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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廢: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審定辦法

【發布日期】112.12.18【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教育部(89)台參字第8907600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30046130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115813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241047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80020603C號令修正發布第1626條條文;且第1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066369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70044703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0980B號令修正發布第56101315171820212325條條文;增訂第15-1條
9‧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74293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用書審定辦法)及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審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教科圖書,指依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程綱要)規定編輯,並依本辦法審定之學生課本及其習作。
﹝2﹞前項教科圖書,於課程綱要修正發布後,應重新申請審定。
﹝3﹞依本辦法規定審定之教科圖書,其審查範圍、名稱及習作種類,由本部公告之。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本部。本部辦理審定事項,必要時,得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為之。
﹝2﹞本辦法所稱申請人,指依公司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

第4條


﹝1﹞申請人就同一領域教科圖書,應按教育階段逐學年依冊序申請審定。但語文領域得分科目申請審定,不受同一領域之限制。
﹝2﹞申請人就同一領域、科目編有二種以上版本者,其內容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不同。
﹝3﹞申請人申請教科圖書審定之期間,由本部公告之。

第5條


﹝1﹞申請人於申請教科圖書審定時,應填具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圖書編輯計畫書。
  二、教科圖書及教師手冊書稿。
  三、申請英語文教科圖書審定者,其教科圖書附隨之有聲媒體教材腳本或影音檔案。
  四、教科圖書嵌入行動條碼或網址連結者,其內容說明。
﹝2﹞前項審定申請表應填列之內容,包括申請人基本資料、教科圖書基本資料、編著者姓名及其他相關事項。

   --109年10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於申請教科圖書審定時,應填具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圖書編輯計畫書。
  二、教科圖書及教師手冊書稿。
  三、申請英語文教科圖書審定者,其教科圖書附隨之有聲媒體教材腳本或影音檔案。

第6條


﹝1﹞申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附之教科圖書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領域課程架構下,除語文領域外,教科圖書不得分科申請審定。
  二、以冊為單位,並應美工完稿。
  三、教科圖書之印製,依本部所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印製規格辦理。
  四、封面除標明圖書名稱、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內文不得出現申請人、編著者之姓名及其任職處所。
  五、使用之翻譯名詞,如經本部、改制前國立編譯館或國家教育研究院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六、國字注音,應以本部公告之國語一字多音審訂表為依據。
  七、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指定之法定度量衡單位。

   --109年10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依前條第二款規定檢附之教科圖書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領域課程架構下,除語文領域外,教科圖書不得分科申請審定。
  二、以冊為單位,並應美工完稿。
  三、教科圖書之印製,依本部所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印製規格辦理。
  四、封面除標明圖書名稱、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內文不得出現申請人、編者之姓名及其任職處所。
  五、使用之翻譯名詞,如經本部、改制前國立編譯館或國家教育研究院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六、國字注音,應以本部公告之國語一字多音審訂表為依據。
  七、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指定之法定度量衡單位。

第7條


﹝1﹞審定機關應組成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依課程綱要審查教科圖書。

第8條


﹝1﹞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人。但審定機關視申請審定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間十五日,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請人。
﹝2﹞前項審查決議,分為修正、重編或通過三種。
﹝3﹞同一領域、科目各學年教科圖書之審查期間,得自前一學年教科圖書之審查決議通知之日起算。

第9條


﹝1﹞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人應依審查意見修正,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一定期間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定機關並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一定期間內通知續審結果。
﹝2﹞前項申請續審,以三次為限;續審通過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第三次續審結果仍未通過者,審定機關應為重編之決議。
﹝3﹞第一項所定申請人申請修正稿續審之一定期間及審定機關通知續審結果之一定期間,規定如下:
  一、第一次:各為六十日。
  二、第二次、第三次:均各為三十日。
﹝4﹞第一項申請續審所檢附之修正稿,除依審查意見修正,或作資料更新、內容勘誤外,不得再變更內容;逾此範圍者,審定機關得不予受理。
﹝5﹞前項所稱資料更新,指年份、數據、名詞、法規及其他資料之修正;內容勘誤,指錯字、漏字、標點符號誤植及其他內容錯誤,經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之修正。

第10條


﹝1﹞前條第三項所定各次申請續審之期間,申請人得申請展延十五日,並各以一次為限。
﹝2﹞前項申請展延,申請人應於期間屆滿三日前,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
﹝3﹞申請續審逾期者,應依第四條第三項公告之期間,重新申請審定。

   --109年10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第三項所定各次申請續審之期間,申請人得申請展延十五日,並各以一次為限。
﹝2﹞前次申請展延,申請人應於期間屆滿三日前,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
﹝3﹞申請續審逾期者,應依第四條第三項公告之期間,重新申請審定。

第11條


﹝1﹞審定機關於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
﹝2﹞申請人於審查過程中,得向審定機關申請陳述意見;每冊以一次為限。

第12條


﹝1﹞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人得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申復;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復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申復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2﹞申復有理由時,審定機關應依申復結果變更原審查決議;申復無理由時申請人得重新申請審定。
﹝3﹞經決議重編而重新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其申請審定期間,不受第四條第三項公告期間之限制。

第13條


﹝1﹞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經審定機關審查通過者,申請人應自書稿發還之日起九十日內,依審查通過之內容印製樣書,並檢送二套至審定機關,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通過之書稿內容相符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領域、科目教科圖書,應俟前一冊審定執照發給後,始得核發後冊審定執照。
﹝2﹞申請人於印製樣書時,發現有第九條第五項所稱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之必要者,應即通知審定機關。
﹝3﹞前項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不符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審定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停止印製不符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之部分,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109年10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經審查通過者,審定機關應通知申請人依下列程序申請發給審定執照:
  一、依審查通過之書稿印製樣書,並自教科圖書書稿發還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送二套至審定機關。
  二、印製前款樣書時,發現有第九條第五項所稱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之必要者,應即通知審定機關;經審定機關通知其修正已變更原審查通過內容時,申請人應即停止印製,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2﹞樣書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通過之書稿內容相符者,審定機關應發給審定執照;同一領域、科目之教科圖書應俟前一冊審定執照發給後,始得核發後冊審定執照。

第14條


﹝1﹞教科圖書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間,自發照之日起算,至該領域、科目新課程實施之前一日止。

第15條


﹝1﹞申請人應於取得教科圖書審定執照後,第一學期於八月十五日前,第二學期於一月三十一日前,檢送與樣書相同之該冊成書五套及可攜式文件格式(Portable Document Format,以下簡稱PDF檔)至審定機關備查。
﹝2﹞教科圖書版權頁應登載版次、出版年月及其他本部公告之事項;封面應印有「教育部審定」字樣及審定字號。

   --109年10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應自審定之教科圖書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與樣書相同之該冊成書五套及可攜式文件格式(Portable Document Format,以下簡稱PDF 檔)至審定機關備查。
﹝2﹞教科圖書版權頁應登載版次、出版年月及其他本部公告之事項;封面應印有「教育部審定」字樣及其審定字號。
﹝3﹞申請人不得以未經審定之書稿,提供學校作為選用教科圖書之用。

第15-1條


﹝1﹞申請人不得以未經審定之書稿,提供學校作為選用教科圖書之用。

第16條


﹝1﹞教科圖書有第九條第五項所稱資料更新、內容勘誤或版式體例變更之必要時,申請人得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間內修訂後,報審定機關備查,並將修正結果通知使用學校。

第17條


﹝1﹞教科圖書之修訂,除前條情形外,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向審定機關申請辦理:
  一、經審定之教科圖書,得於教科圖書正文總頁數二分之一以下之範圍進行修訂。
  二、初版之教科圖書,使用二年後,始得修訂;經修訂之教科圖書,每使用三年後,始得再修訂。
  三、第一學期教科圖書,應於每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申請;第二學期教科圖書,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申請。

   --109年10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教科圖書之修訂,除前條情形外,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向審定機關申請辦理:
  一、經審定之教科圖書,得於教科圖書正文總頁數二分之一以下之範圍進行修訂。
  二、初版之教科圖書,使用二年後,始得修訂;經修訂之教科圖書,每使用三年後,始得再修訂。
  三、於每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請。
﹝2﹞前項第二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施行前,教科圖書於修訂後之次年或屬第六年用書者,不得申請修訂。

第18條


﹝1﹞申請人於申請教科圖書修訂時,應填具修訂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圖書修訂計畫書。
  二、教科圖書及教師手冊修訂稿。
  三、申請英語文教科圖書修訂者,其教科圖書附隨之有聲媒體教材腳本或影音檔案。
  四、教科圖書嵌入行動條碼或網址連結者,其內容說明。
﹝2﹞前項修訂申請表應填列之內容,包括申請人基本資料、教科圖書基本資料、編著者姓名及其他相關事項。

   --109年10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於申請教科圖書修訂時,應填具修訂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圖書修訂計畫書。
  二、教科圖書修訂稿及教師手冊。
  三、申請英語文教科圖書修訂者,其教科圖書附隨之有聲媒體教材腳本或影音檔案。

第19條


﹝1﹞審定機關應自受理教科圖書修訂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但審定機關視申請修訂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間十五日,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請人。
﹝2﹞前項審查結果,分為修正、重編或通過三種。

第20條


﹝1﹞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經審查結果為修正者,準用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逾期者,應依第十七條第三款所定期間重新申請修訂。

   --109年10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經審查結果修正者,準用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逾期者,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重新申請修訂。

第21條


﹝1﹞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經審查結果為重編者,得準用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復。
﹝2﹞申復有理由時,審定機關應依申復結果變更原審查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申請人得重新申請修訂。
﹝3﹞前項重新申請修訂,不受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109年10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經審查結果為重編者,得準用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復。
﹝2﹞申復有理由時,審定機關應依申復結果變更原審查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申請人得重新申請修訂。
﹝3﹞前項重新申請修訂,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22條


﹝1﹞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經審查結果為通過者,其審定執照延續原有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間,審定機關不另行核發。
﹝2﹞經准予修訂之教科圖書,版權頁應登載版次、出版年月及其他本部公告之事項;封面應增加標註審定機關准予修訂字號。

第23條


﹝1﹞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審定機關准予修訂並重新印製者,申請人應依審查結果通過之書稿印製,第一學期於八月十五日前,第二學期於一月三十一日前,檢送成書五套及PDF檔至審定機關備查。

   --109年10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審定機關准予修訂並重新印製者,申請人應依審查結果通過之書稿印製,並於前述書稿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成書五套及 PDF檔至審定機關備查。

第24條


﹝1﹞申請人擅自變更審定之教科圖書內容者,審定機關應命其限期提出說明;
  屆期未提出說明,或經認定情節重大者,審定機關應廢止其審定執照。

第2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09年10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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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審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教科圖書,指依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程綱要)所編輯之學生課本及其習作。
﹝2﹞教科圖書之審定範圍、名稱、編輯冊數及習作種類,由本部公告之。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本部。本部辦理審定事項,必要時,得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為之。
﹝2﹞本辦法所稱申請審定者,指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
第4條

﹝1﹞申請審定者就同一學習領域教科圖書,得依冊序分別或同時申請審定。
﹝2﹞申請審定者就同一學習領域編有二種以上版本者,其內容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不同。
﹝3﹞教科圖書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定或配合課程綱要修正應重新審定者,依本部公告之審定期間及實施方式辦理。
第5條

﹝1﹞申請審定者於申請審定時,應填具教科圖書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圖書編輯計畫書一式十份至十八份。
  二、教科圖書及教師手冊書稿各一式十份至十八份;英語應另檢附附隨於教科書之有聲媒體教材腳本或試聽帶一式十份至十八份。
第6條

﹝1﹞申請審定者依前條第二款檢附之教科圖書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學習領域申請審定,不得分科申請審定。
  二、以冊為單位,並以打字、美工完稿裝訂;插圖不得以草圖替代;彩圖不得以黑白圖片替代。
  三、教科圖書之印製,依本部所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印製標準規格辦理。
  四、封面使用素面紙張,除標明書名、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內文不得出現申請審定者、編者之姓名及其任職處所。
  五、使用之人名、地名、學術名詞、專有名詞等翻譯名詞,如經本部、改制前國立編譯館或國家教育研究院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六、國字注音應以本部公告之國語一字多音審訂表為依據。
  七、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指定之法定度量衡單位。
第7條

﹝1﹞審定機關應組成審定委員會,依課程綱要審定教科圖書。
第8條

﹝1﹞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但審定機關視申請審定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三十日,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請審定者。
﹝2﹞前項審查決議分為通過、修正或重編三種。
﹝3﹞同一學習領域各冊之審查期限,應自前一冊審查決議通知之日起算。
第9條

﹝1﹞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意見修正,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一定期限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定機關並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一定期限內通知續審結果。續審結果為通過者,審定機關應為通過之決議。
﹝2﹞前項申請續審,以三次為限;所定申請續審及作成續審結果並通知之一定期限,第一次為四十五日,第二次、第三次均為三十日;第三次續審結果仍未通過時,審定機關應為重編之決議。
﹝3﹞第一項申請續審所檢附之修正稿,除依審查意見修正,或作資料更新、內容勘誤外,不得再變更內容。逾此範圍者,審定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10條

﹝1﹞前條第二項所定各次申請續審之期限,申請審定者於期限屆滿三日前,得以書面向審定機關申請延期三十日,並各以一次為限。逾期者,應重新申請審定,不受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本部公告期間之限制。
第11條

﹝1﹞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審定者得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申復,審定機關應審酌申復意見,於收受申復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駁回之決定或變更原審查決議為修正,並通知其依第九條所定程序辦理。申復經駁回者,申請審定者得依原審查決議重編,並重新申請審定。
﹝2﹞經決議重編而重新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其申請審定期間,不受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本部公告期間之限制。經審定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為重編之決議者,亦同。
第12條

﹝1﹞審定機關於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得於決議前通知申請審定者陳述意見。
﹝2﹞申請審定者於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得向審定機關申請列席審定委員會議陳述意見。每冊以一次為限。
第13條

﹝1﹞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書稿,應依下列程序審定:
  一、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由審定機關發還申請審定者排印樣書。
  二、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樣書,並於前款教科圖書書稿發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檢送三套至審定機關。
  三、申請審定者於印製前款樣書時,如發現有資料更新及內容勘誤之必要,應即通知審定機關。經審定機關通知其修正已變更原審查決議內容時,申請審定者應即停止印製,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樣書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決議內容相符。
﹝2﹞教科圖書經審定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學習領域之教科圖書應俟前一冊發給審定執照後,始得核發後冊審定執照。
第14條

﹝1﹞教科圖書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自發照之日起算六年,並得延長至期限屆滿之該學期結束,或本部所定延長期限屆滿為止。
第15條

﹝1﹞申請審定者應自審定之教科圖書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與樣書相同之該冊成書八套至審定機關備查。
﹝2﹞經審定之教科圖書,其封面應印有本部或受委任之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字號。
﹝3﹞申請審定者不得以未經審定之書稿,提供學校作為選用教科圖書之用。
第16條

﹝1﹞教科圖書之修訂,除屬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者,得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間內隨時申請辦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第三年用書起,得於教科圖書總頁數二分之一以內之範圍進行修訂。
  二、修訂後之次年及第六年用書,不得申請修訂。
  三、以一學年一次為限,並應於每年九月至十一月提出申請。
第17條

﹝1﹞教科圖書之修訂,申請審定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圖書修訂計畫書一式十份至十八份。
  二、教科圖書修訂稿及教師手冊一式十份至十八份。
第18條

﹝1﹞審定機關應自受理教科圖書修訂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但審定機關視申請修訂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十五日,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請審定者。
﹝2﹞前項審查決議種類,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19條

﹝1﹞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依第九條第十條前段規定辦理,逾期者,應重新申請修訂,不受第十六條所定期間之限制。
第20條

﹝1﹞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得重新申請修訂。
﹝2﹞前項重新申請修訂期間,不受第十六條所定期間之限制。經審定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為重編之決議者,亦同。
第21條

﹝1﹞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經審查決議通過者,其審定執照延續原有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審定機關不另行核發。
第22條

﹝1﹞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經審定機關准予修訂並重新印製者,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並於前述書稿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成書五套至審定機關備查,版權頁應註明修訂版次及出版年月。
第23條

﹝1﹞申請審定者擅自變更審定之教科圖書內容,審定機關應限期令其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說明,或經認定情節重大者,審定機關應廢止其審定執照。
第24條

﹝1﹞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如有利用他人著作,申請審定者應依著作權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25條

﹝1﹞本部依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行編定教科圖書者,得委由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編輯;其審定程序,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26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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