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申請介聘辦法

【發布日期】108.04.24【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063337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90013087C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2項所列屬「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管轄【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117649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60007714B號令修正發布第25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37890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介聘辦法)及全文20條;除第14條第2項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辦理現職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介聘。
  前項教師,包括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教師。
  教師除離島建設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現職服務學校實際服務滿三年,且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學校審查通過者,始得申請介聘:
  一、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尚在調查階段。
  三、依本部所定不適任教師處理規定之察覺期、輔導期或評議期處理程序中。
  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修正施行後入學之公費學生,於義務服務期間。
  國防部及法務部所屬、直轄市立、縣(市)立之高級中等學校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向本部申請併同辦理教師介聘;其申請介聘之教師,應符合前項規定。

   --106年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辦理現職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介聘。
  前項教師,包括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教師。
  申請介聘之教師,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學校審查通過:
  一、於現職服務學校實際服務滿三年。
  二、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三、非屬依本部所定不適任教師處理規定之察覺期、輔導期或評議期處理程序中之教師。
  國防部及法務部所屬、直轄市立、縣(市)立之高級中等學校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向本部申請併同辦理教師介聘。

第3條


  本部為辦理教師介聘事宜,應組成教師介聘小組。
  前項小組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申請介聘學校校長代表及學者專家,並以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署長為召集人。

第4條


  教師介聘應依教師之任教科別、積分高低及志願介聘學校缺額辦理;其積分採計及作業程序,由本部定之。
  前項所稱積分,其採計之項目包括申請介聘原因、服務年資、考績、獎懲及進修研習。

第5條


  經達成介聘之教師,由校長直接聘任;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者,十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介聘,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相關規定議處。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各該介聘均失其效力,各教師仍留原校服務。但未報到教師之原校可增開缺額者,不在此限。

   --106年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經達成介聘之教師,由校長直接聘任,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者,十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介聘,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相關規定議處。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達成介聘未依限報到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各該介聘均失其效力,各教師仍留原校服務。但未報到教師之原校可增開缺額者,不在此限。

第6條


  教師申請介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介聘;已介聘者,得撤銷其介聘,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虛報介聘原因。
  二、所提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第7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職業學校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辦理現職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介聘。
  前項教師,包括國立高級中學、國立高級職業學校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教師。
  申請介聘之教師,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學校審查通過:
  一、於現職服務學校實際服務滿三年。
  二、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三、非屬依本部所定不適任教師處理規定之察覺期、輔導期或評議期處理程序中之教師。
  直轄市立、縣(市)立高級中等學校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者,得向本部申請併同辦理教師介聘。
第3條

  本部為辦理教師介聘事宜,應組成教師介聘小組。
  前項小組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申請介聘學校校長代表及學者專家,並以本部中部辦公室主任為召集人。
第4條

  教師介聘應依教師之任教科別、積分高低及志願介聘學校缺額辦理;其積分採計及作業程序,由本部定之。
  前項所稱積分,其採計之項目包括申請介聘原因、服務年資、考績、獎懲及進修研習。
第5條

  經達成介聘之教師,由校長直接聘任,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者,十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介聘,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相關規定議處。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達成介聘未依限報到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各該介聘均失其效力,各教師仍留原校服務。

   --99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經達成介聘之教師,由校長直接聘任,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者,五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介聘,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相關規定議處。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各該介聘均失其效力,各教師仍留原校服務。
第6條

  教師申請介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介聘;已介聘者,得撤銷其介聘,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虛報介聘原因。
  二、所提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