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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廢: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徵集辦法

【發布日期】112.08.29【發布機關】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六月六日行政院(58)台教字第4640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四日國立故宮博物院修正發布全文20條
3‧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國立故宮博物院(77)台博秘字第095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國立故宮博物院(86)台博秘字第2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國立故宮博物院台博秘字第097000329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國立故宮博物院台博秘字第099000318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國立故宮博物院台博秘字第10500000011號令修正發布第1112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國立故宮博物院台博登字第11200105661號令發布廢止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蒐購 §8
第三章 捐贈 §11
第四章 寄存 §14
第五章 附則 §2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國立故宮博物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辦理古文物與藝術品之徵集事項,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藏品之徵集,以本院所需之古文物與藝術品(以下簡稱文物)為主。

第3條


﹝1﹞徵集之藏品,分為永久入藏及暫時入藏兩種,前者為蒐購及捐贈之件,後者為寄存之件。

第4條


﹝1﹞藏品之徵集,須經預審、初審及複審三級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若為國寶或重要古物(含國外審訂者),得逕行複審。各審級評審委員,均不得重複。院外委員並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第5條


﹝1﹞預審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界送來之文物,包括照片或實物等,先由本院預審委員會審查,符合本院需求條件者,經簽准後,提送初審會議評審。
  二、預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工作內容如下:
  (一)組織:由本院各典藏單位遴選適當人員,經簽奉院長核准後組成。
﹝2﹞如有必要得聘國內外專家、學者。
  (二)工作內容:審查文物狀況(含目驗)、來源證明、撰寫研究紀錄、蒐集訪價資料等,通過後簽呈院長核准。

第6條


﹝1﹞初審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過預審之文物,由登錄保存處彙總評審文物資料,安排初審會議。
  二、初審會議以每三個月(一季)舉行一次為原則。如有特殊個案,得專案簽准辦理。
  三、通過初審之文物,經簽准後,始交付辦理複審。
  四、初審會議之組織及審查原則如下:
  (一)組織:
  1.由本院院長指派副院長一人為主席,並得邀院長、副院長列席指導。
  2.由本院院長指派院內專業人員至少五人擔任初審委員。如有必要得加聘院外專家、學者三至五人。
  (二)審查原則:初審以就實物及相關參考資料進行審查為原則。若遇參加拍賣會等特殊狀況,得特案簽准後進行之。初審委員於「初審意見書」及「初審評審書」表達審查意見及簽名。評審以全體出席委員一致贊成為通過,如發生不同意見,則作緩議處理。

第7條


﹝1﹞複審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過初審之文物,由登錄保存處彙總評審文物資料,邀請複審委員,進行複審作業。
  二、通過複審之文物,經簽准後,始辦理後續程序。
  三、複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查原則如下:
  (一)組織:
  1.本院得遴聘藏品徵集審查委員三十人以上,聘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2.藏品徵集審查委員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現任或曾任國內外大專校院美術考古、歷史、國學、版本圖籍、古文物或藝術品等相關科系教授或副教授,或國內外學術機構、博物館等相關研究部門研究人員,並對本院徵集之文物項目具鑑識能力者。
  (2)社會知名從事古文物或藝術品研究或評鑑之專家,並對本院徵集之文物項目具鑑識能力者。
  3.由本院院長自本院外聘之「藏品徵集審查委員會」遴選具此品類專長之四至七人擔任複審委員。委員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二)審查原則:複審以就實物或相關參考資料進行審查為原則。複審委員於「複審評審書」表達審查意見及簽名,複審評審書應含本院典藏單位提供之圖文。評審以全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為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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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蒐 購

第8條


﹝1﹞本院得向國內外蒐購第二條所稱之文物。

第9條


﹝1﹞前條文物,依第四條規定之程序審查,評定其品質後,依法辦理蒐購。

第10條


﹝1﹞為蒐購文物,得依相關規定辦理下列事宜:
  一、徵求廠商提供文物參考資料:
  (一)以公告方式辦理:
  為蒐集文物資訊,得利用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公告本院需求,以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
  (二)不以公告方式辦理:
  於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範圍內,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得不以公告方式邀請特定廠商提供文物參考資料。
  二、接洽蒐購事宜:
  於廠商提供文物參考資料後,相關人員得經授權,先行接洽擬採購標的之相關資料、價格、交貨方式、期限、付款方式及其他商業條件等相關事宜,俾利進行後續提送本院藏品徵集預審、初審及複審委員會審查及採購作業等程序;交涉期間,廠商提供交涉標的之相關資料均應上簽存查,保留紀錄。
  三、辦理採購作業:
  (一)廠商應提供擬售之文物,事先經本院藏品徵集預審、初審及複審委員會審查通過。
  (二)如屬專屬權利、獨家供應、藝術品,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需求單位應訂出明確的文物品名與預算金額,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限制性招標作業。
  四、底價的訂定,得視個案實際情況並配合預算額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訂定底價:
  1.需求單位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預估底價,送請本院院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底價。
  2.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如確無減價之可能,得依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
  3.得於必要時成立鑑價委員會,由其提供建議價格供本院院長或其授權核定底價人作為訂定底價之參考。
  (二)不訂定底價:
  1.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得不訂定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2.除小額採購外,應成立評審委員會,審查廠商之最低標價後,由其提出建議金額。但標價合理且在預算金額以內者,得不提出建議金額。
  3.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由本院院長或其授權人員就對於採購標的之價格具有專門知識之本院人員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
  五、議價,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議價程序。得採當面議價或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議價。
  (二)廠商報價逾越底價,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減價次數不以三次為限。
  (三)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
  六、於公開拍賣市場參與競標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為進入國際市場競拍,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徵求代理人。
  (二)經本院藏品徵集預審、初審及複審委員會,就擬競拍文物之資料及國際古董市場拍賣情形等相關資料,審查通過。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將個案情形連同底價之訂定及監辦單位之監辦方式(實地監辦或書面監辦),簽報本院院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辦理。
  (四)競拍成交後,將採購競拍價過程及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簽會本院有關單位並經本院院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可,視同完成議價程序。
  七、國內外專家、學者工作期間相關費用,依本院支付標準給付,其給付標準由本院報行政院核定。
  八、向國外蒐購之文物,若未通過評審,由本院退回,其退運費及保險費,得由本院核實酌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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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捐 贈

第11條


﹝1﹞本院得接受文物之捐贈。捐贈之文物依其品質、年代、完整度、歷史文化價值等區分為國贈、普贈及研究品三種級別。

   --105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院得接受文物之捐贈。

第12條


﹝1﹞第四條規定之程序評定為國贈及普贈文物者,應予收藏;經預審或初審委員會審查評定為研究品者,無須再經初審或複審程序,逕移典藏單位列帳管理作為研究之用;其認為無入藏價值者,得謝絕之。

   --105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捐贈之文物,須經第四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評定其價值後,得予收藏;其認為無入藏價值者,得部分或全部謝絕之。

第13條


﹝1﹞捐贈之文物,於展出或出版時,得標明捐贈者之姓名、堂號或機構名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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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寄 存

第14條


﹝1﹞本院得接受文物之寄存。

第15條


﹝1﹞凡寄存文物,由本院與寄存者商訂詳細寄存方式並訂定合約,但須按第四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其認為無寄存價值者,得部分或全部謝絕之。

第16條


﹝1﹞寄存之文物,其保管與維護由本院負責。

第17條


﹝1﹞寄存之文物,本院得予展覽。展出時,得標明寄存者之姓名、堂號或機構名稱等。

第18條


﹝1﹞寄存之年限,不得少於五年。但期滿後,得經雙方同意延長之。除於寄存合約中特別約定之外,在寄存期間內,寄存者不得取出寄存之物;惟遇特殊理由者,得另案簽辦。寄存期滿,若本院不再接受寄存,函請寄存者取回原件。

第19條


﹝1﹞寄存文物之倣製、出版及宣揚等事項,依寄存合約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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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2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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