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3.07.07【發布機關】國防部
1‧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人政企字第015135號令訂定
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行政院台人政企字第012257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及第4點
3‧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企字第0940007918號令修正發布第1點、第4點、第5點
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國防部選道字第0950010548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國防部國力企綜字第0990003802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99年12月1日生效施行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國防部國資科企字第1020000620號令修正發布第3、4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綜揆字第1010056058號函核定修正第3點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綜字第1020020954號函核定修正第4點條文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國防部國資科企字第1030002392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第4點,並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生效施行
為加強對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之管理,參酌國軍特性以利所屬機關單位訂定該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之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國軍聘用、雇用人員(以下簡稱聘雇人員),其類別如下:
(一)編制內聘雇人員:指國軍軍事單位編制(組)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
(二)編制外聘雇人員:指非屬國軍軍事單位編制(組)表內職位,依任務需要聘雇之人員。
編制外聘雇人員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基金聘雇人員:指經行政院核定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及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所聘僱之人員,依其工作性質區分如下:
1.民診聘雇:從事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事業有關工作之聘雇人員。
2.評價聘雇(生產作業):從事生產事業有關之聘雇人員。
3.服務事業雇用:從事服務事業有關工作之雇用人員。
4.特約聘雇:從事福利及文教事業、副供事業、老舊眷村或營舍 及設施改建有關工作之聘雇人員。
5.軍儲聘雇:從事軍儲事業有關工作之聘雇人員。
(二)評價聘雇人員:指經國防部核定實施評價聘雇單位以生產、修護經費所聘僱,從事生產、修護、檢驗等技術或設計、研發等有關之工作人員。
(三)臨時聘雇人員:指國防部依任務需要所聘雇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人員。
國軍各職類聘雇人員之主管單位如下:
(一)編制內聘雇、臨時聘雇人員:人事參謀次長室。
(二)評價聘雇人員:資源規劃司。
(三)基金聘雇人員:政治作戰局、軍備局、軍醫局、主計局及後勤參謀次長室。
各主管單位依聘雇之特性訂定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應邀集各相關單位共同研討,以求周延,並考量下列事項:
(一)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法規,明定聘雇人員之工時、進用、工資(薪給)、考核、離職、退休、保險及撫卹等,且勞動條件不得低於上開法規之最低標準,另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第二章之規定訂定之。
(二)訂定延長工時,須考量參與演訓及裝備測試等特殊性任務,宜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三)明定不得進用聘雇人員之條件,以維工作環境之安全,惟所定之條件不得有違背政府法令或歧視特定對象不當情形。另聘雇人員在聘雇期間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予以解除聘雇。
(四)聘雇人員之考核等第、分數及各等第之條件、比序,由各主管單位依其特性明定之。
(五)明定聘雇人員各等工資(薪給)標準,以利支給,並由各主管單位層報行政院核定。
(六)訂定工資(薪給)標準時,應考量軍職人員與聘雇人員之待遇平衡,並在預算允許下照顧其權益及福利。
各進用單位應依據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及勞基法訂定工作規則,並應先按行政體系,報請人事權責單位核定並副知主管單位;於適用勞基法後,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103.07.07【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綜揆字第1010056058號函核定修正第3點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綜字第1020020954號函核定修正第4點條文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加強對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之管理,參酌國軍特性以利所屬機關單位訂定該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之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國軍聘用、雇用人員(以下簡稱聘雇人員),其類別如下:
(一)編制內聘雇人員:指國軍軍事單位編制(組)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
(二)編制外聘雇人員:指非屬國軍軍事單位編制(組)表內職位,依任務需要聘雇之人員。
第3點
編制外聘雇人員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基金聘雇人員:指經行政院核定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及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所聘僱之人員,依其工作性質區分如下:
1.民診聘雇:從事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事業有關工作之聘雇人員。
2.評價聘雇(生產作業):從事生產事業有關之聘雇人員。
3.服務事業雇用:從事服務事業有關工作之雇用人員。
4.特約聘雇:從事福利及文教事業、副供事業、老舊眷村或營舍 及設施改建有關工作之聘雇人員。
5.軍儲聘雇:從事軍儲事業有關工作之聘雇人員。
(二)評價聘雇人員:指經國防部核定實施評價聘雇單位以生產、修護經費所聘僱,從事生產、修護、檢驗等技術或設計、研發等有關之工作人員。
(三)臨時聘雇人員:指國防部依任務需要所聘雇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人員。
--103年7月7日修正前條文--
第4點
國軍各職類聘雇人員之主管單位如下:
(一)編制內聘雇、臨時聘雇人員:人事參謀次長室。
(二)評價聘雇人員:資源規劃司。
(三)基金聘雇人員:政治作戰局、軍備局、軍醫局、主計局及後勤參謀次長室。
--103年7月7日修正前條文--
第5點
各主管單位依聘雇之特性訂定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應邀集各相關單位共同研討,以求周延,並考量下列事項:
(一)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法規,明定聘雇人員之工時、進用、工資(薪給)、考核、離職、退休、保險及撫卹等,且勞動條件不得低於上開法規之最低標準,另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第二章之規定訂定之。
(二)訂定延長工時,須考量參與演訓及裝備測試等特殊性任務,宜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三)明定不得進用聘雇人員之條件,以維工作環境之安全,惟所定之條件不得有違背政府法令或歧視特定對象不當情形。另聘雇人員在聘雇期間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予以解除聘雇。
(四)聘雇人員之考核等第、分數及各等第之條件、比序,由各主管單位依其特性明定之。
(五)明定聘雇人員各等工資(薪給)標準,以利支給,並由各主管單位層報行政院核定。
(六)訂定工資(薪給)標準時,應考量軍職人員與聘雇人員之待遇平衡,並在預算允許下照顧其權益及福利。
第6點
各進用單位應依據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及勞基法訂定工作規則,並應先按行政體系,報請人事權責單位核定並副知主管單位;於適用勞基法後,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