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95.02.27【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交通部(48)交參字第3130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交通部(58)交參字第5805-1032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交通部(68)交路字第22889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交通部(89)交路發字第8967號令修正發布第18、2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1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及全文4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地方營、民營鐵路
第一節 立案 §7
第二節 工程 §19
第三節 變更停止及廢止 §22
第四節 行車及客運運輸業務 §27
第三章 專用鐵路 §32
第四章 監查 §37
第五章 附則 §4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鐵路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交通部對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監督事項如左:
  一、管理機構之組織。
  二、路線之選定。
  三、路線、車輛、建設工程及保安措施。
  四、營運業務及運輸設施。
  五、客貨運輸費率及聯運運價之核定。
  六、財務及會計。
  七、聯運業務及聯運設施之使用。
  八、業務擴充及變更。
  九、其他有關事項。

第3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選定路線時,應配合全國鐵路網計畫興建經營。

第4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各項工程建築及機客貨車之構造,如有特別情形不能完全依照交通部所定標準及規範辦理時,除左列事項外,得報請交通部核准變更之:
  一、建築界限。
  二、隧道之最小淨空。
  三、車輛界限。
  四、貨車裝載界限。
  五、橋樑載重。
  六、連接器之種類、式樣及其中心距離軌面之高度。
  七、車軔種類,式樣及軔管接頭之大小式樣。
  八、號誌之種類及使用方法。

第5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與其他鐵路、公路、水運或空運聯運時、應訂定聯運契約,報請交通部核備。

第6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為維護公共秩序,得請求當地軍警予以保護。

回索引〉〉

第二章  地方營、民營鐵路  第一節  立 案

第7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應由地方政府或公司發起人依鐵路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備具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並轉報行政院備案後方得籌辦。

第8條


  交通部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興建之籌辦時,應視鐵路工程情形規定立案期限,並得附加條件。
  民營鐵路有二公司以上申請興建同一路線時,以申請條件最佳者為優先,條件相等者以申請在先者優先。

第9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經交通部核准,報請行政院備案後,應依所定期限及鐵路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備具文書送請交通部立案。
  交通部核准前項立案時,應通知申請人繳納執照費一萬元發給立案執照。
  前項執照應載明開工、竣工期限,如認為公益上有必要附加條件時,並得在執照內註明之。

第10條


  民營鐵路應自領得立案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分別通知路線經過之地方政府。

第11條


  民營鐵路股款之募集,除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所募股款,應先發收據,俟股款收足,公司設立登記完畢後方得換發股票。
  二、股票均為記名式,除依公司法記載各款外,並應記載交通部核准正式立案之年月日。
  三、公司股款以金錢以外之物抵繳者,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限。
  四、依公司章程所定時期將原定股本總額全數收足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12條


  民營鐵路公司舉行股東會議時,應報請交通部派員指導。

第13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依鐵路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檢送之路線預測圖,應分左列二種:
  一、預測平面圖:縮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路線中心繪以紅色,記明經過地名、地勢、車站位置與名稱及曲線半徑與交岔角度,每距離五百公尺繪一標記。
  二、預測縱剖面圖:縮尺之長度與平面圖同,高度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分之一,中心線地面之高低及路基路面之高低,每距離五百公尺繪一標記,並須記明隧道及橋樑(包括一公尺以上五百公尺以下之橋樑)之長度、路線坡度、車站位置之名稱。
  前項路線預測圖之說明書內應詳記路線所經過之地勢,附近之主要市、鎮、鄉、村、廟宇、墓地、道路、山川、溪流、港灣及要塞地區之關係等,並附路線位置圖。

第14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依鐵路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檢送之損益估計表內應載明估計營業收支總數及資本與純益之百分數。路線延長時,應將延長路線之全部收支概算一併記明。
  前項損益估計表應附說明書,詳述旅客貨物運輸概況及主要貨物之種類,並將每公里之建設費、貨物延噸公里旅客延人公里、貨物進款、客運進款、營業用款及各項之合計資本與純益之百分數等記入之。

第15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申請立案時,除依鐵路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檢送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外,並應檢送實測河川圖。各實測圖除橫剖面圖縮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外,其他實測圖不得小於二千分之一:
  一、實測平面圖:
  (一)記明路線左右各二百公尺以內之地勢,附近市、鎮、鄉、村、廟宇、墓地、道路、山川、運河、溪流、港灣、要塞地區等及縣市之境界方向指針。
  (二)路線中心線繪以紅色,每距離五百公尺作一標記,並將曲線起訖點、半徑及角度,車站及號誌所,隧道橋樑之名稱與位置一一記明。
  (三)路線遇有與其他鐵路或軌道交岔連接或接近時,應記明該鐵路或軌道前後各一公里之中心線。
  (四)建築物接近路線必須拆除,重要河川溪流必須改流,橫斷重要道路軌道必須橫越改築或與其他鐵路交岔接近連絡者,均應記明其局部地形之設計概要。
  (五)路線部分如係使用市街地區者,應另附平面圖。
  (六)電化鐵路應另附鐵路平面圖,記明發電所、配電所、電化線路、電線標、埋線及埋線試驗口之位置、埋線之深度、電線線路之經過地名及附送之市、鎮、鄉、村名稱,電線桿號碼、道路寬度、電線桿距離道路之寬度,最近地區之地段號數,不屬於鐵路之電燈線、電力線與其他電化鐵路所用之電之一部線交岔或接近之處所,電化線路一百公尺內之電報線、電話線、其他電動號誌線等之位置,其回線如需使用非鐵路用地時,軌道二百公尺內埋設之金屬線、金屬管、其他金屬體及發電機之一極接觸地之位置等,均應記明。
  二、實測縱剖面圖:
  (一)縮尺高度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中心線地面之高低,路基面之高低、路堤之高度及所鑿路塹之深度,每距二十公尺應繪一標記並記明隧道橋樑之長度、橋樑之種類及孔數,車站及號誌所之名稱及中心里程,重要平交道之位置,路線之坡度,並在該圖欄外附記直線及曲線之圖表。
  (二)重要道路、軌道或與其他鐵路交岔之處,以適宜之縮圖表示其附近之高低關係,記明設計概要,連絡或接近其他鐵路之處所。另附其前後各一公里間兩線對照之縱剖面圖。
  三、實測橫剖面圖:凡縱剖面圖不能充分表示之地形,得另附橫剖面圖。
  四、實測河川圖:橫斷重要河川之處所應繪製平面圖縱剖面圖及橫剖面圖,表示路線左右河流之各五百公尺間之地形、堤塘、河床之形狀及其地質平時之最高水位,並記明橋台,橋墩、橋樑之位置。
  前項實測圖內之路線中心線繪以紅色,並註明主要經過地名附近之其他鐵路、公路汽車客運業及與索道之關係,並附曲線表及坡度表(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二)。實測圖之說明書內應另附路線位置圖。

第16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申請立案時,應檢送之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單線或複線之區別。
  二、軌道間及軌道中心距離。
  三、建築界限(包括路線橋樑、隧道之建築界限)及車輛界限。
  四、曲線之最小半徑及反曲線之最短直線。
  五、路線之最急坡度及豎曲線之最小半徑。
  六、路基面之寬度、路塹邊坡之斜度、排水構之尺度及用地之寬度。
  七、橋墩及橋基施工計畫橋架、橋拱材料,構造尺度及所定最大活載重與橋架各部之最大載重力及其撓度。
  八、適應隧道各種地質之橫斷圖、隧道門、排水構、避車洞之構造及和避車洞間之距離。
  九、鋼軌及附屬品之質料形狀、重量、枕木之質料、尺度及配置距離、道床之種類及厚度、轉轍器及轍岔之構造、曲線加寬及超高度。
  一○、車站及號誌所各種建築圖、旅客月臺、貨物裝卸月臺、固定號誌機、天橋、地道、轉車盤、水塔、煤臺等之位置、構造、側線之配置、轍岔之交角、用地之境界及車站里程。
  一一、機車之輛數、型式、構造、尺度、重量及氣壓、客運車及其他車輛之輛數、型式、尺度、容積、重量、機車客貨車及其他車輛之轉向架、車身構造、軔機裝置、電器裝置、供水裝置以及車輪之構造、連接器及緩衝器之裝置尺度等。
  一二、與道路或其他鐵路路線之交岔點及其鄰接處所之保安設備。
  一三、特種設計之工程計畫,如係電化鐵路,應記明發電所、變壓所、配電所及機械器具之裝置方法,原動機之種類、台數及馬力數,發電機之種類、台數、電壓及發動馬力數,變壓器(包括回轉變壓器)之種類、個數、電動馬力數及其配置法,裝置車內之電動機種類、個數、電壓及電動馬力數,電車內機械器具之裝置法、電動方式、配電法、電化鐵路方式(在單軌電車鐵路並記明其鋼軌之接續法)電化線路之種類、構造及保安裝置,均應詳細記載。
  前項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事項應附設計圖。但簡單構造物,得以標準設計圖替代之。
  前項設計圖,對於車站及號誌所之平面圖,其縮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第17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申請立案時,如未能確定橋樑、機車之設計,橋隧應以適當之縮圖,在河川剖面圖內表明平時水位及最高水位,並將橋台、橋墩、橋樑之位置註明之,機車以縮尺百分之一略圖記載事先可以確定之尺度,重量等。橋樑及機車之縮圖及略圖應在橋樑及機車製造前將所定之詳細設計送請交通部核准。

第18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逾期未申請立案者,應廢止其籌辦。
  未依限期開工、竣工者,廢止其立案。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得已情事,未能依限申請立案或開工、竣工者,應於限期屆滿前敘述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延期,民營鐵路並應將申請書副本抄送有關地方政府。

回索引〉〉

第二章  地方營、民營鐵路  第二節  工 程

第19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應自領到立案執照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總工程司履歷表及有關工程技術之學歷、經歷證件報請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交通部如認為總工程司人選不能勝任時,得通知另行遴選適當人員充任。

第20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開工竣工情形,應依左列規定函報交通部:
  一、開工時,應於一星期內函報開工日期。
  二、施工期間,應按月函報施工進行狀況。
  三、竣工時,應將竣工日期、竣工圖及各種書表函請派員履勘。

第21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設置臨時重要工程設施時,應檢具理由書、圖表及工程計畫書、並註明預定使用期限,申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設施如係因天災、事變供暫時使用,或因改築站內側線或其他建築物之臨時路線及建造物時,除書面報告外,如遇有緊急事故並應即日以電報報告之。
  第一項圖表、工程計畫書,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回索引〉〉

第二章  地方營、民營鐵路  第三節  變更停止及廢止

第22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變更組織,合併經營、委託或受託管理,停止或終止一部或全部營業時,應備具理由書,並繪具擬停止或終止營業路線之平面圖,申請交通部核准。
  拆除已終止使用之路線時,應填具拆除日期繪具拆除營業路線之平面圖,申請交通部核准。
  路軌之一部或橋樑暫時拆除時,準用前項規定。但側線及不重要橋樑不在此限。

第23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路線延長、縮短、擴充、改良或變更工程(包括臨時工程設施)計畫書所載之事項時,應檢具左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
  一、理由書。
  二、變更區間前後各二百公尺之路線實測圖,並加附變更路線之新舊對照圖。
  三、變更事項工程計畫書,並加附變更車站或號誌之新舊對照圖。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書圖表等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地方營、民營鐵路變更組織、合併經營、停止或廢止一部或全部營業、廢止立案、立案執照失效、或變更路線或原領執照毀損滅失時,均應繳納執照費新台幣六千元申請換發或補發立案執照。

第24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有左列情事之一,屬於變更車輛設計或改造者,應檢具新舊設計對照之圖式及說明書;屬於增加車輛者,應擬定製造或購進前之設計,檢具理由書及有關圖表報請交通部核備:
  一、申請籌辦或立案時已核准設計增加車輛、改造車輛或變更客貨車之種類時。
  二、變更客車內用燈之種類及設備時。
  依前項規定製造購進或改造之車輛,應將每種不同之型式、名稱,分別繪具竣工圖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25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借用其他鐵路之車輛時,應記明該車輛所屬之鐵路名稱及每一對車輪在軌面之最大壓力,報請交通部核備。
  借用機車時,並應註明型式,名稱及號碼。

第26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如有轉讓、租借、抵押或為擔保時,應填具申請書,記明左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負債事由及金額。
  二、本利償還之方法及期限。
  三、利率。
  四、擔保物件之種類並附目錄。
  五、契約書。
  六、債權人姓名、住址。
  七、已有擔保物件之登記副本。

回索引〉〉

第二章  地方營、民營鐵路  第四節  行車及客運運輸業務

第27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應於開始營業前,將旅客列車及貨物列車種類、次數、速度及行車章則,包括列車時刻表、運行圖及運轉速度表等,報請交通部核准。行車章則修改時亦同。
  旅客及貨物列車種類、次數、速度、時刻變更時,應事先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28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得已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運轉次數及速度時,應即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29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遇有左列行車事故發生時,除應以最迅捷之方法報告交通部及地方政府並通知發生事故地點之最近警察機關外,事後並應依照附件(三)之格式填具事故報告表報請交通部報查。
  一、撞車。
  二、顛覆。
  三、停止運轉至二十四小時以上。
  四、旅客或其他人員死亡或重傷。
  五、其他重大事故。
  前項以外之其他事故發生時,應依照附件(四)之格式按月填具事故月報表,於次月十五日前報告之。

第30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在開始營業前,應將旅客票價、行李、包裹、貨物運價、雜費及營業章則等,載明左列事項申請交通部核准:
  一、旅客票價:距離比例制者,每公里之票價;區間制者,各區間之票價;均一制者,均一之票價及各制之團體或其他減成票價與計算方法。
  距離制者,應附各站間之票價及各站之實際中心里程及營業里程表。
  二、行李、包裹、貨物運價:距離比例制者,每公里之運價;區間制者、各區間之運價;均一制者,均一之運價及各制之行李、包裹、貨物之種類、等級、減成、加成運價與計算方法。不辦旅客運送之鐵路應附各站實際中心里程表及營業里程表。如另定營業里程時,其增加之百分數及計算方法,並附各站間行李、包裹、貨物營業里程表。
  三、有關雜費之種類、費率及計算方法。
  四、營業章則:旅客票價、行李包裹、貨物運價及營業章則調整或修改時,應申敘理由申請核准,並附調整後之收支估計表。
  新設車站時,應檢具實際中心里程表、各站間旅客票價表,註明實施年月日申請核准。
  車站實際中心里程變動時,準用前項規定。營業里程不變動時,免送營業里程表、行李包裹貨物營業里程表及各站旅客票價表。

第31條


  交通部認為公益上有必要時,得對地方營、民營鐵路運價、列車運轉程度、次數及到開時刻,責令調整或改訂之。

回索引〉〉

第三章  專 用 鐵 路

第32條


  專用鐵路之興建,應由所營事業機構依鐵路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備具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立案,並轉報行政院備案。
  交通部核准專用鐵路興建時,應通知申請人繳納執照費二千元後發給立案執照。
  前項執照應載明開工、竣工期限,如認為公益上有必要附加條件時,並得在執照內註明之。

第33條


  專用鐵路經交通部指定或應地方政府請求經營一般客貨運輸時,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
  一、工程計畫書。
  二、損益估計表。
  前項文書,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但申請立案時已附之文書未變更者,得免予附送。

第34條


  專用鐵路變更用途或兼營所營事業以外之附屬事業時,應敘明理由,檢具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書,申請交通部核准。

第35條


  專用鐵路應於每一年度終了前,將添購或改造車輛之型式、名稱及數量彙報交通部備查。

第36條


  本辦法第四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專用鐵路準用之。

回索引〉〉

第四章  監 查

第37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監查分為竣工、定期及臨時監查三種,由交通部派員執行之,並得委託省、市交通主管機關執行之。

第38條


  新設、增設、變更路線或供運輸用之重要設備,開始使用前應執行竣工監查。

第39條


  定期監查每年一次,其監查事項規定如左: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管理狀況。
  三、財務狀況。
  四、機車、車輛維護保養情形。
  五、路線維護保養情形。
  六、行車保安措施。
  七、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監查事項,認有必要時得執行臨時監查。

第40條


  監查人員監查完畢後,應將監查結果及應行改進事項提出報告並處理之。

回索引〉〉

第五章  附 則

第4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