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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

【發布日期】112.09.28【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098188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068734C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15666A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12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1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維護並保障國民教育階段學生學習及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家長,指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

第3條


﹝1﹞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得依法參與教育事務,並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及教師共同合作,促進學生適性發展。
﹝2﹞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參與教育事務,應以學生之最佳利益為目的,並應促進教育發展及專業成長。

第4條


﹝1﹞家長為維護子女之學習權益及協助其正常成長,負有下列責任:
  一、注重並維護子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
  二、輔導及管教子女,發揮親職教育功能。
  三、配合學校教學活動,督導並協助子女學習。
  四、與教師及學校保持良好互動,增進親師合作。
  五、積極參與教育講習及活動。
  六、積極參與學校所設家長會。
  七、其他有關維護子女學習權益及親職教育之事項。

第5條


﹝1﹞學校應依法設家長會,每位家長應依相關法令參與家長會。
﹝2﹞前項學生家長會得分為班級家長會、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3﹞家長得依人民團體法組成不同層級之家長團體。
﹝4﹞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主管機關、學校及教師應協助家長成立及參與學校家長會。

第6條


﹝1﹞學校應主動公開下列資訊:
  一、學校校務經營計畫。
  二、班級或學校年度課程規劃、教學計畫與教學評量方式及標準。
  三、學校年度行事曆。
  四、學校輔導與管教方式、重要章則及其相關事項。
  五、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
  六、其他有助學生學習之資訊。
﹝2﹞家長得請求前項以外與其子女教育有關之資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教師或學校不得拒絕。
﹝3﹞每學年開學後二週內,班級教師應協助成立班級家長會,並提供其相關資訊。每學年開學一個月內,學校應協助成立全校家長代表大會,並提供相關資訊,以協助成立家長委員會。
﹝4﹞前項學生家長資訊之提供,其涉及家長個人資料者,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徵得該家長書面同意。

第7條


﹝1﹞家長或學校家長會對學校所提供之課程規劃、教學計畫、教學內容、教學方法、教學評量、輔導與管教學生方式、學校教育事務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教師或學校提出意見。
﹝2﹞教師或學校於接獲意見時,應主動溝通協調,認為家長意見有理由時,應主動修正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第8條


﹝1﹞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一週至開學後三週內,舉辦家長日,介紹任課教師及學校相關行政人員,並說明有關班級經營計畫、教學計畫、學生學習計畫或其他相關事項。
﹝2﹞學校得舉辦學習成果檢討會或發表會,邀請家長參加。

第9條


﹝1﹞家長得參與班級或學校教育事務;其參與方式、程序及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0條


﹝1﹞家長考量其子女學習之最佳福祉,得依法為其子女選擇受教育方式及受教育內容。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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