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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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93.10.26【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7064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300687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30074095號令修正發布第4、7、8條條文
﹝1﹞ 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未受領補償費,係指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徵收補償費。
﹝2﹞ 前項徵收補償費範圍如下:
一、地價補償費及其加成部分。
二、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
三、土地改良費。
四、營業損失補償費。
五、遷移費。
﹝1﹞ 本辦法所稱保管處所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國庫經辦行。
﹝1﹞ 未受領補償費應分別就現金及土地債券設立專戶保管之。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規定,經財政部同意,向保管處所開戶存管;保管之物為土地債券者,逕向保管處所開戶存管。其收支存管作業準用國庫相關規定辦理。
﹝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保管處所開戶時,其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留存之印鑑應為機關首長、主辦主(會)計及主辦出納人員等三人。
﹝1﹞ 未受領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之作業程序: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繕造保管清冊,除留存外,應分送保管處所及需用土地人各一份。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保管清冊之總金額填具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將該總金額存入專戶,其為土地債券者,填具國庫保管品申請書,存入專戶。保管處所對於存入專戶之債券,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清理到期之債券,將其本息轉換成現金轉存,並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存入保管專戶後應即以雙掛號通知應受補償人,該通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受補償人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保管原因及事實。
(三)保管款之名稱、種類及數量。
(四)保管專戶名稱。
(五)保管處所名稱及住址。
(六)保管日期及保管字號。
(七)領取保管款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八)逾期未領之法律效果。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通知送達之日填載於其留存之保管清冊,自該日起算,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3﹞ 前項應歸屬國庫之補償款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清理並辦理繳庫手績。
﹝1﹞ 保管清冊應記載下列事項,其格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徵收工程名稱、土地標示。
二、應受補償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三、保管現金或債券之金額。
四、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情形。
五、通知送達之日期。
﹝1﹞ 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
﹝1﹞ 未受領補償費不得移用。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下列情形得取回未受領補償費:
一、保管出於錯誤者。
二、保管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應受補償人同意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取回者。
﹝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回未受領補償費,應敘明原因及原保管字號並填具領款單,經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取回。
﹝1﹞ 未受領補償費之利息,應於請求領取或取回時,由保管處所依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給付。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
【發布日期】93.10.26【發布機關】內政部【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地價補償費及其加成部分。
二、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
三、土地改良費。
四、營業損失補償費。
五、遷移費。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繕造保管清冊,除留存外,應分送保管處所及需用土地人各一份。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保管清冊之總金額填具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將該總金額存入專戶,其為土地債券者,填具國庫保管品申請書,存入專戶。保管處所對於存入專戶之債券,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清理到期之債券,將其本息轉換成現金轉存,並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存入保管專戶後應即以雙掛號通知應受補償人,該通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受補償人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保管原因及事實。
(三)保管款之名稱、種類及數量。
(四)保管專戶名稱。
(五)保管處所名稱及住址。
(六)保管日期及保管字號。
(七)領取保管款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八)逾期未領之法律效果。
第6條
一、徵收工程名稱、土地標示。
二、應受補償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三、保管現金或債券之金額。
四、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情形。
五、通知送達之日期。
第7條
第8條
一、保管出於錯誤者。
二、保管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應受補償人同意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取回者。
第9條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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