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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3.04.08【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行政院(90)台孝授三字第050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1000006957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120200194A號令修正發布第4610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5款、第4條第1款、第4款、第13款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130200631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環境保護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3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入。
  二、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繳納之款項。
  三、土地開發行為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部分提撥。
  七、環境污染之罰金及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八、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與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至第六項、第八項至第十項與第十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查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監督、訂定計畫、審查計畫、調查計畫、評估、實施計畫、變更計畫支出之費用。
  二、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
  三、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
  四、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費用。
  五、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
  六、涉及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
  七、土壤、地下水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
  八、關於徵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相關費用。
  九、關於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費用。
  十、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費用。
  十一、關於補助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工作事項。
  十二、辦理各項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之相關費用。
  十三、其他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

第5條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6條


﹝1﹞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7條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本部出任當然委員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二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本部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及學者聘兼之。
﹝2﹞前項專家及學者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3﹞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
﹝4﹞本會委員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有關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8條


﹝1﹞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9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

第10條


﹝1﹞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2﹞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3﹞前項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4﹞本會會議召開前,得由本會執行秘書邀集外部委員就本會任務召開諮詢會議;必要時,並得視議題需求,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席。

第11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3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第14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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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主管機關。
第3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入。
  二、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繳納之款項。
  三、土地開發行為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部分提撥。
  七、環境污染之罰金及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八、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與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至第六項、第八項至第十項與第十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查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監督、訂定計畫、審查計畫、調查計畫、評估、實施計畫、變更計畫支出之費用。
  二、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
  三、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
  四、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費用。
  五、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
  六、涉及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
  七、土壤、地下水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
  八、關於徵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相關費用。
  九、關於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費用。
  十、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費用。
  十一、關於補助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工作事項。
  十二、辦理各項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之相關費用。
  十三、其他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

   --112年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與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至第六項、第八項至第十項與第十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查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監督、訂定計畫、審查計畫、調查計畫、評估、實施計畫、變更計畫支出之費用。
  二、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
  三、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
  四、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費用。
  五、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
  六、涉及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
  七、土壤、地下水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
  八、關於徵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相關費用。
  九、關於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費用。
  十、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費用。
  十一、關於補助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工作事項。
  十二、其他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
第5條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6條

﹝1﹞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112年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7條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辦理。
第8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9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0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112年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1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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