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9.09.03【發布機關】經濟部
【編註】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投字第0940325876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經濟部令經投字第10003270240號廢止【原條文】
﹝1﹞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1﹞ 本辦法所稱國外投資,指我國國民或公司(以下簡稱業者)依下列方式所為之投資︰
一、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購買短期國外有價證券。
二、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2﹞ 本辦法所稱國外技術合作,指業者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與外國政府、法人或個人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1﹞ 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業者採取適當之協助及輔導措施:
一、國外投資資訊之蒐集及諮詢。
二、經營效率及競爭力之提升。
三、國外投資障礙之排除。
四、國外市場之拓展。
五、國外技術合作之協助。
六、人才之培訓。
七、國外投資融資及融資保證。
八、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事項。
﹝1﹞ 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設置海外臺商全球競爭力中心,協助業者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
﹝1﹞ 主管機關得建置網站、編印書刊、辦理投資研討會、委請產業專家赴國外實地考察或蒐集其他相關國外投資資訊,協助業者研析個別國家投資環境及利基產業資訊。
﹝1﹞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技術及管理機構籌組產業服務團,前往國外,提供已對外投資之業者個別診斷、深度輔導、經營管理、企業電子化、技術升級、市場行銷或其他相關服務,協助其提升經營效率及競爭力。
﹝2﹞ 前項申請個別診斷、深度輔導之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3﹞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申請,得邀請相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參與審查;審查通過後,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4﹞ 審查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預期輔導之效益。
二、與臺灣產業發展之關聯性。
三、輔導項目之具體性。
四、受輔導之迫切性。
五、願作為標竿學習。
六、其他相關之重要事項。
﹝1﹞ 主管機關得經由雙邊或多邊經貿會議,簽署雙邊協定或與外國政府協商相關措施,以協助業者排除國外投資障礙。
﹝1﹞ 主管機關得以辦理投資布局考察團、貿易訪問團或其他相關措施,協助業者進行海外投資布局及拓展國外市場。
﹝1﹞ 主管機關得建置網站及服務中心,提供可交易技術資訊、辦理領域別可交易技術商談會或國際性技術交易博覽會,協助業者與國外技術合作。
﹝1﹞ 主管機關得培訓國外經營管理、外語及經貿事務人才,協助業者國外營運。
﹝1﹞ 主管機關對於我國公司或其轉投資事業進行國外投資,得協調相關機構提供國外投資融資、融資保證或其他相關協助與服務。
﹝1﹞ 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機構設立合資基金,協助業者進行國外投資。
﹝1﹞ 主管機關得協助業者向有關機關申請國外投資之補助。
﹝1﹞ 主管機關得協調臺商聯誼組織,以協助業者海外急難救助、排除投資糾紛、分享投資經驗或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技術合作事項。
﹝1﹞ 執行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協調相關機關或機構支應。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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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國外投資,指我國國民或公司依下列方式所為之投資︰
一、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短期國外有價證券之購買。
二、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2﹞ 本辦法所稱國外技術合作,指我國國民或公司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與國外政府、法人或個人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1﹞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辦理本辦法所定之業務。
﹝1﹞ 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採取適當之協助及輔導措施:
一、國外投資資訊之蒐集及諮詢。
二、經營效率與競爭力之提升。
三、國外投資障礙之排除。
四、國外市場之拓展。
五、國外技術合作之協助。
六、人才之培訓。
七、國外投資融資及保證。
八、國外投資之補助。
九、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事項。
﹝1﹞ 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設置海外臺商輔導服務中心,協助我國國民或公司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
﹝1﹞ 主管機關得建置網站、編印書刊、辦理投資研討會、籌組投資考察團、委請產業專家赴國外實地考察及以其他相關措施,協助業者研析個別國家投資環境及利基產業資訊。
﹝1﹞ 主管機關得請駐外單位洽聘律師及會計師,提供國外投資法律及稅務相關諮詢服務,並協助爭取投資貿易有利條件、解決投資營運問題、蒐集資訊及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事項。
﹝1﹞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技術及管理機構籌組產業服務團,前往國外提供經營管理、企業電子化、技術升級、市場行銷及其他相關服務,並協助提升經營效率及競爭力。
﹝1﹞ 主管機關得經由雙邊或多邊經貿會議、簽署雙邊協定、與國外投資主管機關協商及以其他相關措施,協助排除國外投資障礙。
﹝1﹞ 主管機關得以辦理投資布局考察團、貿易訪問團及其他相關措施,協助進行海外投資布局及拓展國外市場。
﹝1﹞ 主管機關得建置網站及服務中心,提供技術合作資訊及其他相關服務,協助企業尋求技術管道。
﹝1﹞ 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培訓國外經營管理、外語及經貿事務人才,協助企業國外營運。
﹝1﹞ 主管機關對於我國公司或其轉投資事業進行國外投資,得協調相關機構提供國外投資融資、保證及其他相關協助與服務。
﹝1﹞ 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機構設立合資基金,協助我國國民或公司進行國外投資。
﹝1﹞ 主管機關得協助我國國民或公司向有關機關申請國外投資之補助。
﹝1﹞ 主管機關得協調臺商聯誼組織,協助我國國民或公司海外急難救助、排除投資糾紛、分享投資經驗及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事項。
﹝1﹞ 執行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協調相關機關或機構支應。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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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協助及輔導辦法
【發布日期】99.09.03【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經濟部經投字第099032747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經濟部令經投字第10003270240號廢止【原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購買短期國外有價證券。
二、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第4條
一、國外投資資訊之蒐集及諮詢。
二、經營效率及競爭力之提升。
三、國外投資障礙之排除。
四、國外市場之拓展。
五、國外技術合作之協助。
六、人才之培訓。
七、國外投資融資及融資保證。
八、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事項。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一、預期輔導之效益。
二、與臺灣產業發展之關聯性。
三、輔導項目之具體性。
四、受輔導之迫切性。
五、願作為標竿學習。
六、其他相關之重要事項。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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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短期國外有價證券之購買。
二、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第3條
第4條
一、國外投資資訊之蒐集及諮詢。
二、經營效率與競爭力之提升。
三、國外投資障礙之排除。
四、國外市場之拓展。
五、國外技術合作之協助。
六、人才之培訓。
七、國外投資融資及保證。
八、國外投資之補助。
九、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事項。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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