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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

【發布日期】106.08.23【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5)台參字第8550440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名稱: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辦法)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3133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75896號令修正發布第3、1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教育部台(91)參字第9117323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36718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60082115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未入學或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及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八條之一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中途輟學學生(以下簡稱中輟生),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請假、請假未獲准或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連續達三日以上。
  二、轉學生因不明原因未向轉入學校完成報到手續。
﹝2﹞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包括就讀完全中學國中部、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及國小部之學生;不包括於少年矯正學校及少年輔育院接受矯正教育之學生。

第3條


﹝1﹞學生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學生就讀學校、原轉出學校或新生應報到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應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並報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
﹝2﹞教育部應建置中輟生通報系統供學校辦理前項通報,並將行蹤不明學生檔案資料傳送內政部警政署列管及協尋。
﹝3﹞內政部警政署接獲前項學生檔案資料後,應傳送各地警察機關(單位),配合協尋。
﹝4﹞各地警察機關(單位)協尋查獲中輟生後,除通知註銷列管外,並應即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與原就讀學校或新生應報到之學校,會同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輔導學生復學。
﹝5﹞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應指定聯絡人於非上班時間,即時受理警察機關(單位)通知,執行協助尋獲學生之復學事宜。
﹝6﹞第二項之中輟生列管及協尋,至其年滿十六歲止。

第4條


﹝1﹞中輟生因家庭清寒或發生重大變故而不能入學者,學校應檢具該生及其家庭相關資料,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福利服務,並得請家庭教育中心提供親職教育之諮詢服務。

第5條


﹝1﹞學校對中輟生應積極輔導其復學;復學者,學校應以第三條第二項之中輟生通報系統進行復學通報,並施予適當之課業補救及適性教育措施。

第6條


﹝1﹞學校於中輟生復學後,應配合學校輔導制度之推動,優先列其為輔導對象。

第7條


﹝1﹞學校應建立中輟生檔案,詳細記載中輟生資料,包括輟學日期、通報及輔導紀錄、復學日期、再度輟學情形、追蹤輔導紀錄等,並每月檢討輔導學生復學成效。

第8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經常輟學及輟學後長期未復學學生,得洽商民間機構、團體協助追蹤輔導復學。

第9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對中輟生復學後不適應一般學校教育課程者,應規劃多元教育輔導措施,提供適性教育課程,避免學生再度輟學。
﹝2﹞前項多元教育輔導措施如下:
  一、慈輝班: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家庭遭遇變故或因家庭功能不彰之學生,採跨學區、跨行政區所設置。
  二、資源式中途班:直轄市、縣(市)政府以鄰近學區教學資源共享方式,遴選轄內國民中小學分區設置。
  三、合作式中途班: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師資及適性課程,民間團體提供適宜場地及專業輔導資源共同設置。
  四、其他具相同功能之教育輔導措施。

第10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辦理學校及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中輟生通報及復學輔導工作之督導考評。

第11條


﹝1﹞教育部應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中輟生通報及輔導復學事項。

第12條


﹝1﹞相關主管機關對通報及復學輔導工作執行績效良好者,應予獎勵。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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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教育部為加強國民教育階段中途輟學學生(以下簡稱中輟生)之通報,輔導中輟生復學,並協助其順利完成國民教育,特依強迫入學條例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日以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列為中輟生,應立即填具通報單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事宜。
﹝2﹞前項未請假學生包括學期開學未到校註冊之學生。
第3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學校通報之中輟生資料後,應於三日內彙報教育部。教育部應即將中途輟學而行蹤不明學生檔案資料函送內政部警政署。
﹝2﹞對於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者,學校應檢具該生及其家庭相關資料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學校之通報,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依社會福利法規予以特別救助,亦得請家庭教育中心提供親職教育之諮詢服務。
第4條

﹝1﹞內政部警政署接獲教育部函送之中途輟學而行蹤不明學生資料後,立即透過其資訊設施系統傳送各地警政單位,配合查尋。
﹝2﹞各地警政單位協尋查獲中途輟學而行蹤不明學生應即通知原就讀學校之主管教育及社政行政機關,會同學校及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輔導學生復學。
﹝3﹞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指定聯絡人於非上班時間,即時受理警政單位通知,執行協助尋獲學生之復學事宜。
第5條

﹝1﹞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對中輟生應依強迫入學條例第九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並積極輔導其復學;施予適當之課後照顧;經原就讀學校輔導復學者,學校應將學生資料報知該管主管教育及社政行政機關;行蹤不明之中輟生復學後,報由教育部函轉內政部警政署註銷失蹤列管。
﹝2﹞前項中輟生追蹤管制期限,至其年滿十六歲止。
第6條

﹝1﹞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應建立中輟生檔案,詳細記載中輟生資料,包括輟學日期、通報及輔導紀錄、復學日期、再度中輟情形、追蹤輔導紀錄等。
﹝2﹞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應於每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檢討輔導學生復學成效。
第7條

﹝1﹞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對中輟生復學後,應配合學校認輔制度之推動,優先列為認輔對象。
第8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經常輟學及輟學後長期未復學學生,得洽商民間機構、團體協助追蹤輔導復學。
第9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中輟復學學生不適應一般學校常態教育課程者,應設慈輝班等多元型態中介教育設施,提供適性教育課程,避免學生再度中輟。
第10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辦理中輟生通報及復學輔導工作之督導考評。
﹝2﹞學校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如下:
  一、學校:確實通報,建立中輟生檔案,配合強迫入學委員會督導復學,安排教師認輔中輟復學學生。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學校執行通報業務,結合民間團體追蹤輔導長期(多次)中輟生,籌設多元中介教育設施,規劃適性教育課程。
﹝2﹞前項督導考評結果,應列入考績中考評之。
第11條

﹝1﹞教育部應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中輟生通報及輔導復學事項。
第12條

﹝1﹞對通報及復學輔導工作執行績效良好者,由相關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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