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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

【發布日期】104.03.31【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內政部(69)台內營字第27877號令訂定發布(名稱:國民住宅管理規則)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內政部(72)台內營字第18092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9條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內政部(87)台內營字第877181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887364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刪除第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30083006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40804029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民住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及維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國民住宅社區,指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包括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其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商業與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

第3條


  中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國民住宅管理與維護有關政策之釐訂及法令之訂定及解釋。
  二、直轄市國民住宅管理與維護之協調、督導、考核及獎懲事項。
  三、縣(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之策劃、推動、督導、考核。
  四、縣(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與維護費用保管及運用之督導、考核。
  五、縣(市)國民住宅租金收取之督導及考核。

第4條(刪除)

第5條


  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權責如下:
  一、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執行。
  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業務之規劃、組訓、執行。
  三、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組織之輔導及管理。
  四、出租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與其收費基準之訂定、收取、保管及運用。
  五、國民住宅建築物及住戶資料之建立。
  六、國民住宅住戶進住輔導說明及住戶手冊之印發。
  七、其他有關國民住宅管理及維護執行事項。

第6條


  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組織,並得委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

第7條


  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派員經常巡視社區內之環境,對下列行為應查報並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一、占用社區內公共場所。
  二、占用共有土地或搭蓋違章建築。
  三、流動攤販非法進入社區。
  四、任意停放車輛。
  五、任意懸掛、張貼廣告物。
  六、任意放流污水、廢氣或棄置垃圾。
  七、其他違反共同約定事項。

第8條


  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委託社區管理組織辦理下列維護事項:
  一、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
  二、國民住宅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維護事項。
  三、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事項。

第9條


  國民住宅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設置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保管支用。
  前項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10條


  出售、出租國民住宅之檢修、維護範圍、責任及費用負擔如下:
  一、出售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及清潔,所需費用在該社區專用管理維護費用項下支應,如因住戶使用不當而致損壞者,其所需檢修費用由住戶負擔;國民住宅私用部分概由住戶自行檢修、維護及清潔,並負擔所需費用。
  二、出租國民住宅及其公用部分,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由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負責,所需費用在該社區專用管理維護費用項下支應,如因住戶使用不當而致損壞者由住戶負責檢修,其所需費用由住戶負擔。
  前項出售、出租之國民住宅及公用部分、社區設施在保固期間內,其檢修、維護,由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督飭包商負責檢修,其因施工不良所致者,所需費用由包商負擔,因住戶使用不當所致者,所需費用由住戶負擔。

第11條


  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所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得視實際需要訂定補充規定。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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