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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

【發布日期】106.08.23【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礦字第092027189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務字第09904605370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並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務字第106046038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土石採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地方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之執行,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各直轄市、縣(市)地理位置及土石資源區位分布或供需慣例等因素,規劃北、中、南及東四區;各區包含之縣市如下:
  一、北區:基隆市、宜蘭縣、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及連江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及雲林縣。
  三、南區: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澎湖縣及金門縣。
  四、東區:花蓮縣及臺東縣。

第3條


﹝1﹞前條各區管制之次年度土石採取總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會商有關機關研訂,並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完成各區管制總量之公告。但為因應全國性突發事件或個別區內供需失調,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會商有關機關修訂之。

第4條


﹝1﹞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審核土石採取許可申請案時,應一併審核該土石採取計畫書圖之第一年土石採取數量,不得超出該區當年度之土石採取管制總量。

第5條


﹝1﹞下列各款情形所產出之土石,不受本規則之限制: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所產出。
  二、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展延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內所產出。
  三、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產出。

第6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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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土石採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土石採取總量管制區域分為北、中、南、東四區,各區域包含之縣市如下:
  一、北區:基隆市、宜蘭縣、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及連江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及雲林縣。
  三、南區: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澎湖縣及金門縣。
  四、東區:花蓮縣及臺東縣。

   --99年8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土石採取總量管制區域分為北、中、南、東四區,各區域包含之縣市如下:
  一、北區:基隆市、宜蘭縣、臺北市、臺北縣、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及連江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及雲林縣。
  三、南區:嘉義縣、嘉義市、臺南縣、臺南市、高雄縣、高雄市、屏東縣、澎湖縣及金門縣。
  四、東區:花蓮縣及臺東縣。
第3條

﹝1﹞前條各區域管制之次年度土石採取總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十月底前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但為因應緊急供需失調,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會商有關機關修訂之。
第4條

﹝1﹞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審核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一併審核該土石採取計畫之第一年土石採取數量是否超出該區域管制之當年度土石採取總量。
﹝2﹞前項超出各區域管制之當年度土石採取總量之申請案,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順延至次年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第5條

﹝1﹞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土石採取及依第六條之規定申請展限者,不受本規則之限制。
第6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99年8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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