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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1.10.19【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1000036699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除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2項、第14條第2項條文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1010065108號令發布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2項、第14條第2項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10500382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除第8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1111138764D號令修正發布第61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評估調查人員:依本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之專業人員。
  二、合格證書:指中央主管機關就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專業訓練合格者所核發之證書。

第3條


﹝1﹞取得合格證書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估調查人員之登記:
  一、領有本國執業執照之環境工程、土木工程、應用地質、大地工程、水土保持、農藝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相關專業技師。
  二、具兩年以上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或場址評估相關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第4條


﹝1﹞符合前條登記資格者,自取得合格證書之次日起三年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申請表。
  二、合格證書影本。
  三、執業技師執照影本或工作經驗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登記之有效期間為四年,評估調查人員自期滿前三個月起至期滿後三年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登記:
  一、申請表。
  二、課程時數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3﹞未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完成申請者,應自完成登記或重新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到職訓練。
﹝4﹞第一項及第二項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其申請。

第5條


﹝1﹞評估調查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申請重新登記前,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或地下水相關課程至少三十二小時。
﹝2﹞前項課程時數之計算,自完成重新登記之日起重新起算。
﹝3﹞第一項課程之主辦單位應於辦理前,檢附下列文件,並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時數:
  一、申請表。
  二、課程資料。
﹝4﹞前項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其申請。
﹝5﹞第一項課程之主辦單位應於課程辦畢後,以網路傳輸方式上傳出席紀錄。

第6條


﹝1﹞第三條第四條之證明文件為外文者,申請人應檢附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證明文件為英文者,免附中文譯本。

   --111年10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第三條第四條之證明文件為外文者,申請人應檢附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7條


﹝1﹞完成登記或重新登記之評估調查人員,始得執行本法第八條第九條之評估調查工作。

第8條


﹝1﹞評估調查人員應於現場勘查之日二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執行內容,執行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評估調查對象名稱。
  二、執行評估調查之地址與地號。
  三、評估調查事項及現場勘查日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2﹞評估調查人員申報之現場勘查日期應與實際現場勘查日期相同,且現場勘查日期應早於採樣日期。原申報現場勘查日期有異動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申報。

第9條


﹝1﹞評估調查人員執行評估調查工作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未予更正或予以隱飾。
  二、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內容應予說明之事實未予說明。
  三、簽署事項中之評估調查方式與有關法令或常規不相一致,未予指明。
  四、未親自到現場實地勘查與訪談。
  五、未依前條規定申報執行內容。
  六、未親自到現場全程監督採樣。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查核及命提供有關資料。
  八、評估調查人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為評估調查相關事業之董(理、監)事、負責人或受僱人。
  九、其他未依法執行評估調查工作之情事。
﹝2﹞評估調查人員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且自廢止登記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其再為申請登記者,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到職訓練。

第10條


﹝1﹞第四條第三項、前條第二項完成到職訓練者,應於完成到職訓練後十五日內,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到職訓練證明文件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2﹞未依第四條第三項、前條第二項完成到職訓練,或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陳報中央主管機關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第11條


﹝1﹞評估調查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者,其登記自合格證書撤銷或廢止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12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針對評估調查人員進行查核或評鑑,其結果得評列等級或優缺點,並公告之。

第13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評估調查人員參加在職訓練。

   --111年10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評估調查人員參加在職訓練,評估調查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4條


﹝1﹞本辦法除第八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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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評估調查人員:依本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之專業人員。
  二、訓練機關(構):中央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從事評估調查人員訓練之機關(構)。
第3條

﹝1﹞參加評估調查人員之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國內執業執照之環境工程、應用地質、大地工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相關專業技師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之理、工、農、醫各科系之碩士畢業後,且有三年以上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或場址評估相關工作經驗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之理、工、農、醫各科系畢業後,且有五年以上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或場址評估相關工作經驗者。
第4條

﹝1﹞評估調查人員之訓練,其報名、訓練方式、內容、課程、科目、測驗方式及試場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由訓練機關(構)辦理,並核實收取訓練費用。
第5條

﹝1﹞評估調查人員之訓練,其各科目之測驗或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各科目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訓練成績合格。
﹝2﹞前項成績不及格科目,得申請再測驗或評量,但以二次為限,其自結訓日起一年內未完成者不受理。
﹝3﹞前項經二次申請再測驗或評量後,成績仍不及格者,其不及格科目未超過總測驗科目四分之一者,得就其不及格科目於第二次測驗或評量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參加再訓練及測驗或評量,但以一次為限,其仍不合格者應重新報名參訓。
第6條

﹝1﹞對於評估調查人員訓練之測驗或評量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通知單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查。
﹝2﹞前項申請複查以一次為限。
第7條

﹝1﹞參加評估調查人員之訓練,其缺課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以上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則不予退還。
第8條

﹝1﹞訓練成績合格者,應於接獲成績及格通知單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及第三條規定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訓練合格證書。
﹝2﹞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訓練合格證書者,其原參加訓練之課程、內容有變更時,應就其變更部分補正參加訓練成績及格後始得申請,補正參加訓練以一次為限。
﹝3﹞第一項合格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1﹞評估調查人員於登記前應先依本辦法訓練至少三十二小時,並於取得訓練合格證書之次日起半年內,檢具申請書及訓練合格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估調查人員之登記。
﹝2﹞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登記者,於未登記期間內每年應再參加土壤或地下水相關研討會或訓練至少十六小時,始得辦理登記。
﹝3﹞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一項登記之有效期間為四年,評估調查人員應於登記效期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登記。
﹝5﹞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再依本辦法訓練後申請登記。
第10條

﹝1﹞評估調查人員申請重新登記前,應於原登記有效期間之起始日期至重新登記申請日期之期間內,參加土壤或地下水相關研討會或訓練至少六十四小時,並取得研討會或訓練主辦單位核發之證明文件。
﹝2﹞前項與前條第二項研討會或訓練之主辦單位,應於辦理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列入時數計算。但主辦單位為各級政府機關者,不在此限。
﹝3﹞評估調查人員未符合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重新登記之申請。其再為申請登記者,應再依本辦法訓練後辦理。
第11條

﹝1﹞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證明文件為外文者,申請人應檢附駐外館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之中譯本。
第12條

﹝1﹞完成登記或重新登記之評估調查人員,始得執行本法第八條第九條之評估調查工作。
﹝2﹞前項規定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3條

﹝1﹞評估調查人員應於完成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執行內容,執行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評估調查對象名稱。
  二、執行評估調查之地址與地號。
  三、評估調查事項及日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2﹞前項執行內容之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電腦資料庫,由評估調查人員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3﹞前二項規定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4條

﹝1﹞評估調查人員執行評估調查工作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未予更正或予以隱飾。
  二、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內容應予說明之事實未予說明。
  三、簽署事項中之評估調查方式與有關法令或常規不相一致,未予指明。
  四、未親自到現場實地勘查與訪談。
  五、評估調查人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為評估調查相關事業之董(理、監)事、負責人或受僱人。
  六、其他未依法執行評估調查工作之情事。
﹝2﹞評估調查人員違反前項所列情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登記,廢止生效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其再為申請登記者,應再依本辦法訓練後辦理。
﹝3﹞第二項規定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5條

﹝1﹞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國內外評估調查課程之訓練合格證明者,應檢附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得減免本辦法訓練之部分時數。
第16條

﹝1﹞本辦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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