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
【發布日期】113.08.08
【發布機關】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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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經濟部(82)經投審字第00681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濟部(91)經審字第0910461035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1046186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3046022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60460544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700609630號令修正發布第7、9、10、15條條文;並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7026120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90263507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經濟部經審字第102046002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濟部經審字第1090460670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審字第11104601590號令修正發布第5、10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3條、第5條第2項、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4條所列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管轄【原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八日經濟部經審字第113209660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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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1﹞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
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
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
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
﹝2﹞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並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或持有其股份或出資額超過百分之十,而該公司或事業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3﹞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公司之股票,而該外國發行人在大陸地區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如未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且持有其股份百分之十以下者,不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所稱金融服務業所管理或運用之特定資產或特定資金,其投資大陸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規定,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
﹝1﹞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2﹞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曾經主管機關召集組成之關鍵技術小組審查通過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轉讓出資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視為前項所定之技術合作。
﹝1﹞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其出資之種類,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
二、機器設備、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1﹞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
﹝2﹞ 前項申請書、申報書格式及相關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1﹞ 未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者,受處分人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將停止情形報請備查。
﹝2﹞ 未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者,處分書應記載受處分人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申報或申請許可。
﹝1﹞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按時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表:
一、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影本。
二、投資事業設立登記證明之文件或營業執照影本。
三、投資事業之股東名冊或持股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文件。
﹝2﹞ 依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3﹞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技術合作開始日期。
﹝4﹞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相關文件,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要求其須經有關機構或受委託民間機構驗證。
﹝5﹞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如其累計投資金額達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上時,應於開始實行後每年前三季結束後十日內按季提報投資計畫執行情形,並於每一營業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報其年度投資計畫執行情形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1﹞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備。但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2﹞ 前項受讓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第三條第二項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者,受讓人應依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申請許可。
﹝1﹞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於實行後因故中止時,應於中止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備。
﹝2﹞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實行後將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盈餘匯回時,應於匯回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
﹝1﹞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於核定實行之期限內,尚未實行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期限屆滿時其許可失效。
﹝2﹞ 已實行投資而未能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效。
﹝3﹞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展。
﹝1﹞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申請事項有虛偽記載或提供不實文件,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
﹝1﹞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並限期命其將資金匯回。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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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1﹞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1﹞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執行單位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
﹝1﹞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
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
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
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
﹝2﹞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並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或持有其股份或出資額超過百分之十,而該公司或事業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3﹞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公司之股票,而該外國發行人在大陸地區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如未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且持有其股份百分之十以下者,不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所稱金融服務業所管理或運用之特定資產或特定資金,其投資大陸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規定,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
﹝1﹞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2﹞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曾經主管機關召集組成之關鍵技術小組審查通過並經投審會許可者,其轉讓出資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視為前項所定之技術合作。
﹝1﹞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其出資之種類,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
二、機器設備、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1﹞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但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
﹝2﹞ 前項申請書、申報書格式及相關文件由投審會定之。
﹝1﹞ 未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者,受處分人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將停止情形報請投審會備查。
﹝2﹞ 未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者,處分書應記載受處分人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向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
﹝1﹞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有關文件報請投審會備查,並應按時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表:
一、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影本。
二、投資事業設立登記證明之文件或營業執照影本。
三、投資事業之股東名冊或持股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文件。
﹝2﹞ 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向投審會申報。
﹝3﹞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投審會報備技術合作開始日期。
﹝4﹞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相關文件,投審會認為必要時,得要求其須經有關機構或受委託民間機構驗證。
﹝5﹞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如其累計投資金額達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上時,應於開始實行後每年前三季結束後十日內按季提報投資計畫執行情形,並於每一營業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投審會提報其年度投資計畫執行情形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1﹞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但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2﹞ 前項受讓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第四條第二項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者,受讓人應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向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
﹝1﹞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於實行後因故中止時,應於中止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
﹝2﹞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實行後將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盈餘匯回時,應於匯回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投審會報備。
﹝1﹞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於核定實行之期限內,尚未實行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期限屆滿時其許可失效。
﹝2﹞ 已實行投資而未能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效。
﹝3﹞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延展。
﹝1﹞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申請事項有虛偽記載或提供不實文件,投審會得撤銷許可。
﹝1﹞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投審會得廢止許可,並限期命其將資金匯回。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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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發布日期】113.08.08
【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3條、第5條第2項、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4條所列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管轄【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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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
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
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
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
第4條
第5條
一、現金。
二、機器設備、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一、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影本。
二、投資事業設立登記證明之文件或營業執照影本。
三、投資事業之股東名冊或持股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文件。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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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
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
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
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
--102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99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97年9月12日修正前條文--
--96年11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111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一、現金。
二、機器設備、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第7條
--97年8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第9條
一、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影本。
二、投資事業設立登記證明之文件或營業執照影本。
三、投資事業之股東名冊或持股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文件。
--97年8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111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
--97年8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97年8月29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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