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7.04.25【發布機關】經濟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礦字第092005901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務字第09700545690號令增訂發布第3-1條條文
﹝1﹞ 本細則依土石採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1﹞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陸上土石,包括平地土石及坡地土石,其定義如下:
一、平地土石:指賦存在平地地表以下之土石,包括河川區域外沖積扇、沖積平原、舊河床、臺地及盆地等賦存之砂石。
二、坡地土石指下列三種岩層:
(一)坡地礫石層:指原沉積膠結之礫石層,經造山作用隆起而成者。
(二)坡地砂土層:指原沉積之砂、黏土及一般土層,經造山作用隆起而成者。
(三)碎石母岩:指以岩盤或岩體型態賦存,經開採碎解作為骨材者。
﹝1﹞ 同一區域有二人以上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申請採取土石時,主管機關應以申請在先者優先審查。但同日申請者,以抽籤方式決定優先審查順序。
﹝1﹞ 土石採取人依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七項規定,同意土石採取專區內被徵收土地之私有土地所有人,以徵收補償費為出資,作為土石採取人之合夥人時,土石採取人應出具其同意書,並檢具合夥契約,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1﹞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區域圖,應依據實地測量記載,附具縱橫距面積計算簿;限用黑墨水以透明繪圖紙製定之,並註明下列事項:
一、圖名。
二、土石採取區申請所在地,包含申請地之省、直轄市或縣(市)、鄉(鎮、市、區)及其主要地名或河川別。
三、土石採取區申請面積。
四、土石種類。
五、土石採取區申請地境界內及其附近之地形、大小地名或山川河名。
六、基點與其標誌之名稱及號數。
七、基點與其測點之號數及各該點之縱橫線(X、Y)數據(即坐標值)。
八、各境界線及基點測點間連接線之方位距離。
九、南北線之表示。
一○、縮尺之大小。
一一、如有鄰接土石採取區,其鄰接界之最短距離。
一二、申請人(代表人)姓名、地址及簽章。
一三、測繪人姓名、地址及簽章。
一四、圖例。
﹝2﹞ 前項申請區域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以黑墨水及透明繪圖紙製定。
﹝3﹞ 第一項第六款基點,應有二個以上在相對之位置;基點之標誌,應擇用土石採取區內、外之三角測量點、圖根點或測量補點。
﹝1﹞ 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所定其他相關專業技師,指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礦業安全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測量技師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技師。
﹝2﹞ 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所定技師,僅得就其執業範圍執行簽證;承辦之土石採取計畫內容超出其執業範圍者,超出之部分應交由具有該專業技術之執業技師簽證。
﹝1﹞ 申請海域土石採取許可者,應向申請區域最近沿岸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申請區域跨越二個直轄市或縣(市)海域者,應向所占海域比例較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土石採取展限時,應將土石採取展延之期限批註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1﹞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備具之書件如下:
一、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申請書二份。
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聘書及國民身分證之影本各二份。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應併同前項各款文件各一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核准土石採取區減區或更正時,應併同相關書、圖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之職掌範圍如下:
一、作業場所安全措施之設計、管理及維護。
二、土石採取場現場人員之指揮及管理。
三、安全設備之設置及變更之籌劃。
四、採取計畫之擬訂及實施之監督。
五、災變處理、調查及防範對策之研擬。
六、其他有關土石採取場作業監督及管理事項。
﹝1﹞ 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職掌範圍如下:
一、執行主管機關核定之採取計畫。
二、公害之防制及防治。
三、作業安全管理及自動安全檢查。
四、土石採取場安全教育訓練之籌劃及實施。
五、災變處理、調查及防範對策之執行。
六、其他有關土石採取場作業管理事項。
﹝1﹞ 為防止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岩盤或岩床、土石層或廢土石堆不安全崩塌或滑落,二階段以上之採掘場,上階段採掘場有鬆石掉落或岩體崩塌之虞,可能危及下階段採掘場之作業時,不得於下階段採掘場內同時作業。
﹝1﹞ 為防制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作業場所各種有害氣體、粉塵,土石採取場於開採前進行整地後,其剝除之表土應選定適當地點堆置,並應採取防止沖蝕、粉塵飛揚及其他相關防制措施。
﹝1﹞ 為防止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儲存、搬運或使用爆炸物時,可能發生之危害,採掘、爆破或搬運作業中,有滾石或炸石飛散至場外鄰近地區之虞時,應設置適當之防護設備或劃定禁止通行區域,並公告周知及配置人員監視。
﹝1﹞ 為防止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土石資源濫採或任意廢棄,土石採取人應於土石採取場設立水準點,管制開採高程,防止超挖。
﹝1﹞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安全防護裝備如下:
一、安全帽。
二、工作鞋。
三、工作服。
四、安全手套。
五、防塵口罩。
六、其他必要之防護裝備。
﹝1﹞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其他安全措施如下
一、土石採取場遇雷雨、颱風或濃霧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立即停止作業,並對有崩塌之虞之區域,採取禁止通行措施。
二、從事表土、鬆石清理作業及在下雨、颱風或地震後,清除鬆土石時,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應先檢查,並在場監督作業。
三、土石運搬車輛車斗應覆蓋,並經常沖洗。
四、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設置土石採取場工作日誌,記載每日生產量、作業人數及其他有關安全事項,由土石採取場負責人簽章後,置於土石採取場辦公地點內易見之固定場所,供土石採取場作業人員參閱,及供有關機關人員查核。
五、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應於每日工作前、工作中及工作後對作業場所實施安全檢查及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認符合安全規定後,土石採取場作業人員始得進入作業,並將檢查結果詳細記入土石採取場工作日誌。
六、土石採取場作業人員應就其職責範圍,對作業場所隨時實施自動安全檢查;其檢查工作,應受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指揮監督。
七、主管機關公告之安全措施。
﹝1﹞ 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及其他土石採取場作業人員均應保持災害現場。但為緊急救人及防止災情擴大者,不在此限。
﹝1﹞ 土石採取人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 土石採取場作業時,應由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常駐現場監督執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因故未能親駐現場者,得指定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暫代其職務;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因故未能親駐現場超過一個月以上者,土石採取人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暫代其職務,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1﹞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於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員暫代其職務;暫代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1﹞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7.04.25【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平地土石:指賦存在平地地表以下之土石,包括河川區域外沖積扇、沖積平原、舊河床、臺地及盆地等賦存之砂石。
二、坡地土石指下列三種岩層:
(一)坡地礫石層:指原沉積膠結之礫石層,經造山作用隆起而成者。
(二)坡地砂土層:指原沉積之砂、黏土及一般土層,經造山作用隆起而成者。
(三)碎石母岩:指以岩盤或岩體型態賦存,經開採碎解作為骨材者。
第3條
第3-1條
第4條
一、圖名。
二、土石採取區申請所在地,包含申請地之省、直轄市或縣(市)、鄉(鎮、市、區)及其主要地名或河川別。
三、土石採取區申請面積。
四、土石種類。
五、土石採取區申請地境界內及其附近之地形、大小地名或山川河名。
六、基點與其標誌之名稱及號數。
七、基點與其測點之號數及各該點之縱橫線(X、Y)數據(即坐標值)。
八、各境界線及基點測點間連接線之方位距離。
九、南北線之表示。
一○、縮尺之大小。
一一、如有鄰接土石採取區,其鄰接界之最短距離。
一二、申請人(代表人)姓名、地址及簽章。
一三、測繪人姓名、地址及簽章。
一四、圖例。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一、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申請書二份。
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聘書及國民身分證之影本各二份。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第9條
第10條
一、作業場所安全措施之設計、管理及維護。
二、土石採取場現場人員之指揮及管理。
三、安全設備之設置及變更之籌劃。
四、採取計畫之擬訂及實施之監督。
五、災變處理、調查及防範對策之研擬。
六、其他有關土石採取場作業監督及管理事項。
第11條
一、執行主管機關核定之採取計畫。
二、公害之防制及防治。
三、作業安全管理及自動安全檢查。
四、土石採取場安全教育訓練之籌劃及實施。
五、災變處理、調查及防範對策之執行。
六、其他有關土石採取場作業管理事項。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一、安全帽。
二、工作鞋。
三、工作服。
四、安全手套。
五、防塵口罩。
六、其他必要之防護裝備。
第17條
一、土石採取場遇雷雨、颱風或濃霧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立即停止作業,並對有崩塌之虞之區域,採取禁止通行措施。
二、從事表土、鬆石清理作業及在下雨、颱風或地震後,清除鬆土石時,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應先檢查,並在場監督作業。
三、土石運搬車輛車斗應覆蓋,並經常沖洗。
四、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設置土石採取場工作日誌,記載每日生產量、作業人數及其他有關安全事項,由土石採取場負責人簽章後,置於土石採取場辦公地點內易見之固定場所,供土石採取場作業人員參閱,及供有關機關人員查核。
五、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應於每日工作前、工作中及工作後對作業場所實施安全檢查及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認符合安全規定後,土石採取場作業人員始得進入作業,並將檢查結果詳細記入土石採取場工作日誌。
六、土石採取場作業人員應就其職責範圍,對作業場所隨時實施自動安全檢查;其檢查工作,應受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指揮監督。
七、主管機關公告之安全措施。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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