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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4.03.31【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日內政部(67)台內營字第776976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內政部(72)台內營字第180763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內政部(75)台內營字第438031號令修正發布部份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內政部(87)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一四九八號令修正發布第3、4、10、16、19、20、20-1、22、25、26、27、28、32、33、35、37、57、59-1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七九一六號令修正發布第3、4、9、10、13、20、35、38、55、57、59條條文【原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2008927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40086727號令修正發布第33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16條第1款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40804029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國民住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興建之國民住宅,以出售或出租為限。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貸款人民自建及第四款輔助人民自購之國民住宅,以自住為限。

第3條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國民住宅政策之釐定事項。
  (二)國民住宅法規之研擬、制(訂)定及解釋事項。
  (三)國民住宅計畫之策定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計畫之核定、督導及考核事項。
  (五)國民住宅資金之協調、統籌調度、督導及運用事項。
  (六)國民住宅之土地取得、興建、出售(租)與管理等之協調、督導、考核及獎懲事項。
  (七)國民住宅及其建材之規格、標準、預鑄興建技術等之審定、推動及研究發展事項。
  (八)國民住宅採用新建材、新工法、新技術等之輔導及審定事項。
  (九)直接辦理國民住宅之土地取得、興建、計價及管理事項。
  (十)有關國民住宅資訊系統之統籌建立事項。
  (十一)臺灣省各縣(市)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申請案件之公告及核辦事項。
  (十二)臺灣省各縣(市)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核撥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國民住宅事項。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國民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二)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之公告、受理、審查及核辦事項。
  (三)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申請案件之公告、受理、審查及核辦事項。
  (四)輔助人民自購住宅之公告、受理、審查與利息補貼之審查及核撥事項。
  (五)國民住宅資金之協調、統籌調度及運用事項。
  (六)國民住宅之土地取得、興建、計價、出售(租)及管理等之執行事項。
  (七)國民住宅社區必要公共設施之配合興建及其他有關興建計畫之配合事項。
  (八)國民住宅需求預測及承購戶等候或抽籤名冊等資料之建立事項。
  (九)有關直轄市國民住宅資訊系統之建立事項。
  (十)其他有關國民住宅事項。
  三、縣(市)主管機關:
  (一)縣(市)國民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二)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之公告、受理、審查及核辦事項。
  (三)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申請案件受理及審查事項。
  (四)輔助人民自購住宅之公告、受理、審查及利息補貼審核事項。
  (五)國民住宅之土地取得、興建、計價、出售(租)及管理等之執行事項。
  (六)國民住宅社區必要公共設施之配合興建及其他有關興建計畫之配合事項。
  (七)國民住宅需求預測及承購戶等候或抽籤名冊等資料之建立事項。
  (八)有關縣(市)國民住宅資訊系統之建立事項。
  (九)其他有關國民住宅事項。
  金門縣、連江縣政府除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外,並得辦理國民住宅資金之協調、統籌調度及運用事項。

   --94年11月8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國民住宅政策之釐定事項。
  (二)國民住宅法規之研擬、制(訂)定及解釋事項。
  (三)國民住宅計畫之策定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計畫之核定、督導及考核事項。
  (五)國民住宅資金之協調、統籌調度、督導及運用事項。
  (六)國民住宅之土地取得、興建、出售(租)與管理維護等之協調、督導、考核及獎懲事項。
  (七)國民住宅及其建材之規格、標準、預鑄興建技術等之審定、推動及研究發展事項。
  (八)國民住宅採用新建材、新工法、新技術等之輔導及審定事項。
  (九)直接辦理國民住宅之土地取得、興建、計價及管理事項。
  (一○)有關國民住宅資訊系統之統籌建立事項。
  (一一)臺灣省各縣(市)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申請案件之公告及核辦事項。
  (一二)臺灣省各縣(市)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核撥事項。
  (一三)其他有關國民住宅事項。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國民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二)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之公告、受理、審查及核辦事項。
  (三)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申請案件之公告、受理、審查及核辦事項。
  (四)輔助人民自購住宅之公告、受理、審查與利息補貼之審查及核撥事項。
  (五)國民住宅資金之協調、統籌調度及運用事項。
  (六)國民住宅之土地取得、興建、計價、出售(租)及管理維護等之執行事項。
  (七)國民住宅社區必要公共設施之配合興建及其他有關興建計畫之配合事項。
  (八)國民住宅需求預測及承購戶等候或抽籤名冊等資料之建立事項。
  (九)有關直轄市國民住宅資訊系統之建立事項。
  (一○)其他有關國民住宅事項。
  三、縣(市)主管機關:
  (一)縣(市)國民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二)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之公告、受理、審查及核辦事項。
  (三)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申請案件受理及審查事項。
  (四)輔助人民自購住宅之公告、受理、審查及利息補貼審核事項。
  (五)國民住宅之土地取得、興建、計價、出售(租)及管理維護等之執行事項。
  (六)國民住宅社區必要公共設施之配合興建及其他有關興建計畫之配合事項。
  (七)國民住宅需求預測及承購戶等候或抽籤名冊等資料之建立事項。
  (八)有關縣(市)國民住宅資訊系統之建立事項。
  (九)其他有關國民住宅事項。
  金門縣、連江縣政府除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外,並得辦理國民住宅資金之協調、統籌調度及運用事項。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一年二個月,依據國民住宅需求預測或承購戶等候名冊所列資料,擬訂該年度國民住宅先期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審酌直轄市、縣(市)年度先期計畫及其實際需要,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統籌規劃辦理。
  第一項之年度國民住宅先期計畫,包括工作計畫及財務計畫。

第5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統籌規劃辦理國民住宅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
  (一)各級政府統籌支撥之款項。
  (二)土地增值稅不少於實徵總額百分之二十之提撥款。
  二、各金融機構配合之融資。
  三、國民住宅自備款及基金貸款本息之回收款。
  四、標售(租)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盈餘價款。
  五、其他依法取得之資金。

第6條


  直轄市、金門縣及連江縣主管機關應設置國民住宅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土地增值稅提撥款。
  二、本基金利息收入。
  三、運用本基金興建國民住宅之租金收入。
  四、國民住宅社區標售(租)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盈餘款項。
  五、國民住宅社區土地開發增值收入。
  六、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由直轄市、金門縣及連江縣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情形,並應按季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7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戶數達五百戶以上者,應擬訂個案興建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縣(市)主管機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應擬訂個案興建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8條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個案興建計畫,其計畫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必要之公共設施,指社區聯外幹道、社區主要道路、上下水道系統之聯外幹管、學校、市場、公園、綠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設施。
  前項公共設施,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納入年度國民住宅興建計畫內配合興建。

第10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商業設施,指單獨興建或利用國民住宅部分樓層設置之商店、商店住宅、超級市場、商業中心及其他供商業使用之設施。

第11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服務設施,指郵政、電信、電力、自來水、瓦斯、加油、治安、消防、保健衛生與管理站、幼稚園、托兒所、社區活動中心、大眾運輸系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設施。
  前項服務設施為公用事業設施者,得由主管機關按社區需要量,協調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優先配合辦理。

第12條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內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除配合社區需要,留供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連同土地標售或標租,以其價款之盈餘撥充國民住宅基金或抵充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費用。但抵充公共設施費用,不得超過其價款盈餘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留供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使用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得按標售或標租底價出售或出租。

第1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國民住宅社區內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所需之土地,作價讓售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行興建。

第14條


  主管機關為明瞭適宜興建國民住宅之土地,得訂定計畫,清查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面積在○‧二公頃以上,或毗鄰土地合併計算後之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之下列土地:
  一、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之空地或低度利用之土地。
  二、都市計畫商業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及省、縣轄市都市計畫外之低度利用土地。
  三、老、舊公有建築物及其他有關之設施已有遷建計畫或需拆除重建之土地。
  四、照價收買之土地。
  五、都市計畫區內,依法可縮減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第15條


  經清查適宜興建國民住宅之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供興建國民住宅之用。
  前項土地之管理機關或事業機構將該土地作其他使用前,應先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協議價購,並將結果報行政院備查。

第16條


  適宜興建國民住宅之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其讓售價格由當地主管機關與土地管理機關協議之。協議不成時,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國有土地、公營事業機構土地:由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經濟部、行政院主計處組成評估小組,財政部負責召集,評定讓售價格;評估時,應邀請有關公營事業機構參加。
  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土地:由財政、地政、國民住宅、主計單位組成評估小組,財政單位負責召集,評定讓售價格,層報行政院決定之。

第17條


  適宜興建國民住宅之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協議作價讓售時,其地上物之補償及處理,應於評定土地價格時,一併依法估計,並計入土地取得成本。

第18條


  適宜興建國民住宅之土地,經行政院決定價格而讓售不成者,該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標售時,其底價如低於原決定價格,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先行通知主管機關按標售底價優先承購。

第19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施行區段徵收之範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檢具興辦事業計畫書、土地之位置圖、地籍圖等有關圖說,層轉中央主管機關複勘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20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土地之總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一、區段徵收開發完成後可供建築使用土地總面積=區段徵收地區土地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單獨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用地面積+其他建築物用地面積)。
  二、個別原土地所有權人可買回之最高土地面積=區段徵收開發完成後可供建築使用土地總面積×50/100×個別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之土地面積/區段徵收土地總面積
  前項計算結果,應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21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定之地價稅,公有土地以動工興建之日為其開始課徵之日;私有土地以取得所有權之日為其開始課徵之日。但私有土地於取得所有權之前先行動工者,以動工興建之日為開始課徵之日。
  前項地價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填具申請書,連同建築執照或取得所有權證明文件,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繳納。

第22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售價,其成本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房屋部分:依房屋及公用建築之建造費、工程管理費、墊款利息、有關稅捐及其他與建築、管理有關之必要費用之總額與房屋總面積之比例,分戶計算之。
  二、土地部分:依土地取得地價、地上物之補償及處理費用、墊款利息、開發費用、有關稅捐及其他與土地使用、管理有關之必要費用總額,按各戶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但其核計低於出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成本。

第23條


  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移轉時,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集中辦理,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代辦費用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前項登記,應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字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用途欄註明國民住宅字杸,但基地非全部屬於國民住宅用地時,得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
  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免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全部貸款本息清償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或由所有權人憑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登記。

第24條


  國民住宅承購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將國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應以主管機關交屋之日或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按實際居住之累計時間為準;實際居住之事實,得依戶籍設定或其他有關證明認定之。遺贈或繼承取得之國民住宅得併計遺贈人或被繼承人之居住期間。但法院拍賣國民住宅時,債務人得不受居住期間之限制。

第25條


  國民住宅承購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國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者,應提前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但其承購人、承典人、受贈人或交換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債務承擔方式辦理。

第26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所稱自備土地,指依有關法令規定得申請建築住宅使用之土地。

第27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住宅,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以自行興建為原則之下列住宅:
  一、因重大災害或配合實施重大建設拆遷戶需重建之住宅。
  二、在農村、漁村、鹽區、廠礦區及偏遠地區原有老舊房屋須拆除重建或擬新建之住宅。
  三、為景觀及其他特殊需要須重建或新建之住宅。

第28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接辦之國民住宅,其土地及建築物補償之估算標準如下:
  一、土地按原核定投資計畫當年度公告現值估算。
  二、建築物按實際興建完成進度估算。

第29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國民住宅興建個案名冊,提供國民住宅選購人參考。

第30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參加購屋儲蓄存款達一定標準者,指在政府指定之金融機構參加購屋儲蓄存款,儲存一年以上,其存款本息達當年度國民住宅售價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第31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優先核准,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配貸款自建國民住宅或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時,參加購屋儲蓄存款達前條規定標準者,得先於其他申請核配。

第3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移送之案件,於移送前,應先就其事實加以調查,並附可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以便審理。

   --94年11月8日修正前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移送之案件,於移送前,應先就其事實加以調查,並附可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以便審理。

第3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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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政府直接興建 §8
第三章 貸款人民自建 §30
第四章 獎勵投資興建 §36
第五章 附則 §6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國民住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興建之國民住宅,以出售或出租為限。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貸款人民自建之國民住宅,以自建戶自住為限。
第3條

  國民住宅各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左:
  一、內政部:
  (一)國民住宅政策之釐定事項。
  (二)國民住宅法規之研擬、訂定及解釋事項。
  (三)國民住宅興建計畫之策定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興建計畫之核定、督導及考核事項。
  (五)國民住宅資金之協調、統籌調度、督導及運用事項。
  (六)國民住宅之土地取得、興建、出售(租)與管理維護等之協調、督導、考核及獎懲事項。
  (七)國民住宅及其建材之規格、標準、預鑄興建技術等之審定、推動及研究發展事項。
  (八)國民住宅採用新建材、新工法、新技術等之輔導及審定事項。
  (九)直接辦理國民住宅之土地取得、興建、計價及管理事項。
  (一○)有關國民住宅資訊系統之統籌建立事項。
  (一一)縣(市)政府審查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申請案件之核辦事項。
  (一二)其他有關國民住宅事項。
  二、直轄市政府:
  (一)直轄市國民住宅興建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二)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申請案件之受理及核辦事項。
  (三)國民住宅資金之協調、統籌調度及運用事項。
  (四)國民住宅之土地取得、興建、計價、出售(租)及管理維護等之執行事項。
  (五)國民住宅社區必要公共設施之配合興建及其他有關興建計畫之配合事項。
  (六)國民住宅需求預測及承購戶等候或抽籤名冊等資料之建立事項。
  (七)有關直轄市國民住宅資訊系統之建立事項。
  (八)其他有關國民住宅事項。
  三、縣(市)政府:
  (一)縣(市)國民住宅興建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二)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申請案件之受理及審查事項。
  (三)國民住宅之土地取得、興建、計價、出售(租)及管理維護等之執行事項。
  (四)國民住宅社區必要公共設施之配合興建及其他有關興建計畫之配合事項。
  (五)國民住宅需求預測及承購戶等候或抽籤名冊等資料之建立事項。
  (六)其他有關國民住宅事項。
第4條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一年二個月,依據國民住宅需求預測或承購戶等候名冊所列資料,擬訂該年度國民住宅興建先期計畫報內政部。
  內政部應審酌直轄市、縣(市)年度先期計畫及其實際需要,依本條例第四條之規定,統籌規劃應興建之國民住宅。
  第一項之年度國民住宅興建先期計畫,包括工作計畫、財務計畫及公共設施配合興建計畫。
第5條

  國民住宅興建計畫之執行績效,應作評鑑及獎懲,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6條

  本條例第四條統籌規畫興建國民住宅之資金來源如左:
  一、政府編列預算:
  (一)各級政府統籌支撥之款項。
  (二)土地增值稅不小於實徵總額百分之二十之提撥款。
  二、各金融機構配合之融資。
  三、國民住宅自備款及基金貸款本息之回收款。
  四、標售(租)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盈餘價款。
  五、其他依法取得之資金。
第7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所稱自備土地,係指依有關法令規定得申請建築住宅使用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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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政府直接興建

第8條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應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新市鎮或新社區計畫、舊市區更新計畫及工業用地開發計畫,依集中興建之原則策訂之。
第9條

  內政部及直轄市政府應設置國民住宅基金,其來源如左:
  一、土地增值稅提撥款。
  二、本基金利息收入。
  三、運用本基金興建國民住宅之租金收入。
  四、國民住宅社區標售(租)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盈餘款項。
  五、國民住宅社區土地開發增值收入。
  六、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直轄市所訂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應報內政部核定,基金之收支情形,並應按季報內政部備查。
第10條

  直轄市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戶數達五百戶以上者,應擬訂個案興建計畫,報請內政部核定。
  縣(市)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應擬訂個案興建計畫,報請內政部核定。
第11條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個案興建計畫,其計畫內容由內政部定之。
第12條

  政府集中興建國民住宅之設計、發包、施工、公共設施建設及各項配合措施,應有週詳之規劃,其作業規範由內政部定之。
第13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必要之公共設施,係指社區聯外幹道,社區主要道路、上下水道系統之聯外幹管、學校、市場、公園、綠地及其他經內政部核定之設施。
  前項公共設施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納入年度國民住宅興建計畫內配合興建。
第14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商業設施,系指單獨興建或利用國民住宅部分樓層設置之商店、商店住宅、超級市場、商業中心及其他供商業使用之設施。
第15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服務設施,係指郵政、電信、電力、自來水、瓦斯、加油、治安、消防、保健衛生及管理站、幼稚園、托兒所、社區活動中心、大眾運輸系統暨其他經內政部核定之設施。
  前項服務設施為公用事業設施者,得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按社區需要量,協調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優先配合辦理。
第16條

  國民住宅社區內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除配合社區需要,留供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使用者外,得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連同土地標售或標租,以其價款之盈餘撥充國民住宅基金或抵充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費用。但抵充公共設施費用不得超過其價款盈餘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留供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使用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得按標售或標租底價出售或出租。
第17條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請內政部核准後,將國民住宅社區內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所需之土地,作價讓售與政府機關或公有營(事)業機關自行興建。
第18條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明瞭適宜興建國民住宅之土地,得訂定計畫清查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面積在○‧二公頃以上,或毗鄰土地含併計算後之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之左列土地:
  一、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之空地或低度利用之土地。
  二、都市計畫商業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及省、縣轄市都市計畫外之低度利用土地。
  三、老、舊公有建築物及其有關之設施已有遷建計畫或需拆除重建之土地。
  四、照價收買之土地。
  五、都市計畫內,依法可縮減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第19條

  經清查適宜興建國民住宅之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供興建國民住宅之用。
  前項土地之管理機關或事業機構將該土地作其他使用前,應先通知當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協議價購,並將結果報行政院備查。
第20條

  適宜興建國民住宅之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其讓售價格由當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與土地管理機關或事業機構協議之。協議不成時,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國有土地、公營事業機構土地:由內政部、財政部、經濟部、行政院主計處組成評估小組,財政部負責召集,評定讓售價格;評估時,應邀請有關公營事業機構參加。
  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土地:由財政、地政、國民住宅、主計單位組成評估小組,財政單位負責召集,評定讓售價格,層報行政院決定之。
第20條之1

  適宜興建國民住宅之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依本條例第九條協議作價讓售時,其地上物之補償及處理,應於評定土地價格時,一併依法估計,並計入土地取得成本。
第21條

  適宜興建國民他宅之土地,經行政院決定價格而讓售不成者,該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檟售時,其底價如低於原決定價格,土地管理機構應先行通知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按標售底價優先承購。
第22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行區段徵收,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檢具興辦事業計畫書、土地之位置圖、地籍圖等有關圖說,層轉內政部複勘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區段徵收之徵收及發放補償程序,除本條例已規定者外,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23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土地之總面積,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一、區段徵收開發完成後可供建築使用土地總面積=區段徵收地區土地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單獨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用地面積–其他建築物用地面積)。
  二、個別原土地所有權人可買回之最高土地面積=區段徵收開發完成後可供建築使用土地總面積×5○/1○○×個別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之土地面積/區段徵收土地總面積。
  前項計算結果,應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24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定之地價稅,公有土地以動工興建之日為其開始課徵之日;私有土地以取得所有權之日為其開始課徵之日。但私有土地於取得所有權之前先行動工者,以動工興建之日為開始課徵之日。
  前項地價稅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填具申請書,連同建築執照或取得所有權證明文件,向該管稅捐機關申請繳納。
第25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售價,其成本依左列方式計算之:
  一、房屋部分:依房屋及公用建築之建造費、工程管理費、墊款利息、有關稅捐及其他與建築有關之必要費用之總額與房屋總面積之比例,分戶計算之。
  二、土地部分:依土地取得地價、地上物之補償及處理費用、墊款利息、開發費用、有關稅捐及其他與土地使用、管理有關之必要費用總額,按各戶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但其核計低於出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成本。
第26條

  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移轉時,所應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集中辦理,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代辦費用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前項登記應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字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用途欄內註明國民住宅字樣。但基地非全部屬於國民住宅用地時,得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
  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免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全部貸款本息清償後,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或由所有權人憑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登記。
第27條

  國民住宅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因共同居住人口增加或工作地點變更,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請求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其將國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予同意,並有同條第二項前段之優先承購權。其以其他理由請求同意者,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應以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交屋之日或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按設有戶籍並居住之累計時間為基準;遺贈或繼承取得之國民住宅得併計遺贈人或被繼承人之設籍居住期間。但法院拍賣國民住宅時,債務人得不受設籍及居住期間之限制。
第28條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優先承購國民住宅及基地前,得依序通知列入等候名冊在先之等候承購戶或公告由符合承購條件者於十五日內承購該住宅及基地。
  於前項規定期間內表示願承購該住宅及基地者,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邀集其等與原承購人協議出售價格;協議成立時,由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行使優先承購權,並以該協議價格轉售新承購人。新承購人並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民住宅貸款。
  第一項通知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基地無人承購或出售價格協議不成時,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出具證明,准由原承購人出售。
第29條

  國民住宅原承購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行出售國民住宅及基地者,其承購人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民住宅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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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貸款人民自建

第30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農民、漁民,係指直接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收等生產,並經鄉(鎮、市、區)公所或農會、漁會認定者。
第31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之住宅、係指事前報經上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並以自行興建為原則之左列住宅:
  一、因重大災害或配合實施重大建設拆遷戶需重建之住宅。
  二、在農村、漁村、鹽區、廠礦區及偏遠地區原有老舊房屋須拆除重建或擬新建之住宅。
  三、為景觀及其他特殊需要須重建或新建之住宅。
第32條

  貸款自建國民住宅之辦理程序如左:
  一、申請人自公告之日起,檢送申請書及申請書所指定之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申請至額滿為止。
  二、直轄市或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收到申請貸款案件應即審查,合格者通知申請人於四十五日內將設計圖補送審查。
  三、設計圖審查合格後,即移送承辦行庫,簽訂貸款契約,並由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登記,免發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全部貸款清償後,由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或由所有權人憑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登記。
  前項辦理程序,必要時得交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農會、漁會辦理之。
第33條

  貸款自建國民住宅,每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最大為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但選用政府規定之標準圖者,以選用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百九十平方公尺之標準圖為限。
第34條

  貸款自建國民住宅,應以申請貸款自建戶之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第35條

  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應訂定作業規定;直轄市政府訂定之作業規定,應報請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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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獎勵投資興建

第36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公司組織之住宅興建業,係指依法登記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為興建住宅出售(租)業職業團體之會員。
第37條

  公司組織之住宅興建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獎勵者,應提出左列文件,並繳納審查費,向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之:
  一、投資申請書。
  二、投資計畫書,其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社區環境:包括鄰近地區之土地使用、道路交通、公共設施及興建國民住宅地區套繪都市計畫圖之土地位置圖。
  (二)計畫內容:包括基地狀況、面積、土地使用、公共設備、建築密度、興建戶數、樓層、坪數、地價、造價、房地出售價格、興建進度、銷售計畫及建築配置圖、住宅平面、立面圖。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證明書。
  四、共有或非自有土地,應檢送土地使用或移轉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或經法院公(認)證之土地使用或移轉同意書。
第38條

  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受理前條規定之申請案件後,應會同有關機關依左列程序審查:
  一、核對申請文件是否齊全,其有欠缺者,通知限期補正。
  二、勘查土地及查證有關資料。
  縣(市)政府依前項程序審查,並簽註意見後,陳報內政部,審定合格者,發給投資許可證明書。直轄市政府依前項程序審定合格者,逕行發給投資許可證明書。
  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審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第39條

  申請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案件,其建地及鄰近地區位於住宅需求殷切而合於左條件之一者,得優先核准之。
  一、配合政府重大建設者。
  二、區段徵收國民住宅用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之土地。
  三、土地重劃區或該地區道路及附近公共設施已完備者。
第40條(刪除)

第41條(刪除)

第42條

  申請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經審定駁回者,得於駁回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敘明理由申請覆審。但以一次為限。
第43條

  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投資人,應於收受投資許可證明書之日起九個月內開工,並將建造執照及開工報告書各一份,送請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備查。
  未依前項期限開工者,撤銷其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許可。
  投資人於收受投資許可證明書前,已領得建造執照或開工者,應將建造執照及開工報告書各一份,送請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備查。
第44條

  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起造人,應為投資人。但其基地非投資人所有者,得由投資人及土地所有權人為共同起造人。
第45條(刪除)

第46條(刪除)

第47條

  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採預約方式出售者,應在銷售計畫內載明,並於領得建造執照後預約出售。
第48條(刪除)

第49條(刪除)

第50條(刪除)

第51條(刪除)

第52條(刪除)

第53條

  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投資人,於國民住宅及有關公共設施工程完竣,並領得使用執照後,應檢具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各一份,向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獎勵事項證明文件。
第53條之1

  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投資人,應定期將出售國民住宅及其承購人之資料列冊函報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前項國民住宅承購人,符合國民住宅貨款資格者,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國民住宅貨款。
第54條(刪除)

第55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直轄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接辦之國民住宅,其土地及建築物補償之估價標準如左:
  一、土地按原核定投資計畫當年度公告現值估算。
  二、建築物按實際興建完成進度估算。
第56條

  投資人之投資計畫經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者,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於五年內不再受理其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申請。
第57條

  第三十七條所定審查費之數額,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訂定;直轄市政府所定審查費之數額,應報請內政部備查。
  前項審查費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58條

  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由內政部定之。
第59條

  申請依獎勵投資之規定興建國民住宅,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應訂定作業規定;直轄市政府訂定之作業規定,應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59條之1

  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建立國民住宅興建個案名冊,提供國民住宅選購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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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60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參加購屋儲蓄存款達一定標準者,係指在政府指定之銀行參加購屋儲蓄存款,儲存滿一年以上,其存款本息達當年度國民住宅售價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第61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優先核准,係指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配貸款自建國民住宅或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時,參加購屋儲蓄存款達前條規定標準者,得先於其他申請核配。
第62條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移送法院截定強制執行之案件,於移送前,應先就其事實加以調查,並附可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以便法院審理。
第6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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