
第24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如因違反法令受其本國主管機關之重大處分,應於收到處分書一個月內報財政部備查。
第25條(刪除)
第26條
外國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八條規定之保證金三倍或低於最低營業所用之資金時,財政部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但該外國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已達第八條規定最低營業所用之資金以上,且其國外本公司財務健全,並符合本國法令者,不在此限。
外國保險業不符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財政部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處理。但專營再保險業務者,若其國外本公司財務健全,並符合本國法令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施行,第一項之規定自該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第27條
外國保險業之資金運用,應依本法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辦理國外投資外,以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為限。
專營再保險業務者,其國外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六十,且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規定之限制。
第28條
外國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設各分公司,視為單一之法規準用或適用對象;若違反保險法令應受處分時,以申請認許時所設分公司為受罰人。外國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應由申請認許時所設分公司合併辦理,並以該分公司負責人為駐中華民國負責人,免依同條第一項有關提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承認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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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停 業
第29條
外國保險業經經濟部廢止認許或經財政部廢止許可者,應即停止營業。
外國保險業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申請撤回認許前,應先報財政部核准。
第30條
外國保險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廢止其許可並限期繳銷營業執照:
一、申請許可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偽情事者。
二、不遵行第二十六條規定增資補足者。
三、其本國之本公司有停業、解散、破產或重整情事者。
四、其他有違背法令情事重大者。
第31條
外國保險業或其本公司停止營業時,除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外,並應即將其情形刊登於當地新聞紙公告三日以上。
外國保險業停止在中華民國之營業時,其清算程序適用中華民國之相關法令。
第32條
外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得經財政部核准,概括移轉於財政部核准在中華民國營業之國內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
財政部依據外國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認其在中華民國繼續營業有困難或不適當時,得命其移轉部分保險契約。
外國保險業移轉於中華民國之全部保險契約時,視為停止營業。
第3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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