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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長與董事及監事遴聘辦法

【發布日期】110.03.04【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30033845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四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07080B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其中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督導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業務之副首長及體育署署長為當然董事,其餘董事,由本部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前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得由設有體育運動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以學者、專家身分兼任。

   --110年3月4日修正前條文--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其中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督導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業務之副首長及體育署署長為當然董事,其餘董事,由本部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前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3條


  國訓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本部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第4條


  國訓中心置監事三人,由本部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並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之監事,得由設有體育運動、法律或會計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兼任。

   --110年3月4日修正前條文--


  國訓中心置監事三人,由本部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並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5條


  董事、監事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部應於董事長、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辦理下屆董事及監事遴選。

第6條


  董事或監事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情事之一者,由本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第7條


  董事或監事之任期屆滿前,因故出缺時,其補聘程序及任期,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8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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