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9.09.03【發布機關】經濟部
【編註】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投字第0940325876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經濟部令經投字第10003270240號廢止【原條文】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辦法所稱國外投資,指我國國民或公司(以下簡稱業者)依下列方式所為之投資︰
一、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購買短期國外有價證券。
二、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本辦法所稱國外技術合作,指業者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與外國政府、法人或個人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業者採取適當之協助及輔導措施:
一、國外投資資訊之蒐集及諮詢。
二、經營效率及競爭力之提升。
三、國外投資障礙之排除。
四、國外市場之拓展。
五、國外技術合作之協助。
六、人才之培訓。
七、國外投資融資及融資保證。
八、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事項。
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設置海外臺商全球競爭力中心,協助業者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
主管機關得建置網站、編印書刊、辦理投資研討會、委請產業專家赴國外實地考察或蒐集其他相關國外投資資訊,協助業者研析個別國家投資環境及利基產業資訊。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技術及管理機構籌組產業服務團,前往國外,提供已對外投資之業者個別診斷、深度輔導、經營管理、企業電子化、技術升級、市場行銷或其他相關服務,協助其提升經營效率及競爭力。
前項申請個別診斷、深度輔導之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申請,得邀請相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參與審查;審查通過後,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審查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預期輔導之效益。
二、與臺灣產業發展之關聯性。
三、輔導項目之具體性。
四、受輔導之迫切性。
五、願作為標竿學習。
六、其他相關之重要事項。
主管機關得經由雙邊或多邊經貿會議,簽署雙邊協定或與外國政府協商相關措施,以協助業者排除國外投資障礙。
主管機關得以辦理投資布局考察團、貿易訪問團或其他相關措施,協助業者進行海外投資布局及拓展國外市場。
主管機關得建置網站及服務中心,提供可交易技術資訊、辦理領域別可交易技術商談會或國際性技術交易博覽會,協助業者與國外技術合作。
主管機關得培訓國外經營管理、外語及經貿事務人才,協助業者國外營運。
主管機關對於我國公司或其轉投資事業進行國外投資,得協調相關機構提供國外投資融資、融資保證或其他相關協助與服務。
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機構設立合資基金,協助業者進行國外投資。
主管機關得協助業者向有關機關申請國外投資之補助。
主管機關得協調臺商聯誼組織,以協助業者海外急難救助、排除投資糾紛、分享投資經驗或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技術合作事項。
執行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協調相關機關或機構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協助及輔導辦法
【發布日期】99.09.03【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經濟部經投字第099032747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經濟部令經投字第10003270240號廢止【原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國外投資,指我國國民或公司(以下簡稱業者)依下列方式所為之投資︰
一、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購買短期國外有價證券。
二、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本辦法所稱國外技術合作,指業者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與外國政府、法人或個人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第4條
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業者採取適當之協助及輔導措施:
一、國外投資資訊之蒐集及諮詢。
二、經營效率及競爭力之提升。
三、國外投資障礙之排除。
四、國外市場之拓展。
五、國外技術合作之協助。
六、人才之培訓。
七、國外投資融資及融資保證。
八、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事項。
第5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設置海外臺商全球競爭力中心,協助業者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
第6條
主管機關得建置網站、編印書刊、辦理投資研討會、委請產業專家赴國外實地考察或蒐集其他相關國外投資資訊,協助業者研析個別國家投資環境及利基產業資訊。
第7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技術及管理機構籌組產業服務團,前往國外,提供已對外投資之業者個別診斷、深度輔導、經營管理、企業電子化、技術升級、市場行銷或其他相關服務,協助其提升經營效率及競爭力。
前項申請個別診斷、深度輔導之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申請,得邀請相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參與審查;審查通過後,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審查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預期輔導之效益。
二、與臺灣產業發展之關聯性。
三、輔導項目之具體性。
四、受輔導之迫切性。
五、願作為標竿學習。
六、其他相關之重要事項。
第8條
主管機關得經由雙邊或多邊經貿會議,簽署雙邊協定或與外國政府協商相關措施,以協助業者排除國外投資障礙。
第9條
主管機關得以辦理投資布局考察團、貿易訪問團或其他相關措施,協助業者進行海外投資布局及拓展國外市場。
第10條
主管機關得建置網站及服務中心,提供可交易技術資訊、辦理領域別可交易技術商談會或國際性技術交易博覽會,協助業者與國外技術合作。
第11條
主管機關得培訓國外經營管理、外語及經貿事務人才,協助業者國外營運。
第12條
主管機關對於我國公司或其轉投資事業進行國外投資,得協調相關機構提供國外投資融資、融資保證或其他相關協助與服務。
第13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機構設立合資基金,協助業者進行國外投資。
第14條
主管機關得協助業者向有關機關申請國外投資之補助。
第15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臺商聯誼組織,以協助業者海外急難救助、排除投資糾紛、分享投資經驗或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技術合作事項。
第16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協調相關機關或機構支應。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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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國外投資,指我國國民或公司依下列方式所為之投資︰
一、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短期國外有價證券之購買。
二、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本辦法所稱國外技術合作,指我國國民或公司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與國外政府、法人或個人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第3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辦理本辦法所定之業務。
第4條
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採取適當之協助及輔導措施:
一、國外投資資訊之蒐集及諮詢。
二、經營效率與競爭力之提升。
三、國外投資障礙之排除。
四、國外市場之拓展。
五、國外技術合作之協助。
六、人才之培訓。
七、國外投資融資及保證。
八、國外投資之補助。
九、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事項。
第5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設置海外臺商輔導服務中心,協助我國國民或公司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
第6條
主管機關得建置網站、編印書刊、辦理投資研討會、籌組投資考察團、委請產業專家赴國外實地考察及以其他相關措施,協助業者研析個別國家投資環境及利基產業資訊。
第7條
主管機關得請駐外單位洽聘律師及會計師,提供國外投資法律及稅務相關諮詢服務,並協助爭取投資貿易有利條件、解決投資營運問題、蒐集資訊及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事項。
第8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技術及管理機構籌組產業服務團,前往國外提供經營管理、企業電子化、技術升級、市場行銷及其他相關服務,並協助提升經營效率及競爭力。
第9條
主管機關得經由雙邊或多邊經貿會議、簽署雙邊協定、與國外投資主管機關協商及以其他相關措施,協助排除國外投資障礙。
第10條
主管機關得以辦理投資布局考察團、貿易訪問團及其他相關措施,協助進行海外投資布局及拓展國外市場。
第11條
主管機關得建置網站及服務中心,提供技術合作資訊及其他相關服務,協助企業尋求技術管道。
第12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培訓國外經營管理、外語及經貿事務人才,協助企業國外營運。
第13條
主管機關對於我國公司或其轉投資事業進行國外投資,得協調相關機構提供國外投資融資、保證及其他相關協助與服務。
第14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機構設立合資基金,協助我國國民或公司進行國外投資。
第15條
主管機關得協助我國國民或公司向有關機關申請國外投資之補助。
第16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臺商聯誼組織,協助我國國民或公司海外急難救助、排除投資糾紛、分享投資經驗及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事項。
第17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協調相關機關或機構支應。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