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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

【發布日期】113.10.25【發布機關】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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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教育部台(九一)參字第9109402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用辦法)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60032537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089415C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90051596C號令修正發布第38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教育部令臺參字第1000137014C號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增訂第5-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屬「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客家委員會」管轄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025909B號令修正發布第5-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70065815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064869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九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54951A號令修正發布第2420條條文;增訂第4-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39702A號令修正發布第1619條條文【原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35505350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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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以下簡稱教學支援老師),指具有下列特定科目、領域之專長,並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者:
  一、本土語文:包括原住民族語文、客語文、閩南語文及閩東語文。
  二、臺灣手語。
  三、新住民語文:以越南、印尼、泰國、緬甸、柬埔寨、菲律賓及馬來西亞七國官方語文為主。
  四、英語文及第二外國語文。
  五、藝術。
  六、綜合活動。
  七、其他學校發展特色或經各主管機關指定科目、領域專長。

第3條


﹝1﹞擔任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之教學支援老師,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前條第一款本土語文專長:
  (一)原住民族語文: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證書,或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高級以上合格證書,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1.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合格人員研習結業證書。
  2.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
  3.大學校院依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培育計畫辦理核發之修畢學分證明書。
  (二)客語文:參加客家委員會或其公告之學校、機構或法人辦理之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能力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三)閩南語文: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公告之學校、機構或法人辦理之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能力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四)閩東語文: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閩東語文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二、前條第二款臺灣手語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臺灣手語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三、前條第三款新住民語文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新住民語文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第4條


﹝1﹞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二目至第四目、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其程序及內容,規定如下:
  一、資格審查:
  (一)原住民族語文、客語文及閩南語文之報名資格及審查基準,由各辦理認證之機關定之。
  (二)閩東語文、臺灣手語及新住民語文教學支援老師之報名資格及審查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教學專業培訓: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三、認證測驗:
  (一)應以筆試、口試或展演等方式為之,並於簡章中定明。
  (二)已取得前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語言能力證明者,參加各該科目教學支援老師認證測驗時,得免筆試。

第5條


﹝1﹞第二條第四款至第七款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之教學支援老師,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老師認證,取得合格證書;其報名資格、審查基準、認證程序及內容,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6條


﹝1﹞各校聘任教學支援老師,應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其聘任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學年。但未達一學期者,得逕由校長聘任之。
﹝2﹞本土語文教學支援老師之甄選,學校得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聘任地方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人士擔任。
﹝3﹞新住民語文教學支援老師之甄選,無合格人員報名或合格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學校得聘任具新住民語文專長之新住民或相關人士擔任。
﹝4﹞前三項教學支援老師表現良好,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得免甄選再聘一學年,並以免甄選二次為限。

第7條


﹝1﹞教學支援老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老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老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老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老師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老師之必要。
﹝2﹞教學支援老師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3﹞教學支援老師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4﹞教學支援老師聘期未滿一學期,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

第8條


﹝1﹞教學支援老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老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2﹞教學支援老師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3﹞教學支援老師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4﹞教學支援老師聘期未滿一學期,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

第9條


﹝1﹞教學支援老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2﹞教學支援老師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3﹞教學支援老師聘期未滿一學期,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

第10條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老師;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2﹞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一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解聘;非屬依第十一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聘。

第11條


﹝1﹞教學支援老師有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之情形者,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學校聘任教學支援老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規定。

第12條


﹝1﹞教學支援老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第13條


﹝1﹞教學支援老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期間不得超過聘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2﹞教學支援老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期間不得超過聘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3﹞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第14條


﹝1﹞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停聘之教學支援老師,停聘期間不發給鐘點費。
﹝2﹞依第十二條第一款、前條第一項規定停聘之教學支援老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鐘點費;停聘事由消滅後,未予解聘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鐘點費。
﹝3﹞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學支援老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鐘點費;調查後未予解聘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鐘點費。

第15條


﹝1﹞教學支援老師依其認證類科,以擔任國民中小學特定科目、領域教學為限,不得轉任或兼任其他課程之教學。

第16條


﹝1﹞教學支援老師之教學時間,於單一學校(不包括分校)之每週教學節數,以不超過二十節為原則。

第17條


﹝1﹞教學支援老師之待遇,依各校實際授課之節數支給鐘點費。
﹝2﹞前項教學支援老師鐘點費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18條


﹝1﹞教學支援老師於受聘期間,得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參與教學有關之校內研習或活動。
  三、享受學校各種教學資源。

第19條


﹝1﹞教學支援老師於受聘期間,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專業精神。
  六、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20條


﹝1﹞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認證資格之互相承認及教學支援老師聘任之相關事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


﹝1﹞高級中等學校依據學生需求、學校發展願景及特色,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聘任教學支援老師,擔任本土語文、臺灣手語或第二外國語文課程之教學。

第2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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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12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以下簡稱教學支援人員),指具有下列特定科目、領域之專長,並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者:
  一、本土語文:包括原住民族語文、客語文、閩南語文及閩東語文。
  二、臺灣手語。
  三、新住民語文:以越南、印尼、泰國、緬甸、柬埔寨、菲律賓及馬來西亞七國官方語文為主。
  四、英語文及第二外國語文。
  五、藝術。
  六、綜合活動。
  七、其他學校發展特色或經各主管機關指定科目、領域專長。

   --111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以下簡稱教學支援人員),指具有下列特定科目、領域之專長,並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者:
  一、英語文及第二外國語文。
  二、本土語文:包括原住民族語文、客家語文、閩南語文及其他依地區特性開設之本土語文。
  三、新住民語文:以越南、印尼、泰國、緬甸、柬埔寨、菲律賓及馬來西亞七國官方語文為主。
  四、藝術。
  五、綜合活動。
  六、其他學校發展特色或經各主管機關指定科目、領域專長。
第3條

﹝1﹞擔任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之教學支援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前條第一款本土語文專長:
  (一)原住民族語文: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證書,或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高級以上合格證書,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1.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合格人員研習結業證書。
  2.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
  3.大學校院依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培育計畫辦理核發之修畢學分證明書。
  (二)客語文:參加客家委員會或其公告之學校、機構或法人辦理之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能力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三)閩南語文: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公告之學校、機構或法人辦理之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能力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四)閩東語文: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閩東語文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二、前條第二款臺灣手語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臺灣手語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三、前條第三款新住民語文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新住民語文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111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擔任前條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之教學支援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專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二、前條第二款本土語文專長:
  (一)原住民族語文: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證書,或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高級以上合格證書,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1.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合格人員研習結業 證書。
  2.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教學支援人員研習合格證書。
  3.大學校院依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培育計畫辦理核發之修畢學分證明 書。
  (二)客家語文:參加客家委員會辦理之客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能力證明,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三)閩南語文: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之能力證明,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三、前條第三款新住民語文專長: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新住民語文教學支援人員研習並經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第4條

﹝1﹞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二目至第四目、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其程序及內容,規定如下:
  一、資格審查:
  (一)原住民族語文、客語文及閩南語文之報名資格及審查基準,由各辦理認證之機關定之。
  (二)閩東語文、臺灣手語及新住民語文教學支援人員之報名資格及審查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教學專業培訓: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三、認證測驗:
  (一)應以筆試、口試或展演等方式為之,並於簡章中定明。
  (二)已取得前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語言能力證明者,參加各該科目教學支援人員認證測驗時,得免筆試。

   --111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舉辦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除新住民語文教學支援人員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資格審查外,應以筆試、口試或展演等方式為之,並於簡章中定明。但已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本土語言能力證明者,參加本土語文教學支援人員認證時,得免本土語文筆試。
  二、本土語文教學支援人員之認證程序,應包括教學專業培訓;其培訓課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2﹞前項認證之報名資格及審查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3﹞新住民語文教學支援人員之研習對象與研習課程及認證方式,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4-1條

﹝1﹞第二條第四款至第七款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之教學支援人員,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其報名資格、審查基準、認證程序及內容,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5條

﹝1﹞各校聘任教學支援人員,應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其聘任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學年。但未達一學期者,得逕由校長聘任之。
﹝2﹞本土語文教學支援人員之甄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得聘任具備本土語文專長之地方耆老或相關人士擔任:
  一、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聘用之原住民語文教學支援人員。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聘用之本土語文教學支援人員,尚在再聘期間。
﹝3﹞新住民語文教學支援人員之甄選,無合格人員報名或合格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學校得聘任具備新住民語文專長之新住民或相關人士擔任。
﹝4﹞前三項教學支援人員表現良好,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得免甄選再聘一學年,並以免甄選二次為限。
第6條

﹝1﹞教學支援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之必要。
﹝2﹞教學支援人員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3﹞教學支援人員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4﹞教學支援人員聘期未滿一學期,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

   --112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教學支援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之必要。
﹝2﹞教學支援人員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3﹞教學支援人員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4﹞教學支援人員聘期未滿一學期,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
第7條

﹝1﹞教學支援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2﹞教學支援人員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3﹞教學支援人員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4﹞教學支援人員聘期未滿一學期,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
第8條

﹝1﹞教學支援人員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2﹞教學支援人員聘期在一學期以上,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3﹞教學支援人員聘期未滿一學期,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
第9條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人員;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2﹞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解聘;非屬依第十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聘。
第10條

﹝1﹞教學支援人員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之情形者,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學校聘任教學支援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規定。
第11條

﹝1﹞教學支援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第12條

﹝1﹞教學支援人員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期間不得超過聘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辦理: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2﹞教學支援人員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期間不得超過聘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辦理: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3﹞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第13條

﹝1﹞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停聘之教學支援人員,停聘期間不發給鐘點費。
﹝2﹞依第十一條第一款、前條第一項規定停聘之教學支援人員,於停聘期間不發給鐘點費;停聘事由消滅後,未予解聘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鐘點費。
﹝3﹞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學支援人員,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鐘點費;調查後未予解聘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鐘點費。
第14條

﹝1﹞教學支援人員依其認證類科,以擔任國民中小學特定科目、領域教學為限,不得轉任或兼任其他課程之教學。
第15條

﹝1﹞教學支援人員之教學時間,於單一學校(不包括分校)之每週教學節數,以不超過二十節為原則。
第16條

﹝1﹞教學支援人員之待遇,依各校實際授課之節數支給鐘點費。
﹝2﹞前項教學支援人員鐘點費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17條

﹝1﹞教學支援人員於受聘期間,得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參與教學有關之校內研習或活動。
  三、享受學校各種教學資源。
第18條

﹝1﹞教學支援人員於受聘期間,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b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專業精神。
  六、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19條

﹝1﹞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認證資格之互相承認及教學支援人員聘任之相關事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112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認證資格之互相承認及教學支援人員聘任之相關事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1﹞高級中等學校依據學生需求、學校發展願景及特色,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聘任教學支援人員,擔任本土語文、臺灣手語或第二外國語文課程之教學。

   --111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高級中等學校依據學生需求、學校發展願景及特色,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聘任教學支援人員,擔任本土語文或第二外國語文課程之教學。
第2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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