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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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7.12.06【發布機關】科技部
1‧ 中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台會規字第0920028130-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
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規字第095000590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協字第0980025537A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修正之第2條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科技部科部產字第1040084664A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原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科技部部授竹投字第1070035760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經核准實施投資計畫之園區事業,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核准之公司資本額或分公司營運資金、有限合夥出資額總額千分之三計算,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納投資保證金;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遷入科學園區(以下簡稱園區)辦妥公司、分公司或有限合夥登記。
前項期限屆滿仍未完納投資保證金或未遷入園區辦妥公司、分公司或有限合夥登記者,管理局得廢止其投資核准,未承租土地或廠房者,退還原繳納之投資保證金。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
園區事業於公司、分公司或有限合夥登記未滿一年,因業務需要申請增資案件者,仍應依核准增加之資本額、營運資金或出資額金額千分之三,繳納投資保證金。但申請增資時,已經評定完成投資計畫者,不在此限。
園區事業完成投資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評定,並退還投資保證金。
管理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組成評估小組,赴現場實地評估下列事項:
一、資金實收情形:應投入足以完成計畫之資本額、營運資金或出資額,並考量其營業額、損益與負債情形及營運狀況。
二、產品或服務:應符合原核准之範圍;原計畫之主要產品或服務應已開發完成並銷售。
三、科技人力:應符合原投資計畫之科技人力之比例。
四、研究發展:應有具體之研究發展計畫並已實際執行。
五、安全衛生及勞動條件:應符合安全衛生及勞動基準等相關法令規定。
六、環境保護:產生廢水、廢氣、廢棄物、噪音振動、使用毒性化學物質及用水回收率等,應符合有關法令及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七、其他依該園區事業特性應評估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產品或服務之評估,如因產業特性已於投資計畫核准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完成期限,自遷入園區辦妥公司、分公司或有限合夥登記之次日起算,以三年為限,期滿前得申請延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管理局應限期通知改善,經管理局專案審查核准後,得再延長三年,總完成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園區事業於投資計畫實施後,應依該計畫經營,延期或變更計畫,應經管理局核准。
管理局得派員至園區事業查驗,如有未依前項計畫經營者,管理局應即通知限期改善。
園區事業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改善計畫。
管理局得聘請技術、財務、市場行銷等相關專家審查改善計畫。
前項審查結果經認定改善計畫不可行者,管理局得訂一個月期限通知其修正,如修正計畫再審查結果仍不可行,或園區事業未依期限提出改善計畫或修正計畫,或未確實執行者,管理局經提報園區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得廢止其投資核准。
園區事業應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遷出園區,並依公司法、有限合夥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分公司廢止登記、有限合夥解散登記或向遷入地公司、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公司或分公司、有限合夥所在地變更登記;其原自國外進口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或向課稅區之廠商購買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適用營業稅零稅率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用之成品,於移運課稅區時,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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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發布條文:::
本辦法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經核准實施投資計畫之園區事業,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核准之公司投資股本或分公司營運資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納投資保證金,並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辦理公司或分公司登記。
前項期限屆滿仍未完納投資保證金或未辦理公司或分公司登記者,管理局得廢止其投資核准,未承租土地或廠房者,退還原繳納之投資保證金,並限期令其遷出園區。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
園區事業於管理局公司登記未滿一年,因業務需要申請增資案件者,仍應依核准增加之股本或營運資金金額千分之三,繳納投資保證金。但申請增資時,已經評定完成投資計畫者,不在此限。
園區事業完成投資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評定,並退還投資保證金。
管理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組成評估小組,赴現場實地評估下列事項:
一、資金實收情形:應投入足以完成計畫之股本金額或營運資金,並考量 其營業額、損益與負債情形及營運狀況。
二、生產設備:應依投資計畫輸入足夠之生產設備並裝置妥當,經試車後 能順利運作。
三、產品範圍:所生產之產品應符合原核准之範圍;原計畫之主要產品應 已開發完成並上市。
四、科技人力:應符合原投資計畫之科技人力之比例。
五、研究發展:應有具體之研究發展計畫並已實際執行。
六、安全衛生及勞動條件:應符合安全衛生及勞動基準等相關法令規定。
七、環境保護:產生廢水、廢氣、廢棄物、噪音振動、使用毒性化學物質 及用水回收率等,應符合有關法令及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八、其他依該園區事業特性應評估之事項。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完成期限,自公司或分公司登記之次日起算,以三年為限,期滿前得申請延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管理局應限期通知改善,經管理局專案審查核准後,得再延長三年,總完成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園區事業自公司或分公司登記之次日起算,已達三年以上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期滿未能完成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園區事業於投資計畫實施後,應依該計畫經營,延期或變更計畫,應經管理局核准。
管理局得派員至園區事業查驗,如有未依前項計畫經營者,管理局應即通知限期改善。
園區事業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改善計畫。
管理局得聘請技術、財務、市場行銷等相關專家審查改善計畫。
前項審查結果經認定改善計畫不可行者,管理局得訂一個月期限通知其修正,如修正計畫再審查結果仍不可行,或園區事業未依期限提出改善計畫或修正計畫,或未確實執行者,管理局經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廢止其投資核准。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7.12.06【發布機關】科技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經核准實施投資計畫之園區事業,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核准之公司資本額或分公司營運資金、有限合夥出資額總額千分之三計算,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納投資保證金;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遷入科學園區(以下簡稱園區)辦妥公司、分公司或有限合夥登記。
前項期限屆滿仍未完納投資保證金或未遷入園區辦妥公司、分公司或有限合夥登記者,管理局得廢止其投資核准,未承租土地或廠房者,退還原繳納之投資保證金。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
園區事業於公司、分公司或有限合夥登記未滿一年,因業務需要申請增資案件者,仍應依核准增加之資本額、營運資金或出資額金額千分之三,繳納投資保證金。但申請增資時,已經評定完成投資計畫者,不在此限。
第3條
園區事業完成投資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評定,並退還投資保證金。
管理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組成評估小組,赴現場實地評估下列事項:
一、資金實收情形:應投入足以完成計畫之資本額、營運資金或出資額,並考量其營業額、損益與負債情形及營運狀況。
二、產品或服務:應符合原核准之範圍;原計畫之主要產品或服務應已開發完成並銷售。
三、科技人力:應符合原投資計畫之科技人力之比例。
四、研究發展:應有具體之研究發展計畫並已實際執行。
五、安全衛生及勞動條件:應符合安全衛生及勞動基準等相關法令規定。
六、環境保護:產生廢水、廢氣、廢棄物、噪音振動、使用毒性化學物質及用水回收率等,應符合有關法令及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七、其他依該園區事業特性應評估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產品或服務之評估,如因產業特性已於投資計畫核准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4條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完成期限,自遷入園區辦妥公司、分公司或有限合夥登記之次日起算,以三年為限,期滿前得申請延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管理局應限期通知改善,經管理局專案審查核准後,得再延長三年,總完成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第5條
園區事業於投資計畫實施後,應依該計畫經營,延期或變更計畫,應經管理局核准。
管理局得派員至園區事業查驗,如有未依前項計畫經營者,管理局應即通知限期改善。
園區事業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改善計畫。
管理局得聘請技術、財務、市場行銷等相關專家審查改善計畫。
前項審查結果經認定改善計畫不可行者,管理局得訂一個月期限通知其修正,如修正計畫再審查結果仍不可行,或園區事業未依期限提出改善計畫或修正計畫,或未確實執行者,管理局經提報園區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得廢止其投資核准。
第6條
園區事業應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遷出園區,並依公司法、有限合夥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分公司廢止登記、有限合夥解散登記或向遷入地公司、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公司或分公司、有限合夥所在地變更登記;其原自國外進口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或向課稅區之廠商購買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適用營業稅零稅率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用之成品,於移運課稅區時,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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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經核准實施投資計畫之園區事業,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核准之公司投資股本或分公司營運資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納投資保證金,並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辦理公司或分公司登記。
前項期限屆滿仍未完納投資保證金或未辦理公司或分公司登記者,管理局得廢止其投資核准,未承租土地或廠房者,退還原繳納之投資保證金,並限期令其遷出園區。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
園區事業於管理局公司登記未滿一年,因業務需要申請增資案件者,仍應依核准增加之股本或營運資金金額千分之三,繳納投資保證金。但申請增資時,已經評定完成投資計畫者,不在此限。
第3條
園區事業完成投資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評定,並退還投資保證金。
管理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組成評估小組,赴現場實地評估下列事項:
一、資金實收情形:應投入足以完成計畫之股本金額或營運資金,並考量 其營業額、損益與負債情形及營運狀況。
二、生產設備:應依投資計畫輸入足夠之生產設備並裝置妥當,經試車後 能順利運作。
三、產品範圍:所生產之產品應符合原核准之範圍;原計畫之主要產品應 已開發完成並上市。
四、科技人力:應符合原投資計畫之科技人力之比例。
五、研究發展:應有具體之研究發展計畫並已實際執行。
六、安全衛生及勞動條件:應符合安全衛生及勞動基準等相關法令規定。
七、環境保護:產生廢水、廢氣、廢棄物、噪音振動、使用毒性化學物質 及用水回收率等,應符合有關法令及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八、其他依該園區事業特性應評估之事項。
第4條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完成期限,自公司或分公司登記之次日起算,以三年為限,期滿前得申請延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管理局應限期通知改善,經管理局專案審查核准後,得再延長三年,總完成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園區事業自公司或分公司登記之次日起算,已達三年以上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期滿未能完成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5條
園區事業於投資計畫實施後,應依該計畫經營,延期或變更計畫,應經管理局核准。
管理局得派員至園區事業查驗,如有未依前項計畫經營者,管理局應即通知限期改善。
園區事業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改善計畫。
管理局得聘請技術、財務、市場行銷等相關專家審查改善計畫。
前項審查結果經認定改善計畫不可行者,管理局得訂一個月期限通知其修正,如修正計畫再審查結果仍不可行,或園區事業未依期限提出改善計畫或修正計畫,或未確實執行者,管理局經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廢止其投資核准。
--104年12月1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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