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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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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

【發布日期】111.03.08【發布機關】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國立故宮博物院台博文字第1030005762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八日國立故宮博物院台博行字第1110002338號令發布廢止;並自一百十一年三月八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條


﹝1﹞國立故宮博物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管理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依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授權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藏品圖像:指由本院管理之藏品所製作之底片、照片、數位圖檔或其他圖像資料。
  二、出版授權:指申請利用本院藏品圖像,經審核同意後在本院監督或指導下完成印製出版品之授權行為。
  三、衍生品:指利用本院藏品圖像所製作之文化創意產品或出版品。
  四、權利金:指申請人向本院申請授權使用藏品圖像時應計收之金額,依授權類別不同,分為定額制權利金及比例制權利金。
  五、商品售價:指衍生品送審時之價格(含稅價)。
  六、商品總價:指商品數量乘以商品售價之總額。
  七、隨選列印:依申請人之需求,列印或印刷其所需之部分。

第3條


﹝1﹞申請本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其利用類別及權利金收費標準依「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權利金收費標準表」(以下簡稱收費標準表,如附表)辦理。
﹝2﹞申請利用類別於收費標準表未規定者,本院得依收費標準表類似可比照之項目辦理。
﹝3﹞申請授權利用類別、營利或非營利之目的或行為之認定,依本院之認定為準,本院並得就提供藏品圖像數量、規格及使用範圍為適當之限制。

第4條


﹝1﹞藏品圖像授權申請程序如下:
  一、填載藏品圖像授權或出版授權利用之申請表。
  二、檢附設計樣稿、企劃書(格式不限)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交付申請文件後,本院進行文件及設計樣稿審查,申請文件如有錯誤缺漏等事項,通知申請人補正。
  四、申請文件資料完備且通過審核後,本院即通知申請人繳納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其作為營利用途者,應簽訂授權契約書;其作為非營利用途者,應簽訂授權利用切結書。
  五、本院確認申請人繳費後,即交付所申請之圖像資料。

第5條


﹝1﹞本院得將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業務部分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6條


﹝1﹞藏品圖像及出版授權利用之權利金優惠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為政府機關,如為非營利用途,得以收費標準表五折計算。
  二、與本院有互惠關係之國內外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得以對等原則優惠。
  三、法人團體或個人捐助本院各項活動推廣者,其捐助金額於同一年度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以每達一百萬元為單位,本院無償提供藏品圖像一張,作為捐助者產品廣告宣傳及行銷之非直接營利目的使用,使用期限為二年。
  四、對本院學術研究、文物典藏、形象宣傳、創意設計研發及數位發展等具重大效益之案件,繳交企畫書並經本院專案核定者,其權利金得以專案議約。
  五、本院因公務政策需要,得以公開徵求授權印製出版品或電子書方式辦理。但其權利金底價不得低於收費標準之五折。
  六、有關本院藏品圖像著作權合理範圍內之使用,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7條


﹝1﹞申請圖像授權者,應於圖版旁或適當位置載示本院法定組織全銜「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等字樣;製成品完成後二個月內,應依約繳交樣品或產品圖檔二份供本院備查。
﹝2﹞申請出版授權利用者,應於版權頁上載示「國立故宮博物院授權監製」或依雙方議定之著作權歸屬方式登載標示;出版後二個月內,應依授權印製各類出版品契約書繳交樣品。

第8條


﹝1﹞本院藏品圖像底片或數位圖檔借用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原則。但申請人於到期前三十個日曆天內以書面提出申請延長,並經本院同意者得依約延長,延長次數以一次一個月為限。

第9條


﹝1﹞申請人於簽訂授權契約或授權切結書時,應繳交本院履約保證金,其數額按繳交權利金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未達新臺幣三千元者,得免收之。
﹝2﹞前項履約保證金,於申請人依約履行完畢後無息退還;未依約履行,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視情節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10條


﹝1﹞申請人使用本院藏品圖像時,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院得終止授權,並限制申請人二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已繳交之權利金或其他金額不予退還:
  一、違背國家法令。
  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三、實際使用情形與書面申請內容不符。
  四、未經本院同意擅自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五、未依本辦法第七條為載示。
  六、其他有足生損害於本院權益之事實或行為者。
﹝2﹞申請人因前項各款情事致本院受有損害者,本院得請求申請人賠償之,其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故意或過失造成第三人侵害本院權益時,申請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11條


﹝1﹞本院得自行或委請公正第三人就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情形進行查核,申請人有說明義務,不得隱匿或拒絕。

第12條


﹝1﹞若未向本院提出申請或未經本院同意即擅行使用本院藏品圖像或盜版印刷時,本院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且得視違規情節輕重請求支付權利金三至十倍或查獲商品總價三十至五十倍數額之賠償金。
﹝2﹞擅行使用本院藏品圖像或盜版印刷者於繳交權利金後,向本院補提申請者,本院得酌情按最低標準計罰賠償金。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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