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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安葬紀念表揚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2.05.09【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國防部(90)鐸銅字第0013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000320號令修正發布第3、8、9~1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529號令修正發布第3、8~1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0980000809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0990000826號令修正發布第4~6、14、20、26條條文;增訂第11-1條條文;刪除第28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1000000920號令修正發布第2、12、15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1010000371號令修正發布第21215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序文、第8條第2項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管轄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20000424號令修正發布第38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安葬 §6
第三章 祠祀、紀念 §18
第四章 表揚 §25
第五章 附則 §2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防部為本辦法之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策、計畫及編裝之核定。
  二、預算之核定及分配。
  三、安葬特勳區之核定。
  四、安厝特勳及上將區之核定。
  五、管理作業之督導。

   --101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國防部為本辦法之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策、計畫及編裝之核定。
  二、預算之核定及分配。
  三、安葬(厝)特勳及上將區之核定。
  四、管理作業之督導。

第3條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為本辦法執行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計畫之審查及核轉。
  二、預算之編審及轉分配。
  三、編制與裝備之審查及核轉。
  四、管理作業之督導及指揮。
  五、作業規定之訂定。

   --102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為本辦法執行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計畫之審查及核轉。
  二、預算之編審及轉分配。
  三、編制與裝備之審查及核轉。
  四、管理作業之督導及指揮。
  五、作業規定之訂定。

第4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指作戰死亡或因公殞命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以下簡稱亡故官兵)。
  二、空勤亡故官兵:指執行飛行任務時亡故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三、公墓:指國軍示範公墓(以下簡稱示範公墓)、空軍軍人公墓(以下簡稱空軍公墓)。
  四、忠靈塔:指國軍示範公墓附設忠靈殿(以下簡稱忠靈殿)、國軍各地區忠靈塔(以下簡稱地區忠靈塔)、空軍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室(以下簡稱空軍忠靈塔)。
  五、遺族:指亡故官兵之法定繼承人。但無法定繼承人者,本辦法所定遺族相關事項,由遺產管理人代行。
  六、原屬部隊:指亡故官兵原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

第5條


  國防部得依實際需要,籌建公墓、忠靈塔、紀念碑,以安葬、安厝、祠祀、紀念亡故官兵。
  前項所需籌建、造墓及維護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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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安 葬

第6條


  亡故官兵遺骸之安葬,分為火葬、土葬、水葬及樹葬四種。
  亡故官兵之遺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火葬安葬之。但其遺言或遺族另有處理方式者,依其遺言或遺族之意願辦理。
  海上亡故官兵,其遺骸無法運返基地者,以水葬安葬之。
  亡故官兵死因待查證者,其遺骸應先行冷藏或土葬,至死因確定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7條


  亡故官兵之遺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平時由其原屬部隊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協調遺族處理;戰時由其原屬部隊軍墓小組或葬務隊(以下簡稱軍墓勤務單位)負責處理。
  亡故官兵原屬部隊及當地國軍醫院,對遺骸安葬處理,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8條


  空勤亡故官兵遺骸之安葬,由下列單位負責處理:
  一、原屬部隊。
  二、距離殉職地最近之原軍種機關部隊。
  三、殉職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
  四、共同作戰之友軍部隊。
  前項負責處理安葬之單位,應將安葬情形,報請所屬各司令部備查,副知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102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空勤亡故官兵遺骸之安葬,由下列單位負責處理:
  一、原屬部隊。
  二、距離殉職地最近之原軍種機關部隊。
  三、殉職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
  四、共同作戰之友軍部隊。
  前項負責處理安葬之單位,應將安葬情形,報請所屬各司令部備查,副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第9條


  亡故官兵遺骸火葬時,應殮以棺木或忠靈袋,並檢附死亡證明書,就近送火化場或配有火化器之軍墓勤務單位經審核無誤後,火化之。但戰時情況不許時,軍墓勤務單位得以亡故官兵原屬部隊所送之死亡名冊,經核對無誤後,逕行火化。
  亡故官兵遺骸火葬後之骨灰,應裝入忠靈罐,由原屬部隊、當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其遺族,依各忠靈塔管理機關之規定申請安厝。

第10條


  亡故官兵遺骸土葬時,應殮以棺木或忠靈袋埋葬,並樹立墓碑。
  前項土葬,由原屬部隊、當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其遺族,依各公墓管理機關之規定申請安葬。

第11條


  亡故官兵遺骸水葬時,艦艇應駛離編隊,標定水葬位置後,將遺骸裹以細布,用繩緊縛,加繫沈重物,平置光滑硬板伸出舷邊,向外側傾,使遺骸緩緩滑落水中。
  水葬畢,應將死亡官兵姓名、兵籍號碼、水葬日期、水葬地點經緯度,陳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備查。

第11-1條


  亡故官兵遺骸樹葬時,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12條


  亡故官兵生前獲頒國光勳章、青天白日勳章或有其他足資矜式經明令褒揚之忠烈行為者,得申請土葬示範公墓特勳區或安厝忠靈殿之特勳及上將區。

   --101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亡故官兵生前獲頒國光勳章、青天白日勳章或有其他足資矜式經明令褒揚之忠烈行為者,得申請土葬示範公墓或安厝忠靈殿之特勳及上將區。

第13條


  土葬公墓或安厝忠靈塔者,其土葬或安厝位置,依序排列,不得挑選。

第14條


  亡故官兵遺骸或骨灰,已土葬或安厝他處,申請遷葬(厝)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遺骸:遺族不得申請遷葬公墓。
  二、骨灰:遺族得申請遷厝各地區忠靈塔或空軍忠靈塔。但亡故官兵經核卹為作戰死亡,且曾獲頒勳章者,得申請遷厝忠靈殿。
  亡故官兵經土葬公墓或安厝忠靈塔(殿)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准予遷出。其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
  依前二項遷厝或遷出者,所需費用由遺族自行負擔。但無遺族者,得由亡故官兵原屬部隊申請遷厝忠靈塔(殿),其所需相關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15條


  示範公墓,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區、上將區、中少將區、上校區、中少校區、尉官區、士官長區、士官區及士兵區等九區。
  忠靈殿,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及上將區、中少將區、上校區、中少校區、尉官區、士官長區、士官區及士兵區等八區。

   --101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示範公墓及忠靈殿,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及上將區、中少將區、上校區、中少校區、尉官、士官長區、士官區及士兵區等八區。

第16條


  空軍公墓,不分階級,區分為棺木塚、骨灰塚及衣冠塚等三型。
  前項衣冠塚,限於遺骸失蹤者使用。

第17條


  忠靈殿之骨灰龕,得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及將級軍官型、校尉級軍官及士官兵型等二型。
  前項以外忠靈塔之骨灰龕,不分階級,統一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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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祠祀、紀念

第18條


  亡故官兵有下列事蹟之一,得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
  一、作戰時地,為爭取勝利,冒險犯難,功成身死者。
  二、作戰時地,克盡職責,慷慨成仁者。
  三、因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經總統明令褒揚者。

第19條


  亡故官兵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者,其牌位規定如下:
  一、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人員或將級軍官,每位建立單一牌位。
  二、校、尉級軍官,分批書寫,每牌位分四排,每排二十五人。
  三、士官、士兵,印製名冊。

第20條


  亡故官兵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由國防部陳報行政院轉呈總統核定。
  前項申請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者,亡故官兵原屬部隊,應填具其事蹟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層報國防部。

第21條


  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之亡故官兵,得依戰役名稱、任務性質,分別編列奉祀。

第22條


  國民革命忠烈祠為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專祠,由國防部管理,並派遣禮兵駐祠,執行禮兵勤務。

第23條


  各公墓、忠靈塔管理機關,應於公墓及忠靈塔所在地,建立紀念碑,並於每年三月二十九日、九月三日分別舉行春、秋祭典。

第24條


  亡故官兵著有殊勳者,由原屬部隊函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敘方志,並搜集、提供遺像、遺著、遺物及其他有關文獻,闢室陳列,以供瞻仰。
  亡故官兵因作戰死亡者,原畢(肄)業之學校,得刊立碑亭,以資紀念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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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表 揚

第25條


  亡故官兵,由國防部陳報行政院呈請總統頒給旌忠狀,以資表揚。

第26條


  旌忠狀如有遺失、損毀,不予補發。但遺族得申請補發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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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27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相關法令得申請安葬公墓、安厝忠靈塔、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及頒給旌忠狀者,於其亡故後亦適用本辦法。

第28條(刪除)

第2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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