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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執行死刑規則

【發布日期】109.07.15【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司法行政部訂定發布全文10條
2‧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司法行政部修正發布全文10條
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司法行政部(64)台令監字第0228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
4‧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司法行政部(79)法令字第1540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
5‧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司法行政部(80)法令字第07366號令修正發布第2、3、5條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10912313號令修正發布第1、3、5條條文【原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9045140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應注意審核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收受確定判決之判決書。
  二、確定判決書送達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逾二十日。
  三、有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在進行中。
  四、有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程序在進行中。
  五、有無書面回覆經赦免。
  六、有無收受依赦免法規定為大赦、特赦或減刑之研議之書面。
  七、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事由。
  法務部審核結果認有前項情形或事由之一者,不得於相關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或理由之疑義者,法務部得將該案件函請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

第3條


  法務部令准死刑案件之執行後,應即函送最高檢察署轉送相關之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指派執行檢察官於三日內依法執行死刑。但執行檢察官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核。
  法務部對於執行檢察官依前項但書電請審核後,應將該案件函請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

第4條


  執行死刑,由檢察官會同監獄典獄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或該管分監監長蒞視驗明,確認受刑人之身分。
  檢察官應訊問受刑人下列事項,並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筆錄:
  一、受刑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二、告以當日執行死刑。
  三、有無最後留言及是否通知其指定之家屬或親友。但指定通知之人不得逾三人。
  四、其他認有訊問之必要。
  前項第三款,受刑人之最後留言,得以錄音或錄影方式為之,時間不得逾十分鐘。
  前項最後留言,應由書記官立即交付監獄,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以適當方式通知受刑人指定之家屬或親友。但不能或無法通知,或經檢察官認留言內容有脅迫、恐嚇他人、違反法令或其他不適宜通知之具體事由者,免予通知。
  除依前項規定通知之家屬或親友者外,第二項第三款之最後留言不公開之。
  第一項筆錄,應由檢察官及在場之典獄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或該管分監監長簽名。

第5條


  監獄應依受刑人之意願,安排適當之宗教師,於受刑人進入刑場執行前,在合理範圍內為其舉行宗教儀式。

第6條


  執行死刑,用槍決、藥劑注射或其他符合人道之適當方式為之。
  執行槍決時,應由法醫師先對受刑人以施打或其他適當方式使用麻醉劑,俟其失去知覺後,再執行之。
  執行槍決時,應對受刑人使用頭罩,使其背向行刑人,行刑時射擊部位定為心部,於受刑人背後定其目標。行刑人與受刑人距離,不得逾二公尺。
  第一項藥劑注射或其他符合人道之適當方式執行方法,由法務部公告後為之。

第7條


  行刑人,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法警擔任。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對於法警,平日應給予適當之教育訓練;於執行後,對於相關人員應予輔導或心理諮商。

第8條


  執行死刑逾二十分鐘後,由蒞場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立即覆驗。
  執行死刑後,執行死刑機關應將執行經過及法醫師覆驗結果,併同訊問筆錄、鑑定書、執行照片與相關資料,層報法務部備查。
  受刑人經覆驗確認死亡,監獄應將執行完畢結果立即通知受刑人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受刑人之屍體,經依前項規定通知後七日內無人請領或無法通知者,得由監獄協助辦理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

第9條


  執行死刑於監獄內擇定適當特定場所行之。

第10條


  行刑應嚴守秘密,除經檢察官、典獄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或該管分監監長許可者外,不得進入行刑場內。

第11條


  國定例假日及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七日內,不執行死刑。
  前項喪亡,以該管檢察官或監獄經受刑人之家屬或親屬通知,或已知悉者為限。

第12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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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執行死刑,由檢察官會同看守所所長蒞視驗明,並核對人犯人相表﹑指紋表後送監執行,其因他案在監獄執行中者,會同典獄長辦理。執行前後應將受刑人拍照相片,報部備查。
  受刑人於執行死刑前,有捐贈器官之意願者,應簽署捐贈器官同意書;如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者,並應經其中一人之書面同意。
第3條

  執行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
  執行槍斃時,應令受刑人背向行刑人,其射擊部位定為心部,行刑人應於受刑人背後偏左定其目標。但對捐贈器官之受刑人,檢察官得命改採射擊頭部之執行死刑方式。
  執行槍斃時,行刑人與受刑人距離,不得逾二公尺。
第4條

  行刑人應選技術精熟者任之,執行時得先用麻醉劑。
第5條

  執行槍斃或藥劑注射刑逾二十分鐘後,由蒞場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或醫師立即覆驗。對捐贈器官之受刑人,執行槍斃,經判定死亡執行完畢,始移至摘取器官醫院摘取器官。
第6條

  執行死刑於監獄內擇定距離監房較遠場所行之。
第7條

  行刑應嚴守秘密,非經檢察官或典獄長許可,不得入行刑場內。
第8條

  受刑人如有遺囑,應由在場書記官,於執行後三日內送達。
第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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