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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協助及輔導辦法

【發布日期】99.09.03【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經濟部經投字第099032747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編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投字第0940325876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經濟部令經投字第10003270240號廢止【原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國外投資,指我國國民或公司(以下簡稱業者)依下列方式所為之投資︰
  一、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購買短期國外有價證券。
  二、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本辦法所稱國外技術合作,指業者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與外國政府、法人或個人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第4條


  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業者採取適當之協助及輔導措施:
  一、國外投資資訊之蒐集及諮詢。
  二、經營效率及競爭力之提升。
  三、國外投資障礙之排除。
  四、國外市場之拓展。
  五、國外技術合作之協助。
  六、人才之培訓。
  七、國外投資融資及融資保證。
  八、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事項。

第5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設置海外臺商全球競爭力中心,協助業者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

第6條


  主管機關得建置網站、編印書刊、辦理投資研討會、委請產業專家赴國外實地考察或蒐集其他相關國外投資資訊,協助業者研析個別國家投資環境及利基產業資訊。

第7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技術及管理機構籌組產業服務團,前往國外,提供已對外投資之業者個別診斷、深度輔導、經營管理、企業電子化、技術升級、市場行銷或其他相關服務,協助其提升經營效率及競爭力。
  前項申請個別診斷、深度輔導之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申請,得邀請相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參與審查;審查通過後,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審查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預期輔導之效益。
  二、與臺灣產業發展之關聯性。
  三、輔導項目之具體性。
  四、受輔導之迫切性。
  五、願作為標竿學習。
  六、其他相關之重要事項。

第8條


  主管機關得經由雙邊或多邊經貿會議,簽署雙邊協定或與外國政府協商相關措施,以協助業者排除國外投資障礙。

第9條


  主管機關得以辦理投資布局考察團、貿易訪問團或其他相關措施,協助業者進行海外投資布局及拓展國外市場。

第10條


  主管機關得建置網站及服務中心,提供可交易技術資訊、辦理領域別可交易技術商談會或國際性技術交易博覽會,協助業者與國外技術合作。

第11條


  主管機關得培訓國外經營管理、外語及經貿事務人才,協助業者國外營運。

第12條


  主管機關對於我國公司或其轉投資事業進行國外投資,得協調相關機構提供國外投資融資、融資保證或其他相關協助與服務。

第13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機構設立合資基金,協助業者進行國外投資。

第14條


  主管機關得協助業者向有關機關申請國外投資之補助。

第15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臺商聯誼組織,以協助業者海外急難救助、排除投資糾紛、分享投資經驗或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技術合作事項。

第16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協調相關機關或機構支應。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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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國外投資,指我國國民或公司依下列方式所為之投資︰
  一、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短期國外有價證券之購買。
  二、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本辦法所稱國外技術合作,指我國國民或公司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與國外政府、法人或個人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第3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辦理本辦法所定之業務。
第4條

  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採取適當之協助及輔導措施:
  一、國外投資資訊之蒐集及諮詢。
  二、經營效率與競爭力之提升。
  三、國外投資障礙之排除。
  四、國外市場之拓展。
  五、國外技術合作之協助。
  六、人才之培訓。
  七、國外投資融資及保證。
  八、國外投資之補助。
  九、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事項。
第5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設置海外臺商輔導服務中心,協助我國國民或公司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
第6條

  主管機關得建置網站、編印書刊、辦理投資研討會、籌組投資考察團、委請產業專家赴國外實地考察及以其他相關措施,協助業者研析個別國家投資環境及利基產業資訊。
第7條

  主管機關得請駐外單位洽聘律師及會計師,提供國外投資法律及稅務相關諮詢服務,並協助爭取投資貿易有利條件、解決投資營運問題、蒐集資訊及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事項。
第8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技術及管理機構籌組產業服務團,前往國外提供經營管理、企業電子化、技術升級、市場行銷及其他相關服務,並協助提升經營效率及競爭力。
第9條

  主管機關得經由雙邊或多邊經貿會議、簽署雙邊協定、與國外投資主管機關協商及以其他相關措施,協助排除國外投資障礙。
第10條

  主管機關得以辦理投資布局考察團、貿易訪問團及其他相關措施,協助進行海外投資布局及拓展國外市場。
第11條

  主管機關得建置網站及服務中心,提供技術合作資訊及其他相關服務,協助企業尋求技術管道。
第12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培訓國外經營管理、外語及經貿事務人才,協助企業國外營運。
第13條

  主管機關對於我國公司或其轉投資事業進行國外投資,得協調相關機構提供國外投資融資、保證及其他相關協助與服務。
第14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機構設立合資基金,協助我國國民或公司進行國外投資。
第15條

  主管機關得協助我國國民或公司向有關機關申請國外投資之補助。
第16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臺商聯誼組織,協助我國國民或公司海外急難救助、排除投資糾紛、分享投資經驗及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事項。
第17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協調相關機關或機構支應。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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