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外匯管制辦法

【發布日期】86.07.02【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行政院(86)台財字第268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管理外匯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有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行政院得決定並公告於一定期間內採取下列措施之全部或一部:
  一、停止或限制外匯期貨及遠期外匯交易。
  二、停止或限制對外證券投資所需外匯之結購。
  三、停止或限制國外貸款本息所需外匯之結購。
  四、停止或限制對外直接投資所需外匯之結購。
  五、停止或限制其他資本交易所需外匯之結購。
  六、停止或限制第一款至第五款有關資本交易之外匯存款匯出。

第3條


﹝1﹞有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行政院除得依前條所列各款辦理外,於必要時並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一併採取下列措施之全部或一部:
  一、命令全部或部分外匯收入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
  二、規定進口貨品、勞務、所得或無償性移轉交易所需外匯之支付,未經核准不得為之。
  三、關閉外匯市場。

第4條


﹝1﹞第二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採取之措施,其處置對象為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支出或交易之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
﹝2﹞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採取之措施,其處置對象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

第5條


﹝1﹞第二條第三條所稱一定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2﹞依前項規定所定一定期間,如遇立法院休會時,以二十日為限。
﹝3﹞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所採取之各項措施及本條規定所定之一定期間,應於決定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決定應即失效。

第6條


﹝1﹞故意違反依本辦法所為之措施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但立法院不同意追認依本辦法所為之措施時,免罰。

第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