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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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4.03.31【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內政部(69)台內營字第27877號令訂定發布(名稱:國民住宅管理規則)
2‧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內政部(72)台內營字第18092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9條
3‧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內政部(87)台內營字第877181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
4‧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887364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刪除第4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30083006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40804029號令發布廢止
﹝1﹞ 本辦法依國民住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及維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2﹞ 前項所稱國民住宅社區,指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包括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其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商業與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
﹝1﹞ 中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國民住宅管理與維護有關政策之釐訂及法令之訂定及解釋。
二、直轄市國民住宅管理與維護之協調、督導、考核及獎懲事項。
三、縣(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之策劃、推動、督導、考核。
四、縣(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與維護費用保管及運用之督導、考核。
五、縣(市)國民住宅租金收取之督導及考核。第4條(刪除)
﹝1﹞ 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權責如下:
一、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執行。
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業務之規劃、組訓、執行。
三、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組織之輔導及管理。
四、出租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與其收費基準之訂定、收取、保管及運用。
五、國民住宅建築物及住戶資料之建立。
六、國民住宅住戶進住輔導說明及住戶手冊之印發。
七、其他有關國民住宅管理及維護執行事項。
﹝1﹞ 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組織,並得委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
﹝1﹞ 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派員經常巡視社區內之環境,對下列行為應查報並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一、占用社區內公共場所。
二、占用共有土地或搭蓋違章建築。
三、流動攤販非法進入社區。
四、任意停放車輛。
五、任意懸掛、張貼廣告物。
六、任意放流污水、廢氣或棄置垃圾。
七、其他違反共同約定事項。
﹝1﹞ 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委託社區管理組織辦理下列維護事項:
一、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
二、國民住宅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維護事項。
三、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事項。
﹝1﹞ 國民住宅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設置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保管支用。
﹝2﹞ 前項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訂定之。
﹝1﹞ 出售、出租國民住宅之檢修、維護範圍、責任及費用負擔如下:
一、出售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及清潔,所需費用在該社區專用管理維護費用項下支應,如因住戶使用不當而致損壞者,其所需檢修費用由住戶負擔;國民住宅私用部分概由住戶自行檢修、維護及清潔,並負擔所需費用。
二、出租國民住宅及其公用部分,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由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負責,所需費用在該社區專用管理維護費用項下支應,如因住戶使用不當而致損壞者由住戶負責檢修,其所需費用由住戶負擔。
﹝2﹞ 前項出售、出租之國民住宅及公用部分、社區設施在保固期間內,其檢修、維護,由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督飭包商負責檢修,其因施工不良所致者,所需費用由包商負擔,因住戶使用不當所致者,所需費用由住戶負擔。
﹝1﹞ 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所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得視實際需要訂定補充規定。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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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
【發布日期】104.03.31【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40804029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國民住宅管理與維護有關政策之釐訂及法令之訂定及解釋。
二、直轄市國民住宅管理與維護之協調、督導、考核及獎懲事項。
三、縣(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之策劃、推動、督導、考核。
四、縣(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與維護費用保管及運用之督導、考核。
五、縣(市)國民住宅租金收取之督導及考核。
第4條(刪除)
第5條
一、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執行。
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業務之規劃、組訓、執行。
三、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組織之輔導及管理。
四、出租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與其收費基準之訂定、收取、保管及運用。
五、國民住宅建築物及住戶資料之建立。
六、國民住宅住戶進住輔導說明及住戶手冊之印發。
七、其他有關國民住宅管理及維護執行事項。
第6條
第7條
一、占用社區內公共場所。
二、占用共有土地或搭蓋違章建築。
三、流動攤販非法進入社區。
四、任意停放車輛。
五、任意懸掛、張貼廣告物。
六、任意放流污水、廢氣或棄置垃圾。
七、其他違反共同約定事項。
第8條
一、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
二、國民住宅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維護事項。
三、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事項。
第9條
第10條
一、出售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及清潔,所需費用在該社區專用管理維護費用項下支應,如因住戶使用不當而致損壞者,其所需檢修費用由住戶負擔;國民住宅私用部分概由住戶自行檢修、維護及清潔,並負擔所需費用。
二、出租國民住宅及其公用部分,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由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負責,所需費用在該社區專用管理維護費用項下支應,如因住戶使用不當而致損壞者由住戶負責檢修,其所需費用由住戶負擔。
第11條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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