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0.03.22【發布機關】行政院
1‧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82)台財字第0595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八十八臺財字第28222號令修正發布第6、10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50032599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9條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原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3007188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100166376號令修 正發布第2、4~6條條文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指國內之國有財產,其使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其價值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並具使用效能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以管理機關無需繼續使用或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為限。
國有動產之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
三、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四、經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五、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
六、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者。
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受贈人申請國有動產贈與時,應敘明用途,申請該動產之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由該動產主管機關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贈與手續。其屬公用財產,應於報請核定贈與時,一併報請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國有動產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由該動產管理機關逕行辦理贈與手續。
第四條第五款所列外國政府或其人民,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者,得逕由外交部敘明原委,函徵該動產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贈與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於交付受贈人接管後,應按財產性質依規定程序辦理財產減損,並依會計報告程序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如須為財產減損之登記者,應於交付後一個月內辦理之。
贈與之國有動產未達使用年限且其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管理機關應與受贈人簽訂贈與契約,約定贈與動產用途。
前項贈與之國有動產,原管理機關於其使用年限內,每年應派員查核使用情形,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贈人未依約定用途使用者,收回贈與之國有動產。
第一項之一定金額,由財政部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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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布條文:::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指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其價值超過新台幣一萬元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以管理機關無需繼續使用、用途廢止或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為限。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未達使用年限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有關規定申請提前報廢:
一、使用頻繁,設備或零件老化,已不堪繼續使用。
二、功能退化,已不適原定用途使用。
三、因業務之需要已拆卸,重新組合後不適於使用。
四、已依原定用途使用完竣。
國有動產之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
三、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四、農田水利會。
五、經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之社會、文化、研究、教育、慈善、救濟團體。
六、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
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之個人或團體。
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受贈人申請國有動產贈與時,應敘明用途,申請該動產之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已逾使用年限不堪使用或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該動產管理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報廢註銷產籍後,逕行辦理贈與手續。
二、已逾使用年限仍堪使用或未達使用年限且無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該動產主管機關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贈與手續。其屬公用財產,應於報請核定贈與時,一併報請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國有動產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由該動產管理機關逕行辦理贈與手續。
第五條第六款所列外國政府或其人民,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者,得逕由外交部敘明原委,函徵該動產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程序辦理。
第五條第七款所列個人或團體申請國有動產贈與時,應敘明用途,申請該動產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同意並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贈與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於交付受贈人接管後,應按財產性質依規定程序辦理財產減損,並依會計報告程序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須為財產減損之登記者,應於交付後一個月內辦理之。
贈與之國有動產未達使用年限且其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管理機關應與受贈人簽訂贈與契約,約定贈與動產用途。
前項贈與之國有動產,原管理機關於其使用年限內,每年應派員查核使用情形,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贈人未依約定用途使用者,收回贈與之國有動產。
第一項之一定金額,由財政部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國有動產贈與辦法
【發布日期】110.03.22【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9條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原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指國內之國有財產,其使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其價值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並具使用效能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110年3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以管理機關無需繼續使用或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為限。
第4條
國有動產之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
三、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四、經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五、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
六、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者。
--110年3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受贈人申請國有動產贈與時,應敘明用途,申請該動產之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由該動產主管機關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贈與手續。其屬公用財產,應於報請核定贈與時,一併報請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國有動產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由該動產管理機關逕行辦理贈與手續。
--110年3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第四條第五款所列外國政府或其人民,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者,得逕由外交部敘明原委,函徵該動產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110年3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贈與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於交付受贈人接管後,應按財產性質依規定程序辦理財產減損,並依會計報告程序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如須為財產減損之登記者,應於交付後一個月內辦理之。
第8條
贈與之國有動產未達使用年限且其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管理機關應與受贈人簽訂贈與契約,約定贈與動產用途。
前項贈與之國有動產,原管理機關於其使用年限內,每年應派員查核使用情形,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贈人未依約定用途使用者,收回贈與之國有動產。
第一項之一定金額,由財政部定之。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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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指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其價值超過新台幣一萬元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第3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以管理機關無需繼續使用、用途廢止或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為限。
第4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未達使用年限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有關規定申請提前報廢:
一、使用頻繁,設備或零件老化,已不堪繼續使用。
二、功能退化,已不適原定用途使用。
三、因業務之需要已拆卸,重新組合後不適於使用。
四、已依原定用途使用完竣。
第5條
國有動產之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
三、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四、農田水利會。
五、經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之社會、文化、研究、教育、慈善、救濟團體。
六、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
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之個人或團體。
第6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受贈人申請國有動產贈與時,應敘明用途,申請該動產之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已逾使用年限不堪使用或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該動產管理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報廢註銷產籍後,逕行辦理贈與手續。
二、已逾使用年限仍堪使用或未達使用年限且無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該動產主管機關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贈與手續。其屬公用財產,應於報請核定贈與時,一併報請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國有動產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由該動產管理機關逕行辦理贈與手續。
第7條
第五條第六款所列外國政府或其人民,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者,得逕由外交部敘明原委,函徵該動產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程序辦理。
第8條
第五條第七款所列個人或團體申請國有動產贈與時,應敘明用途,申請該動產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同意並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第9條
贈與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於交付受贈人接管後,應按財產性質依規定程序辦理財產減損,並依會計報告程序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須為財產減損之登記者,應於交付後一個月內辦理之。
第10條
贈與之國有動產未達使用年限且其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管理機關應與受贈人簽訂贈與契約,約定贈與動產用途。
前項贈與之國有動產,原管理機關於其使用年限內,每年應派員查核使用情形,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贈人未依約定用途使用者,收回贈與之國有動產。
第一項之一定金額,由財政部定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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