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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11.09.23【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國防部(51)法甲字第11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六月九日行政院臺內字第3620號令核定
2‧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四日國防部(63)澄清字第3066號令修正發布第3~8、11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臺內字第7220號函核定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880018486號令修正發布第3~9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000362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並增訂第10-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30000657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875號令修正發布第4711條條文;並刪除第10-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1條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20000367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00195019號公告第11條所列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管轄【原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1024028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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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家屬之待遇,指家屬生活維持費。

第3條


﹝1﹞失蹤或被俘人員之家屬(以下簡稱家屬),得依下列規定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
  一、失蹤人員經其服務或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以下簡稱原部隊)層報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在陸上失蹤者,發給九個月;在海上或空中失蹤者,發給三個月。
  二、被俘人員經原部隊層報本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發給。其被俘後狀況不明,或經證明在敵區遭羈押、徒刑、拘役或其他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拘束經本部認定,未為敵利用或工作者,繼續發給。
﹝2﹞失蹤或被俘人員已預借之薪餉,准予核銷,不予追繳。

第4條


﹝1﹞家屬生活維持費,按失蹤或被俘人員在職期間之全部待遇支給。失蹤或被俘人員為應徵召服役官兵者,家屬原享優待及生活扶助,仍按原規定發給。
﹝2﹞前項前段所稱全部待遇,指軍人待遇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本俸(薪額)及加給。

第5條


﹝1﹞家屬生活維持費,依下列順序發給:
  一、配偶、子女、父母。但配偶以未再婚,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但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2﹞前項家屬之範圍,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之。
﹝3﹞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家屬有數人而無法協議時,其家屬生活維持費應平均領受。

第6條


﹝1﹞家屬生活維持費之發給程序如下:
  一、原部隊:於層報本部停役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順序通知家屬得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並將失蹤通報令、失蹤被俘人員停役令,及其在職期間全部待遇啣補資料,送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後備指揮部)彙整。
  二、後備指揮部:
  (一)通知家屬備齊家屬協議書正本、本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存簿影本及最近二個月內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送本部審查。
  (二)於本部核定家屬生活維持費後,繕造發放冊送本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所屬財務單位按月發給。
﹝2﹞家屬生活維持費之發給,其起支月份,應銜接國軍官兵之薪餉核發,並以薪餉發放日為入帳日。
﹝3﹞應徵召服役失蹤或被俘人員家屬生活維持費,除依本辦法規定發給外,原有之優待及生活扶助,由列管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協調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繼續發給。

第7條


﹝1﹞失蹤或被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發家屬生活維持費:
  一、已歸來,經依法令規定回役、復職、退伍、免職者: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停發。
  二、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死亡撫卹者:自發布傷亡通報令之次月起停發。
  三、中途變節者:自查證屬實之次月起停發。

第8條


﹝1﹞家屬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發其本人應領之家屬生活維持費:
  一、喪失國籍:自喪失之日起停發。
  二、經判處徒刑或受保安處分:自執行之日起停發。
  三、配偶再婚:自結婚登記之日起停發。
  四、任公職:自任職之日起停發。
  五、子女或孫子女已成年:自成年之次月起停發。但仍在學就讀或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六、死亡: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
﹝2﹞前項情形,後備指揮部得通知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家屬,檢附家屬協議書正本、本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存簿影本及最近二個月內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經本部核定發給者,得接續發給。
﹝3﹞前項家屬有數人而無法協議時,其家屬生活維持費應平均領受。

第9條


﹝1﹞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之人知悉失蹤或被俘人員有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已歸來或中途變節情形者,應以書面通知發放之財務單位;其應通知而未通知者,追繳其自知悉時起領受之家屬生活維持費。
﹝2﹞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之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發放之財務單位;其應通知而未通知者,追繳其自應予停發之日(月)起領受之家屬生活維持費。

第10條


﹝1﹞本部得委任後備指揮部,辦理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人員之登記及列管事宜,並每年實施身分校正一次。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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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八條訂定之。
第2條

﹝1﹞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或被俘後忠貞不屈或情況不明者,其家屬應享之權益優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處理之。
第3條

﹝1﹞國軍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作戰因公失蹤或被俘:
  一、執行作戰任務或公務,因而失蹤或被俘者。
  二、執行作戰任務期間,因負傷或患病致失蹤或俘者。
  三、在敵區或往返途中服行特別任務,因而失蹤或被俘者。
  四、因執行公務航行失事致失蹤或被俘者。
  五、因執行公務飛行失事或作戰迫降於敵區或不明地區致失蹤或被俘者。
第4條

﹝1﹞失蹤或被俘人員,依下列規定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
  一、失蹤人員經原部隊層報國防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在陸上失 蹤者,發給九個月;在海上或空中失蹤者,發給三個月。
  二、被俘人員經原部隊層報國防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發給家屬 生活維持費。在未明悉其被俘後情形或經證明仍在敵區羈禁中,確未 為敵利用或工作者,繼續發給。
﹝2﹞前項人員如已預借薪餉者,准予核銷不再追扣。

   --95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失蹤或被俘人員,經原部隊呈報國防部發布失蹤通報有案者,准自停役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
  一、陸上失蹤人員之家屬發給九個月,海上或空中失蹤人員之家屬發給三個月,期滿仍無消息者,依例議卹,並停發其本人所有之薪給。
  二、被俘人員在未明悉其被俘後情形或經證明仍在敵區羈禁中,確未為敵利用或工作者,其家屬生活維持費仍准繼續發給,如忠貞不屈致死依例議卹。
﹝2﹞前項人員如已預借薪餉者,准予核銷不再追扣。
第5條

﹝1﹞家屬生活維持費給與規定如下:
  一、按失蹤或被俘人員在職期間之全部待遇支給。
  二、應徵召服役官兵家屬原享優待與生活扶助者,仍按原規定發給。
第6條

﹝1﹞家屬生活維持費發給對象及順序規定如下:
  一、配偶、子女、父母。但配偶以未再婚,子女以未成年者為限。
  二、配偶、子女、父母俱無者,發給組父母及孫子女,但孫子女以未成年 者為限。
﹝2﹞前項所定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家屬生活維持費應平均領受。
﹝3﹞子女及孫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就讀或無自謀生活能力者,得繼續發給生活維持費。
第7條

﹝1﹞家屬生活維持費發放單位及作業程序規定如下:
  一、失蹤或被俘人員家屬生活維持費,由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所屬財務 單位按月撥發。
  二、應徵召服役失蹤或被俘官兵家屬生活維持費,除依本辦法照發外,其 原有之各項優待、扶助,由列管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協調所 屬地方政府繼續發給。

   --95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家屬生活維持費發放單位及發放作業程序規定如下:
  一、失蹤或被俘人員家屬生活維持費,由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所屬財務單位按月發給。
  二、應徵召服役失蹤或被俘官兵家屬生活維持費,除依本辦法照發外,其原有之各項優待、扶助,由列管直轄市、縣(市)後備司令部協調所屬地方政府繼續發給。
﹝2﹞家屬生活維持費發放作業程序,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另定之。
第8條

﹝1﹞失蹤或被俘人員之家屬在領生活維持費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予停發:
  一、失蹤或被俘人員已歸來,經依法令規定回役、復職、退伍、免職者, 自各該項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停發。
  二、按撫卹條例規定已宣告死亡依例議卹者,自發布死亡令之次月起停止 發給,其遺族原領有眷補者,仍繼續發給至給卹屆滿為止。
  三、失蹤或被俘人員如中途變節者,自證實之翌月起停發,惟原領有眷補 者仍繼續發給。
  四、家屬喪失國籍者,自喪失之日起停發。
  五、家屬已判處徒刑,受感化教育或保安處分在執行中者,自執行之日起 停發。
  六、配偶再婚,自結婚之日起停發。
  七、家屬本人任公職,自任職之日起停發。
  八、子女或孫子女自成年之次月起停發。但仍在學就讀或無自謀生活能力 者,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
﹝2﹞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家屬,其行為如發生於個人者,停發其本人應領之生活維持費。
第9條

﹝1﹞失蹤或被俘人員之家屬持有眷屬身分證者,得依照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及有關規定辦理。

   --93年6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失蹤或被俘人員之家屬持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者,得依照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10條

﹝1﹞失蹤或被俘人員如原部隊呈報不實或中途變節、或已歸來而家屬知情不報者,除依法究辦外,並追繳其自歸來之日起之生活維持費。
第10-1條(刪除)

   --95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應對支領家屬生活維持費人員每年實施身分校正乙次。
第11條

﹝1﹞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對支領家屬生活維持費人員辦理登記、列管及發放事宜,並每年實施身分校正乙次。

   --102年4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國防部得委任後備司令部對支領家屬生活維持費人員辦理登記、列管及發放事宜,並每年實施身分校正乙次。

   --95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聯勤留守業務署應對支領家屬生活維持費人員每年實施身份校正乙次。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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