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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發布日期】105.04.27【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經濟部經地字第1010460066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經濟部經地字第10204605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地字第1050460189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地質敏感區之分類及劃定原則 §2
第三章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廢止及公告之行政作業 §7
第四章 附則 §1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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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質敏感區之分類及劃定原則

第2條


﹝1﹞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質敏感區,包括以下各類:
  一、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二、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三、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四、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敏感區。

第3條


﹝1﹞地質遺跡指在地球演化過程中,各種地質作用之產物。
﹝2﹞地質遺跡分布區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一、有特殊地質意義。
  二、有教學或科學研究價值。
  三、有觀賞價值。
  四、有獨特性或稀有性。

第4條


﹝1﹞地下水補注區指地表水入滲地下地層,且為區域性之地下水流源頭地區,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一、為多層地下水層之共同補注區。
  二、補注之地下水體可做為區域性供水之重要水源。

第5條


﹝1﹞活動斷層指過去十萬年內有活動證據之斷層。
﹝2﹞活動斷層及其兩側易受活動斷層錯動或地表破裂影響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第6條


﹝1﹞曾經發生土石崩塌或有山崩或地滑發生條件之地區,及其周圍受山崩或地滑影響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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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廢止及公告之行政作業

第7條


﹝1﹞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研提計畫書。
﹝2﹞計畫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網際網路公開展示三十日,並知會地質敏感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3﹞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及說明,作為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計畫書之參考。

   --105年4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研提計畫書。
﹝2﹞研提之計畫書應於地質敏感區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公開展示三十日。
﹝3﹞地質敏感區所在地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得於公開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及地址,向地質敏感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意見及說明,由地方主管機關一併提送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計畫書之參考。

第8條


﹝1﹞地質敏感區劃定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劃定依據及目的。
  二、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並附下列圖說: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三、地質環境。

第9條


﹝1﹞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地質敏感區範圍改變時,應辦理該地質敏感區之變更。

第10條


﹝1﹞地質敏感區變更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公告日期、文號。
  二、變更原因。
  三、變更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並附下列圖說:
  (一)變更前後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變更前後位置與行政區之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二)變更前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四、地質環境。

第11條


﹝1﹞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原劃定原因消失時,應辦理該地質敏感區之廢止。

第12條


﹝1﹞地質敏感區廢止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公告日期、文號。
  二、原公告範圍: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三、廢止原因。

第13條


﹝1﹞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或廢止計畫書,經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劃定、變更或廢止之地質敏感區。
﹝2﹞前項公告後,應將範圍圖說交轄管地方主管機關保管、提供閱覽及範圍查詢案件答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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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14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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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地質敏感區之分類及劃定原則 §2
第三章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廢止及公告之行政作業 §9
第四章 附則 §16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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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質敏感區之分類及劃定原則

第2條

﹝1﹞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質敏感區,包括以下各類:
  一、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二、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三、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四、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五、土石流地質敏感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敏感區。
第3條

﹝1﹞地質遺跡指在地球演化過程中,各種地質作用之產物。
﹝2﹞地質遺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劃定為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一、有特殊地質意義。
  二、有教學或科學研究價值。
  三、有觀賞價值。
  四、有獨特性或稀有性。
﹝3﹞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範圍之劃定,除地質遺跡本體外,必要時得增加緩衝帶範圍,以避免開發行為緊鄰地質遺跡本體。
第4條

﹝1﹞地下水補注區指地表水入滲地下地層,且為區域性之地下水流源頭地區,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劃為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一、為多層地下水層之共同補注區。
  二、補注之地下水體可做為區域性供水之重要水源。
第5條

﹝1﹞活動斷層指過去十萬年內有活動證據,且未來可能再度活動之斷層。活動斷層及其兩側易受活動斷層錯動或地表破裂直接影響之地區,得劃定為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第6條

﹝1﹞曾經發生土石崩塌或有山崩或地滑發生條件之地區,及其周圍易直接受山崩或地滑影響之區域,得劃定為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第7條

﹝1﹞曾經發生土石流或有明顯土石流發生條件之地區,及其周圍易直接受影響之地區,得劃定為土石流地質敏感區。
第8條

﹝1﹞地質敏感區範圍繪製作業,應以比例尺五千分之一像片基本圖為作業底圖。但高山地區無此比例尺者,得以一萬分之一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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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廢止及公告之行政作業

第9條

﹝1﹞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由主管機關研提計畫書,經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通過,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2﹞主管機關研提之計畫書於提送中央主管機關前,應於地質敏感區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公開展示三十日。
﹝3﹞地質敏感區所在地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得於公開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及地址,並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主管機關一併提送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計畫書之參考。
第10條

﹝1﹞地質敏感區劃定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劃定原因:說明劃定之法規依據及地質證明。
  二、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及涵蓋範圍內之重要地形地物,並附下列圖說: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及其內之重要地形地物,其比例尺以與地質敏感區範圍繪製作業底圖比例尺相同為原則。但地質敏感區分布範圍廣闊者,得縮小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
  三、地質環境資料:包括地形、地層、地質構造及水文地質。
第11條

﹝1﹞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地質敏感區範圍改變時,應辦理該地質敏感區之變更。
第12條

﹝1﹞地質敏感區變更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劃定原因。
  二、原公告日期、文號。
  三、變更原因:說明變更之法規依據及地質證明。
  四、變更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及涵蓋範圍內之重要地形地物,並附下列圖說:
  (一)變更前後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變更前後位置與行政區之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二)變更前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及其內之重要地形地物,其比例尺以與地質敏感區範圍繪製作業底圖比例尺相同為原則。但地質敏感區分布範圍廣闊者,得縮小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
  五、地質環境資料:包括地形、地層、地質構造及水文地質。
第13條

﹝1﹞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原劃定原因消失時,應辦理該地質敏感區之廢止。
第14條

﹝1﹞地質敏感區廢止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劃定原因。
  二、原公告日期、文號。
  三、原公告範圍: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及其內之重要地形地物,其比例尺以與地質敏感區範圍繪製作業底圖比例尺相同為原則。但地質敏感區分布範圍廣闊者,得縮小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
  四、廢止原因:說明廢止之法規依據及地質證明。
第15條

﹝1﹞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或廢止,得採個別或分批辦理。
﹝2﹞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地質敏感區,應公告範圍圖說及坐標,並於公告後將圖說及坐標交轄管地方主管機關。
﹝3﹞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地質敏感區資料庫,提供網路查詢及下載列印查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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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16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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