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11.07.14【發布機關】行政院
1‧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行政院(90)台忠授字第00046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點
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30006199號函修正發布第18點條文之附表;並自文到日起生效
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60006785號函修正發布第15、16點條文;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4‧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70004437B號函修正發布第6點條文;並自97年9月1日生效
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90002791號函修正第5點、第8點條文;並自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生效
6‧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90005499號函修正第8點條文;並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生效【原條文】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10101304號函修正全文23點;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生效
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60102544號函修正第6、16、17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110102303A號函修正第5、10及19點附表,並自即日生效
﹝1﹞ 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人員,因公出差至國外各地區,其出差旅費之報支,特訂定本要點。
﹝1﹞ 本要點所稱出差,係指公務人員經機關首長核准出國執行下列任務之一:
(一)應外國政府、民間團體或國際組織之正式邀請出國訪問。
(二)應外交需要從事有關訪問。
(三)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
(四)因業務需要出國考察或視察。
(五)其他公務。
﹝1﹞ 出差人員應視任務性質及事實需要,以儘量縮短行程為原則,於出差前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其出差行程及日數;除有不可歸責於出差人員之事由外,非經事先核准,不得延期返國。
﹝1﹞ 出差旅費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內容如下:
(一)交通費:出差人員搭乘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
(二)生活費: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
(三)辦公費: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交際及雜費。
﹝2﹞ 前項第二款所定零用費,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個人信用卡手續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用。
﹝3﹞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禮品交際及雜費,包括禮品費、交際費、計程車費、租車費等費用。
﹝1﹞ 出差人員搭乘分有等級之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按搭乘該班次座(艙)位之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部長級人員、特使,得乘坐最高等級座(艙)位。
(二)次長級人員、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其他特任(派)人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領有各該職等全額主管加給人員,得乘坐次高等級座(艙)位。
(三)其餘人員乘坐基礎等級(標準)座(艙)位。
﹝2﹞ 前項第一款所列人員得指定隨行人員一人,乘坐相同等級之座(艙)位。
﹝3﹞ 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人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乘坐最高等級座(艙)位:
(一)搭乘班次僅分有二等級座(艙)位。
(二)搭乘班次未設有頭等座(艙)位且航(路)程四小時以上。
(三)次長級人員負有外交任務代表政府出訪或參加重要國際會議。
﹝1﹞ 出差人員報支搭乘飛機之交通費,應檢附下列單據:
(一)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或其他足資證明行程之文件。
(二)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
(三)登機證存根(含電子登機證)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航空公司所開立之搭機證明。
﹝2﹞ 前項以外交通費之報支,除本國境內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外,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1﹞ 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
﹝2﹞ 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七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二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
﹝1﹞ 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經主辦單位指定旅館,或奉派赴外交部認定之國外旅遊紅色警示地區出差,其住宿費超過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七十者,得檢據覈實報支。
﹝2﹞ 與民間企業共同赴國外考察、參展及部長級人員出國參訪,經主辦單位安排旅館,其住宿費超過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七十者,亦得檢據覈實報支。但最高以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為限。
﹝3﹞ 前二項部長級人員出國,得指定隨行人員一人,其住宿費依同標準檢據覈實報支。
﹝1﹞ 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其生活費依下列規定報支:
(一)供膳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二)供膳不供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七十之住宿費,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三)供宿不供膳,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二十之膳食費,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2﹞ 前項所稱其他來源供宿,指住宿免費宿舍、過境旅館或在搭乘之交通工具歇夜;所稱其他來源供膳,指依第八點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或其他報名等費用中已附帶供膳。
﹝3﹞ 前二項所稱供膳未達三餐者,早、中、晚餐膳食費分別以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百分之八、百分之八計算,得補足未供餐之膳食費。
﹝4﹞ 返國當日,生活費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三十限額內報支。
﹝1﹞ 調用駐外人員在其駐在國出差執行業務,其交通費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生活費依下列規定檢據覈實報支:
(一)出差於駐在地區(城市)範圍內者,以當日往返不住宿為原則,按該地區(城市)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二十限額內報支;如有必要住宿旅館,除第八點所定情形外,按該地區(城市)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九十限額內報支。
(二)出差於駐在地區(城市)範圍以外者,按該地區(城市)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三十限額內報支;如有必要住宿旅館,除第八點所定情形外,於該地區(城市)生活費日支數額內報支。
﹝1﹞ 出差人員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一個月者,除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或奉派赴外交部認定之國外旅遊紅色警示地區,或籌開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者外,其生活費之報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一個月未逾三個月者,自第二個月起,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八十報支。
(二)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三個月者,自第四個月起,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七十報支。
﹝1﹞ 出差期間,因患病或意外事故阻滯致超出預定出差日數,經提出確實證明,並經機關首長核准者,得按日報支生活費。
﹝1﹞ 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包括護照費、簽證費、黃皮書費、預防針費、結匯手續費及機場服務費,均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覈實報支。
﹝1﹞ 出差人員應辦理保險,並檢附保險費原始單據覈實報支;其保險之項目及保額,由行政院另定之。
﹝1﹞ 出差行政費,包括在國外執行公務所必要之資料、報名、註冊、郵電、翻譯及運費等費用。出差人員應於出國前,將預計支用之行政費,簽報該機關首長核准後,據以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但在國外期間因應業務臨時需要,致超出原核定項目或費用者,經敘明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得併同報支。
﹝1﹞ 出差率團人員職務在司處長級以上者,得按下列數額檢附原始單據報支禮品交際及雜費:
(一)部長級人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
(二)次長級人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六萬元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臺幣九萬元為限。
(三)司處長級人員(含簡任第十二職等、第十三職等首長、副首長及主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臺幣六萬元為限。
﹝2﹞ 前項團員總人數超過六人者,禮品交際及雜費除按前項規定數額 報支外,第七人以上得由率團人員按每人每日新臺幣六百元加計,檢據報支。
﹝3﹞ 次長級以上人員率團出差,執行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任務之一,且因連續訪問多數國家,或任務特別重要,經專案報院級主管機關核准者,其禮品交際及雜費之報支,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4﹞ 司處長級以上人員率團出差,如有租車必要,經機關首長核准者,得檢附原始單據覈實報支租車費,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1﹞ 出差人員非屬隨同前點司處長級以上人員出差者,得按出差日數每人每日新臺幣六百元總額度內,檢附原始單據報支禮品交際及雜費。
﹝2﹞ 前項出差人員,如有租車必要且提出租車費較出差行程所需長途大眾陸運工具票價節省之證明文件者,得檢附原始單據覈實報支租車費,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1﹞ 出差人員於出差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未同時諭知緩刑;或受休職、撤職、停職、免職處分者,其服務機關應通知其於一週內返國;出差人員仍得報支生活費及交通費,並以其接獲通知之翌日起算一週內返國之數額為限。
﹝1﹞ 出差人員於銷差之日起算十五日內依本要點所定各費,詳細分項逐日登載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格式如附表),連同有關單據,報各該機關審核。
﹝2﹞ 出差人員報支出差旅費日期、時間之計算,除調用之駐外人員外,應以本國日期、時間計算。
﹝3﹞ 出差人員出國前未辦理結匯者,出差旅費應以出國前一日(如逢假日往前順推)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依據辦理報支。但須於出國前繳交報名等費用者,得以實際支付日匯價辦理報支,該費用以信用卡支付者,得以信用卡結算匯率辦理報支。
﹝4﹞ 出差之國家倘非使用美元貨幣,檢附原始單據報支部分,得以當地使用之貨幣,依前項報支方式辦理;無臺灣銀行賣出該貨幣即期匯價者,以現金匯價為依據。
﹝1﹞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及駐外機構派赴駐在地以外國家出差人員,其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1﹞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得在本要點所定範圍內,自行訂定國外出差旅費支給規定。
﹝1﹞ 赴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出差旅費之報支,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
﹝1﹞ 本要點修正後,奉派出差人員跨越新、舊規定者,其於舊規定出差期間適用舊規定,於新規定出差期間適用新規定。但新規定生效前,已預訂新規定期間之機票、住宿,得適用舊規定。修正後所需經費,仍在各機關原列預算相關經費項下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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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發布條文:::
﹝1﹞ 中央政府各機關公務人員,因公出差至國外各地區,其出差旅費之報支,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1﹞ 本要點所稱出差,係指公務人員經機關首長核准出國執行下列任務之一:
(一)應外國政府、民間團體或國際組織之正式邀請出國訪問。
(二)應外交需要從事有關訪問。
(三)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
(四)因業務需要出國考察或視察。
(五)其他公務。
﹝1﹞ 出差人員應於出差前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其出差行程及日數;非經事先核准,不得延期返國。
﹝1﹞ 出差旅費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內容如下:
(一)交通費:出差人員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
(二)生活費: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
(三)辦公費: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及交際費、雜費。
﹝2﹞ 前項第二款所稱零用費,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用。
﹝1﹞ 出差人員乘坐交通工具之等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飛機及船舶:
1.部會首長、大使、公使、特使及其他特任(派)人員,得乘坐頭等座(艙)位。
2.部會副首長、一級主管及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得乘坐商務或相當之座(艙)位。但部會副首長負有外交任務代表政府出訪或參加重要國際會議,得乘坐頭等座(艙)位。
3.簡任第十職等、第十一職等人員及薦任級以下人員,乘坐經濟座(艙)位。
4.第一目所列人員得指定隨行人員一人,乘坐相同等次之座(艙)位。
(二)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按實際需要乘坐,不分等次。
﹝1﹞ 出差人員交通費之報支,機票部分,應檢附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登機證存根;其餘交通費,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1﹞ 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
﹝2﹞ 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
﹝1﹞ 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經主辦單位指定旅館,或奉派赴外交部認定之戰亂地區出差,其住宿費超過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六十者,得檢據覈實報支。
﹝2﹞ 與民間企業共同赴國外考察、參展及部會首長出國參訪,經主辦單位安排旅館,其住宿費超過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六十者,亦得檢據覈實報支。但最高以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為限。
﹝1﹞ 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其生活費依下列規定報支:
(一)供膳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二)供膳不供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六十之住宿費,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三)供宿不供膳,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三十之膳食費,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2﹞ 住宿免費宿舍、過境旅館或在交通工具歇夜及返國當日,生活費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十報支。
﹝1﹞ 調用駐外人員出差於駐在地區(城市)範圍內者,其生活費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二十報支。如有必要住宿旅館者,除依第八點規定者外,其住宿費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六十報支。如出差於駐在地區(城市)範圍以外,當日不能往返而有留宿必要者,除交通費按實報支外,其生活費按實際日數全額報支。但最後一日之生活費應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十報支。
﹝1﹞ 出差人員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一個月者,除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或奉派赴外交部認定之戰亂地區,或籌開使領館者外,其生活費之報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一個月未逾三個月者,自第二個月起,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八十報支。
(二)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三個月者,自第四個月起,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七十報支。
﹝1﹞ 出差期間,因患病或意外事故阻滯致超出預定出差日數,經提出確實證明,並經機關首長核准者,得按日報支生活費。
﹝1﹞ 出差手續費包括護照費、簽證費、黃皮書費、預防針費、結匯手續費及機場服務費,均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覈實報支。
﹝1﹞ 出差人員應辦理保險,並檢附保險費原始單據覈實報支;其保險之項目及保額,由行政院另定之。
﹝1﹞ 出差行政費包括在國外執行公務所必要之資料、報名、郵電、翻譯及運費等費用。出差人員應於出國前,將預計支用之行政費,簽報該機關首長核准後,據以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但在國外期間因應業務臨時需要,致超出原核定費用者,經核准後,得併同報支。
﹝2﹞ 出差率團人員職務在司長級以上者,得按下列數額支給禮品及交際費,檢附原始單據報支:
(一)部長級人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
(二)次長級人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六萬元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臺幣九萬元為限。
(三)司長級人員(含簡任第十二職等、第十三職等首長、副首長及主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臺幣六萬元為限。
﹝3﹞ 前項團員總人數超過六人者,禮品及交際費除按前項規定數額支給外,第七人以上得由率團人員按每人每日新臺幣六百元加計,檢據報支。
﹝4﹞ 部會首長以上人員率團出差,執行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任務之一,且因連續訪問多數國家,或任務特別重要,經專案報行政院核准者,其禮品及交際費之支給,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1﹞ 出差人員非屬隨同前點司長級以上人員出差者,得按出差日數每人每日報支雜費(包括計程車費、市區租車費、禮品費、交際費等)新臺幣六百元,檢附原始單據報支。
﹝1﹞ 出差人員於出差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未同時諭知緩刑;或受休職、撤職、停職、免職處分者,其服務機關應通知其於一週內返國;出差人員並仍得報支生活費及交通費。
﹝1﹞ 出差人員應於銷差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本要點所定各費,詳細分項逐日登載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格式如附表),連同有關單據,報各該機關審核。出差人員報支出差旅費日期、時間之計算,除調用之駐外人員外,應以本國日期、時間計算。
﹝2﹞ 出差人員出國前未辦理結匯者,出差旅費應以出國前一日(如逢假日往前順推)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依據辦理報支。
﹝1﹞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得在本要點所定範圍內,自行訂定國外出差旅費支給規定。
﹝1﹞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及駐外機構派赴駐在地以外國家出差人員,其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發布日期】111.07.14【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第2點
(一)應外國政府、民間團體或國際組織之正式邀請出國訪問。
(二)應外交需要從事有關訪問。
(三)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
(四)因業務需要出國考察或視察。
(五)其他公務。
第3點
第4點
(一)交通費:出差人員搭乘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
(二)生活費: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
(三)辦公費: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交際及雜費。
第5點
(一)部長級人員、特使,得乘坐最高等級座(艙)位。
(二)次長級人員、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其他特任(派)人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領有各該職等全額主管加給人員,得乘坐次高等級座(艙)位。
(三)其餘人員乘坐基礎等級(標準)座(艙)位。
(一)搭乘班次僅分有二等級座(艙)位。
(二)搭乘班次未設有頭等座(艙)位且航(路)程四小時以上。
(三)次長級人員負有外交任務代表政府出訪或參加重要國際會議。
--111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第6點
(一)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或其他足資證明行程之文件。
(二)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
(三)登機證存根(含電子登機證)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航空公司所開立之搭機證明。
--106年10月31日修正前條文--
第7點
第8點
第9點
(一)供膳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二)供膳不供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七十之住宿費,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三)供宿不供膳,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二十之膳食費,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第10點
(一)出差於駐在地區(城市)範圍內者,以當日往返不住宿為原則,按該地區(城市)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二十限額內報支;如有必要住宿旅館,除第八點所定情形外,按該地區(城市)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九十限額內報支。
(二)出差於駐在地區(城市)範圍以外者,按該地區(城市)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三十限額內報支;如有必要住宿旅館,除第八點所定情形外,於該地區(城市)生活費日支數額內報支。
--111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第11點
(一)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一個月未逾三個月者,自第二個月起,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八十報支。
(二)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三個月者,自第四個月起,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七十報支。
第12點
第13點
第14點
第15點
第16點
(一)部長級人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
(二)次長級人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六萬元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臺幣九萬元為限。
(三)司處長級人員(含簡任第十二職等、第十三職等首長、副首長及主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臺幣六萬元為限。
--106年10月31日修正前條文--
第17點
--106年10月31日修正前條文--
第18點
第19點
第20點
第21點
第22點
第2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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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點
第2點
(一)應外國政府、民間團體或國際組織之正式邀請出國訪問。
(二)應外交需要從事有關訪問。
(三)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
(四)因業務需要出國考察或視察。
(五)其他公務。
第3點
第4點
(一)交通費:出差人員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
(二)生活費: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
(三)辦公費: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及交際費、雜費。
第5點
(一)飛機及船舶:
1.部會首長、大使、公使、特使及其他特任(派)人員,得乘坐頭等座(艙)位。
2.部會副首長、一級主管及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得乘坐商務或相當之座(艙)位。但部會副首長負有外交任務代表政府出訪或參加重要國際會議,得乘坐頭等座(艙)位。
3.簡任第十職等、第十一職等人員及薦任級以下人員,乘坐經濟座(艙)位。
4.第一目所列人員得指定隨行人員一人,乘坐相同等次之座(艙)位。
(二)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按實際需要乘坐,不分等次。
--99年5月10日修正前條文--
第6點
--97年8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7點
第8點
--99年9月3日修正前條文--
--99年5月10日修正前條文--
第9點
(一)供膳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二)供膳不供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六十之住宿費,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三)供宿不供膳,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三十之膳食費,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第10點
第11點
(一)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一個月未逾三個月者,自第二個月起,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八十報支。
(二)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三個月者,自第四個月起,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七十報支。
第12點
第13點
第14點
第15點
(一)部長級人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
(二)次長級人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六萬元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臺幣九萬元為限。
(三)司長級人員(含簡任第十二職等、第十三職等首長、副首長及主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臺幣六萬元為限。
第16點
第17點
第18點
第19點
第2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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