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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08.08.06【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1046085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5038018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7046026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80460337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08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第五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

第3條


﹝1﹞本辦法示範獎勵對象以地熱能作為發電系統設置之發電業、發電業籌備處或申請自用發電設備之事業、團體或自然人。

第4條


﹝1﹞依本辦法申請示範獎勵者,其所設置地熱能發電系統之地熱井,指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生效後完成鑽探之地熱井。
﹝2﹞本辦法獎勵之方式,為補助地熱能發電系統開發所需之下列地熱能探勘費用:
  一、地表調查費用:包括地質、地球物理及地球化學之費用。
  二、地熱井鑽鑿、生產套管、產能試驗與井頭閥門設施及施作費用。
﹝3﹞示範獎勵金額之計算,每一申請案獎勵金總額不得超過地熱能探勘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且以新臺幣一億元為上限。
﹝4﹞探勘後續進行地熱能發電者,補助每千瓦之獎勵金額不得超過每千瓦實際探勘費用與申請年度公告地熱能發電躉購費率採用之每千瓦產能探勘及鑽井成本參數之差額。

第5條


﹝1﹞申請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應填具申請表(附表一),並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發電業執照或發電業籌備處證明或申請自用發電設備之事業、團體或自然人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地熱能探勘及發電開發計畫書。
  三、探勘場址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地熱能探勘項目及費用估算書。
﹝2﹞申請文件不符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6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審查會,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五人至七人擔任委員審查前條申請獎勵案;經審查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審查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准獎勵。
﹝2﹞前項審查會審查項目,包括探勘計畫之方法與預期成果、人力與經驗、經費分析及工作時程之合理性。
﹝3﹞中央主管機關應與受獎勵人簽訂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之行政契約(以下簡稱示範獎勵契約,附件一);其以籌備處名義簽約者,並應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以公司名義換約。
﹝4﹞第一項經核准之示範獎勵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受獎勵人不得變更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受獎勵人應敘明理由並提出變更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辦理示範獎勵契約之變更。

第7條


﹝1﹞受獎勵人應自獎勵案核准日起五年內,取得受獎勵所設置地熱能發電系統之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文件,依二期請款階段檢具應備文件(如附件二)及銀行履約保證函(如附件三),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獎勵金。
﹝2﹞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請領獎勵金時準用之。
﹝3﹞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受獎勵人提出地熱能發電系統設置費用成本計算資料及相關技術資訊,以利後續開發地熱能發電及地熱能電能躉購費率檢討之用。
﹝4﹞受獎勵人於獎勵案核定每期獎勵金之日起一年內未請領獎勵金者,除有不可歸責於受獎勵人之事由外,視為放棄該期獎勵金。但受獎勵人得於該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5﹞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及展延期間內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探勘或設置情形與進度,受獎勵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8條


﹝1﹞受獎勵人應於銀行履約保證函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更新銀行履約保證函。

第9條


﹝1﹞受獎勵人完成地熱探勘,經評估無地熱發電系統開發效益,得於全井水泥固封後檢附下列文件,請領獎勵費用:
  一、地熱探勘井鑽鑿作業成果報告,內容需包含地表資源調查、探勘井鑽鑿、產能測試、發電潛能評估及調查探勘成本細項資料。
  二、經會計師為本專案完成簽證「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金」之款項支出憑證。
  三、「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金」之款項收據。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審查會審查同意後,撥付前項獎勵費用及終止行政契約。

第10條


﹝1﹞受獎勵人如未履行本辦法及示範獎勵契約各項義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提示銀行履約保證函請求一部或全部扣抵給付。
﹝2﹞受獎勵人未能如期完成地熱能發電系統機組,或該機組經查驗不合格,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提出複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按逾期日數,每日按獎勵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獎勵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3﹞前項逾期違約金,連同其他損害賠償,中央主管機關得提示銀行履約保證函請求一部或全部扣抵給付。

第11條


﹝1﹞受獎勵人自取得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之日起五年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將發電系統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發電系統損壞且無法修復者,應具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三、逐年編具運轉資料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2﹞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期間內得派員查核發電系統設置及運轉情形,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2條


﹝1﹞受獎勵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獎勵案: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獎勵案。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中央主管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核准獎勵案。
﹝2﹞獎勵案或受獎勵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核定獎勵金額之全部或一部:
  一、地熱能探勘作業或發電系統之設置與核准之獎勵案內容不符,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3﹞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獎勵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違反情形,終止或解除示範獎勵契約,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受獎勵人三年內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示範獎勵。

第13條


﹝1﹞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2﹞本辦法獎勵金之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或凍結,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調整工作項目、期間或金額,並得於示範獎勵契約規範之。

第14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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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
第3條

﹝1﹞本辦法示範獎勵對象以地熱能作為發電系統設置之電業或依電業法規定申請電業之籌備創設者。
﹝2﹞本辦法示範獎勵以三案為限;審查通過案件數已達示範獎勵案上限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停止受理示範獎勵之申請。
第4條

﹝1﹞依本辦法申請示範獎勵者,其所設置之地熱能發電系統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地熱能發電系統機組總裝置容量為五百瓩以上。
  二、地熱能發電系統之地熱生產井,為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所完成之新井,且單孔井深度不得小於一千公尺。
﹝2﹞本辦法獎勵之方式,為補助地熱能發電系統開發所需之地熱能探勘費用,不包括用地之取得及地方回饋之費用。
﹝3﹞前項所稱地熱能探勘費用,指下列費用:
  一、地表基礎調查費用:包括地質、地球物理及化學探勘之費用。
  二、地熱井鑽鑿、生產套管、產能試驗與井頭閥門設施及施作費用。
  三、地熱能發電系統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申請籌設作業費用。
﹝4﹞示範獎勵金額之計算,以申請設置之地熱能發電系統裝置容量核算,每瓩獎勵基準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且不得超過其每瓩設置成本與當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採用之期初設置成本參數之差額。
﹝5﹞每一申請案獎勵金總額不得超過地熱能探勘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且以新臺幣五千萬元為上限。
第5條

﹝1﹞申請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依示範獎勵作業流程(如附件一)辦理:
  一、電業執照或電業籌備處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地熱能探勘及發電開發計畫書。
  三、探勘場址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地熱能探勘項目及費用估算書。
﹝2﹞以電業籌備處為申請人者,應由發起人以籌備處代表提出申請。
﹝3﹞申請文件不符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6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審查會,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審查前條申請獎勵案;經審查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審查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准獎勵。
﹝2﹞前項審查會審查項目,包括探勘計畫之方法與預期成果、人力與經驗、經費分析及工作時程之合理性。
﹝3﹞中央主管機關應與受獎勵人簽訂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之行政契約(以下簡稱示範獎勵契約);其以籌備處名義簽約者,並應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以公司名義換約。
﹝4﹞第一項經核准之示範獎勵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受獎勵人不得變更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受獎勵人應敘明理由並提出變更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辦理示範獎勵契約之變更。
﹝5﹞依本辦法核准之受獎勵案件,其受獎勵人、獎勵事項、受獎勵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按季於機關網站公告之。
第7條

﹝1﹞受獎勵人應自獎勵案核准日起五年內,取得受獎勵所設置地熱能發電系統之電業執照,並檢具應備文件(如附件二)及銀行履約保證函(如附件三),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獎勵金。
﹝2﹞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請領獎勵金時準用之。
﹝3﹞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受獎勵人提出地熱能發電系統設置費用成本計算資料及相關技術資訊,以利後續開發地熱能發電參考及地熱能電能躉購費率檢討之用。
﹝4﹞受獎勵人於獎勵案核准日起五年內未請領獎勵金者,除有不可歸責於受獎勵人之事由外,視為放棄獎勵金。但受獎勵人得於該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5﹞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及展延期間內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探勘或設置情形與進度,受獎勵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8條

﹝1﹞受獎勵人應於銀行履約保證函有效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更新銀行履約保證函。
﹝2﹞銀行履約保證額度,自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電廠竣工並商業運轉後,得依受獎勵人履行示範獎勵契約結果,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書面同意後,各減其履約保證金總額五分之一至履約期滿為止。
第9條

﹝1﹞受獎勵人如未履行本辦法及示範獎勵契約各項義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提示銀行履約保證函請求一部或全部扣抵給付。
﹝2﹞受獎勵人未能如期完成地熱能發電系統機組,或該機組經查驗不合格,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提出複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按逾期日數,每日按獎勵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獎勵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3﹞前項逾期違約金,連同其他損害賠償,中央主管機關得提示銀行履約保證函請求一部或全部扣抵給付。
第10條

﹝1﹞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2﹞本辦法獎勵金之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或凍結,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調整工作項目、期間或金額,並得於示範獎勵契約規範之。
第11條

﹝1﹞受獎勵人自受領獎勵金之日起五年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將發電系統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發電系統損壞且無法修復者,應具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三、逐年編具運轉資料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2﹞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期間內得派員查核發電系統設置及運轉情形,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2條

﹝1﹞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獎勵案之核准。
﹝2﹞獎勵案或受獎勵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核定獎勵金額之全部或一部:
  一、地熱能探勘作業或發電系統之設置與核准之獎勵案內容不符,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3﹞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獎勵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違反情形,依約終止或解除示範獎勵契約,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受獎勵人三年內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示範獎勵。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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