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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廢: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1.08.23 【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內政部(75)台內民字第38788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8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內政部(88)台內民字第8886033號令修正發布第6、12、16、23、27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10006097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於轄區外設置公立公墓,應先徵得該轄區地方政府之同意。

第3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已定有區或性喪葬設施計畫者,其公立公墓之設置應依計畫為之。

第4條


  私立公墓之設置,其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設置,而於本條例施行後擴充其墓地者,其擴充後之總土地面積亦同。

第5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設置公墓應檢具之文件為一式三份。地籍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配置圖說應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繪製。
  設置於山坡地之公墓,其配置圖之等高線間距並不得大於一公尺。

第6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不妨礙耕作之適當地點,指左列地區而言: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山坡地保育區、一般農業區及風景區。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
  前項第一款之山坡地保育區,不包括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劃定之五級、六級山坡地;前項第一款之一般農業區及第二款之農業區,不包括一至十二等則田地目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之山坡地保育區、一般農業區、風景區,應先徵得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第二款之農業區應先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墓用地後,始得使用。

第7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一千公尺、五百公尺均指水平距離而言。

第8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稱公共飲用水之水源地,指依自來水法公布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之水體,或自來水事業地面水、地下水之取水地點。

第9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稱戶口繁盛區,指依區域計畫法公告之區域計畫圖所標示之現有都市化地區及未來都市化地區。

第10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稱河川,以其水之用途屬於依水污染防治法法規所定之甲類及乙類水體者為限。

第11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所稱工廠,以製藥、食品、石油或化學製品工廠者為限。

第12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所定礦場與墳墓間之距離,以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起算,必要時其範圍在省得由縣(市)主管機關勘定;在直轄市得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礦業主管機關勘定之。

第13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設施,其對外通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墓區間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第14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七款所稱其他必要之設施,指左列之設施而言:
  一、靈(納)骨堂(塔)設施。
  二、記載管理規定及墓基配置圖之公告牌。
  三、服務中心。
  四、墓區標示及指標。
  五、給水及照明設備。
  六、金銀爐。
  七、界樁。

第15條


  公墓內空地應予綠化,綠化空地面積與公墓總面積之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二。但墳墓造型採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一。

第16條


  私立公墓經核准設置者,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屆期未施工者,撤銷其核准。
  私立公墓設置完竣後,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完工驗收證明及現場照片,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啟用。

第17條


  主管機關得經地方民意機關同意後規定公墓內墓基之使用年限,並須於申請使用書表內註明規定年限。
  前項使用年限屆滿時,墓主應自行洗骨安置於靈(納)骨堂(塔)或其他專門藏放骨灰或骨骸之設施內。逾期未處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執行。

第18條


  私人墳墓,須於未指定公墓之地區,方得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報請設置。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施工。

第19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申請埋(火)葬許可證,除火葬者外,應檢附墓地使用證明書。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設有公墓管理機構者,埋(火)葬許可證之核發得授權該管理機構為之。
  公墓管理機構或管理員(人)收葬後,應填寫墓籍卡四份,除管理機構或管理員(人)留存一份外,以一份給予營葬者,一份給予墓主,一份送當地主管機關。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檢查公墓收葬管理情形。

第20條


  骨灰或骨骸應儘量安置於靈(納)骨堂(塔)或其他專門藏放骨灰或骨骸之設施內。

第21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無主墳墓,指未立墓碑或墓碑字跡模糊無法辨認,或字跡顯明而營葬者無可考之墳墓。

第22條


  公墓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定應予遷葬情形之一而尚未遷葬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禁葬。

第23條


  墳墓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予遷葬者,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行遷葬之墓棺,其營葬者或墓主、住居所不明者,得免以書面通知。

第25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申請設置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及其他喪葬設施,其應備具之文件準用本條例第六條規定。

第26條


  公立公墓所收費用,主管機關得設置公墓管理基金,專供公墓更新、管理、維護及宣導使用。

第27條


  公墓之設置及管理,經考評成效良好,具有示範作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考評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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