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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不動產仲介經紀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9.08.27【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99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290號令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許可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准予備查之公司或商號。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


﹝1﹞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應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一),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取得執照。

第5條


﹝1﹞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一、應記載事項有欠缺者。
  二、申請之個人資料非執行職務所必要者。
  三、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不符本辦法規定者。
  四、未依本法相關法令辦理者。

第6條


﹝1﹞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取得執照後,申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一),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7條


﹝1﹞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取得執照後,有遺失、污損者,應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一),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換發。

第8條


﹝1﹞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終止營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陳報其保有個人資料銷毀或移轉等處理方法,並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二),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終止登記。
﹝2﹞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為前項終止登記之申請時,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繳回執照;未繳回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予註銷。

第9條


﹝1﹞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應指定專人依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2﹞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應具備下列事項:
  一、資料安全方面:
  (一)對於個人資料之輸出入,應建立識別碼及通行碼之管理制度,並應視需要更新。
  (二)重要之個人資料,應加設資料存取控制。
  二、資料稽核方面:
  (一)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稽核制度。
  (二)應指定專人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之。
  三、設備管理方面:
  (一)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個人資料檔案之主機、週邊設備及相關電腦設施,並應加強天然災害及外部系統入侵之安全維護措施。
  (二)應指定專人管理儲存個人資料檔案之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
  (三)應建立備援制度,對於需要永久保留或重要檔案之備份媒體,應異地存放,並應有專用防火或保險箱等設備。
  (四)應確實刪除廢棄或轉售相關電腦硬體設備中所儲存之個人資料檔案。
  四、其他安全維護事項:
  (一)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檔案之人員,應遵守保密義務。職務有異動時,接辦人員應另行設定密碼,以利管理。
  (二)應遵守一般電腦安全維護之有關規定。

第10條


﹝1﹞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依本辦法申請發給執照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申請補發、換發執照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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