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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國軍實彈射擊通報作業程序及彈藥處理要點

【發布日期】89.12.06【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國防部(89)戊成字第03478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漁字第891321405號公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89)署巡訓字第0890008641號公告、外交部(89)外禮一字第8930001261號公告、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8981861號公告、交通部(89)交航字第72233號公告會銜訂定發布全文26點;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實施

【法規內容】

第1點


  國軍實彈射擊時,為確保海上航行船舶、艦艇及飛行於臺北飛航情報區內之航空器與人員之安全,並執行彈藥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左:
  (一)彈藥處理:指未爆彈及散(遺)廢彈之清除防護。
  (二)未爆彈:指依第三點至第廿一點規定對海空及飛彈射擊時,經發射或投擲未爆炸之彈藥。
  (三)散(遺)廢彈:指散失、棄置、或經長期掩埋,其正常作用、功能已喪失之彈藥。

第3點


  國軍對海實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開始射擊前十五日將對海實彈射擊報告單分別送達左列機關:
  (一)內政部警政署。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以下簡稱飛航服務總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臺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基隆海岸電臺(以下簡稱基隆海岸電臺)。
  (三)交通部航政司、基隆港務局、臺中港務局、高雄港務局、花蓮港務局。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高雄市建設局漁業處。
  (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六)國防部戰情中心。
  (七)國防部情報次長室。
  (八)陸軍總司令部。
  (九)海軍總司令部。
  (一○)空軍總司令部。
  (一一)聯合後勤總司令部。
  (一二)憲兵司令部。
  (一三)軍管區司令部。
  (一四)電訊發展研究室。
  前項對海實彈射擊如係臨時射擊時,應於實施射擊前七十二小時前送達通報,雙方作成電話傳真紀錄,並於射擊開始前六十小時,補送對海實彈射擊報告單,及在報告單右上角加蓋「補送章」。

第4點


  前點所列機關(單位)於收到對海實彈射擊報告單後,應循行政系統分別轉知有關機關(單位)、船舶、艦艇、軍民,避免通過危險區域。海岸巡防機關並應將國軍對海實彈射擊時間、危險區先行通報進出港口之漁船。基隆海岸電臺轉全區各海岸電臺(含SSB)對設有電臺船舶實施廣播,勸導切勿進入射擊區。
  飛航服務總臺認為國軍對海實彈射擊,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者,應依第九點至第十八點有關規定辦理。

第5點


  射擊單位於開始射擊前三十小時,應以電話傳真通報基隆海岸電台依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國際公約(簡稱GMDSS公約)相關規定廣播並發送航行安全警告電傳信文(簡稱NAVTEX)、臺中、高雄、花蓮海岸電臺、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轉知漁業廣播電臺及相關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使用國際船舶通信公開頻率及明碼,於射擊前二十四小時開始播送,每二小時播送一次,直至對海實彈射擊報告單所列射擊完畢時間為止,其播報詞應包括射擊起訖時間、危險區域(經緯度)及最大彈道高度。前項播報詞得以英文譯發。

第6點


  射擊單位於提前射擊完畢後或因故取消射擊時,應立即通報第三點第一項所列機關(單位),雙方並應作成電話(傳真)紀錄。

第7點


  射擊單位對靶場附近海面作業之漁民有關安全預防事項,應與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區漁會密切聯繫,通報漁民勿進入危險區域。

第8點


  國軍對海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靶場附近適當地點,配置對海、空安全監視哨,嚴密監視海面船舶、艦艇及空中航空器行動,如發現有船舶、艦艇及航空器進入危險區域時,應迅速通知靶場指揮官下令停止射擊,俟危險情況消失後,再行恢復射擊。

第9點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用航空局)及空軍總司令部所屬戰、航管單位,負責對空安全管制。

第10點


  國軍在陸上或海面選定或增建靶場使用空域時,應經空中航行管制委員會同意並報國防部核准後為之。

第11點


  國軍對空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開始射擊前十五日將對空實彈射擊報告單分別送達左列機關:
  (一)民用航空局(涉及年度計畫或重大對空實彈射擊)、飛航服務總臺。
  (二)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航政司、基隆港務局、臺中港務局、高雄港務局、花蓮港務局等單位。
  (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四)國防部戰情中心。
  (五)國防部情報次長室。
  (六)陸軍總司令部。
  (七)海軍總司令部。
  (八)空軍總司令部。
  (九)聯合後勤總司令部。
  (一○)憲兵司令部。
  (一一)軍區管司令部。
  (一二)電訊發展研究室。
  前項對空實彈射擊如係臨時射擊時,應於實施射擊前七十二小時前送達通報,雙方作成電話傳真紀錄,並於射擊開始前六十小時,補送對空實彈射擊報告單,及在報告單右上角加蓋「補送」。

第12點


  國軍對空實彈射擊,除申請飛航服務總臺許可外,不得在管制空域內及輕型航空器目視飛航走廊實施。

第13點


  國軍各種射擊之射向、彈道,除申請飛航服務總臺許可外,不得橫越航路、輕型航空器目視飛航走廊及機場起降航線。
  前項起降航線範圍,由射擊單位與就近國軍航空基地及民航機場管制塔臺商定之。

第14點


  國軍對空實彈射擊,除設立靶場有案者,依該靶場使用規定申請外,其他射擊申請,申請單位應將有關單位資料,於開始前十五日送民用航空局及飛航服務總臺,並各指定專人連絡;射擊位置影響機場起降航線者,射擊單位應先協商就近國軍航空基地及民航機場管制塔臺後,再向飛航服務總臺申請。
  對年度既定之對空實彈射擊及計畫性不在靶區內鄰近國際機、船航路附近之射擊訓練,應於射擊生效日前五十六日,將射擊公告送達民用航空局及飛航服務總臺。但中科院屬測試性質之射擊,使用射擊公告方式辦理。
  射擊提前完畢或因故取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立即通知飛航服務總臺,或請就近之國軍航空基地飛行管理單位及民航機場管制塔臺轉知飛航服務總臺,雙方並應作成電話傳真紀錄。

第15點


  飛航服務總臺接受對空實彈射擊申請,同意實施時,依規定發布飛航公告,不同意時,應立即以電話傳真或書面答覆。
  申請單位於射擊實施前四十八小時應以電話向飛航服務總台確認射擊報告單已送達且接受該實彈射擊之申請。

第16點


  國軍對空實彈射擊區域,如有緊急空中活動時,航、戰管管制單位,應即通知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JCC)連絡官將有關資料通知相關總司令部、司令部或其他有關單位轉知申請單位立即停止射擊。
  申請單位於停止射擊時,應立即以電話傳真紀錄回報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連絡官,轉知空軍作戰司令部及飛航服務總臺,依規定撤銷原發布之飛航公告。

第17點


  國軍對空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靶場附近適當地點,配置對海、空安全監視哨,並準用第八點規定辦理。

第18點


  外交部於接獲外國專案船舶、艦艇及空中航空器申請行經我國海、空域時,即將專案船舶、艦艇及空中航空器進行之時間、海域及空域,函知國防部,由國防部轉知所屬,避免於該時段、該區域實施射擊,俾維航行安全。

第19點


  射擊單位實施輕兵器地面射擊若不影響海空域安全時,不必申請。但在機場附近射擊時,應與就近之國軍航空基地及民航機場管制塔臺協調同意後始可實施。

第20點


  各總司令部或國防科技研究發展單位實施飛彈射擊足以影響海空域安全者,應先呈報國防部核准後,準用第三點至第十八點規定辦理,並登載新聞紙公告之。

第21點


  國軍實彈射擊時,射擊指揮官應派專人負責紀錄未爆彈數量並繪圖標定彈著位置,於射擊完畢後,由具合格彈藥專長之人員會同工兵人員組成之清除隊,適時清除之。必要時,得申請當地未爆彈處理小組專案處理。
  前項未爆彈如未能於射擊完畢及時處理者,射擊單位除應派員就地警戒,並以色旗標示彈著位置外,必要時應就近通報警察機關於陸地警戒區協助管制勸導,在未爆彈未清除前,嚴禁非工作人員進入該地區。

第22點


  國軍實彈射擊時,當地憲警單位應接受射擊單位請託,協助警戒人員嚴禁民眾潛入靶場或演習場內,檢拾彈頭、破片或未爆彈,違者送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23點


  國軍實彈射擊時,發現未爆彈或散(遺)廢彈時,應立即報由軍、憲警機關(單位)處理,嚴禁隨意觸動、檢拾、掩匿、棄置或非法收購、變賣。
  處理機關(單位)於受理民眾報案時,應由專業人員本就地爆燬之原則,於一週內清理完畢。
  第一項未爆彈或散(遺)廢彈如經查明係由國軍散(遺)失、棄置或未盡清除之責者,其失職人員應依權責議處。
  警察機關於受理民眾對於第一項未爆彈或散(遺)廢彈報案時,應通知作戰區派遣當地未爆彈處理小組前往鑑定,依權責處理之,必要時得通知有關軍種派員處理。

第24點


  於非國軍實施實彈射擊管制期間,發現之未爆彈或散(遺)廢彈,其處理準用前條有關規定辦理。

第25點


  國軍各部隊、機關、學校實施輕兵器實彈射擊,有關未爆彈或散(遺)廢彈之處理,準用第廿一點至第廿六點之規定辦理。

第26點


  本要點有關海空實彈射擊報告單(如附件)之傳送方式,依本要點律定方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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