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1.06.29【發布機關】教育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競字第093002170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第1款、第3款、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序文、第1款、第7條、第8條序文、第1款、第9條、第11條、第12條序文、第13條、第16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原條文】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25109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10023664A號令修正發布第1、2、9、11、14、15條條文;增訂第15-1條條文
﹝1﹞ 本辦法所定國家代表隊,分為下列三種:
一、特定體育團體或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認可為國際單項運動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單項協會)遴選及培訓後,由中華奧會、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大專體總)或其他特定體育團體組團,代表國家參加下列國際綜合性賽會之代表隊: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
(四)世界運動會。
(五)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
(六)亞洲青年運動會。
(七)東亞青年運動會。
(八)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之綜合性運動賽會。
二、單項協會依據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之規定,組隊代表國家參加下列賽會之代表隊:
(一)世界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
(二)亞洲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
(三)其他經本部認可之單項運動錦標賽。
三、由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殘總)、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智體協)依本辦法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下列賽會之代表隊:
(一)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二)達福林匹克運動會。
(三)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
(四)亞洲帕拉運動會。
(五)其他經本部認可之國際性、區域性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
﹝1﹞ 國家代表隊教練及選手之遴選及培訓單位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單項協會。
二、前條第三款: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
﹝1﹞ 前條遴選及培訓單位應依國際運動賽會競賽規定,訂定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及培訓計畫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第二條第一款代表隊: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但參加下列賽會者,於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前,應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奧運、亞運: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審議通過。
(二)世大運:送大專體總審議通過。
二、第二條第二款代表隊: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
三、第二條第三款代表隊:經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
﹝1﹞ 本辦法所定教練,包括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取得 A級教練證之教練、經本部專案同意之 B級教練及外籍教練。
﹝1﹞ 國家代表隊教練,除專案報本部核定者外,應自培訓隊教練中遴選產生。
﹝2﹞ 代表隊教練人數,依各項賽會報名之規定辦理。
﹝1﹞ 國家代表隊選手之遴選,應依各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報本部備查之選手遴選制度規定,由各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以公開遴選程序產生,並經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或逕由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
﹝2﹞ 前項各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應於網站公告選訓委員會審議會議紀錄。
﹝1﹞ 國家代表隊教練或選手之遴選有特殊需求者,得不公開遴選,由教練提出需求,經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之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以邀請方式辦理;其邀請名單依第十二條規定確定。
﹝1﹞ 奧運、亞運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及培訓計畫,經國訓中心依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審議通過後,由單項協會依遴選制度選送教練及選手,進駐國訓中心進行培訓。
﹝2﹞ 國訓中心為執行前項培訓,應訂定國家代表隊(總)集訓實施計畫,報本部備查。
﹝1﹞ 國家代表隊教練及選手進駐國訓中心,應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培訓隊教練選手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1﹞ 國家代表隊組團或參賽實施計畫,應由下列單位,按本部所定組團參賽原則訂定:
一、第二條第一款代表隊:由中華奧會、大專體總或其他特定體育團體訂定。
二、第二條第二款代表隊:由各單項協會依各國際單項運動組織競賽規定訂定。
三、第二條第三款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依國際運動組織競賽規定訂定。
﹝2﹞ 前項組團或參賽實施計畫,應包括國家代表隊教練及選手於參賽期間之權利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3﹞ 第一項所定各組團單位或各單項協會,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應負國家代表隊教練及選手紀律管理之責。
﹝1﹞ 國家代表隊之教練及選手名單,依下列方式確定:
一、第二條第一款代表隊: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但參加下列賽會者,於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前,應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奧運、亞運:送國訓中心審議通過。
(二)世大運:送大專體總審議通過。
二、第二條第二款代表隊: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
三、第二條第三款代表隊:經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
﹝1﹞ 依本辦法籌組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單位、組團單位及國訓中心(以下簡稱籌組單位),應於辦理培訓或參賽期間,為其報經本部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
﹝2﹞ 前項所稱隊職員,包括代表隊領隊、管理、教練、防護員或其他非屬選手之隨隊人員。
﹝3﹞ 投保第一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4﹞ 投保第一項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者,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5﹞ 除前項保險範圍外,各籌組單位得依賽會性質與需要,為選手投保短期失能等保險項目。
﹝6﹞ 保險經費得依全國性體育團體經費補助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1﹞ 教練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以決定警告、申誡或其他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由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取消其代表隊教練資格,並報本部備查:
一、未依培訓計畫確實執行訓練工作。
二、無故不參加培訓及參賽期間之相關講習及會議。
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情事。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
五、唆使選手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或知悉所屬選手有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情事而隱匿不報,經查證屬實。
六、其他不當言行,損害國家代表隊形象或國家榮譽。
﹝1﹞ 選手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以決定警告、申誡或其他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由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取消其代表隊選手資格,並報本部備查:
一、未依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參加國家代表隊培訓及參賽。
二、違規使用運動禁藥,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經查證屬實。
三、不聽從教練指導或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
五、其他不當言行,損害國家代表隊形象或國家榮譽。
﹝1﹞ 教練或選手於培訓或參賽期間,發生第十四條或前條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依情節輕重,就各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提送之培訓或參賽計畫,對該教練或選手之經費需求,酌減補助金額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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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發布條文:::
﹝1﹞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國家代表隊,分為下列三種:
一、由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或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大專體總)組團,代表國家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東亞運動會(以下簡稱東亞運)、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世界運動會(以下簡稱世運會)或其他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賽會之代表隊。
二、由中華奧會認可為國際單項運動組織正式會員之全國性單項運動(總)協會(以下簡稱單項協會),依據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之規定,組隊代表國家參加各項世界及亞洲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之代表隊。
三、由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殘總)、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智體協)依本辦法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身心障礙世界運動賽會、遠東暨南太平洋區身心障礙者運動會、其他國際性區域性運動賽會或經本會認可之運動賽會之代表隊。
﹝1﹞ 本辦法所稱教練,包含總教練及教練。
﹝2﹞ 依本辦法所遴選之國家代表隊教練,應具備國家級教練資格。但外籍教練或經本會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1﹞ 國家代表隊教練,除專案報本會核定者外,應自培訓隊教練中遴選產生。
﹝2﹞ 代表隊教練人數,依各項賽會報名之規定辦理。
﹝1﹞ 國家代表隊選手之選拔,應依各單項協會報本會核定之選手選拔實施計畫之規定,由各單項協會以公開選拔程序或經相關選拔、培訓委員會審議產生。
﹝1﹞ 國家代表隊教練遴選及選手選拔實施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報本會核定: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單項協會依本會相關規定分別擬訂,並送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審議通過。但參加世大運者,應送大專體總依國際運動規程審議通過。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單項協會依國際單項運動組織競賽規定擬訂,並審議通過。
三、符合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及中華智體協依國際運動競賽規程擬訂,並審議通過。
﹝1﹞ 國家代表隊教練或選手之遴選,如有徵召之特殊需要,得由總教練提出需求,經單項協會審議,向國訓中心提出專案申請;國訓中心評估後認有徵召必要者,得報本會核定後辦理之。
﹝2﹞ 大專體總經專案評估認有徵召必要者,得報本會同意後,辦理徵召。
﹝1﹞ 國家代表隊選手培訓實施計畫,除本會訂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報本會核定: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代表隊:由本會訂定。但參加世大運者,由大專體總訂定。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各單項協會訂定。
三、符合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及中華智體協依各國際運動組織競賽規定擬訂,並經審議通過。
﹝1﹞ 國訓中心應依前條第一款本會所訂選手培訓實施計畫,擬訂國家代表隊總集訓實施計畫、培訓教練人員待遇支給要點及培訓選手補助費支給要點等,報本會核定後施行。
﹝1﹞ 國家代表隊教練及選手進駐國訓中心,應依「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培(集)訓隊教練及選手管理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
﹝1﹞ 本會應依「我國參加國際大型運動賽會組團參賽原則」訂定參加亞運、東亞運及世大運或其他經本會認可賽會之參賽標準。
﹝1﹞ 國家代表隊之組團或參賽實施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報本會核定: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代表隊:由中華奧會及大專體總訂定。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各單項協會依各國際單項運動組織競賽規定訂定。
三、符合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依國際運動組織競賽規定訂定。
﹝1﹞ 國家代表隊之教練及選手名單,依下列方式確定之: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代表隊:除參加世大運者由大專體總審議通過外,應由國訓中心審議通過;報經本會核定後,由中華奧會或大專體總報名參賽。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各單項協會報本會核定後,報名參賽。
三、符合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報本會核定後,報名參賽。
﹝1﹞ 教練於培(集)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召開會議審議,以決定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應報經國訓中心備查後,取消其代表隊教練資格:
一、未依培訓辦法執行訓練工作者。
二、違法、違規或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等情事者。
三、無故不參加培(集)訓及參賽期間之相關講習及會議者。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者。
五、唆使選手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及所屬選手有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情事而隱匿不報,經查證屬實者。
六、未有特殊理由,不接受國家代表隊徵召者。
﹝1﹞ 選手於培(集)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召開會議審議,以決定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應報經國訓中心備查後,取消其代表隊選手資格:
一、未依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參加國家代表隊培(集)訓,及參賽者。
二、違規使用運動禁藥,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經查證屬實者。
三、不聽從教練指導或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等情事者。
四、變賣或使用公家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者。
五、未有特殊理由,不接受國家代表隊徵召者。
﹝1﹞ 本辦法所需各項實施計畫參考表格,由本會另訂之。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11.06.29【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第1款、第3款、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序文、第1款、第7條、第8條序文、第1款、第9條、第11條、第12條序文、第13條、第16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原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11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一、特定體育團體或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認可為國際單項運動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單項協會)遴選及培訓後,由中華奧會、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大專體總)或其他特定體育團體組團,代表國家參加下列國際綜合性賽會之代表隊: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
(四)世界運動會。
(五)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
(六)亞洲青年運動會。
(七)東亞青年運動會。
(八)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之綜合性運動賽會。
二、單項協會依據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之規定,組隊代表國家參加下列賽會之代表隊:
(一)世界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
(二)亞洲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
(三)其他經本部認可之單項運動錦標賽。
三、由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殘總)、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智體協)依本辦法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下列賽會之代表隊:
(一)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二)達福林匹克運動會。
(三)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
(四)亞洲帕拉運動會。
(五)其他經本部認可之國際性、區域性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
--111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一、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單項協會。
二、前條第三款: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
第4條
一、第二條第一款代表隊: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但參加下列賽會者,於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前,應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奧運、亞運: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審議通過。
(二)世大運:送大專體總審議通過。
二、第二條第二款代表隊: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
三、第二條第三款代表隊:經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111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第11條
一、第二條第一款代表隊:由中華奧會、大專體總或其他特定體育團體訂定。
二、第二條第二款代表隊:由各單項協會依各國際單項運動組織競賽規定訂定。
三、第二條第三款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依國際運動組織競賽規定訂定。
--111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一、第二條第一款代表隊: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但參加下列賽會者,於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前,應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奧運、亞運:送國訓中心審議通過。
(二)世大運:送大專體總審議通過。
二、第二條第二款代表隊: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
三、第二條第三款代表隊:經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
第13條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第14條
一、未依培訓計畫確實執行訓練工作。
二、無故不參加培訓及參賽期間之相關講習及會議。
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情事。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
五、唆使選手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或知悉所屬選手有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情事而隱匿不報,經查證屬實。
六、其他不當言行,損害國家代表隊形象或國家榮譽。
--111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5條
一、未依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參加國家代表隊培訓及參賽。
二、違規使用運動禁藥,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經查證屬實。
三、不聽從教練指導或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
五、其他不當言行,損害國家代表隊形象或國家榮譽。
--111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5-1條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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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由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或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大專體總)組團,代表國家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東亞運動會(以下簡稱東亞運)、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世界運動會(以下簡稱世運會)或其他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賽會之代表隊。
二、由中華奧會認可為國際單項運動組織正式會員之全國性單項運動(總)協會(以下簡稱單項協會),依據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之規定,組隊代表國家參加各項世界及亞洲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之代表隊。
三、由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殘總)、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智體協)依本辦法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身心障礙世界運動賽會、遠東暨南太平洋區身心障礙者運動會、其他國際性區域性運動賽會或經本會認可之運動賽會之代表隊。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單項協會依本會相關規定分別擬訂,並送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審議通過。但參加世大運者,應送大專體總依國際運動規程審議通過。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單項協會依國際單項運動組織競賽規定擬訂,並審議通過。
三、符合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及中華智體協依國際運動競賽規程擬訂,並審議通過。
第7條
第8條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代表隊:由本會訂定。但參加世大運者,由大專體總訂定。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各單項協會訂定。
三、符合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及中華智體協依各國際運動組織競賽規定擬訂,並經審議通過。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代表隊:由中華奧會及大專體總訂定。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各單項協會依各國際單項運動組織競賽規定訂定。
三、符合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依國際運動組織競賽規定訂定。
第13條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代表隊:除參加世大運者由大專體總審議通過外,應由國訓中心審議通過;報經本會核定後,由中華奧會或大專體總報名參賽。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各單項協會報本會核定後,報名參賽。
三、符合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報本會核定後,報名參賽。
第14條
一、未依培訓辦法執行訓練工作者。
二、違法、違規或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等情事者。
三、無故不參加培(集)訓及參賽期間之相關講習及會議者。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者。
五、唆使選手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及所屬選手有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情事而隱匿不報,經查證屬實者。
六、未有特殊理由,不接受國家代表隊徵召者。
第15條
一、未依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參加國家代表隊培(集)訓,及參賽者。
二、違規使用運動禁藥,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經查證屬實者。
三、不聽從教練指導或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等情事者。
四、變賣或使用公家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者。
五、未有特殊理由,不接受國家代表隊徵召者。
第16條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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