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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緊急應變辦法

【發布日期】94.08.26【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4006636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適用之承受水體範圍如下:
  一、自來水水源。
  二、飲用水水源。
  三、灌溉渠道用水。
  四、漁業養殖用水。

第3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前條承受水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屬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
  一、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操作異常或意外事故發生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
  (二)廢(污)水未經處理逕行排放,致影響水體正常用途者。
  (三)排放廢(污)水超過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或貯留能力,致影響水體正常用途者。
  二、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發生災變,因救災產生大量廢(污)水,未經處理而直接排放者。

第4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如下:
  一、立即停止排放廢(污)水。
  二、限制或縮小污染範圍,並防止污染持續擴大。
  三、應於一小時內立即通知受污染水體之用水事業單位、管理單位或直接引取該水體飲用、灌溉或養殖之民眾妥善因應。
  四、應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環保主管機關。

第5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負責人,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其執行方法如下:
  一、關閉放流口或設置攔截、阻隔設施。
  二、減少或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
  三、應備妥足夠之暫時貯存設施,暫時貯存廢(污)水,無暫時貯存設施者,應停止排放或產生廢(污)水之作業。
  四、依現場實際狀況,抑止或排除操作異常、設施故障及意外事故並啟動備份裝置。
  五、依廢(污)水中污染物性質,執行適當的污染控制並減輕危害。
  六、對受污染水體立即採樣分析水體水質,其分析項目應包括:氫離子濃度指數、溶氧、化學需氧量、導電度及其製程中含有害健康之物質。
  七、於受污染影響範圍之虞之區域,分別選擇適當地點,每四小時執行一次前款採樣分析至承受水體恢復背景值為止;其水質分析結果應立即提供用水目的事業或管理單位。
  八、鄰近有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申請廢(污)水緊急納入或委託處理。
  九、無法於主管機關命採取必要措施期間內排除污染行為時,應設置管線將未妥善處理之廢(污)水排放於第二條之承受水體區域範圍外。
  十、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負責人應通知納管用戶,減少廢(污)水排放。
  十一、應以電話、傳真或書面通知當地環保主管機關或受污染水體之用水事業單位、管理單位。
  十二、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發生災變,因救災產生大量廢(污)水,應設置截流、收集、暫時貯存設施,並妥善處理或委託處理。

第6條


﹝1﹞污水下水道系統屬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負責執行緊急應變。

第7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限期執行緊急應變,屆期不為執行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執行。

第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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