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4.06.17【發布機關】經濟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濟部經礦字第092027168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經濟部經礦字第094027809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
﹝1﹞ 本標準依土石採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河川及水域土石採取區域之採取深度,由水利管理機關依河川治理計畫高程及核定土石採取計畫之採取深度為標準。
﹝1﹞ 濱海及海域土石採取區域之採取深度以由海床直下五公尺為限。
﹝1﹞ 陸上土石採取區域包括平地土石採取區域及坡地土石採取區域,其採取深度如下:
一、平地土石採取區域之採取深度,視現場土石賦存情形,其採取深度以十五公尺為限。
二、坡地土石採取區域採取深度,視現場土石賦存情形,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符合附表之布置原則,並以核定土石採取計畫之採取高程為限;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符合陸上土石採取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之規定,並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辦理。
土石採取區域採取深度標準
【發布日期】94.06.17【發布機關】經濟部【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一、平地土石採取區域之採取深度,視現場土石賦存情形,其採取深度以十五公尺為限。
二、坡地土石採取區域採取深度,視現場土石賦存情形,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符合附表之布置原則,並以核定土石採取計畫之採取高程為限;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符合陸上土石採取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之規定,並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