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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12.02.03【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交通部(48)交參字第3130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交通部(58)交參字第5805-1032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交通部(68)交路字第22889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交通部(89)交路發字第8967號令修正發布第18、23條條文(名稱: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1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2970004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10497000511號令修正發布第31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三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27900025號令修正發布第12021243139424446474850條條文;增訂第46-1條條文;刪除第262743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
第一節 立案 §4
第二節 工程 §14
第三節 行車及客貨運運輸業務 §19
第四節 組織及資產 §26
第三章 專用鐵路 §35
第四章 監督 §40
第五章 附則 §4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112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選定路線時,應配合全國鐵路網計畫興建經營。

第3條


﹝1﹞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為維護公共秩序,得請求鐵路警察或當地軍警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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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  第一節  立 案

第4條


﹝1﹞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地方營鐵路之興建,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申請民營鐵路之興建,應由公司或公司發起人為之。

第5條


﹝1﹞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應備具之文書及其應記載或說明事項如下:
  一、申請書:
  (一)申請人及其資格文件。
  (二)申請事由。
  (三)計畫時程。
  二、建築理由計畫書: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評估。
  (四)經濟效益評估。
  (五)環境影響評估。
  三、路線預測圖及規劃說明:
  (一)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二)路線及場、站規劃。
  (三)機電系統。
  (四)運轉規劃。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簡明估計表:
  (一)興建成本。
  (二)增置、重置成本。
  五、損益估計表:
  (一)財務假設基礎。
  (二)營業收入。
  (三)營業成本及費用。
  (四)營業外收入及費用。
  六、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書:應包括興建所需經費及其來源(含資本總額)、用途、方式及期程。

第6條


﹝1﹞同一鐵路路線有二以上申請人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興建者,由交通部視規劃內容、公益需要等事項,評估擇定之。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條


﹝1﹞交通部於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籌辦時,應視計畫內容規定籌辦期限,並得附加條件。
﹝2﹞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立案或完成附加條件所規定事項者,交通部應廢止其籌辦。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於前項期限申請立案或完成附加條件所規定事項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報請交通部核准延長期限。

第8條


﹝1﹞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地方營、民營鐵路立案應檢送之文書,及其應記載或應說明事項如下:
  一、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及說明。
  二、各項工程與機車車輛之圖式及說明:
  (一)各項工程之基本設計圖式及說明。
  (二)營運用機車、車輛之基本設計規範,包括主要規格、性能、介面需求。
  三、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
  (一)工程概述。
  (二)施工人員組織。
  (三)興建分段方式及範圍。
  (四)各分段興建期程及各預定開工、竣工期程。
  (五)各分段興建管理及整合方式。
  四、經費籌募辦理情形。
  五、管理組織系統;其屬民營鐵路機構者,另應檢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冊。

第9條


﹝1﹞交通部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興建之立案時,應發給執照,並副知路線經過之地方政府。
﹝2﹞前項執照應載明開工、竣工期限,並得因公益事由,載明附款。

第10條


﹝1﹞民營鐵路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向交通部申請立案前,應完成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

第11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路線延長、縮短、擴充、改良或變更工程計畫書所載之事項者,應檢具下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
  一、理由書。
  二、變更路線之新舊對照圖。
  三、變更事項工程計畫書,並加附變更車站或號誌之新舊對照圖。
  四、變更之損益估計表。

第12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變更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申請書所載計畫時程者,應詳述變更後計畫時程、變更理由及影響分析,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實施。

第13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依報經交通部核准之籌募計畫書所定期程籌足經費,並於各所定期程屆滿後一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報請交通部備查。
﹝2﹞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變更依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所載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書內容者,應詳述變更事項、理由及影響分析,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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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  第二節  工 程

第14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之各項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應依本法及本法授權訂定之技術規範辦理。

第15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依立案執照所載開工及竣工期限興建,並依下列規定函報交通部:
  一、於開工七日前函報開工日期。
  二、籌備或施工期間於每月月底前函報前月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
  三、竣工後七日內函報竣工日期。
﹝2﹞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因故不能依立案執照所載期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展期,並副知有關地方政府。
﹝3﹞第一項第二款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工程設計及施工狀況。
  二、計價進度。
  三、興建經費支出及籌措情形。
  四、營運準備狀況。
  五、其他重要事項。

第16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採購營運用機車、車輛前,應將該等機車、車輛之功能技術文件送請交通部核准。
﹝2﹞前項規定功能技術文件應至少包括車體、動力系統、煞車系統、車門系統、聯結裝置、轉向架、行車控制系統及安全設施等項目。

第17條


﹝1﹞前條規定機車、車輛應經檢驗合格,報交通部認可後,始得營運。
﹝2﹞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改造既有營運用機車、車輛而有下列事項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
  一、改變車體及轉向架之結構與強度。
  二、改變車輛界限及裝載界限。
  三、改變軸重致影響路線、橋樑載重。
  四、對行車號誌與控制有影響。
  五、對防災與救援有影響。
﹝3﹞第一項規定所稱檢驗合格,指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自行辦理檢驗測試完成,並提出經交通部同意之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測試合格報告。

第18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租借其他鐵路機構之機車、車輛時,應敘明租借目的、種類、起訖時間,報請交通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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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  第三節  行車及客貨運運輸業務

第19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前,應完成下列營運要件:
  一、營運所需之土木建築及機電系統設備。
  二、票務及旅客動線導引設施。
  三、營運及維修人員之配置及訓練。
  四、營運及維修作業程序及規章。
  五、列車運行計畫及系統穩定性測試報告。
  六、緊急應變計畫、緊急逃生及安全防護設施。

第20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於開始營運前,將旅客列車及貨物列車之種類、次數及時刻表報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准。變更時,應事先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2﹞交通部鐵道局為行使前項核准或備查權限,得請鐵路機構提供最高運轉速度、運轉曲線圖、運行圖及其他相關資料。

   --112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於開始營運前,將旅客列車及貨物列車之種類、次數及時刻表報請交通部核准。變更時,應事先報請交通部備查。
﹝2﹞交通部為行使前項核准或備查權限,得請鐵路機構提供最高運轉速度、運轉曲線圖、運行圖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21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因天災、事故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種類、次數、起迄或停靠站、時刻表者,應於變更事由及臨時列車班表依規定通報後三日內,將下列事項提報交通部鐵道局:
  一、變更之營運範圍。
  二、變更與恢復正常運轉之時間。
  三、受影響之列車班次、實際開行班次、運轉調度情形。
  四、運轉限制之內容。

   --112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因天災、事故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種類、次數、起迄或停靠站、時刻表者,應於變更事由及臨時列車班表依規定通報後三日內,將下列事項提報交通部:
  一、變更之營運範圍。
  二、變更與恢復正常運轉之時間。
  三、受影響之列車班次、實際開行班次、運轉調度情形。
  四、運轉限制之內容。

第22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於開始營運前,將運送旅客、行李、包裹、貨物之運價及雜費之基準及其調整方式報請交通部核定;其變更時,亦同。但民營鐵路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營運者,依該法令及其投資契約規定辦理。

第23條


﹝1﹞交通部認為公益上有必要時,得對地方營、民營鐵路運價、列車運轉程度、次數及到開時刻,責令調整或改訂之。

第24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訂定並定期檢討行車所須遵循之運轉、安全及辦理客運與貨運運輸業務作業程序規章,交通部鐵道局於必要時,得請鐵路機構提供之。

   --112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訂定並定期檢討行車所須遵循之運轉、安全及辦理客運與貨運運輸業務作業程序規章,交通部於必要時,得請鐵路機構提供之。

第25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與其他鐵路、大眾捷運系統、公路、水運或空運機構聯運,應訂定聯運契約,報請交通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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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  第四節  組織及資產

第26條(刪除)


   --112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自領到立案執照之日起一個月內指派總工程師,並檢具該總工程師之履歷表及有關工程技術之學歷、經歷證件報請交通部核定;其變更時,亦同。
﹝2﹞鐵路機構依前項規定所報人選,交通部認為不能勝任,得通知鐵路機構另行遴選適當人員,報請交通部核定。

第27條(刪除)


   --112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營運,應設置負責行車安全管理之專責組織,並將該組織之職掌報請交通部核定;其變更時,亦同。

第28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備置鐵路財產目錄,供交通部查核。
﹝2﹞前項規定財產目錄,至少應逐項記載財產之名稱、種類、取得成本、使用年限、折舊及設定抵押權情形。

第29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變更組織,應敘明理由、變更方式與期程、影響分析及變更後鐵路機構名稱,報請交通部核准。
﹝2﹞前項規定所稱變更組織,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地方營鐵路變更為國營鐵路、民營鐵路或專用鐵路。
  二、民營鐵路變更為國營鐵路、地方營鐵路或專用鐵路。
  三、民營鐵路辦理公司合併、公司分割或股份轉換者。
﹝3﹞民營鐵路機構辦理公司合併、公司分割、股份轉換,應依第一項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再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換發立案執照。

第30條


﹝1﹞民營鐵路機構增減公司章程所載資本總額應報請交通部核准;增減實收資本額應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31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有將資產轉讓、租借、設定地上權或為其他設定用益物權之行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轉讓價金或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
  三、租借、設定地上權之期間。
  四、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五、營業項目與使用面積。
  六、管轄法院之名稱。
  七、其他條件之記載。
﹝2﹞前項資產租借行為經核准者,該資產其後之租借行為免再報核准;其營業項目或使用面積變更者,應檢附記載營業項目及使用面積之契約書報請交通部備查。
﹝3﹞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將資產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設定擔保物權之行為,應填具申請書,記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利率及用途。
  三、擔保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擔保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六、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權人行使擔保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管轄法院之名稱。
  八、其他條件之記載。

   --112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有將資產轉讓、租借、設定地上權或為其他設定用益物權之行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轉讓價金或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
  三、租借、設定地上權之期間。
  四、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五、營業項目與使用面積。
  六、契約書。
  七、管轄法院之名稱。
  八、其他條件之記載。
﹝2﹞前項資產租借行為經核准者,該資產其後之租借行為免再報核准;其營業項目或使用面積變更者,應檢附記載營業項目及使用面積之契約書報請交通部備查。
﹝3﹞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將資產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設定擔保物權之行為,應填具申請書,記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利率及用途。
  三、擔保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擔保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六、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權人行使擔保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管轄法院之名稱。
  八、其他條件之記載。
  九、訂立契約年、月、日。

   --104年5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有將資產轉讓、租借、設定地上權或為其他設定用益物權之行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轉讓價金或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
  三、租借、設定地上權之期間。
  四、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五、契約書。
  六、管轄法院之名稱。
  七、其他條件之記載。
﹝2﹞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將資產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設定擔保物權之行為,應填具申請書,記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利率及用途。
  三、擔保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擔保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六、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權人行使擔保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管轄法院之名稱。
  八、其他條件之記載。
  九、訂立契約年、月、日。

第32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合併經營、委託或受託營運、移轉管理、營業讓與、停止或終止一部或全部營業者,應備具理由書及擴大、停止或終止營業路線之平面圖,報請交通部核准。
﹝2﹞鐵路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合併經營、委託或受託營運、移轉管理、營業讓與者,應另備具完成第十九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營運要件之相關文件。
﹝3﹞拆除路線或其軌道、橋樑,應檢具拆除日期及相關路線平面圖,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始得拆除。

第33條


﹝1﹞民營鐵路機構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報請交通部備查。
﹝2﹞地方營鐵路機構應將每年度經審議通過之預算及決算報告,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34條


﹝1﹞民營鐵路機構舉行股東會,應通知交通部派員列席。
﹝2﹞民營鐵路機構董事會討論事項涉及聲請公司重整、破產或公司被接管者,應於會議召開前七日將有關議程及會議資料提送交通部,會議結束當日應將董事會之相關決議送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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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專用鐵路

第35條


﹝1﹞專用鐵路之興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應備具文書之應記載或說明事項,除該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書外,準用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2﹞本法第三十條第五款所稱路用資本總額及其憑證,指該專用鐵路興建所需經費來源及證明文件。
﹝3﹞交通部核准專用鐵路興建,應發給立案執照,並應載明開工、竣工期限。
﹝4﹞為公益上之必要得附加附款,並應於執照內載明之。

第36條


﹝1﹞專用鐵路機構申請經營一般客貨運輸者,應備具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但已依前條規定提送,而未變更者,得免提送。

第37條


﹝1﹞專用鐵路變更用途或兼營所營事業以外之附屬事業,應敘明理由,檢具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書,申請交通部核准。

第38條


﹝1﹞專用鐵路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變更組織,應敘明理由、變更方式與期程、影響分析及變更後鐵路機構名稱,報請交通部核准。
﹝2﹞前項規定所稱組織變更,指專用鐵路變更為國營、民營或地方營鐵路。

第39條


﹝1﹞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於專用鐵路準用之。
﹝2﹞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112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於專用鐵路準用之。
﹝2﹞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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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 督

第40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按月統計下列營運績效資料,並於次月十五日前提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一、客貨運輸情形:
  (一)旅客人數及延人公里數。
  (二)車站進出旅客人數。
  (三)貨運噸數及延噸公里。
  二、運輸能量:
  (一)列車開行次數。
  (二)列車公里數。
  (三)座位公里數。
  三、列車服務水準:
  (一)平均承載率(延人公里數÷座位公里數)。
  (二)準點情形(列車抵達終點站之準點情形)。
  (三)發車率(列車實際開行班次÷列車計畫開行班次)。
  (四)事故事件種類、件數及旅客傷亡情形。
  四、其他經交通部指定之項目。
﹝2﹞交通部鐵道局得請鐵路機構提出特定期間與前項相關之詳細資料。

   --112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按月統計下列營運績效資料,並於次月十五日前提報交通部備查:
  一、客貨運輸情形:
  (一)旅客人數及延人公里數。
  (二)車站進出旅客人數。
  (三)貨運噸數及延噸公里。
  二、運輸能量:
  (一)列車開行次數。
  (二)列車公里數。
  (三)座位公里數。
  三、列車服務水準:
  (一)平均承載率(延人公里數÷座位公里數)。
  (二)準點情形(列車抵達終點站之準點情形)。
  (三)發車率(列車實際開行班次÷列車計畫開行班次)。
  (四)事故事件種類、件數及旅客傷亡情形。
  四、其他經交通部指定之項目。
﹝2﹞交通部得請鐵路機構提出特定期間與前項相關之詳細資料。

第41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將每季下列營運狀況,於下一季始日起四十五日內,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一、客運量資料:
  (一)主要車站起訖旅客人數。
  (二)車種與車廂別旅客人數及承載率。
  (三)票種別旅客人數。
  (四)一週旅客分布情形。
  二、貨運量資料:貨運種類、噸數及延噸公里。
  三、重要運轉設備保養維護資料:
  (一)機車及車輛各級檢修情形。
  (二)路線養護修建情形。
  四、組織及人員資料:
  (一)鐵路營運與維修員工數。
  (二)行車人員合格人數。
  (三)失能傷害頻率。
  五、營業收支資料(季底):
  (一)營業收入。
  (二)營業成本。
  (三)營業外收入。
  (四)營業外支出。
  六、重要紀事。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資料應按月統計。

   --112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將每季下列營運狀況,於下一季始日起四十五日內,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客運量資料:
  (一)主要車站起訖旅客人數。
  (二)車種與車廂別旅客人數及承載率。
  (三)票種別旅客人數。
  (四)一週旅客分布情形。
  二、貨運量資料:貨運種類、噸數及延噸公里。
  三、重要運轉設備保養維護資料:
  (一)機車及車輛各級檢修情形。
  (二)路線養護修建情形。
  四、組織及人員資料:
  (一)鐵路營運與維修員工數。
  (二)行車人員合格人數。
  (三)失能傷害頻率。
  五、營業收支資料(季底):
  (一)營業收入。
  (二)營業成本。
  (三)營業外收入。
  (四)營業外支出。
  六、重要紀事。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資料應按月統計。

第42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將其下列營運狀況,於每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一、全路狀況:
  (一)業務範圍。
  (二)組織架構。
  (三)人力概況。
  (四)運輸本業經營範圍(路線里程、營業里程、車站數)。
  (五)維修基地及功能。
  二、運輸情形:營運及業務概況,並至少包括下列資料。
  (一)客貨經營情形及分析。
  (二)票務及重要服務設施設備辦理情形。
  (三)路線修建養護執行情形。
  (四)機車車輛各級維修執行情形。
  (五)營運設備重大採購計畫。
  (六)績效指標執行情形與分析。
  (七)事故事件分析及檢討。
  (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執行情形。
  (九)勞工安全衛生執行情形。
  三、營業盈虧。
  四、改進計畫:包括全路狀況、運輸情形、營業盈虧等之改進事項、檢討執行情形,並研提改進時程。

   --112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將其下列營運狀況,於每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全路狀況:
  (一)業務範圍。
  (二)組織架構。
  (三)人力概況。
  (四)運輸本業經營範圍(路線里程、營業里程、車站數)。
  (五)維修基地及功能。
  二、運輸情形:營運及業務概況,並至少包括下列資料。
  (一)客貨經營情形及分析。
  (二)票務及重要服務設施設備辦理情形。
  (三)路線修建養護執行情形。
  (四)機車車輛各級維修執行情形。
  (五)營運設備重大採購計畫。
  (六)績效指標執行情形與分析。
  (七)事故事件分析及檢討。
  (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執行情形。
  (九)勞工安全衛生執行情形。
  三、營業盈虧。
  四、改進計畫:包括全路狀況、運輸情形、營業盈虧等之改進事項、檢討執行情形,並研提改進時程。

第43條(刪除)


   --112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一)安全理念內容。
  (二)安全績效指標之項目與達成狀況。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2﹞前項第五款應包括交通部指定納入之營運安全事項。

第44條


﹝1﹞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

   --112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

第45條


﹝1﹞新設、增設、變更路線供運輸用之重要設備,開始使用前,應由交通部執行竣工檢查。

第46條


﹝1﹞交通部鐵道局得視監督需要,對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實施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
﹝2﹞前項檢查之實施,得以派員檢查或文件查核方式為之。

   --112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交通部得視監督需要,對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實施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
﹝2﹞前項檢查之實施,得以派員視察或文件查核方式為之。

第46-1條


﹝1﹞前條檢查業務,交通部鐵道局得與其他機關(構)、團體簽訂契約委託辦理。
﹝2﹞前項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掌理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監督管理機關。
  二、曾為或現為鐵路機構。
  三、從事鐵路工程或運輸相關業務或任務之法人。
  四、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且設有建築、土木、機械、機電、交通或運輸學系或研究所之大學或學院。
﹝3﹞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於執行檢查業務時,應依第四十七條辦理。
﹝4﹞交通部鐵道局得隨時派員監督受委託機關(構)、團體執行各項檢查作業。

第47條


﹝1﹞定期檢查每年一次,其檢查事項如下: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狀況。
  三、財務狀況。
  四、工程狀況。
  五、行車安全管理狀況。
  六、機車、車輛檢修狀況。
  七、路線修建養護狀況。
  八、其他有關事項。
﹝2﹞前項定期檢查事項,交通部鐵道局認有必要時,得不定期實施臨時檢查。

   --112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定期檢查每年一次,其檢查事項如下: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狀況。
  三、財務狀況。
  四、工程狀況。
  五、行車安全管理狀況。
  六、機車、車輛檢修狀況。
  七、路線修建養護狀況。
  八、其他有關事項。
﹝2﹞前項定期檢查事項,交通部認有必要時,得不定期實施臨時檢查。

第48條


﹝1﹞檢查人員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及應行改進事項提出報告並處理之。
﹝2﹞依第四十六條之一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及應行改進事項建議提出報告送交通部鐵道局處理之。

   --112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檢查人員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及應行改進事項提出報告並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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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49條


﹝1﹞交通部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興建,應通知申請人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三萬元後發給立案執照。
﹝2﹞交通部核准專用鐵路興建,應通知申請人繳納執照費新臺幣六千元後發給立案執照。
﹝3﹞鐵路機構變更組織、合併經營、停止或廢止一部營業、變更路線或原領執照毀損滅失時,均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六千元申請換發或補發立案執照。

第50條


﹝1﹞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所定交通部辦理事項,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112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至四十八條所定交通部辦理事項,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第5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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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地方營、民營鐵路
第一節 立案 §7
第二節 工程 §19
第三節 變更停止及廢止 §22
第四節 行車及客運運輸業務 §28
第三章 專用鐵路 §33
第四章 監查 §38
第五章 附則 §4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鐵路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交通部對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監督事項如下:
  一、鐵路機構之組織。
  二、路線之選定。
  三、路線、車輛、建設工程及保安措施。
  四、營運業務及運輸設施。
  五、客貨運輸費率及聯運運價之核定。
  六、財務及會計。
  七、聯運業務及聯運設施之使用。
  八、業務擴充及變更。
  九、行車事故及其處理。
  十、其他有關事項。
第3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選定路線時,應配合全國鐵路網計畫興建經營。
第4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之各項工程建築及機客貨車之構造,有特別情形不能完全依照交通部所定標準及規範辦理時,除下列事項外,得報請交通部核准變更之:
  一、建築界限。
  二、隧道之最小淨空。
  三、車輛界限。
  四、貨車裝載界限。
  五、橋樑載重。
  六、連接器之種類、式樣及其中心距離軌面之高度。
  七、車軔種類、式樣及軔管接頭之大小式樣。
  八、號誌之種類及使用方法。
第5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與其他鐵路、公路、水運或空運聯運時,應訂定聯運契約,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6條

﹝1﹞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為維護公共秩序,得請求鐵路警察或當地軍警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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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方營、民營鐵路  第一節  立 案

第7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應由地方政府或公司發起人依鐵路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備具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並轉報行政院備案後方得籌辦。
第8條

﹝1﹞交通部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興建之籌辦時,應視鐵路工程情形規定立案期限,並得附加條件。
﹝2﹞民營鐵路有二公司以上申請興建同一路線時,以申請條件最佳者為優先,條件相等者以申請在先者為優先。
第9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經交通部核准,報請行政院備案後,應依所定期限及鐵路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具文書送請交通部立案。交通部核准前項立案時,應通知申請人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三萬元後發給立案執照。
﹝2﹞前項執照應載明開工、竣工期限。為公益上之必要得附加附款,並應於執照內載明之。
第10條

﹝1﹞民營鐵路機構應自領得立案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分別通知路線經過之地方政府。
第11條

﹝1﹞民營鐵路機構股款之募集,除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募股款,應先發收據,俟股款收足,公司設立登記完畢後方得換發股票。
  二、股票均為記名式,除依公司法記載各款外,並應記載交通部核准正式立案之年月日。
  三、公司股款以金錢以外之物抵繳者,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限。
  四、新設公司應依交通部核准之籌募計畫書所定時間,募足股本總額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12條

﹝1﹞民營鐵路公司舉行股東會議時,應報請交通部派員指導。
第13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依鐵路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檢送之路線預測圖,應分下列二種:
  一、預測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路線中心線應每五百公尺標繪一里程數,記明沿線經過之地名、地勢及路線平面曲線半徑、交岔角度、車站位置與名稱。
  二、預測縱剖面圖:水平比例尺應與平面圖同,高度比例尺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分之一,中心線地形及路基面高程,每五百公尺標繪其里程數,並須記明路線坡度、車站位置與名稱、隧道與橋樑(包括一公尺以上五百公尺以下之橋涵)之位置與長度。
﹝2﹞前項路線預測圖之說明書內應詳記路線所經過之地勢,附近之主要市、鎮、鄉、村、廟宇、墓地、道路、山川、溪流、港灣及要塞地區等,並附路線位置圖。
第14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依鐵路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檢送之損益估計表內應載明估計營業收支總數及資本與純益之百分數。路線延長時,應將延長路線之全部收支概算一併記明。
﹝2﹞前項損益估計表應附說明書,詳述旅客貨物運輸概況及主要貨物之種類,並將每公里之建設費、貨物延噸公里、旅客延人公里、貨運進款、客運進款、營業用款及各項之合計資本與純益之百分數等記入之。
第15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立案時,除應依鐵路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檢送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外,並應檢送實測河川圖。各實測圖除橫剖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外,其他實測圖不得小於二千分之一:
  一、實測平面圖:
  (一)記明路線左右各二百公尺以內之地勢,附近市、鎮、鄉、村、廟宇、墓地、道路、山川、運河、溪流、港灣、要塞地區等及縣市之境界及方向指針。
  (二)路線中心線每五百公尺標繪其里程數,並將曲線起訖點、平面曲線半徑、交岔角度,及車站、號誌所、隧道、橋樑之名稱與位置一一記明。
  (三)路線遇有與其他鐵路或軌道交岔連接或接近時,應記明該鐵路或軌道前後各一公里之中心線。
  (四)遇有建築物接近路線必須拆除,重要河川溪流必須改道,重要橫交道路軌道必須改築或與其他鐵路交岔接近連絡之情形者,均應標記相關局部地形及設計概要。
  (五)路線部分如係使用市街地區者,應另附平面圖。
  (六)電化鐵路應另附鐵路平面圖,記明變電站、變電所、電化線路、電線標、埋線及維修人孔之位置、埋線之深度、電線線路之經過地名及附近之市、鎮、鄉、村名稱,電線桿號碼、道路寬度、電線桿距離道路之寬度,最近地區之地段號數,不屬於鐵路之電燈線、電力線與其他電化鐵路所用之電之一部線交岔或接近之處所,電化線路一百公尺內之電信線路、號誌線路等之位置,其回線之一部如需使用非鐵路用地時,軌道二百公尺內埋設之金屬線、金屬管、其他金屬體及發電機之接地系統相關位置等,均應記明。
  二、實測縱剖面圖:
  (一)比例尺高度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每二十公尺應標記路線中心線之地形及路基面高程、路堤高度及路塹深度,並記明隧道橋樑之長度、橋樑之種類及孔數、車站及號誌所之名稱與中心里程、重要平交道之位置及路線坡度,並在該圖欄外附記相對應之直線及曲線之圖表。
  (二)重要道路、軌道或其他鐵路交岔之處,以適宜之比例圖表示其附近之高低關係,記明設計概要,連絡或接近其他鐵路之處所。另附其前後各一公里間兩線對照之縱剖面圖。
  三、實測橫剖面圖:凡縱剖面圖不能充分表示之地形,得另附橫剖面圖。
  四、實測河川圖:重要橫交河川之處所,應繪製平面圖、縱剖面圖及橫剖面圖,標示路線左右各五百公尺間有關河流之地形、堤塘、河床之形狀及其地質、平時水位及最高水位,並記明橋臺、橋墩、橋樑之位置。
﹝2﹞前項實測圖內之路線中心線繪以紅色,並註明主要經過地名附近之其他鐵路、公路汽車客運業及與索道之關係,並附曲線表及坡度表(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二)。實測圖之說明書內應另附路線位置圖。
第16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立案時,應檢送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單線或複線之區別。
  二、軌距及軌道中心距。
  三、建築界限(包括路線橋樑、隧道之建築界限)及車輛界限。
  四、平面曲線之最小半徑及反向曲線間之最短直線。
  五、路線之最大縱面坡度及豎曲線之最小半徑。
  六、路基面寬及用地範圍、路堤及路塹邊坡斜度、排水溝之尺寸。
  七、橋墩及橋基施工計畫,橋架、橋拱材料、構造尺寸及所定最大活載重與橋架各部之最大載重及其撓度。
  八、適應各種地質之隧道橫斷面圖、隧道門、排水溝、避車洞之構造及各避車洞間之距離。
  九、鋼軌及其配件之材質、斷面及重量、枕木之材質、尺寸及配置距離、道床之種類及厚度、轉轍器及轍岔之構造、曲線加寬量及超高度。
  十、車站及號誌所各種建築圖、旅客月臺、貨物裝卸月臺、固定號誌機、天橋、地下道、轉車盤、水塔、煤臺等之位置、構造、側線之配置、轍岔之交角、用地之界線及車站里程數。
  十一、機車之輛數、型式、構造、尺度、重量及氣壓、客貨車及其他車輛之輛數、型式、尺度、容積、重量、機車客貨車及其他車輛之轉向架、車身構造、軔機裝置、電器裝置、供水裝置以及車輛之構造、連接器及緩衝器之裝置尺度等。
  十二、與道路或其他鐵路路線之交岔點及其鄰接處所之保安設備。
  十三、依特種設計之工程計畫,如係電化鐵路,應記明變電站、變電所內電力設備之裝置方法、種類、臺數及馬力數,發電機之種類、臺數、電壓及發動馬力數,變壓器(包括回轉變壓器)之種類、個數、電動馬力數及其配置法,裝置車內之電動機種類、個數、電壓及電動馬力數,電車內機械器具之裝置法、電動方式、配電法、電化鐵路方式(在單軌電車鐵路並記明其鋼軌之接續法)電化線路之種類、構造及保安裝置,均應詳細記載。
﹝2﹞前項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事項應附設計圖。但簡單構造物,得以標準設計圖替代之。
﹝3﹞前項設計圖,對於車站及號誌所之平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第17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立案時,未能確定橋樑、機車之設計者,其橋樑應以適當之比例,於河川剖面圖內標明平時水位及最高水位,並將橋臺、橋墩、橋樑之位置註明之。機車應以比例尺百分之一略圖繪製,並記載事先可以確定之尺寸、重量等。橋樑及機車之縮圖及略圖應在橋樑興建前及機車製造前將所定之詳細設計送請交通部核准。
第18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未於期限內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立案者,應由交通部廢止其籌辦,並報請行政院備案。
﹝2﹞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得已情事,未能依限期申請立案或開工、竣工者,應於限期屆滿前敘述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延期,民營鐵路機構並應將申請書副本抄送有關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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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方營、民營鐵路  第二節  工 程

第19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自領到立案執照之日起一個月內指派總工程師,並檢具該總工程師之履歷表及有關工程技術之學歷、經歷證件報請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2﹞鐵路機構依前項規定所報人選,交通部認為不能勝任時,得通知鐵路機構另行遴選適當人員,報請交通部核定。
第20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開工竣工情形,應依下列規定函報交通部:
  一、開工時,應於一星期內函報開工日期。
  二、施工期間,應按月函報施工進行狀況。
  三、竣工時,應將竣工日期、竣工圖及各種書表函請派員履勘。
第21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設置臨時重要工程設施時,應檢具理由書、圖表及工程計畫書,並註明預定使用期限,申請交通部核准。
﹝2﹞前項設施如係因天災、事變供暫時使用,或因改築站內側線或其他建築物之臨時路線及建造物時,除應提書面報告外,如遇有緊急事故並應立即通報交通部。
﹝3﹞第一項圖表、工程計畫書,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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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方營、民營鐵路  第三節  變更停止及廢止

第22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變更組織、合併經營、委託或受託管理、停止或終止一部或全部營業時,應備具理由書,並繪具擬擴大、停止或終止營業路線之平面圖,申請交通部核准。
﹝2﹞拆除已終止使用之路線時,應填具拆除日期繪具拆除營業路線之平面圖,申請交通部核准。
﹝3﹞軌道之一部或全部或橋樑暫時拆除時,準用前項規定。但側線及不重要橋樑,不在此限。
第23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路線延長、縮短、擴充、改良或變更工程(包括臨時工程設施)計畫書所載之事項時,應檢具下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
  一、理由書。
  二、變更區間前後各二百公尺之路線實測圖,並加附變更路線之新舊對照圖。
  三、變更事項工程計畫書,並加附變更車站或號誌之新舊對照圖。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書圖表等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地方營、民營鐵路變更組織、合併經營、停止或廢止一部或全部營業、廢止立案、立案執照失效、或變更路線或原領執照毀損滅失時,均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六千元申請換發或補發立案執照。
第24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就其使用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擬定製造或購進前之設計並檢具理由書及有關圖表或新舊設計對照之圖示及說明書,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新增車輛型式或種類。
  二、變更既有車輛型式或種類之設計。
  三、改造既有車輛。
﹝2﹞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啟用新造或改造車輛前,應經檢驗,未經檢驗合格者,不得啟用。
﹝3﹞前項檢驗由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自行辦理者,應由其當值人員作成檢驗紀錄,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25條

﹝1﹞前條第二項所指新造車輛之檢驗,得以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合格檢驗機構出具之出廠檢驗測試報告為據,逕為書面審查。
第26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借用其他鐵路機構之車輛時,應記明該車輛之軸重及所屬之鐵路機構名稱,報請交通部核准。
﹝2﹞借用機車時,並應註明型式、名稱及號碼。
第27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有將資產轉讓、租借、設定地上權或為其他設定用益物權之行為時,應填具申請書,記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轉讓價金或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
  三、租借、設定地上權之期間。
  四、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五、契約書。
  六、管轄法院之名稱。
  七、其他條件之記載。
﹝2﹞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有將資產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設定擔保物權之行為時,應填具申請書,記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利率及用途。
  三、擔保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擔保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六、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權人行使擔保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管轄法院之名稱。
  八、其他條件之記載。
  九、訂立契約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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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方營、民營鐵路  第四節  行車及客運運輸業務

第28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於開始營業前,將旅客列車及貨物列車種類、次數、速度及行車章則,包括列車時刻表、運行圖及運轉速度表等,報請交通部核准。行車章則修改時亦同。
﹝2﹞旅客及貨物列車種類、次數、速度、時刻變更時,應事先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29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得已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運轉次數及速度時,應即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30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遇有下列行車事故發生時,除應以最迅捷之方法報告交通部及地方政府並通知發生事故地點最近警察機關外,事後並依照附件(三)之格式填具事故報告表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撞車。
  二、傾覆。
  三、停止運轉至二十四小時以上。
  四、旅客或其他人員死亡或重傷。
  五、其他重大事故。
﹝2﹞前項以外之其他事故發生時,應依照附件(四)之格式按月填具事故月報表,於次月十五日前報告之。
第31條

﹝1﹞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在開始營業前,應將營業章則及旅客運價、行李、包裹、貨物運價、雜費等之收費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報請交通部核准;開始營業後變更時,亦同。
﹝2﹞鐵路機構以民間機構參與之方式營運者,其運價計算及調整方式應依其投資契約規定辦理。
第32條

﹝1﹞交通部認為公益上有必要時,得對地方營、民營鐵路運價、列車運轉程度、次數及到開時刻,責令調整或改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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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專用鐵路

第33條

﹝1﹞專用鐵路之興建,應由所營事業機構依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備具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立案,並轉報行政院備案。
﹝2﹞交通部核准專用鐵路興建時,應通知申請人繳納執照費新臺幣六千元後發給立案執照。
﹝3﹞前項執照應載明開工、竣工期限。為公益上之必要得附加附款,並應於執照內載明之。
第34條

﹝1﹞專用鐵路機構經交通部指定或應地方政府請求經營一般客貨運輸時,應備具下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
  一、工程計畫書。
  二、損益估計表。
﹝2﹞前項文書,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但申請立案時已附之文書未變更者,得免予附送。
第35條

﹝1﹞專用鐵路變更用途或兼營所營事業以外之附屬事業時,應敘明理由,檢具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書,申請交通部核准。
第36條

﹝1﹞專用鐵路機構應於每一年度終了前,將添購或改造車輛之型式、名稱及數量彙報交通部備查。
第37條

﹝1﹞第四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專用鐵路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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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 查

第38條

﹝1﹞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之監查分為竣工、定期及臨時監查三種,由交通部派員執行之。
﹝2﹞前項監查業務,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交通主管機關執行之。
第39條

  新設、增設、變更路線供運輸用之重要設備,開始使用前應執行竣工監查。
第40條

﹝1﹞定期監查每年一次,其監查事項規定如下: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管理狀況。
  三、財務狀況。
  四、機車、車輛維護保養情形。
  五、路線維護保養情形。
  六、行車保安措施。
  七、其他有關事項。
﹝2﹞前項監查事項,認有必要時得執行臨時監查。
第41條

﹝1﹞監查人員監查完畢後,應將監查結果及應行改進事項提出報告並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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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4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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