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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96.11.15【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6017346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章 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 §5
第三章 測量基準之測量 §10
第四章 基本控制測量 §15
第五章 加密控制測量 §29
第六章 附則 §34
﹝1﹞ 本規則依國土測繪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國家建設、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之需要及國土變遷情形,釐訂實施計畫辦理基本測量。
﹝2﹞ 前項實施計畫應分送地方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
﹝1﹞ 機關辦理基本測量或加密控制測量,須調查點位所在土地或建築物之坐落及權屬相關資料時,得通知該管地政機關協助調查。
﹝2﹞ 前項規定於測繪業受託辦理基本測量或加密控制測量時,準用之。
﹝1﹞ 測量基準之測量、基本控制測量之作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範或手冊為之。
﹝2﹞ 加密控制測量之作業,應依地方主管機關所定規範或手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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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測量基準、參考系統時,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說明。
三、基準數據。
四、站址、點位圖說。
五、測設日期。
六、實施日期。
﹝1﹞ 中央主管機關應選定衛星追蹤站作為大地基準,並將其測量成果作為訂定坐標系統之依據。
﹝2﹞ 基本控制測量之地心坐標、橢球坐標及平面坐標值計算,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坐標系統為依據,並以一九九七坐標系統(TWD97)命名,其內容應包括:
一、地心坐標框架:依國際地球參考框架及國際時間局所定之標準時刻方位建構而成。
二、參考橢球體:採用國際大地測量與地球物理聯合會所定之參考橢球體。
三、地圖投影方式採用橫麥卡托投影經差二度分帶:臺灣、小琉球、綠島、蘭嶼及龜山島等地區之中央子午線定於東經一二一度;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之中央子午線定於東經一一九度。投影坐標原點向西平移二十五萬公尺,中央子午線尺度比為○.九九九九。
﹝1﹞ 中央主管機關應選定潮位站及水準原點作為高程基準,並將其測量成果作為訂定高程系統之依據。
﹝2﹞ 基本控制測量之正高值計算,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高程系統為依據,並以二○○一高程系統(TWVD2001)命名。
﹝1﹞ 中央主管機關應選定重力基準站及絕對重力點作為重力基準,並將其測量成果作為訂定重力系統之依據。
﹝2﹞ 基本控制測量之重力值計算,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力系統為依據。
﹝1﹞ 中央主管機關應選定潮位站及深度原點作為深度基準,並將其測量成果作為訂定深度系統之依據。
﹝2﹞ 基本控制測量之水深值計算,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深度系統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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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測量基準之測量事項如下:
一、選址及站址、點位之設置。
二、觀測、計算及調製成果圖表。
三、自動觀測數據之傳輸及建檔。
四、站址、點位之管理及維護。
五、實施追溯檢校之行為。
六、觀測不確定度之評估。
七、站址、點位之變動量分析。
八、其他與測量基準相關之測量。
﹝2﹞ 前項之測量事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精度規範為之,並得視實際執行情形酌予增減。
﹝1﹞ 測量基準之站址、點位,應設置於地質條件穩定且易經常維護之位置。
﹝2﹞ 測量基準之測量,應以嚴密之施測程序為之,並應率定儀器誤差及環境變化之影響。
﹝1﹞ 衛星追蹤站、潮位站及重力基準站之測量,應為長期自動觀測;其成果並應作統計分析。
﹝1﹞ 潮位站之長期觀測成果,應作為測量水準原點或深度原點之依據。
﹝2﹞ 重力基準站之長期觀測成果,應作為測量絕對重力點之依據。
﹝1﹞ 水準原點、深度原點及絕對重力點,應設置為雙(正、副)點位並定期檢測之。
﹝2﹞ 衛星追蹤站、潮位站及重力基準站,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設置一個以上副點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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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本控制測量得依適用場合、作業方法及精度之差異,區分其等級,以一等及二等為主;必要時,得另設三等。
﹝2﹞ 次等級基本控制測量應與較高等級基本控制測量聯繫。
﹝1﹞ 基本控制測量得以衛星定位測量、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水準測量、重力測量或其他同等成果精度之測量方法為之;精度規範如附表一至附表六。
﹝1﹞ 基本控制測量之實施程序如下:
一、點位清查、選點及埋點。
二、網形設計及精度評估。
三、作業規劃。
四、儀器裝備校正。
五、觀測及計算。
六、精度及變動量分析。
七、調製成果圖表。
八、建檔及公告。
﹝1﹞ 基本控制測量所設置之點位為基本控制點,應依實施計畫方式加註等級、點號及設置機關名稱,並依下列設置方法區分之:
一、採衛星定位測量方法設置者,以衛星控制點稱之。
二、採三角、三邊測量方法設置者,以三角點稱之。
三、採精密導線測量方法設置者,以精密導線點稱之。
四、採水準測量方法設置者,以水準點稱之。
五、採重力測量方法設置者,以重力點稱之。
﹝1﹞ 衛星控制點之選點,應設置於透空度及衛星訊號接收良好之位置。
三角點、精密導線點之選點,應設置於相鄰各點互相通視,且展望良好之位置。
﹝1﹞ 水準點之選點,應設置於通視良好且地質條件穩定之位置,並以沿測設路線均勻布設為原則。
﹝1﹞ 重力點之選點,應設置於地質條件穩定、附近無經常明顯震動或無電壓、磁場、質量異常之位置,並以優先共用沿測設路線之既有基本控制點為原則。
﹝1﹞ 基本控制點經清查、選點或埋點後,應調製點之紀錄,作為實施基本控制測量之參考。
﹝1﹞ 基本控制測量之網形,應依測量方法、精度規範、儀器精密度、點位分布及觀測數目設計,並依其精度評估結果調整之。
﹝1﹞ 基本控制測量所使用之儀器裝備,應依實施計畫之校正項目及週期辦理校正。
﹝2﹞ 前項校正應由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或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辦法之認證機構所認證之實驗室為之,並出具校正報告。
﹝1﹞ 基本控制測量之觀測值,應依精度要求加以適當之改正。
﹝1﹞ 基本控制測量之成果,應以最小自乘平差方法計算之。
﹝2﹞ 前項計算成果,應作為基本控制點之精度及變動量分析之依據。
﹝1﹞ 基本控制點計算完竣後,應調製成果表及基本控制系(網)圖。
﹝2﹞ 成果表應記載基本控制點之點號、種類、等級、材質、土地坐落、點位略圖、點位數據、施測照片及施測單位。
﹝3﹞ 基本控制系(網)圖,應記載點號,並將觀測方向以直線連接成觀測方向線。但以衛星定位測量方法實施者,不須組成觀測方向線。
﹝1﹞ 基本控制測量之原始觀測數據、平差計算結果、儀器裝備校正報告、點之紀錄、成果表、基本控制系(網)圖及相關紀錄資料,應予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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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地方主管機關應釐訂實施計畫定期辦理加密控制測量;其實施範圍,以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區域為原則。
﹝1﹞ 實施加密控制測量前應先檢測基本控制點。
﹝1﹞ 加密控制測量所設置之點位為加密控制點,應依各該地方主管機關所定方式加註點號、種類及設置機關名稱。
﹝1﹞ 加密控制測量得以衛星定位測量、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水準測量、重力測量或其他同等成果精度之測量方法為之;精度規範如附表七至附表十二。
﹝1﹞ 加密控制測量之實施程序、測量方法、點位種類與選擇、儀器裝備校正、成果計算及圖表調製,得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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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已公告之基本測量成果建立資料庫,並公開資料清冊供各界查詢。
﹝2﹞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加密控制測量成果建立資料庫,除公開資料清冊供各界查詢外,並應將該清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 各機關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測量基準、參考系統之實施日期前所完成之測繪成果,得繼續流通使用。
﹝2﹞ 前項測繪成果,於重新測製時應以當時公告之測量基準、參考系統為之。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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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測量實施規則
【發布日期】96.11.15【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 §5
第三章 測量基準之測量 §10
第四章 基本控制測量 §15
第五章 加密控制測量 §29
第六章 附則 §3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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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
第5條
一、名稱。
二、說明。
三、基準數據。
四、站址、點位圖說。
五、測設日期。
六、實施日期。
第6條
一、地心坐標框架:依國際地球參考框架及國際時間局所定之標準時刻方位建構而成。
二、參考橢球體:採用國際大地測量與地球物理聯合會所定之參考橢球體。
三、地圖投影方式採用橫麥卡托投影經差二度分帶:臺灣、小琉球、綠島、蘭嶼及龜山島等地區之中央子午線定於東經一二一度;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之中央子午線定於東經一一九度。投影坐標原點向西平移二十五萬公尺,中央子午線尺度比為○.九九九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回索引〉〉
第三章 測量基準之測量
第10條
一、選址及站址、點位之設置。
二、觀測、計算及調製成果圖表。
三、自動觀測數據之傳輸及建檔。
四、站址、點位之管理及維護。
五、實施追溯檢校之行為。
六、觀測不確定度之評估。
七、站址、點位之變動量分析。
八、其他與測量基準相關之測量。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回索引〉〉
第四章 基本控制測量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一、點位清查、選點及埋點。
二、網形設計及精度評估。
三、作業規劃。
四、儀器裝備校正。
五、觀測及計算。
六、精度及變動量分析。
七、調製成果圖表。
八、建檔及公告。
第18條
一、採衛星定位測量方法設置者,以衛星控制點稱之。
二、採三角、三邊測量方法設置者,以三角點稱之。
三、採精密導線測量方法設置者,以精密導線點稱之。
四、採水準測量方法設置者,以水準點稱之。
五、採重力測量方法設置者,以重力點稱之。
第19條
三角點、精密導線點之選點,應設置於相鄰各點互相通視,且展望良好之位置。
第20條
第21條
第22條
第23條
第24條
第25條
第26條
第27條
第28條
回索引〉〉
第五章 加密控制測量
第29條
第30條
第31條
第32條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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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34條
第35條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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